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樓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其法定代理人乙○○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經闡明後,始更正原告為甲○○,核乙○○既係甲○○法定代理人,而甲○○又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是乙○○顯係為甲○○起訴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更正後,已經被告無異議為言詞辯論,是應認本件原告為甲○○。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31,17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駕駛重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土城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時,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致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大腦顳葉挫傷性出血、左側額、頂、顳葉部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尺骨及橈骨骨折、肝臟、下頷部、左頂部頭皮、右上眼瞼、右下唇撕裂傷、右肺挫傷合併氣胸、右腕骨骨折及脫臼等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被告因過失致伊身受重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213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4,531,176元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二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原告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越過分向線衝撞對向車道營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致人車倒地,因而受重傷,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酒後駕車所導致,非營業小客車駕駛所造成,且其情況亦非營業小客車駕駛所能注意。依警方所繪肇事現場圖,兩車是正面擦撞,機車再怎麼撞也不可能追撞到肇事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正後方之方向,而警方所採集之切片卻是伊計程車後保險桿正後方車牌下方的位置割下來的;且將板橋地檢署94年核退偵字第544號偵查卷第102頁所附監視器拍得肇事車輛照片與第108頁筆錄時伊計程車照片加以比對,肇事車輛與伊計程車的車頂燈座、後車燈及後旅行廂車蓋之形狀不同、保險桿之顏色亦不相同。現場留有血跡之白黃線間台電人孔蓋,離證人許漢碧住所有55公尺以上,在下雨之深夜,證人本身又近視,各樓層均有雨遮及在濃密的樹木遮擋下,其不應看到肇事現場及看清肇事車輛之車號。另依乙○○於96年3月5日到庭之供述,其當時向警方反應肇事車非伊車,但警方未予置理,且其只要求保險給付,並未指伊計程車肇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成植物人,陷於無意識當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檢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44號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歷審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先不論被告究否真與原告於上揭實地發生車禍,原告因心神喪失於93年11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指定其父母乙○○、鄭水趛為其監護人,是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板橋地院93年度禁字第23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原告於發生車禍時雖因陷於無意識,而不知有本件侵害行為,然於其宣告禁治產後,其法定代理人早已知有本件侵害行為。而其法定代理人乙○○亦於93年11月16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並向警方表示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已據本件調閱上開刑事卷(於板橋地檢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44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查核甚明,是自93年11月18日起,原告即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不為,拖延至96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被告並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31,1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