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強制執行處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8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與伊所有坐落同小段321地號土地上建號8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巷9-1號房屋,由金星飯店租用;下稱9-1號房屋)相鄰。嗣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複丈時,被告獲悉9-1號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竟不顧9號房屋與9-1號房屋間界址,尚有爭議且未達成協議,即於同年7月26日台北地院執行點交後,僱工以重型機具將9號房屋與9-1號房屋之共同壁,即屬於9-1號房屋2至4樓套房隔間磚牆、廁所牆、一樓餐廳之廁所牆,予以敲毀,致9-1號房屋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金星飯店無法經營,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411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伊411萬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80萬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僱工敲打之牆壁係位於9號房屋內,自屬於伊所有,伊並無毀損原告所有牆壁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且伊毀損牆壁範圍,非如原告所主張範圍;縱伊須賠償原告損害,9-1號房屋屋齡已達40年,自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9號房屋係被告自台北地院強制執行處買受;9-1號房屋則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3年7月26日,僱工以重型機具將9號房屋與9-1號房屋之共同壁,即屬於9-1號房屋2至4樓套房隔間磚牆、廁所牆、一樓餐廳之廁所牆,敲出足以穿透內部之破洞,致金星飯店無法經營;被告亦因本件毀損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第3至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毀損系爭共同牆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㈡若有,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毀損前開共同牆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自台北地院執行處購買系爭9號房屋,於93年6月23
日現場履勘時,因金星飯店經理表示房屋界址有爭執,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房屋原始起造圖,測出房屋界址後;該院執行處再於同年7月26日辦理點交事宜,被告指示工人依前次測量界址以木板標明房屋之界線,將屋內物品搬遷至界線左邊區域,待4樓房客遷離後,由其僱工完成房屋內動產搬遷,並將1樓完成木板隔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見93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26日筆錄),可徵被告於93年7月26日執行點交前,即已知悉該共同壁係9號房屋與9-1號房屋之分界,且該2房屋間尚有界址之爭議。
⑵、惟被告於93年7月26日執行點交完畢後,雖經在場金星
飯店經理之勸阻,仍僱工將原告所有9-1號房屋與其所有9號房屋之共同牆壁,敲出足以穿透內部之破洞乙節,業經金星飯店經理李柏森、陳天順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僱工敲打系爭共同壁時,既已知悉9號與9-1號房屋有界址爭議存在,仍執意命工人將該共同壁予以敲打鑿洞,則被告自有故意侵害原告就該共同壁之所有權甚明。
⑶、況被告前開僱工將該共同壁敲打鑿洞,足以使9-1號房
屋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涉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行成立,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益見被告係故意毀損系爭共同壁,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被告雖抗辯:該共同壁位於9號房屋內,自屬伊所有,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牆壁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
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區分所有人間就專有部分之用益、處分,亦有較強之相互制約性,是區分所有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自均不得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所有9-1號房屋與被告所拍定買受之9號房屋,係於
56年間同時建造完成,以同一外牆、共用大門出入口及電梯而建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建物登記謄本),則前開2房屋自屬位於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內;而被告所毀損之共同壁,由外牆及陽台以觀,係9號與9-1號房屋主體結構之分界,雖系爭共同壁位於9號房屋內,仍應推定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⑶、又如前所述,被告於93年6月23日現場履勘時,因金星
飯店經理表示該9號與9-1號房屋界址有爭執,並由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房屋原始起造圖,測出房屋界址後;該院執行處再於同年7月26日辦理點交事宜,被告指示工人依前次測量界址完成木板牆壁;且被告於執行點交完畢後,不顧金星飯店經理阻止,仍執意命工人將該共同壁敲打鑿洞等情以觀,足徵被告明知該共同壁係作為9號與9-1號房屋界址,且目前仍有爭執存在,卻未經原告同意,執意命工人將該共同壁敲打鑿洞,自有故意不法毀損牆壁之行為。故被告抗辯:該共同壁位於9號房屋內,自屬伊所有,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毀損原告牆壁之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⒈系爭9號與9-1號房屋目前均已拆除改建乙情,有卷附拆除照
