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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林明成

林知佑 即承當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宏志被 上訴 人 羅日樹

羅新會麥良郎麥良超麥芊虹 原名麥桂.麥寶蓮彭羅娘妹羅煥雄趙羅昭妹羅煥鑫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王羅菜桃羅新統羅國村羅賢郎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羅煥星羅煥獅上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理 人 潘欣怡複 代理 人 黃凡刃被 上訴 人 姜義援 (姜仁夏之承受訴訟人)

曹姜春英 (姜仁夏之承受訴訟人)姜瑞英 (姜仁夏之承受訴訟人)姜瑞菊 (姜仁夏之承受訴訟人)姜瑞鳳 (姜仁夏之承受訴訟人)姜秀春 (姜仁夏之承受訴訟人)羅周河妹 (即羅煥森之承受訴訟人)羅文奭 (即羅煥森之承受訴訟人)羅君娥 (即羅煥森之承受訴訟人)羅文壘 (即羅煥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10項之訴,及第7項至第10項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王羅菜桃間就桃園縣○○鄉○○段75、207、79、86、71、73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9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羅國村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1、21、22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並將原判決附圖編號35、36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明成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羅賢郎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57、65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

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4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

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95、96、99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並將原判決附圖編號3、10、11、104、58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

被上訴人羅國村應給付上訴人林明成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1、21、22、35、3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

被上訴人羅賢郎應給付上訴人林明成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57、6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捌元。

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林明成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2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新台幣捌仟柒佰玖拾元。

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林明成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0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95、96、99、3、10、11、10

4、5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王羅菜桃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上訴人羅國村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羅賢郎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3、4、5、6項於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為被上訴人羅國村、羅賢郎,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羅國村、羅賢郎,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依序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零肆元、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7、8、9、10項於上訴人林明成依序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為被上訴人羅國村、羅賢郎,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羅國村、羅賢郎,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依序以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柒元、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貳佰肆拾柒元、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林明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第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羅煥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12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有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等4人(見本院卷㈢第25-34頁);另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姜仁夏(原審被告姜羅縀妹之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10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有姜義援、曹姜春英、姜瑞英、姜瑞菊、姜瑞鳳、姜秀春6人(見本院卷㈣第84-89頁,繼承人姜義援等6人同時為原審被告姜羅縀妹之承受訴訟人,見原審訴更卷㈢第115-130頁),經上訴人具狀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上訴人林明成於本件繫屬中之95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鄉○○段第68 (共有).71、72、73.75、76.77(共有).79.82、86、207地號等11筆土地贈與登記予林知佑,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㈤第246-260頁),其就贈與之土地部分聲請承當訴訟雖為對造所不同意,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就該贈與之土地部分裁定准許林知佑承當訴訟(下稱承當訴訟人)。本件固屬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林明成於起訴前89年間既與對造或其被繼承人予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有調處卷可稽。則就該贈與之土地部分與對造爭訟之利益或不利益,應由承當訴訟人一體承當,自無需再行調處,被上訴人抗辯:承當訴訟人應再行調處,始為合法云云,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姜義援、曹姜春英、姜瑞英、姜瑞菊、姜瑞鳳、姜秀春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及承當訴訟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二、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就新九字第27、25、29、3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

被上訴人羅日樹及已歿之羅新石、羅新福、羅再求,於民國38年6月間分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2-1、2-2、

3、4、27、28、29、30、30-1、30-2、31、32、32-1、49等地號土地,與伊訂立編號為臺灣省桃園縣新九(下稱新九)字第27號、第25號、第29號、第3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羅煥雄、羅煥星、趙羅昭妹、羅煥鑫及羅煥森(羅煥森已由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等人繼承)等人均為承租人羅新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王羅菜桃等人均為承租人羅新福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羅新統、羅新會、麥良郎、麥良超、麥芊虹、麥寶蓮、彭羅娘妹及姜義援、曹姜春英、姜瑞英、姜瑞菊、姜瑞鳳、姜秀春(兼原為姜仁夏、姜羅緞妹之繼承人)等人均為承租人羅再求之繼承人(參原判決附表一繼承人欄)。詎被上訴人(包含原承租人之繼承人)竟於70年12月16日將系爭4筆租約中坐○○○鄉○○段第2-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吉祥段第77地號,餘重測後地號均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轉租予訴外人林國明、張志遠2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在系爭租約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故兩造所定之租約應全部無效。另系爭租約土地中重測前地號九斗段第31地號(重測後為吉祥段第70地號)地目為「建」,係屬附屬讓承租人無償使用性質,此附帶使用關係因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隨同喪失。再者,被上訴人除系爭九斗段第2、2-1、3、4、29、30、30-1及49地號土地部分做為稻田種植外,其餘土地均未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伊除於申請調解之申請書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伊與上揭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已不存在。系爭租約既然無效或經上訴人終止,上揭被上訴人自須將系爭租約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㈡另就非屬上開新九字第27、25、29、30號租約土地部分:

