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吳孟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下同)95年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臺北市內湖區湖興里里長(下稱湖興里里長)候選人,上訴人為圖當選,竟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6樓、同段237號2樓、238巷1號3樓、320巷26號3樓,及民權東路6段191巷38弄19樓等戶籍內,虛報遷入戶籍者多人,使該等虛報戶籍之人取得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之選舉人資格,並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l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另以:㈠於95年10月間以報名「鐵馬新樂園一日遊」每戶免費招待兩位居民;㈡於95年10月5日、95年12月12日至20 日期間,將印有「湖興公僕乙○○」字樣,市價新台幣(下同)84元之手電筒筆發送里民;㈢於95年10月17日上午7時在新湖國小贈送上開手電筒文宣品及早餐於土風舞班成員;㈣於95年12月間,假藉友人顏郡黨生日名義,邀宴湖興里里民20餘人,席間由上訴人逐一敬酒要求支持等方式,為賄選之行為。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情,爰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選罷法第103條第3款之規定於96年1月24日刑法第146條增修時並未同時修正, 將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形一併增訂,顯見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候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時,得依選罷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規定之適用,故縱有遷戶不當之情形,亦非屬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方法,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選舉結果,上訴人得票1430票,而被上訴人僅得票1089票,二人差距341票, 縱認定有訴外人游建峰等五人有虛偽遷徙戶籍而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行為,仍不足以改變上訴人當選之結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另關於鐵馬新樂園一日遊活動,主辦單位係湖元里所屬興南社區發展協會,因上訴人先前住在湖元里,並曾擔任協會第一屆理事長,故受邀共襄盛舉,上訴人並未介紹任何人參與該活動。又上訴人所發送之文宣品手電筒筆,價值僅20元,並無不法。關於贈送早餐、餐會之事,則為訴外人黃妃壽、顏郡黨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候選人,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投票結果,上訴人得票1,430票, 被上訴人得票1,089票 ,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6年1月5日公告上訴人為湖興里里長當選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台北市第十屆里長選舉內湖區當選人名單及選舉結果清冊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圖當選, 竟於臺北市○○區○○里○○路○段○○○ 巷○弄○號6樓、同段237號2樓、238巷1號3樓、 320巷26號3樓,及民權東路6段19 1巷38弄19樓等戶籍內,虛報遷入戶籍者多人,使該等虛報戶籍之人取得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之選舉人資格,並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l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另以:㈠於95年10月間以報名「鐵馬新樂園一日遊」每戶免費招待兩位居民;㈡於95年10月5日、95年12月12日至20日期間, 將印有「湖興公僕乙○○」字樣,市價84元之手電筒筆發送里民;㈢於95年10月17日上午七時在新湖國小贈送上開手電筒文宣品及早餐於土風舞班成員;㈣於95年12月間,假藉友人顏郡黨生日名義,邀宴湖興里里民20餘人,席間由上訴人逐一敬酒要求支持等方式,為賄選之行為。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 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6樓上訴人戶籍、同段237號2樓謝春華戶籍、 238巷1號3樓謝阿義戶籍、320巷26號3樓陳深仁戶籍,及民權東路6段191巷38弄19樓江進興等戶籍內,是否有所謂幽靈人口,而有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上訴人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四、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6 樓上訴人戶籍、同段237號2樓謝春華戶籍、238巷1號3樓謝阿義戶籍、320巷26號3樓陳深仁戶籍,及民權東路6 段191巷38弄19樓江進興等戶籍內,是否有所謂幽靈人口, 而有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㈠按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而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如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
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若以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並進而投票, 若仍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則法律即流為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又以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 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選罷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選罷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 個月起算之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 