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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選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鴻仁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4 年12月3日舉辦94年縣

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被上訴人為桃園縣楊梅鎮鎮長候選人,並於94年12月9 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㈡被上訴人具有94年桃園縣楊梅鎮鎮長候選人之資格,而訴外

人彭吉光則擔任被上訴人楊梅區競選總幹事。詎被上訴人與彭吉光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使其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委由彭吉光動員彭氏宗親會支持。彭吉光即透過訴外人彭錦煌出面邀約彭氏宗親,於94年8月2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地區之「嘉芳飲食店」內,免費招待彭氏宗親會楊梅鎮南區宗親幹部彭東炫等共十七人聚餐。席間遂由彭吉光發言,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宗親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參選楊梅鎮長。且彭吉光另強調餐會後將致贈台糖沙拉油及醬油。餐敘完畢,彭吉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台糖大豆沙拉油及醬油各一瓶交付與訴外人彭榮盛等十一人。而被上訴人則指示彭吉光先行支付該次餐費新台幣(下同)5,300 元後,再持「嘉芳飲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其會計即訴外人彭國焜請款。嗣於94年11月17日為上訴人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前往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搜索,另經彭國焜同意搜索,在其住處扣得「嘉芳飲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競選總部收支日記簿及沙拉油、醬油一組,而查悉上情。

㈢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

第76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中,確實坦承委由彭吉光於94年8月2日召集彭氏宗親會成立南區後援會,默認彭吉光將沙拉油及醬油送與彭氏宗親會宗親,該次餐會由競選總部支出等事實。其事後於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審理庭時,翻異其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又彭吉光於前揭案件審理庭時,否認其在偵查庭所言,亦係為脫免刑責、迴護被上訴人之舉,應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詞較為可信。前開案件證人 A1、彭錦煌、彭茂榜、彭新凰、彭榮盛、彭吉光、彭武全、彭東炫、彭秋景、彭雙火、彭建城、彭勝福及李源吉等人參與該次餐會,彭吉光於餐會中強調餐後有禮品,並要求與會者支持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A1、 彭東炫、彭秀康、李源吉、彭錦煌、彭榮盛、彭國焜等於警詢及上訴人偵訊中證述屬實。參以證人彭吉光、彭清溪、彭秋景等人,於95 年9月23日,在被上訴人律師彭國良律師事務所,由彭國良指導於95年9月27日、28 日出庭應訊之證人,統一說詞,將原訂為8月13日討論之事情,改稱為8 月2日餐會中討論,彭吉光並指示與會之證人:「不要說開會是為了支持被上訴人,要說我們一直都支持被上訴人」及「我們8月2日會聚餐是為了8月13 日後援會之工作分配」等串通之言詞,彭國良並指示證人「要記住工作內容,不知道怎麼回答時,就說年紀大忘記了」等語,亦證證人在前揭案件審理庭時,所證述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

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不行使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唯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是本件被上訴人既然為求在其所參加競選之94年桃園縣楊梅鎮鎮長選舉能夠勝選,竟在桃園縣選委會所定參選登記(期間為94年9月30日至10月4日)之前,於上開地點舉辦餐會,尋求投票支持,並均致贈本案沙拉油、醬油各一瓶。其主觀意思上,係以上開餐會之用餐使選民所節省之用餐費用、醬油、沙拉油為不正利益,作為投票之對價關係無疑,難謂被上訴人默示之交付賄賂,非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就一般民眾之認知而判斷,應認前揭賄賂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所為即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㈤又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並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揆諸該條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1 款修正理由中所闡釋相同之兩難 (即指如規定需『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上訴人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上訴人只需證明被上訴人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 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足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係以賄選人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加以判斷,並非以事後得票結果而加以認定。查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 年度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楊梅鎮鎮長選舉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獲有28,333 票,較落選之訴外人陳淇山所獲之28,246 票,僅多出87票,二人相差票數甚微;而上訴人因受限於一般社會大眾不願檢舉賄選,及賄選行為之隱匿性,雖僅查獲被上訴人之上開賄選行為,然被上訴人行求投票及拉票支持自己,左右有選舉權之人之投票意向,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被上訴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高於已查獲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是被上訴人上開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爰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桃園縣楊梅鎮長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 項第4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需已構成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是無疑。