上揭被上訴人羅日樹、羅新會、羅煥森、羅煥鑫等人除占用系爭4份租約土地外,並與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等5人(為原審被告羅新烟之承受訴訟人)羅賢郎、羅煥獅、羅國村等人就分別占用如原審96年6月24日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測繪圖所示土地,既非屬上開系爭租約範圍,且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及承當訴訟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承當訴訟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等任令承租土地荒蕪或遭他人佔用,上訴人林明成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88年12月10日租佃調解申請書繕本之送達,並於89年1月14日、89年11月8日、89年12月12日租佃調解、調處程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以90年3月7日起訴狀繕本、96年6月7日及96年10月16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承當訴訟人林知佑並以100年2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復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承當訴訟人除同意上訴人99年5月6日與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下稱薇閣基金會)確認之分管圖外。並同意就上揭受讓土地即系爭68(共有)、71、72、73、75、76、77(共有)、79、82、86、207地號土地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迄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100年2月8日之書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租約無效或終止後,仍占有系爭租約土地,其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侵害上訴人權益並獲有不法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暨被占用之土地面積,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之賠償金額。

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1.確認新九字第27、25、29、30號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日樹間就同上吉祥段第77、82、207、83地號土地新九字第27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煥森、羅煥雄、羅煥星、趙羅昭妹及羅煥鑫間就同上吉祥段第75、76、77、83、80、73、68、70地號土地新九字第25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及王羅菜桃間就同上吉祥段第75、77、207、83、79、70、71、73、86地號土地新九字第29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④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新統、羅新會、麥良郎、麥良超、麥芊虹、麥寶蓮、姜仁夏、姜義援、曹姜春英、姜瑞英、姜瑞菊、姜瑞鳳、姜秀春、及彭羅娘妹間就同上吉祥段第75、77、82、83、70、71、72、73、86、207地號土地新九字第30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同上租約土地返還部分:①被上訴人羅新統應將坐落如楊梅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4日複丈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2、

18、19、20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②被上訴人羅煥森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5、6、7、8、12、2

5、30、34、52、63、64、71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③被上訴人羅新會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

14、15、16、17、74、78、80、82、44、50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吉祥段第86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④被上訴人羅日樹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3、45、48、51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⑤被上訴人羅煥鑫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8、109、111、11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⑥被上訴人羅日樹、羅煥森、羅煥星、羅煥雄、趙羅昭妹、羅煥鑫、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王羅菜桃、羅新統、羅新會、麥良郎、麥良超、麥芊虹、麥寶蓮、姜仁夏、姜義援、曹姜春英、姜瑞英、姜瑞菊、姜瑞鳳、姜秀春及彭羅娘妹應共同將坐落吉祥段第83、77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3.非租約土地返還部分:①被上訴人羅國村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21、22、23、35、36、37、38、39、40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②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3、10、11、26、27、28、33、90、91、92、93、94、95、9

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41、42、58、60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③被上訴人羅煥森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4、

29、31、61、69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④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及羅煥森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⑤被上訴人羅新會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2、

75、76、77、79、81、83、84、85、86、49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⑥被上訴人羅日樹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6、47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⑦被上訴人羅賢郎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3、54、55、57、65、67、72、7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⑧被上訴人羅煥獅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89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⑨被上訴人羅煥鑫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

7、110、11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4.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①被上訴人羅國村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萬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0萬6213元。②被上訴人羅新統應給付上訴人65萬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3萬6069元。③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0萬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6萬8705元。