本法第4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實際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而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係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選舉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越俎代庖,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故若以此種方法虛報戶籍遷入為手段,以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雖憲法第10條、第17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然所謂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至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關於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 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公共地區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實際居住,或居住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 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 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依憲法之規定,人民固有遷徒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95號、89年台上字第9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2年度台上5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選舉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 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核與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成立該條第1項之罪。
㈢再按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 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原第1項用語抽象不明確, 是否能夠涵蓋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並非十分明確,致容易使民眾誤觸法網,並使此類型犯罪有明確之處罰規定, 所以增定第2項規定,並於第2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 均不再適用第1項規定處罰,而應適用增定之第2項處罰。」,揆諸其修法目的,仍認虛偽遷徙戶籍以投票予特定人之行為係屬同條第1項之「非法之方法」, 為使其犯罪處罰更明確,而將此類型之犯罪,自原第1項條文中獨立出來, 特別增定第2項,以使此類型犯罪嗣後不再用第146條第1 項處罰,而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是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乃第1項之特別規定, 而非謂修正前之刑法不處罰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行為,在修正後之刑法增定第2項予以處罰。 查系爭選舉之時點係於前開法條修訂之前,於刑法之適用, 本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另當時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雖未及配合修正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 第2項」之行為,然依上開論述,有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 解釋上當然仍得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以上訴人辯稱:選罷法第103條第3款之規定於96年1月24日刑法第146條增修時並未同時修正,將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形一併增訂,顯見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候選人有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行為時, 得依選罷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規定之適用,故故縱有遷戶不當之情形,亦非屬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方法,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採。
㈣查訴外人游建峯、廖啟宏、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原戶籍
各在附表「原戶籍址」所示之地址,嗣書立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楊美惠於附表「新址遷入日期」所示之日期至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將游建峯、廖啟宏之戶籍遷移至上訴人居住之台北市○○區○○路2段250巷9弄9號6 樓戶籍內,及將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之戶籍遷至楊美惠向陳深仁商借之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26號3樓戶籍內 ,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游建峯、廖啟宏、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於95年12月30日臺北市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第630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遷入戶籍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37、72頁),惟廖啟宏、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均未住上址,游建峯平日均住在其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宿舍,僅於假日或公司較不忙時至其遷入之上訴人6樓址(亦即其女友蔡旻宜住處)居住等情, 為游建峯、廖啟宏、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妨害投票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在卷 ,核與訴外人即證人楊美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實際住在上訴人6樓址者為上訴人、楊美惠、蔡旻宜、蔡明璇4人,游建峯、廖啟宏未住在該處,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亦未住在陳深仁址等語(見96年2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第2、3、6頁,附於臺北市調處卷一,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98號偵查卷第253頁)、 證人陳深仁於偵查中證稱: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將戶口寄放在我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26號3樓住處, 但未住在該處等語(95年度選他字第237號偵查卷第141、142頁) 相符,故游建峯、廖啟宏、楊勝雄、楊承勳、 楊麗真於95年7月間雖將戶籍遷至上址,惟並未住在新設籍址,堪以認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使游建峯、廖啟宏、楊勝雄、楊承勳
