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89條、第91條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四、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台北縣第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新店市建國里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0日進行投開票,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台北縣第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新店市第八屆建國里里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6日公告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頁)。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2、3、4 款之行為,於95年6 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印在卷(見原審卷第2 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相符,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求連任台北縣新店市建國里第
8 屆里長,與同為參選市民代表候選人即訴外人丙○○,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1日晚間7時至9時許,利用建國里第15鄰鄰長許英助位於新店市○○路○○○ 巷○ 弄○ 號住處地下室(下稱許英助住處地下室)召集有投票權之建國里各鄰鄰長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該里公共事務並藉此機會尋求各鄰鄰長支持其連任。嗣第1 鄰鄰長之夫陳樹林、第2 鄰鄰長劉張梅、第3 鄰鄰長翁朝根、第4 鄰鄰長曾菊英、環保義工蕭梅嬌、第9 鄰鄰長江魏美琳、第7 鄰鄰長魏蘭昌、第10鄰鄰長江丕玉、第14鄰鄰長卓素珍、第12鄰鄰長孔祥鈞等人於當晚陸續到達會場,系爭會議中上訴人向在場之鄰長及里民表示請求支持其連任里長並協助拉票,期約到場之十餘位鄰長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旋丙○○亦到達會場,向上訴人表示其將贈送到場之鄰長一份精美禮物後離去,嗣後由丙○○一年籍不詳之朋友依丙○○之指示,於當晚8時30分許將前述精美禮物即價值約680 元之綿羊油禮盒(下稱系爭綿羊油禮盒)攜至會場,而上訴人明知系爭綿羊油禮盒為丙○○所有,且每盒禮盒之價值足資為賄選對價,乃基於與丙○○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自居為禮盒之贈與人或協助丙○○發放禮盒之人,交付在場之鄰長及里民等人各一份系爭綿羊油禮盒以為賄賂,並於致贈禮盒時請求再一次投票支持其連任建國里里長之意,明顯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投票行賄罪。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會議係屬里內環保義工每3個月1次之義工大會,則上訴人向環保義工團體人員請求支持其連任,並協助拉票及送禮盒之行為,構成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環保義工團體以交付禮盒不正利益之方式行求期約,使其團體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亦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上訴人因贈送系爭綿羊油禮盒賄選行為,明知尚未經法院判決無罪,竟以內容載明:「賄選『平反』」、「被有心人污陷,『司法已還公道』」之不實宣傳品(下稱系爭文宣),以非法之方法誤導選民誤認上訴人已經法院或檢察機關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且於選舉前印製內容「感謝建國里里長乙○○向廖代表蒼明爭取建設經費;重新…」之不實文宣(下亦稱系爭文宣)四處張貼,誤導選民,係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該當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本件為里長選舉,選區有限並不大,上訴人贈送系爭綿羊油禮盒之對象均為建國里選區內之「鄰長」,並非一般里民,而鄰長身分於建國里內運作本極容易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行為顯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同為建國里第8 屆里長候選人,自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上訴人乙○○當選台北縣新店市建國里第八屆里長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有行賄之事實,系爭綿羊油禮盒係丙○○所提供,為其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事前完全不知送禮之事,系爭會議中系爭綿羊油禮盒之發放並非由上訴人所發放,係各鄰長自取或由他人轉送,系爭會議僅為常態性之防火宣導會議,會中亦無有爭取選票之明確表示。上訴人印製載有「賄選平反」、「被有心人污陷,司法已還公道」等之文宣並廣為宣傳,乃有關己身之陳述與說明,依上訴人所涉賄選案件之檢調偵辦過程觀之,上訴人原被裁定收押禁見,嗣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當庭不附任何處分予以釋放,相較於相關案件之丙○○之交保裁定而言,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始主觀認檢察官已認為其無犯嫌,是以印製系爭文宣,此乃上訴人主觀認其無罪,且為人之常情,更何況選舉中候選人針對此類案件影響選情甚鉅,豈有不作說明之可能。而中國時報95年6 月7 日之新聞刊載「賄選平反」為標題,上訴人當然引用並抒發己見。觀系爭文宣之內容,並未有任何支持競選連任之字詞,並不該當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7 號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僅涉及違犯選罷法第90條之1 部分,及僅該當選罷法第103 條第4 款之可能,而不該當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縱認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行為,其所影響者至多僅有直接受賄,不超過50票,惟系爭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僅得票376 票,上訴人得票高達
672 票,二者得票數相差近300 票,難認上訴人所涉賄選案件,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涉及收賄之9 位當事人於地檢署訊問時,皆陳稱涉案之賄選禮品係由丙○○所提供,上訴人更未有以系爭綿羊油禮盒為對價約定行使投票權之表示。
故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其當選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1日晚間7時至9時許,利用許英助住處地下室召集系爭會議,贈送系爭綿羊油禮盒作為賄賂,向在場之鄰長及里民表示請求支持其連任里長並協助拉票,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僅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換言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4 月19日左右面告通知同屆市民代表丙○○,伊將於同年月21日晚間7 時許至9時許,利用建國里第15鄰鄰長許英助位於新店市○○路○○○ 巷○ 弄○ 號住處地下室,召集有投票權之建國里各鄰鄰長,討論該里公共事務並藉此機會尋求各鄰鄰長支持其連任。嗣第一鄰鄰長之夫陳樹林、第二鄰鄰長劉張梅、第三鄰鄰長翁朝根、第四鄰鄰長曾菊英、環保義工蕭梅嬌、第九鄰鄰長江魏美琳、第七鄰鄰長魏蘭昌、第十鄰鄰長江丕玉、第十四鄰鄰長卓素珍、第十二鄰鄰長孔祥鈞,於95年4 月21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陸續到達,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之在場鄰長及里民表示請求支持其連任里長,旋丙○○到達,表示將贈與到場鄰長一份精美禮物。