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號參加原 告 旭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參加被 告 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參加原告對於本院96 年度上字第8號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其依法聲明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
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一,即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永和市○○段五二一五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參加原告。其主張略以:
㈠原起造人即參加被告丁○○,因無資力支付千億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之工程款,乃於88年9 月27日與千億公司及參加原告訂立協議書,約定參加被告丁○○與千億公司之間之債務於簽訂協議時,視為已清償(見協議書第 8條第2項), 因千億公司為營造公司依法不得為建物起造人,乃約定將已完成之系爭地下一樓之系爭建物贈與參加原告,並由丁○○申請將起造人變更為參加原告,並經臺北縣政府於88年10月18日核准在案,此為參加被告二人所不爭,參加原告即因受贈取得地下室之所有權。因此,地下一樓之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依法不能辦理保存登記,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執字第347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上開台北縣永和市○○段393、394、395、397、、399、400地號土地時,將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一樓系爭建物合併拍賣,於拍賣中即告知參加原告地下一樓之拍賣價金屬參加原告所有,經參加原告同意後始合併土地拍賣。
㈡參加被告臺灣金聯公司主張,參加被告丁○○與千億公司及
參加原告間訂立之上開協議書,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須建物完成始生效力;又台北縣政府於88年10月18日縱為核准起造人變更,參加原告亦無法取得所有權云云。查系爭建物為參加被告丁○○為抵充其對千億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但千億公司為營造業不得為建物起造人,故改贈與參加原告,從而,參加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向台北縣政府完成起造人名義變更,行政手續並已完備,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參加原告,參加被告臺灣金聯公司之抗辯,即無理由等語。
三、參加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則以:系爭建物原起造人為丁○○,於民國87年2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始興建。丁○○雖於88年10月18日申請將起造人變更為參加原告,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惟變更起造人名義,僅為行政上權宜措施,如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不能逕以變更原起造人之事實,即形式上認定參加原告為所有權人。從而,系爭建物有權人仍應為原始起造人即參加被告丁○○所有等語。
四、參加被告丁○○附合參加原告之主張,承認系爭建物因依協議書之約定,並完成變更起造人,已為參加原告所有等語。
五、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參加被告丁○○積欠工程款,將系爭建物讓與千億公司及參加原告,並完成變更起造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2年度執字第34776號執行卷,查證屬實, 固堪信參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參加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否認參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參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有無確認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故在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工程期間內,如起造人有更易,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俾利行政上之管理,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本件係由真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誠公司)名義與千億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其合約第二條「工程範圍」約定:「完成本工程之全部人工、材料、械具、設備、稅金、保險等在內,」第四條「合約總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五元整,營業稅為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整。」第十九條「工程驗收」貳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於交屋予地主及承購戶時乙方(指千億公司)應會同辦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7-46頁工程合約),足見本件系爭建物之建造,其出資人係真誠公司而非參加被告丁○○,且全部「完成本工程之全部人工、材料、械具、設備、稅金、保險等在內,」係由承攬人即千億公司供給,工程全部完竣後,真誠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參照),始交屋予地主及承購戶,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為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而此種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並以給付工程款為驗收取得工作物之對價,是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自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在工作物即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並點交定作人前,難謂定作人或起造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參加被告臺灣金聯公司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參加被告丁○○,固無可取。參加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及其為建造執照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據。
㈡次查參加被告臺灣金聯公司於其確認所有權歸屬事件中,一
再主張參加被告丁○○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建造執照起造人姓名僅記載「丁○○」之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及執行卷第 80頁),致原審誤以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僅參加被告丁○○一人。惟經執行法院函查結果,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共有丁○○(即參加被告)等十一人之多,嗣雖於88年10月18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其起造人之人數仍有參加原告(負責人乙○○)等12人之多,有台北縣政府93年4月22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30958
9 號函及其檢附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名冊可稽(見執行卷第 103-105頁)。是縱使如參加原告主張其亦僅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難謂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觀之參加原告及千億公司與真誠公司(參加被告丁○○)所簽訂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真誠公司抵讓之建物僅係以:「A3、A4、A5、A6 (B4+C4)共計5戶及機械停車位共計5 個(乙方分得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為1、2、3、4、5等5個),有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8頁協議書第三條參照),並非全部之地下室即系爭建物抵讓與參加原告或千億公司,換言之,協議書之真意係於建造執照上之建物建造完成後,真誠公司(或丁○○)可分得之建物部分,歸屬協議書之乙方(指參加原告及千億公司)所有,用以抵充其建造之工程款,至於地下室即系爭建物之分配,自亦應依甲方(指真誠公司與「地主所訂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工程合約第附註叄參照),從而,縱使依協議書之約定,亦難謂參加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參加被告丁○○同意系爭建物為參加原告所有云云,並無可取。參加原告根據協議書及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主張系爭建物為參加原告一人所有云云,即無可採。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本件參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其所有,惟查該系爭建物,業經由應買人謝道駒得標拍定,並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制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交該拍定人,有拍賣筆錄及94年8月2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該公司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與兩造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成過去,目前所爭執者實為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應由何人領取,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參加原告仍請求確認業已過去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從而,參加原告本於建造執照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參加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