片、廣告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卷㈡第7-1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僅得審酌前開房屋拆除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原告囑託鑑定之房屋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14至32頁,下稱鑑定報告書),作為本件損害額之參考依據,合先陳明。
⒉又被告係僱工將9-1號房屋2至4樓套房隔間牆、廁所牆及1樓
餐廳之廁所牆,敲出足以穿透內部之破洞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3頁反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回復費用,自以受損牆壁修繕之必要費用為限。準此,前開鑑定報告書係建築師依房屋毀損之現況情形,經原告主張所為修復費用之估算,並非僅針對共同壁經被告敲打之破洞部分,回復費用予以估價、鑑定,尚包含整層樓之室內整理裝修費用在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鑑定報告書製作之建築師)乙○○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筆錄)。基此,本院僅斟酌鑑定報告書中所列,前開牆壁修繕之必要項目所列費用,作為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基準,次予敘明。
⒊經查:
⑴、被告僱工敲打9-1號房屋2至4樓之隔間磚牆、廁所牆;1
樓餐廳之廁所牆,依鑑定報告書附件㈦房屋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所列(係以一個樓層為單位)回復牆壁通常效用之必要修繕項目中,除天花板、防水處理、木門、壁燈飾、衛浴設備、配管配線等項目,非屬前開牆壁之必要修繕項目外(見本院卷㈠第24頁),其餘皆為前開牆壁之必要修復項目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正、反面);又因前開被鑿洞之牆壁非屬結構牆,僅需部分修補即可,故牆壁修補費用約需前開估算表所列必要修繕項目費用之1/10即可乙節,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6頁筆錄),故本院認前開牆壁(每層)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工程項目,依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中(見本院卷㈡第24頁),剔除天花板、防水處理、木門、壁燈飾、衛浴設備、配管配線等非必要之修繕項目外,其餘修繕工程項目為必要;並以該必要修繕工程費用之1/10為(每層)牆壁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允當。
⑵、依上說明,本院認依前開估算表所列,前開牆壁修繕工
程之必要費用(每層)為44154元(計算式:700000〈每層費用總額〉-69000〈天花板〉-13860〈防水處理〉-55600〈木門〉-36000〈壁燈飾〉-64000〈衛浴設備〉-20000〈配管配線〉=441540,441540×1/10=44154,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又被告敲打鑿洞牆壁共4樓層,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回復牆壁通常效用之之必要費用共計為176616元(計算式:44154×4=176616)。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牆壁有含廁所牆在內,故天花板、衛
浴設備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項目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惟查:
⑴、依該照片所示牆壁破洞情形,與原告委託建築師至現場
鑑定時,其所見牆壁遭被告鑿洞之情狀不符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再參酌原告因牆壁遭被告鑿洞後,即連帶將室內全部整修乙事,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6頁);益徵原告所提前開照片,顯非被告將牆壁鑿洞損毀9-1號房屋後之現狀至明。
⑵、再鑑定報告書中所附現場室內毀損照片(見本院卷㈡第
27至31頁照片),並非前開牆壁遭鑿洞後之現場照片(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面筆錄);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牆壁鑿洞有毀損室內天花板、衛浴設備等情形,則原告主張:天花板、衛浴設備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項目云云,即無可取。
⒌被告雖抗辯:9-1號房屋屋齡已達40年,故本件牆壁之回復
修繕費用,應予折舊云云。然查,被告鑿洞毀壞之牆壁並非結構牆,而係隔間牆,僅需部分修補乙事,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6頁);且牆壁修補至回復通常效用,與機器更換零件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情形有別,故本件遭毀損牆壁回復至通常效用,本院核無折舊之必要(證人乙○○亦採同一看法,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故被告抗辯:9-1號房屋屋齡已達40年,故本件牆壁之回復修繕費用,應予折舊云云,並無可採。
⒍被告再抗辯:9-1號房屋遭伊鑿洞之牆壁,既屬共同壁,故
原告回復原狀修復費用應僅為1/2云云。然查,9-1號房屋遭鑿洞之牆壁雖為共同壁,惟原告就遭鑿洞牆壁之回復原狀,係指牆壁回復至可供通常使用之狀態(即回復整面牆壁可供使用之狀態),並非僅1/2牆面,故原告支出修繕費用自為全部,而非僅1/2。故被告抗辯:9-1號房屋遭伊鑿洞之牆壁,既屬共同壁,故回復原狀修復費用應僅為1/2云云,仍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計17萬6616元,及加計自95年8月15日(見本院前審卷第16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參照),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故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再為諭知准原告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