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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訴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經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近七時左右,因參加台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選舉進行拜票活動,當其宣傳車隊緩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近大漢橋前,不意被告竟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先至對向車道斜放停車後,即取出其車內預藏之西瓜刀下車,先朝伊競選旗幟及車號00-0000座車揮砍,又朝伊揮刀砍殺,幸伊機警閃躲,方免於難,然仍造成伊左手臂及膝蓋受傷。惟被告仍持西瓜刀繼續揮砍訴外人石豐綬等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FD-七一三五號宣傳車前旗幟、擋風玻璃及右側後視鏡,嗣後便繼續向伊宣傳車後車廂選舉看板揮砍,造成該車輛毀損。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門診費用及支付上揭車輛毀損修理費用等損害,且因本次事件精神上遭受極度壓力,名譽、隱私及人格上亦受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就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他部分之請求則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以言詞或書狀為其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偵查中陳述:伊本欲駕車至新莊找伊姐夫即訴外人陳國中理論,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趁訴外人黃欽安、謝俊源不注意時,偷走二把西瓜刀置於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適時有民眾燃放鞭炮,波及到伊車子,伊非常生氣,故立刻停車和對方理論,對方口氣不好,加上伊當時火氣很大,伊就拿一把西瓜刀砍他們的宣傳車,又往宣傳車的車陣走去,因一名男子制止,伊遂拿刀砍其手臂,當時有員警制止伊,伊還開車衝撞警察。伊有砍原告,因為伊當時情緒不好,服用過量鎮定劑及安眠藥後意識不清楚。伊職業為油漆工,日薪二千五百元云云。

三、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近七時左右,因參加台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選舉進行拜票活動,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近大漢橋前,被告自其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中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先朝原告競選旗幟及車號00-0000座車揮砍,又朝原告本人揮刀砍殺,因原告躲閃得宜,而僅造成原告左手臂及膝蓋紅腫之傷害;被告後仍繼續向原告宣傳車後車廂選舉看板揮砍,造成車輛毀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未遂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為由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確定在案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四幀、並據本院調上揭刑事案卷屬實。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件起訴狀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況被告於上揭陳述,亦自認於上揭時地,適有民眾燃放鞭炮,波及到伊車子,因伊當時非常生氣,故立刻停車和對方理論,對方口氣不好,加上伊當時火氣很大,伊就拿一把西瓜刀砍他們的宣傳車,又往宣傳車的車陣走去,因一名男子制止伊,伊遂拿刀砍其手臂,及砍向原告等語,核屬相符,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之殺人未遂及毀損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門診費用及車輛毀損修理費用等損害,且因本次事件精神上遭受極度壓力,名譽、隱私及人格上亦受侵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伊身體受傷及物品毀損等,均置若罔顧,其犯後態度惡劣,不思與伊達成和解,實難令伊接受,為免長期訟累,伊僅暫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則保留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揭殺人未遂行為,茲審酌原告雖因閃躲得宜,僅受有左手臂及膝蓋紅腫之輕微傷害,惟當時被告上揭行為,嚴重危害原告生命安全,因原告躲閃得宜而始未遭殺害,所致原告心中恐懼程度,精神所受之痛苦甚大,及原告為臺北縣板橋市代表,被告職業為油漆工,日薪二千五百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本件請求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不待假執行宣告,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