嗣託友人帶系爭綿羊油禮盒贈與在場之鄰長及里民,上訴人基於與丙○○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自居為禮盒贈與人或協助丙○○發放禮盒之人,交付禮盒予上開鄰長及里民,請求支持其競選連任建國里里長之意等事實,業經證人翁朝根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上訴人交付系爭綿羊油禮盒予蕭梅嬌及伊之事實;訴外人陳樹林、劉張梅、翁朝根、曾菊英、江魏美琳、魏蘭昌、孔祥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稱當時上訴人有向伊等表示要求支持其競選連任里長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號影印卷足稽(見外放影印卷第20頁至第4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鄰長及里民於系爭會議中,均有收到丙○○所發送之系爭綿羊油禮盒,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會議一事既事先通知訴外人丙○○,丙○○復在系爭會議中當場提出系爭綿羊油禮盒,上訴人並親自交付系爭綿羊油禮盒予部分在場人士,且公開表示請求支持其競選連任里長,依一般常情判斷,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應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而系爭綿羊油禮盒與上訴人要求在場人支持連任里長之行為間,亦顯有對價之關係,在場人縱然有部分因人多吵雜未明確聽到上訴人表示參選里長連任請求支持一語,惟以當時與會情況,亦足以認知收受系爭綿羊油禮盒與上訴人尋求支持連任間之關連性,此由訴外人魏蘭昌於在上開檢察官偵訊中稱:「我認為當時時機很敏感不適合拿禮盒;因為已快要選舉了」等語即明。是上訴人否認其有行賄之意思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上開行為應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賄行為。
(四)次按選罷法第103 第1 項第4 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被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被上訴人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明揭:「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且於民主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尤見珍貴。因之如以交付賄賂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變更選舉勝敗之程度,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且已對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是在具體個案判斷上,該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故不應僅就以賄選行為人之得票數為觀察,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藉賄選方式拉大與對手之得票差距,用以脫免其遭查獲被判當選無效之可能性,使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而應以賄選犯行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為考量之依據,凡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若其賄選行為有對該選區內任一參選人得票結果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之可能時,縱彼等間得票差距不足變動當選結果,但因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並使受影響之候選人獲致與原應得票數不符之選舉結果,自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構成要件。
(五)經查:如前所述,上訴人行賄之對象中有劉張梅、翁朝根、曾菊英、江魏美琳、魏蘭昌、江丕玉、卓素珍、孔祥鈞等人,均具有新店市建國里鄰長之身分,經查建國里共有十八鄰,有新店市各里人口數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收受系爭綿羊油禮盒之鄰長即占全部鄰長總數之二分之一,而里長選舉乃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鄰長乃一里中分佈最平均,最了解鄰里民情之樁腳,當地選民常可藉由鄰居之鄰長說詞,片面了解里長候選人之能力、條件等,故候選人透過鞏固鄰長此樁腳,以拉攏左鄰右舍,自足以達到相當程度之票數,從而本件上訴人既以掌握該里二分之一鄰長之規模進行賄選,以期當選,應認上訴人係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且其賄選行為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上訴人僅以所送系爭綿羊油禮盒對象僅為鄰長,禮盒價值不高,選民水準提高,無法以小價位贈品影響投票意向云云,推論選民沒有受影響之可能云云,尚不足採。況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不僅限於有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者,亦應包括有影響選舉「得票」結果之虞之情形在內,故不得僅以票數差距與受賄人數為判斷標準,若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投票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基礎,則縱未達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程度,既已有可能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堪認定,自應認此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03 第1 項第4 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故上訴人抗辯其賄選行為並未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足認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之賄選情事,其當選為無效,即有理由。
五、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在法律上係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在訴訟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同一系爭選舉之當選結果,主張有數款當選無效之事由者,即係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合併。
經查: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四處張貼不實之系爭文宣,妨害他人競選及自由行使投票權,具有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及上訴人在建國里環保義工大會上,贈送系爭綿羊油禮盒,向環保義工團體人員請求支持連任與協助拉票之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具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得以之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被上訴人雖未言明與前述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間係屬何種訴之合併,惟其係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應屬訴之競合即重疊合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其另以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事由,對上訴人提起同一當選無效之訴,即無庸逐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4 款足認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之賄選情事,訴請判決系爭選舉當選人即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