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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選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基於期約不正利益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經確定競選號次為1號,其競選海報記載:「湖南村村長候選人1號甲○○,已經為村民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要建湖南村活動中心,蔡鄉長樂觀其成……,請不要辜負陳萬金老先生對湖南村的一番美意。」、「①甲○○爭取建設湖南村活動中心建設經費500萬,贊助人國際獅子會終身會員陳萬金,林口鄉大家長:蔡鄉長樂觀其成!」,並刊出被上訴人與陳萬金先生、林口鄉長丙○○之合照及發票人陳萬金、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6月、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PA0000000、面額五百萬元正,指名憑票支付「湖南村長甲○○」之支票之競選廣告(下稱系爭競選廣告),散發給湖南村有投票權之人。其目的係向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下稱林口鄉)湖南村民期約若甲○○當選,該支票供甲○○兌現,並作為建設湖南村活動中心之經費,用以交換湖南村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被上訴人之對價。且證人陳萬金於選舉期間並未捐出500萬元,因該支票未載明發票日,並指名為湖南村長甲○○,需被上訴人當選湖南村長之條件成就才能兌現之支票,作為文宣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以非法之方法(詐騙已爭取到經費),使有投票權人陷於錯誤,誤認湖南村活動中心建設經費已有著落,而決定投給被上訴人甲○○,使伊之票數減少,被上訴人之票數增加,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惟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後確定當選湖南村長後,並未兌現上開支票,反將前開支票返還予陳萬金。嗣經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追查後,被上訴人為脫免罪責始於95年6月19 日由陳萬金另以500萬元存入陳萬金開立之寶華銀行林口分行「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帳戶,惟其印章仍由陳萬金保管,益證陳萬金自始並無捐款之意,被上訴人行為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業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66號),雖經第一審法院為敗訴之判決,惟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所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3、4款之事由。

㈡上開支票未載發票日,如發票日為同年月10日以前,湖南村

長並非被上訴人甲○○,於競選期間,被上訴人尚非村長,被上訴人若未當選,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被上訴人上開競選文宣即係以實施詐術使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上訴人,該支票係給湖南村長甲○○即被上訴人個人,湖南村民或林口鄉公所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兌領,用於建設湖南村活動中心,或若被上訴人兌領後拒絕捐出作為建設湖南村活動中心之經費,或陳萬金收回支票拒絕捐款,被上訴人與陳萬金即為共犯,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以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使投票權,其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46條、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等罪嫌。

㈢系爭廣告並未說明證人陳萬金事後所稱不論何人當選均願捐

出,陳萬金亦未於競選期間或以前即捐出500萬元,卻於被上訴人當選後始捐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又記載為湖南村長甲○○,亦未記載發票日,是因取決於村長選舉結果,且陳萬金遲至95年6月19日於競選完畢後始捐款,足證係為脫免罪責始捐款。

㈣又陳萬金並非林口鄉湖南村之村民,其期約捐款500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正式公告當選為湖南村長後,而於95年6月19日以目的已達,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500萬元,惟因村沒有預算權,亦無執行權,村長無法保管該500萬元,始將500萬元存入寶華銀行帳戶,顯係達成期約目的後之行為,不能以此反證被上訴人無違反選罷法之事實,其所為證言,顯屬不實。

㈤被上訴人抗辯係因500萬元至95年6月19日才到位,非刻意於

正式公告選舉後捐出,與陳萬金所稱其存款很多,隨時可兌現之證詞不符,其所辯委無可採。

㈥競選期間被上訴人與陳萬金曾告訴丙○○鄉長欲捐款興建活

動中心,丙○○當場要求將500萬元存入林口鄉公庫,但被上訴人拒絕,並將支票取回,丙○○鄉長亦曾表示被上訴人與陳萬金以捐款騙取與鄉長合照,以達其宣傳效果。嗣被上訴人當選後亦未兌現系爭支票,並將支票返還陳萬金,均足證陳萬金並無捐款之意思等語。

㈦爰聲明:被上訴人參加林口鄉湖南村第18屆村長選舉當選無

效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參加林口鄉湖南村第18屆村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向陳萬金募得湖南村活動中心建設經費500萬元,商請陳