㈡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業

經原審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無罪在案,是以,被上訴人並未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上訴人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之理由已不構成。

㈢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①參加系爭餐會者與被上訴人具有特定情誼;蓋除證人李源吉乃被上訴人的舅舅外,其餘參加系爭餐會者均姓彭,與被上訴人為宗親關係,其中證人彭東炫、訴外人彭秋景乃被上訴人之叔叔,顯見參加系爭餐會者均是基於與被上訴人之親屬情誼。

②舉辦系爭餐會之目的是為了被上訴人南區競選後援會的幹部會議,分配被上訴人競選事務之工作;蓋94年8月2日於「嘉芳飲食店」之系爭餐會,是為了94年8月13 日被上訴人南區後援會成立之工作分配,且經證人彭秀康、彭錦煌、彭東炫與訴外人彭煥漂、彭新錦、彭建城、彭榮盛、彭秋景等人證述屬實;訴外人彭勝亮雖表示其當時不知聚會目的為何,但確實有被分配到工作;訴外人彭武全則稱彭錦煌出面邀約時,未告知聚會目的,但到現場後,有分配到任務,當日聚餐乃工作分配及宗親聚會;訴外人彭勝福亦表示其較晚到場,有人告知其被列為執行長,是上開各證人所證均互核相符。此與檢察官搜索證人彭錦煌住處,扣得之嘉芳飲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載明該餐費乃為「彭姓宗親南區後援會前會」,亦相符合。此外,並有經訴外人彭秋景證稱見到彭吉光在餐會當場書寫之「楊梅鎮彭姓宗親富岡後援會人士編組」名單,該名單上之工作分配內容,並經參與系爭餐會者到庭確認屬實。另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提出於94年8月13日下午6時起至10時止,舉辦「楊梅鎮長候選人乙○○競選後援會成立晚會」室外集會,亦足證參與系爭餐會者之說詞為真。

③各該參加系爭餐會者之投票意願原即支持被上訴人;蓋證人彭錦煌稱該次集會除李源吉外,均由其所聯絡,而其聯絡者均是支持被上訴人之人,此與到場之證人彭秀康、彭錦煌、彭東炫、李源吉與訴外人彭煥漂、彭新錦、彭建城、彭勝亮、彭榮盛、彭秋景所證相符;另他人指稱有到場,惟已否認之訴外人彭茂榜、彭新溪亦均表示其等支持被上訴人;即便是無投票權之訴外人彭武全亦表示其雖因設籍新屋鄉,無投票權,但精神仍支持被上訴人等語,再衡諸各該證人嗣後均願意接受與被上訴人選舉有關之工作分配,可知其等所言非虛。

④又由於工作幹部均為無給職,由被上訴人支出餐費慰勞工作人員之辛勞亦屬情理之常,且與會人員早已決定支持被上訴人,會後由彭吉光支付餐費或是贈送一些活動結餘之小東西,根本亦與其等投票行使無任何影響,且由於冬令救濟剩餘之醬油、沙拉油份數不足,該日與會者並無法均受分配,衡諸通常事理,又焉有此種必將引發不滿之賄選模式?顯然亦與行求賄賂,約使其一定行使之行為,無任何關連。再者,本次餐敘目的是為了被上訴人南區競選後援會的幹部會議,蓋依94 年偵字第60號偵卷中的匿名檢舉人A1自承「(當日聚會尚有何人在場?)均為主要工作幹部,大約十八人左右」、「(當日彭吉光餐會中有何訴求或要求)他除了任務分工外,並要求大家支持乙○○當選,同此時要拉票」,由此可證,參加之十八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支持者,並有任務分工。

㈣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上訴人

之舉證困難,並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如不作任何限制,則上訴人只需證明被上訴人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得以認定之賄選票數為基準,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一號判決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內容,涉及人員僅十一人,而被上訴人當選票數較第二順位之候選人尚有87票之差距,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㈤本案於刑事審理期間,有不知出何居心者故意側錄辯護人為

