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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訴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萬0683元、計程車資2萬1520元、精神慰撫金145萬7797元,合計1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2月27日具狀請求醫藥費2萬3334元、計程車資1萬79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4萬125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徐萬清之兄,與原告同居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惟因被告蠻橫,屢屢藉故對原告及原告之子女家庭暴力。民國94年3月31日下午於原告正在上址廚房做菜時,舉起椅子作出打人狀,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恫嚇原告,旋遭原告之夫徐萬清出面勸阻,惟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94年4月18日,被告因收到法院審理保護令之傳票,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在客廳內接續多次大聲恫稱:「以後我要用殺的,不是用打的了,不信你試試看」等,通知將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亦足致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被告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其數次之恐嚇、威脅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壓力,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產生高度焦慮、恐懼感、睡眠障礙等症狀而需就醫治療,甚迄今仍無法痊癒。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萬3334元、計程車資1萬79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1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指訴均不實,被告被判有罪實屬冤枉。且原告在大陸與徐萬清結婚前,即已罹患精神病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恐嚇,致受有前開損害,被告則否認有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告於94年3月31日下午某時,因不滿原告當日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聲請保護令,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原告在上址廚房做菜時,舉起椅子作出打人狀,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恫嚇原告,旋遭原告之夫徐萬清出面勸阻,惟已足致原告心生畏懼。同年4月18日,被告因收到法院審理保護令之傳票,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客廳內接續多次大聲恫稱:「以後伊要用殺的,不是用打的了,不信妳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足以致當時在餐廳與臥室間餐桌旁之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上開各情業經原告之夫徐萬清及被告之妻劉家杏於刑事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8847號94年12月2日勘驗筆錄、9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95年度偵字第4040號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用椅子作勢要打原告以恫嚇原告(見95年度偵字第4040號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亦因前開恐嚇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9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刑事卷宗明查無訛。被告徒謂原告指訴不實而否認前開恐嚇犯行,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前開恐嚇犯行,心生畏懼,致有高度焦慮、恐懼感、睡眠障礙等症狀,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3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未與徐萬清結婚前即已罹患精神病云云,然其自承此係經徐萬清轉告,且徐萬清於結婚時並不知原告有精神病,惟徐萬清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此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徐萬清非醫學專業人士,顯不具精神疾病之判斷能力。再者,原告係因遭被告家暴,必須出庭應訊,致有焦慮、恐懼等症狀而就醫治療,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2月19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4725300號函及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8至26頁)。足證原告確係因遭被告恐嚇致罹患上開精神病症,其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取。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五、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計2萬3334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

但查,原告係主張其因遭被告恐嚇,致罹焦慮症,而有高度焦慮、恐懼、睡眠障礙等精神症狀,致須就醫治療,則其所提醫藥費收據中,應僅限於精神科、身心醫學科之就診支出屬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另原告於慈濟醫院中醫科部分之診療亦係因本件被告恐嚇之家庭暴力事件,致有偏頭痛、胸悶等官能症狀而就醫,此觀該院中醫科病歷之記載甚明,則此部分之醫藥費自亦屬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至原告於其他科別如皮膚科、神經外科、婦產科、一般外科、體檢、耳鼻喉科、腸胃肝膽科等之就診,核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應予剔除。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1萬7406元(詳如附件一所示)㈡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其為就醫需要而搭乘計程車致支出計程車資1萬7920元,固據提出收據111紙為證。然除附件二編號7、10至14、28之收據核與原告所提醫院就診收據日期相符應予准許外,其餘收據或無日期記載,或其日期均非原告赴醫就診日期,難以認定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該等費用自不應准許。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資計為1155元。

㈢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致有高度焦慮、恐懼感、睡眠障礙等症狀,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而須多次就醫治療,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為姻親,平日同住一宅,被告僅因相處嫌隙心生不悅即出言恐嚇,及原告國小畢業,因與徐萬清結婚自大陸來台居住,現為家庭主婦;被告國小畢業,原在塑膠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現已失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萬7406元、計程車資115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萬856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賠償原告11萬8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當屬贅文,不另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