萬金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競選文宣之用,其重點在於宣傳已為村民爭取福利之實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佐證,以免遭競選對手譏為口說無憑,陳萬金於選前承諾將捐出500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選後亦已將該經費存入寶華銀行之帳戶中,並非將系爭支票交由伊兌現,除證明陳萬金已履行其承諾外,亦可證明系爭支票僅係作為證明之用,且伊於公告當選村長後,已向林口鄉公所申請使用重劃區公鄰九作為興建活動中心用地,業經林口鄉公所呈報台北縣政府並獲覆復,足見伊已將所爭取建設經費付諸實施,並未以何詐術妨害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

㈡又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湖南村長甲○○」,其中「湖南村

長」等字樣,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依據票據實務,如伊未當選湖南村長,僅得由伊兌領,並無上訴人主張如伊未當選村長,上開支票即無法兌現等情。

㈢陳萬金將上開捐款存入前開帳戶,原留印鑑除蓋有陳萬金之

印章,並有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之條戳,印章及條戳分別由陳萬金及伊保管,陳萬金或伊均不可能單獨動支前開款項,故陳萬金不可能單獨領回該款項,亦不可能任由伊作為他用途。

㈣且「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

自無法將受款人填寫為「興建湖南村活動專用款」,上訴人以陳萬金非湖南村之村民而質疑其善心,顯屬臆測之詞,然陳萬金確係因伊之勸募實際以轉帳方式捐出500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並非將系爭支票交由伊兌現,其真意為雖因伊之勸募而承諾捐出500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然不論何人當選村長,均願捐出該筆建設經費,並非以伊落選為解除條件,亦非以之為交換有投票權人投票給伊之對價,上訴人顯然對陳萬金之真意妄加臆測。陳萬金雖允諾捐出500萬,惟籌措轉帳須耗費時日,陳萬金並非不願在選前捐出,亦非刻意於正式公告選舉結果後捐出,實因資金至95年6月19日方能全部到位之故。

㈤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需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為前提,且與投票已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不正確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上訴人並未就上開構成要件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且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查明,並為無罪判決。

㈥伊散發系爭競選廣告時,並未針對村內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

人,亦未限制僅投票與伊者方能使用活動中心(事實上亦無從得知),足見伊之競選訴求純屬公共福利之範疇,非不正利益。

㈦查競選期間伊向丙○○鄉長表示捐款事宜,丙○○提示選舉

活動有「期約賄選」之問題,並表示若將500萬元存入林口鄉公庫可避免期約賄選之嫌,惟伊係因興建活動中心實屬公益之事,並無期約賄選之嫌,且贊助人實為陳萬金,並非伊,且興建活動中心亦無立即動工,故伊並無特別將500萬元存入公庫之舉動,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拒絕存入公庫並將支票取回等情,存入公庫亦非捐助興建活動中心之唯一方法,上訴人所稱,並無法證明陳萬金無捐出500萬元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係林口鄉湖南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後,被上訴人當選為湖南村村長。

㈡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提出如原證4之競選廣告,其上記載「

湖南村村長候選人1號甲○○已經為村民募款500萬元,要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等語之宣傳單,被上訴人向陳萬金募得500萬元建設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陳萬金亦於選後將500萬元存入寶華銀行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發送系爭競選廣告之行為已觸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並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所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3、4款之事由,伊自得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系爭競選廣告是否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之構成要件?㈡被上訴人系爭競選廣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㈢被上訴人系爭競選廣告是否使湖南村有投票權人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系爭競選廣告是否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之構成要件(即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0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地方之之社會福利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鄉鎮市之社會福利及公益慈善事業,為鄉鎮市自治之社會服務項目,村置村長一人,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第20條第3款第1、2目、第5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競選廣告記載「湖南村村長候選人1號甲○○已經為村民募款500萬,要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等語,衡其性質,為湖南村村民興建活動中心,並未限定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個人始得使用該活動中心,係為增益地方建設,應屬為村民服務之公共福利政策範疇,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自非不正利益,且被上訴人散發傳單並非針對村內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將來使用村民活動中心,亦非限定於特定投票於被上訴人之村民,甚至不限定為有投票權之村民,顯屬於被上訴人服務全體村民之政見之一,並非選罷法第90條之1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既非向特定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自無從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宣告選舉無效。