準備交互詰問與證人之對話,該錄音光碟亦送交刑事庭供承審法院審認。惟核其全部錄音內容,可清楚看出期間辯護人並無任何違反律師倫理之處,上訴人所援引之譯文不僅斷章取義,此種證明方法自無容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當選台灣省桃園縣第15屆楊梅鎮鎮長之當選無效。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彭吉光及參與餐會之證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11月17日偵訊時,均未提及餐會是為了「選94年8月13 日之工作幹部」,8月2日與11月17日相隔不久,若真有此事,彭吉光及證人應不致完全忘記,是在偵查庭完全未提及,與常理有違,彭吉光擔任總幹事,忘記人事編組之事,更非尋常,可見工作編組名單,應非真實。而任務編組之目的,就是要擔任任務之人,事先知道工作內容並撥空協助,應無可能邀請無法配合之人或不知道任務之人擔任,而本件被選出擔任工作任務之人,有到場參加聚餐而不知情的,如彭雙火、彭勝亮二人。而94年8月13 日彭雙火亦未到場,且秘密證人A1於96年2 月1日在原審法院刑事庭中,亦表示餐會當日不知有人事編組名單,足見餐會中並未有編派任務一事。95年9月23 日,在被上訴人代理人彭國良律師事務所,彭國良律師指導於95 年9月27日及同月28日出庭應訊之證人統一說詞「還有一個重點,你們有沒有收到醬油、沙拉油?就說是有些人,要的人拿...是彭吉光宣布的,東西是剩的,沒人發,拿到就走」,彭吉光並指示與會之證人串通證言,一再提示證人「大家要記住重點,人選是互推選的,不是指定的」、「要說是8月2日開會的」、「我們8月2日聚餐,是為了8月13 日分配工作」等語。上開錄音光碟中,訴訟代理人彭國良律師與證人之對話內容,雖與96 年5月22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呈送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但訴訟代理人與證人之對話,顯示訴訟代理人一再交待、提示95年9 月27日、28日要開庭應訊之證人要記住自己之任務,其中有一人甚至質疑,認工作分配是在8月13日,而非8 月2日,竟被其他人制止,益證工作分配並非8月2日餐會之目的,被上訴人在95 年1月19日在原審法院刑事庭提出之人事編組名單,無參與人員之簽名及主席、記錄之姓名,內容簡略,其真實性可疑,應係事後為排除94年8月2日當日聚餐賄選之違法而製作,當日聚餐之目的仍係免費招待彭民宗親,要在場有投票權之宗親投票支持乙○○。

㈡彭吉光於94年11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是乙○○要伊向彭

國焜請款,禮品有11份,是伊發放的。復於94年11月15日在偵訊中,具結證稱乙○○叫伊去請客,並叫伊去載沙拉油、醬油等禮品,且該等物品係93年冬令救濟剩餘之物,非專為本件餐會所購置等語為辯。然贈送參與餐會人員之物品,並不以專為賄選所購為限,被上訴人只要有行賄之意即可,又被上訴人對支持者行賄,以支持者為圓心,對有投票權之親友影響所及可為數十人、數百人,雖證人彭勝福、彭武全對於桃園縣楊梅鎮鎮長之選舉均無投票權,但被上訴人如此所為,一可拉攏宗親之團結力,二可掩飾其賄選有投票權之人,且被上訴人當選桃園縣楊梅鎮鎮長,其票數僅高於次高票之候選人87票,票數相距不大,其所為賄選行為,對選舉結果自有影響。

㈢原審以被上訴人贈送之物品,合計價100 餘元,以我國國民

平均所得及一般消費能力而言,以此價格之物贈送民眾,難認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系爭醬油、沙拉油,足以影響渠等之投票意願及意向。此說法與一般選民對選舉之認知大不相同,選民拿到禮品,亦知是候選人為賄選所餽贈,即使價值不高,仍有無功不受祿之想法,足以響投票權人意願,又免費供應晚餐及贈送禮品,是屬於減省民生必要消費費用,是不法利益,可認係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按賄選期約之行為方式,對有投票權之對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即可,經由該受賄之人,對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轉述期約之意思即可達其賄選買票之目的,不以禮品價格之多寡,始可認定有賄選之意圖。按禁止賄選之目的,乃在禁止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方式參與競選,敗壞民主本質,選舉不得為賄選情事,早經法務部、選舉委員會等機關於每次選舉之前透過電視、雜誌報章等媒體強力宣導,一般民眾均知之甚明,何況被上訴人為候選人,怎能不知賄選係違法之事?核被上訴人與彭吉光所為,係假藉餐會及餽贈方式達其賄選之目的,已昭然若揭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94年選偵字第66、76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

