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伊所有,竟趁伊透過訴外人廖添松轉交系爭支票予蔡育全調現之際,自蔡育全處取得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訴外人湯坤進。嗣伊被寶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信公司)催討票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始知悉上情。因被告之不法侵占行為,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遭提示而退票,伊之票據信用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自己所有之支票轉交他人調現週轉,應有移轉系爭支票所有權之意思,故伊自他人處取得支票,當然取得支票所有權,縱加以處分,違背發票人之意思,亦非易持有為所有,無成立侵占之餘地。況系爭支票雖經退票,惟原告尚未支付票款,無財產損失可言。目前伊有心與原告和解,但無資力可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因蔡育全受原告之委託代持系爭支
票向被告調取現金,而自蔡育全處收受持有經發票人原告透過廖添松轉交系爭支票,然被告明知其已陷於周轉不靈無法依約調現予原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支票返還而侵占入已,並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許新登,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嗣因許新登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與寶信公司而提示,並請求原告支付票款,原告無力支付以致跳票;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持向湯焜進調現供己使用,湯焜進再持向吳明輝調現,經吳明輝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因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5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前揭397號刑事判決可參,故被告抗辯無侵占支票之行為云云,已非可採。
㈡另本院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PA0000000號支票,經94年1月1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之帳戶至95年9月8日因連續多張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亦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6月28日彰一信合字第099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系爭票號P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侵占據為己有,並轉交由第三人提示而遭退票,致其信用權受損害等情,洵屬可信。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由上開信用合作社之回函,無法證明有經第三人提示而遭退票之紀錄,故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亦經退票云云,尚難採信,此部分本院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稍有不同,惟本院基於證據資料獨立認定事實,本即無受前揭刑事判決所拘束之必要,併予敘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㈢爰審酌因被告之不法侵占行為,致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支票有退票紀錄,足使一般人懷疑原告之經濟能力,不敢與之交易,且影響金融機構對原告授信與否之評估結果,貶抑其社會上之信用,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可見一般,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信用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惟兩造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