㈡被上訴人系爭競選廣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即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⒈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載有明文。我國刑法第146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依前開規定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之候選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就當選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謀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既遂,即負有舉證之責。

⒉參之證人陳萬金於原審證述因被上訴人擔任槌球會總幹事

,於95年5月間向其募款因而捐款500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證明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向證人陳萬金募款,並以陳萬金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其競選文宣之用,其競選廣告之重點應在於宣傳已為村民爭取福利,支票係作為證明之用等情相符,核其抗辯,應屬可採。又證人陳萬金於選前承諾將捐出500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選後於同年月19日已將該經費存入寶華銀行(戶名: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37頁),雖被上訴人於當選後將系爭支票返還於證人陳萬金,並無礙於證人陳萬金於事後已兌現捐款500萬元之承諾,被上訴人亦兌現競選廣告之承諾,並未實施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況被上訴人於公告當選村長後,已向林口鄉公所申請使用重劃區公鄰九作為興建活動中心用地,業經林口鄉公所呈報台北縣政府並獲覆復,此有林口鄉湖南村辦公處、林口鄉公所及台北縣政府往來公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已將所爭取建設經費,用於其競選廣告上之活動中心興建計劃,並未以實施詐術或其他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自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且受款人記載為「

湖南村長甲○○」,推論被上訴人若未當選村長,系爭支票即無法兌現,因此,系爭支票係以被上訴人當選為停止條件,以被上訴人落選為解除條件,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作為實施詐術之方法云云。然查,系爭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然被上訴人與證人陳萬金均已分別兌現其競選承諾及捐款承諾,況系爭支票僅作為證明之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實施詐術可言。且系爭支票雖記載湖南村長甲○○,若被上訴人並未當選村長,「湖南村長」等字樣,並非票據法所規定記載之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自應視為無記載,系爭支票自應由被上訴人兌現,並非無法兌現,且證人陳萬金事後將500萬元之捐款存入帳戶並以「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為戶名,足認證人陳萬金已將上開支票兌現,實際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之款項,且證人陳萬金亦證述即使上訴人當選其亦會捐款(見原審卷第47頁),而人民在政治上公開表達對某一特定參選人支持,乃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不當連結,而自行曲解臆測茍被上訴人未當選即不會兌現支票,而妄稱此為非法詐術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如何因此發生不正確之投票結果,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遭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追查後

,為脫免罪責始於95年6月19日由陳萬金另以500萬元存入陳萬金開立之寶華銀行林口分行「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帳戶,惟其印章仍由陳萬金保管,益證陳萬金自始並無捐款之意等語。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接獲板橋地檢署應繼續追查該署95年度選他字第521號選罷法一案之函文後,認被上訴人行求對象為選舉區內之所有湖南村村民,並不構成選罷法第91條對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賄選罪嫌,不曾訪查甲○○、陳萬金製作筆錄,並據以函覆板橋地檢署,有該站95年6月19日板肅字第09500034330號、96年5月24日板肅五字第096440289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9頁)。又陳萬金已將500萬元捐款存入前開帳戶,原留印鑑除蓋有陳萬金之印章,並有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之條戳,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37頁),則印章及條戳分別由陳萬金及被上訴人保管,陳萬金或被上訴人均不可能單獨動支前開款項,故陳萬金不可能單獨領回該款項,亦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作為他用途,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⒌查本件選舉之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並無不合,難構成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責,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惟業經板橋地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系爭競選廣告是否使湖南村有投票權人符合選罷法

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形(即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有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被上訴人系爭競選廣告,係以募得興建活動中心之經費,作為其競選之方法,被上訴人散發系爭競選廣告之行為,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致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送系爭競選廣告之行為已觸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嫌,且已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3、4款之事由,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之為由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丙○○、林財益,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函詢及傳訊證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