㈡匿名檢舉人A1之檢舉筆錄中已表明乙○○並未在場。

㈢證人彭吉光所召集的是為楊梅鎮長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乙○○

南區 (富岡區)競選後援會的幹部會議, 參加者均為支持被上訴人乙○○之中堅幹部。而聚餐及贈送醬油及沙拉油乃為慰勞幹部之辛勞與賄選無關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競選94年桃園縣楊梅鎮第十五屆鎮長,並以訴外人彭吉光為被上訴人楊梅區競選總幹事,於候選人登記前,由被上訴人委由彭吉光動員彭氏宗親會支持,即透過訴外人彭錦煌出面邀約彭氏宗親,於94年8月2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地區之「嘉芳飲食店」內,免費招待彭氏宗親會楊梅鎮南區宗親幹部彭東炫等共十七人聚餐。餐敘完畢,彭吉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台糖大豆沙拉油及醬油各一瓶交付與訴外人彭榮盛等十一人,該次餐費5,300 元,並以「嘉芳飲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其會計即訴外人彭國焜請款。嗣經94年12 月3日投票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當選為桃園縣楊梅鎮第十五屆鎮長,並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當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選舉概況、候選人得票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399號、94 年度聲搜字第45號、94年度證保字第

23 號、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94年度選他字第398號、94年度選他字第667號、94 年度選偵字第76號、94年度選他字第

647 號偵查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卷等影本,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晚間,在「嘉芳飲食店」內,免費招待彭氏宗親餐敘完畢,並由彭吉光交付台糖大豆沙拉油及醬油各一瓶予訴外人彭榮盛等十一人,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是否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職是之故,上訴人就①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並約使參加餐會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②客觀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參加餐會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③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參加餐會之人為有投票權之人。

④上開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明知其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參加餐會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⑤參加餐會之人,均明知被上訴人對其有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

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有94年桃園縣鄉鎮市長選舉桃園縣楊梅鎮鎮長候選人資格,於正式登記為楊梅鎮鎮長候選人前,即委由彭吉光動員彭氏宗親支持,彭吉光遂透過彭錦煌出面邀約彭氏宗親,於94年8月2日晚間,招待彭氏宗親共十九人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地區之「嘉芳飲食店」內用餐。並於餐後,由彭吉光代為致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台糖沙拉油及醬油各一瓶予訴外人彭榮盛等十一人,且該次餐會花費之5,300 元,亦由彭吉光持「嘉芳飲食店」出具之收據向被上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彭國焜請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嘉芳飲食店」收據一紙、競選總部收支日記簿一本及沙拉油、醬油各一瓶。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選他字第399號、94年度聲搜字第45號、94年度證保字第23號、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94年度選他字第398號、94年度選他字第667號、94年度選偵字第76號、94年度選他字第647號偵查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卷等資料,為其論據。

⒊查被上訴人否認出席前開餐會,而證人彭吉光、彭錦煌、

彭煥漂、彭新錦、彭建城、彭勝福、彭榮盛、李源吉、彭武全、彭秋景、彭雙火、A1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未見被上訴人出席前開餐會等語(見原審法院前開刑事案件95年1月19日、95年8 月10日、95年9月28日、95年10月20日、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至於證人彭秀康於偵訊時,雖稱「...我在現場有聽到乙○○說要參選鎮長,要求大家支持,他並請大家幫忙」,並表示「彭吉光介紹乙○○上臺致詞」之語(見94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然其所言非但與前揭證人所證不符,且與其自己同日偵查中所稱伊未出席之語不符,而其嗣後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又證稱,伊從頭到尾均記不清楚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到場之語(見前開刑事案件95 年8月10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彭秀康之證詞前後不符,難予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出席前開餐會,應堪採信。

