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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丁○○

戊○○丙○○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現行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現行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 (現行法第502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現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4年度臺抗字第 4號、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995號甲○○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事件;惟查被告並非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995號甲○○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995號刑事卷足稽;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即使被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非得對之於甲○○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等於甲○○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 4號判例意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