、楊麗真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而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之選舉人資格, 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l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 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游建峯部分:
⑴游建峯雖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老家在宜蘭,我在臺北
工作,蔡旻宜是我女朋友,說把戶籍遷過來會比較方便」「(跟里長選舉)沒有關係、但後來收到投票通知後,蔡旻宜有跟我講他爸爸要選里長,我知道我有這個權利,所以我有去投」「是我跟蔡旻宜商量,想把戶籍遷到那裡,只是後來剛好他爸爸要選里長,所以叫我投票給他爸爸」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第175頁,上開案卷以下簡稱:選他字第98號卷)。上訴人配偶楊美惠於偵查中陳稱:「由於他們(指游建峯、蔡偉杰、林聯華、黃建豪、陳慧君等5人 )為收信方便及處理卡債問題,而將戶籍遷到我家,但未實際居住我家『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6樓』」(市調處調查筆錄第2頁,上開案卷以下簡稱:市調處卷)。
⑵惟查游建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自87年起在址設桃園縣
龜山鄉之浩瀚數位公司上班,其原在臺北縣新莊市租屋賃居,後住公司龜山鄉宿舍,其戶籍一直設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 迄至95年7月27日方遷至其女友蔡旻宜(乙○○及楊美惠之女兒)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250巷9弄9號6樓住處,嗣於96年5月間再將戶籍自上訴人6樓址遷回上○○○鎮○○路址, 另伊公司未禁止將私人信件寄至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妨害投票刑事卷96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查游建峯於87年間即在桃園縣上班, 惟其戶籍於95年7月27日遷至上訴人住處前,一直設在其上○○○鎮○○路址,而其任職之公司復未禁止員工收私人信件,游建峯若恐信件寄至其戶籍址收信不方便,亦可指定將信件送至其公司、宿舍或上訴人6樓址, 實無為收取信件而遷移戶籍之理, 如果游建峯係為收取信件而遷移戶籍至上訴人6樓址,則為何其未居住前○○○鎮○○路址, 卻於96年5月間再將戶籍遷回上○○○鎮○○路址?顯見游建峯絕非為收信方便方遷戶籍至上訴人6樓址,應甚明確。
⑶次查蔡偉杰、林聯華、陳慧君均為蔡旻宜之友人,蔡旻宜
以其父即上訴人95年底要選里長,商請蔡偉杰、 林聯華、陳慧君等人遷戶籍至上訴人6樓址, 以便里長選舉時投上訴人一票,蔡偉杰、林聯華、陳慧君即出具委託書,並交付相關證件予楊美惠辦理戶籍遷移事宜, 而分別於95年7月28日、31日遷戶籍至上訴人6樓址,惟系爭選舉時, 因另有要事,遂未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證人蔡偉杰、林聯華、陳慧君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5年度選他字第237號卷第35、56-1、37、57、58頁)。 而游建峯與蔡偉杰、林聯華、陳慧君均係經由蔡旻宜始交付證件予楊美惠辦理遷移戶籍事宜,游建峯與蔡偉杰、林聯華、陳慧君等人均於95年12月30日里長投票前約半年遷戶籍至湖興里里長選舉轄區之台北市○○區○○里○○路○段○○○巷 ○弄○號6樓,游建峯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復前往投票,堪信游建峯遷戶籍至上訴人6樓址之目的, 乃為取得臺北市內湖區湖興里里長形式上之選舉權,應可認定。
⒉廖啟宏部分:
⑴據證人即廖啟宏之妻林寶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為上
訴人參選里長,故伊及伊夫即廖啟宏、伊子、女廖佳慧、廖芳君、 廖信權方於95年7月10日將戶籍自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遷至上訴人6樓址,後因遭調查局約談,伊及小孩才不敢去投票,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稅籍等資料為上訴人提供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0、64頁),堪認廖啟宏遷戶籍至上訴人6樓址,乃上訴人提供該址之相關資料,另其遷移戶籍至上址之目的,乃為上訴人競選里長。
⑵廖啟宏於偵查中雖辯稱:伊為殘障人士,又有小孩在念景
文科技大學,因臺北市之福利較臺北縣好,故遷戶籍至上訴人住處云云,然查廖啟宏於檢察官訊問其臺北市與臺北縣對殘障者之福利有何不同時?竟答稱:我還沒享受到,所以不知道,只是看報紙想說臺北市福利較好云云(95年度選他字第237號卷第148頁),顯見廖啟宏並不知臺北市及臺北縣對殘障者之福利有何不同,是廖啟宏遷戶籍,應與臺北縣、市對殘障者補助之福利無關。再查倘廖啟宏是為殘障者福利及小孩就學之補助而遷移戶口,其僅遷其及就讀景文科技大學之子廖信權之戶籍即可,何需全家遷移戶籍?亦堪認其所辯遷戶籍之理由無足採信。依證人林寶琴之證詞,再參以廖啟宏於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日,特地從居住之臺北縣樹林市至臺北市內湖區投票,於選後未久之96年1月12日復行遷移戶籍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實際住處(原審卷㈠第179頁戶籍資料 )等情,堪信廖啟宏95年7月10日遷移戶籍至上訴人6樓址之目的係出於使上訴人當選之意圖應可認定。
⒊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部分:
⑴楊勝雄、楊麗真分別為上訴人配偶楊美惠之兄、妹,楊成
勳為楊勝雄之子,楊勝雄、楊成勳係居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楊麗真係居住臺北市○○區○○路。其等所以於系爭選舉前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內湖區湖興里,係為支持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才委由楊美惠代覓可供遷籍之住所,並由楊美惠代辦遷移戶籍手續,均未實際居住「臺北市市○○區○○里○○路○段○○○巷○○號3樓」一址等情, 業據楊勝雄、楊麗真、楊成勳於偵查中自承無訛(市調處卷96年2月5日調查筆錄、選他字第98號卷第296頁、第297頁、第306頁)。從而,楊勝雄、楊麗真、 楊成勳確係意圖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投票權並為投票,應堪認定。
⑵雖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嗣於刑事審理中辯稱:為避黑