⒋次查上訴人主張證人彭吉光、彭清溪、彭秋景等人,於95

年9月23 日在被上訴人代理人彭國良律師事務所,經被上訴人代理人彭國良指導於95 年9月27日及同月28日出庭應訊之證人統一說詞,彭吉光並指示與會之證人串通之言詞,故前揭案件審理庭時,所證述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上開證人與彭國良律師間之對話譯文為據。然其提出之錄音內容,並不能證明上開免費餐會、沙拉油、醬油等,係被上訴人用以行求、期約而交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各該證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亦不足證明各該證人明知被上訴人免費餐會請客、致送沙拉油、醬油等,係被上訴人在對其行求、期約之意思表示,其等並同意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事實,是不以上開證人與彭國良間之對話,為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之依據。

⒌被上訴人辯稱該次聚餐係為被上訴人準備參加該次楊梅鎮

長選舉,並徵詢宗親意見而舉辦,絕非向與會宗親行賄等語,則彭吉光在前開餐會發言,尋求在場人員支持被上訴人參選楊梅鎮鎮長,乃理所當然。是彭吉光發言請求在場之人支持被上訴人之言論,未必該當於選罷法第90 條之1第1 項之「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要件,蓋候選人對於其支持者,或候選人之支持者彼此之間,於選舉期間在公開場合發表支持候選人之言論以爭取票源,使自己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於民主社會中,未嘗不是個人積極實現其政治理念之方式,若言論之中未涉及不法,自難以其言論內容為支持何候選人或請民眾支持何候選人,而認其所言係與相對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以,彭吉光向參與餐會之人發言尋求支持被上訴人參選楊梅鎮鎮長,係在被上訴人競選活動正式展開前與被上訴人宗親聚會之場合,對象僅係19位受邀而來之宗親而非不特定之選民,故其在餐會席間為被上訴人向宗親尋求支持之所為,與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要件並不該當。

⒍被上訴人再辯稱彭吉光舉辦前開餐會或贈送醬油及沙拉油

,係對參加宗親表示謝意,並無對價關係等語。查舉辦餐會或對到場之人贈送醬油及沙拉油,其原因甚多,或為競選活動造勢、或為商業活動造勢、或為公益募款活動造勢、或為個人其他原因舉辦(如壽宴、中彩等),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選舉買票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舉辦餐會或對到場之人贈送醬油及沙拉油,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係為買票行為。是被上訴人縱使授權彭吉光處理前開餐會事宜,並於餐後致送沙拉油或醬油,除有證據證明該當於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外,難謂其有何不法。至於餐會之費用,本屬將來參與競選活動費用之一部分,故於餐後,彭吉光向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會計彭國焜請款,亦為理所當然,亦與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無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歷次參與縣議員選舉,都是請彭國焜擔任會計,所以彭吉光據以往習慣將餐費收據交給彭國焜,本次因為鎮長選舉尚未開始,伊尚未邀請彭國焜擔任會計等語;彭國焜於偵查中亦稱伊不知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伊準備將來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再告訴被上訴人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他字第399號卷第69 頁)。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該次競選期間在20,000元以下之費用,被上訴人授權伊可以決定,嘉芳飲食店之聚會,其未向被上訴人報告過,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案卷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再者,彭吉光贈送給參與餐會人員之沙拉油及醬油係向彭國焜而非被上訴人領取,且該等物品係93年冬令救濟剩餘之物,而非專為本件餐會購置之事實,證人彭國焜於偵查中證稱:「彭吉光曾問過這些東西是什麼,他說當日想送宗親一些東西,我告訴他是去年冬令救濟剩下的,他就載走了」等語;證人即上開醬油、沙拉油之捐贈者范姜松木,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證述此情屬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選他字第399號卷第69頁;原審法院刑事案卷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且經檢察官搜索彭國焜住處,並扣得94年8月2日「嘉芳飲食店」收據一紙、台糖大豆沙拉油、金味王醬油各一瓶、競選總部收支日記簿一本,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94年度聲搜字第45號偵查卷影本第23頁),核與彭吉光及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是被上訴人於候選人登記開始前,由將擔任競選活動開始後之總幹事彭吉光邀請彭氏宗親餐敘,並致贈沙拉油、醬油,無非競選活動開始前,廣徵宗親意見或指派宗親任務之競選餐會,被上訴人之抗辯,非無可取。

⒎再本件參與餐會各該人員除李源吉外,均係被上訴人之宗

親,而李源吉亦係被上訴人之姻親,基於關心所以前往關切之事實,經證人李源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刑事案卷95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彭錦煌亦證稱,該次集會除李源吉外均由伊聯絡,而其聯絡者,均是支持被上訴人之人等語(見原審刑事案卷95 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參以與會人員於餐會期間確實進行楊梅鎮彭姓宗親富岡後援會人事安排,並推舉彭新茂為主任委員之事實,亦據證人彭秋景證述無訛(見原審刑事案卷95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嗣後確實成立楊梅鎮乙○○彭氏宗親富岡後援會之事實亦無爭執。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前開餐會之目的在於召集支持者以分派選務工作等語,堪予採信。

⒏證人彭勝福、彭武全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對於楊

梅鎮鎮長之選舉均無投票權(見原審刑事案卷95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第20頁以下),足見參與前開餐會或取得醬油、沙拉油之人,未必為對於該次楊梅鎮鎮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從而,難認彭吉光召集前開餐會,將被上訴人之醬油與沙拉油贈與參加餐會之人,即係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賄選」之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及參加餐會之人有「賄選」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舉辦餐會並贈與醬油、沙拉油給與會宗親之行為,係為被上訴人對於協助競選活動之宗親表達謝意,被上訴人未為行求及期約,餐會並贈與醬油、沙拉油亦非行求及期約之對價;參加餐會之宗親,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否認餐會及醬油、沙拉油係被上訴人為行求、期約之對價關係,並因被上訴人為行求、期約及該對價關係,而答應被上訴人之期約,有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影本可稽。而被上訴人當時僅具有鎮長候選人資格,尚未登記為候選人,為上訴人所自認,且餐會時被上訴人亦未到場,上訴人又未證明係被上訴人請彭吉光對參加餐會之人,為行求或為期約之合致,則縱使偵查中扣得「嘉芳飲食店」收據、台糖大豆沙拉油、金味王醬油或競選總部收支日記簿,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行賄之犯意,或餐會及醬油、沙拉油係供為行求、期約之對價,或與參加餐會之人約定一定要投票給被上訴人;參加餐會之人,亦明知被上訴人之餐會及致送沙拉油、醬油係其行求及期約投票給被上訴人之對價,並同意被上訴人之期約,答應於投票時一定支持被上訴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賄選」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取。

㈡關於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94 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度15屆楊梅鎮鎮長選

舉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獲有28,333票,另候選人陳淇山獲28,246票,相差87票,相差票數甚微;而上訴人因受限於一般社會大眾不願檢舉賄選,及賄選行為之隱匿性,然被上訴人行求投票及拉票支持自己,左右有選舉權之人之投票意向,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被上訴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高於已查獲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是被上訴人上開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對支持者行賄,以支持者為圓心,對有投票權之親友影響所及可為數十人、數百人,雖證人彭勝福、彭武全對於桃園縣楊梅鎮鎮長之選舉均無投票權,但被上訴人如此所為,一可拉攏宗親之團結力,二可掩飾其賄選有投票權之人,且被上訴人當選桃園縣楊梅鎮鎮長,其票數僅高於次高票之候選人87票,票數相距不大,其所為賄選行為,對選舉結果自有影響等語。

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參加餐會並致贈沙拉油及醬油之宗親僅

十一人,而被上訴人當選票數較第二順位之候選人尚有87票之差距,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

⒊按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求投票

及拉票支持自己,左右有選舉權之人之投票意向,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取。又主張被上訴人以支持者為圓心,對有投票權之親友影響所及可為數十人、數百人,雖證人彭勝福、彭武全對於桃園縣楊梅鎮鎮長之選舉均無投票權,一可拉攏宗親之團結力,二可掩飾其賄選有投票權之人云云,純係推測之詞,並無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舉辦前開餐會、贈送部分與會者醬油及沙拉油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約使參加餐會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其行為既不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賄選構成要件,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桃園縣楊梅鎮第十五屆鎮長選舉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