道討債,故遷戶籍,與被告乙○○參選里長無關云云,惟查楊勝雄、楊麗真、楊承勳所稱黑道討債,乃係討楊麗真及其母任人頭股東之聯鎰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楊承勳、楊勝雄與該公司無涉,亦未欠債,又楊勝雄、楊麗真原戶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楊承勳戶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之4,楊勝雄、 楊麗真亦住原戶籍址,楊承勳則住在臺北縣淡水鎮,平日甚少至新明路其父楊勝雄住處,遷戶籍至陳深仁住處後,楊勝雄、楊麗真仍住原居住處,楊勝雄、楊麗真迄至96年6、7月間才搬離上開新明路址等情,業據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分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述明在卷(見士林地院96年6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0月1日審理筆錄第9、14、41頁),查欠債者既為任聯鎰公司人頭股東之楊麗真,則楊勝雄、楊承勳為何要遷戶籍?又縱有黑道前往上開新明路址討債,然楊承勳向住在淡水鎮,並未住在新明路址,其實無為避討債而遷移戶籍之動機。另楊勝雄、楊麗真雖遷移戶籍至陳深仁住處,然其仍住在前述新明路址,如此討債集團隨時可找到楊勝雄、楊麗真,其遷移戶籍有何實益?依上種種,堪認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為避討債始遷移戶籍之辯詞,應係臨訟編撰之詞,難認屬實。
⒋查游建峯為上訴人女兒男友,廖啟宏為上訴人10餘年摯友,
楊勝雄、楊麗真、楊成勳分別為上訴人配偶楊美惠之兄、妹、侄等近親,其等均係為支持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均由上訴人配偶楊美惠代辦遷移戶籍手續,上訴人及其配偶楊美惠並提供其住處之稅捐單據以利游建峯、廖啟宏遷移戶籍等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有同意游建峰、廖啟宏遷移戶籍至伊住所(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12頁 ),參以實際辦理戶籍遷移之楊美惠係上訴人配偶,其為協助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競選而遷移至親好友之戶籍至湖興里,上訴人辯稱不知情或未曾參與、協助其事等語,殊與經驗法則相違,堪信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建峯、廖啟宏、楊勝雄、楊麗真、楊成勳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 修正後同條第2項)之罪,確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亦認上訴人與楊美惠、游建峯、 廖啟宏、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等人,共同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即以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湖興里選舉區之游建峯、廖啟宏、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分別判處上訴人、楊美惠各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游建峯、廖啟宏、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各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加可證上訴人為使游建峯、廖啟宏、楊勝雄、楊承勳、楊麗真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而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之選舉人資格,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l項規定之以非法之方法,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㈥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贏過被上訴人341票, 幽靈人口不足影響
選舉結果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 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6260號、 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亦僅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足當之,並未如同項第4款另規定須「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是僅需當選人有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得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並不以當選人之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犯行影響當選與否為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㈦至被上訴人所舉其他虛偽遷移戶籍情形,或因行為人於遷籍
後未實際參與投票(蔡偉杰、陳慧君、林聯華、黃建豪、林寶琴、廖佳慧、廖芳君、廖信權、張庭豪),未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既遂罪,或因與上訴人關聯性未足、遷移戶籍理由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王清弘、蔡碧凰、王貴正、謝月嬌、張伯毅、張智超、楊慈慧、江進興、郭紅哖等),本院認尚非構成本件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足構成上訴人當選無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參與「鐵馬新樂園一日遊」活動、發送手電筒筆文宣品、招待土風舞班成員早餐,及以顏郡黨生日名義邀宴選舉人等事實,主張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於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另行審酌之必要,兩造就此所為爭點整理,亦無須一一詳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為系爭選舉湖興里里長之當選人,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應屬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湖興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表:
┌───┬──────┬────────────┬───────────────┐│遷移者│新址遷入日期│原戶籍地址 │新設籍地址 │├───┼──────┼────────────┼───────────────┤│游建峯│95年7月27日 │宜蘭縣○○鎮○○路○段○巷│台北市○○區○○里○○路○ 段 ││ │ │77弄69號 │250 巷9 弄9 號6 樓 │├───┼──────┼────────────┼───────────────┤│廖啟宏│95年7月10日 │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同上 ││ │ │7 弄2號 │ │├───┼──────┼────────────┼───────────────┤│楊勝雄│95年7月25日 │臺北市○○路○○○ 巷○ 弄18│台北市○○區○○里○○路○ 段 ││ │ │號2樓 │320 巷26號3 樓 │├───┼──────┼────────────┼───────────────┤│楊麗真│95年7月25日 │同上 │同上 │├───┼──────┼────────────┼───────────────┤│楊承勳│95年7月25日 │臺北縣新店市○○路○○巷1 │同上 ││ │ │號5樓之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