④被上訴人羅煥森應給付上訴人92萬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9萬3468元。⑤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及羅煥森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0萬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萬3494元。⑥被上訴人羅新會應給付上訴人141萬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9萬4718元。⑦被上訴人羅日樹應給付上訴人82萬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7萬1667元。⑧被上訴人羅賢郎應給付上訴人16萬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萬3854元。⑨被上訴人羅煥獅應給付上訴人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793元。⑩被上訴人羅煥鑫應給付上訴人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1元。⑪被上訴人羅日樹、羅煥森、羅煥星、羅煥雄、趙羅昭妹、羅煥鑫、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王羅菜桃、羅新統、羅新會、麥良郎、麥良超、麥芊虹、麥寶蓮、姜仁夏、姜義援、曹姜春英、姜瑞英、姜俐汝、姜瑞鳳、姜秀春及彭羅娘妹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91萬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9萬8070元。】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日樹間就同上吉祥段第77、83地號土地新九字第27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煥森、羅煥雄、羅煥星、趙羅昭妹及羅煥鑫間就同上吉祥段第77、83、70地號土地新九字第25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及王羅菜桃間就同上吉祥段第77、70、83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9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新統、羅新會、麥良郎、麥良超、麥芊虹、麥寶蓮、姜仁夏、姜義援、曹姜春英、姜瑞英、姜瑞菊、姜瑞鳳、姜秀春、彭羅娘妹間就同上吉祥段第77、83、70地號土地以新九字第30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羅日樹、羅煥森、羅煥星、羅煥雄、趙羅昭妹、羅煥鑫、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王羅菜桃、羅新統、羅新會、麥良郎、麥良超、麥芊虹、麥寶蓮、姜仁夏、姜義援、曹姜春英、姜瑞英、姜瑞菊、姜瑞鳳、姜秀春、彭羅娘妹應將坐落吉祥段第77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已得對造同意而撤回其對羅煥金部分之起訴外;另因同上吉祥段第68、69、70、77、80、83地號原為共有土地,上訴人於99年間與共有人薇閣基金會達成分管協議,詳如99年5月6日分管圖〈下稱分管圖,見本院卷㈣第141頁,置證物袋〉,並就薇閣基金會取得分管之部分,撤回該部分土地請求返還之上訴聲明及減縮相關部分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

㈥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①確認上訴人林明成與被上訴人羅日樹間、上訴人林知佑與

被上訴人羅日樹間就同上吉祥段82、207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7號耕地租賃關係均不存在。

②確認上訴人林明成與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

、羅文壘、羅煥雄、羅煥星、趙羅昭妹及羅煥鑫間、上訴人林知佑與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羅煥雄、羅煥星、趙羅昭妹及羅煥鑫間就同上吉祥段68、73、76、75、8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5號耕地租賃關係均不存在。

③確認上訴人林明成與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

及王羅菜桃間、上訴人林知佑與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及王羅菜桃間就同上吉祥段75、207、79、86、71、73地號土地之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9號耕地租賃關係均不存在。

④確認上訴人林明成與被上訴人羅新統、羅新會、麥良郎、

麥良超、麥芊虹、麥寶蓮、姜義援、曹姜春英、姜瑞英、姜瑞菊、姜瑞鳳、姜秀春及彭羅娘妹間,上訴人林知佑與被上訴人羅新統、羅新會、麥良郎、麥良超、麥芊虹、麥寶蓮、姜義援、曹姜春英、姜瑞英、姜瑞菊、姜瑞鳳、姜秀春及彭羅娘妹間就同上吉祥段82、207、72、71、73、8

6、75地號土地之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30號耕地租賃關係均不存在。

⑤被上訴人羅新統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18、19、20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

⑥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應將原判決

附圖編號4、5、6、7、8、12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並應將同上吉祥段68地號土地內如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測量圖所示A部分面積90.2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及其他共有人,及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5、

34、64、71所示土地返還與上訴人林明成及其他共有人。⑦被上訴人羅新會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13、14、15、16、17

、44、50所示土地及同上吉祥段86地號土地面積4468.29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

⑧被上訴人羅日樹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43、45、48、51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

⑨被上訴人羅國村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1、21、22所示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並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35、36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明成及其他共有人。

⑩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應將

原判決附圖編號95、96、99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並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3、10、11、104、

42、58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及將原判決附圖編號33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明成及其他共有人。

⑪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應將原判決

附圖編號24、61、69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並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31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明成及其他共有人。

⑫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及羅

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9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

⑬被上訴人羅賢郎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54、55、57、65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

⑭被上訴人羅煥獅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89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明成及其他共有人。

⑮被上訴人羅國村應給付上訴人林明成45萬46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9萬4452元。

⑯被上訴人羅新統應給付上訴人65萬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3萬6069元。

⑰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林明成72萬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16萬0446元。

⑱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應共同給付

上訴人林明成87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18萬1957元。

⑲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及羅

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林明成30萬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6萬3494元。

⑳被上訴人羅新會應給付上訴人林明成139萬9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29萬0837元。

㉑被上訴人羅日樹應給付上訴人林明成82萬60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17萬1607元。

㉒被上訴人羅賢郎應給付上訴人林明成9萬14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1萬8998元。

㉓被上訴人羅煥獅應給付上訴人林明成9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2793元。

㉔被上訴人羅日樹、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

羅煥星、羅煥雄、趙羅昭妹、羅煥鑫、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王羅菜桃、羅新統、羅新會、麥良郎、麥良超、麥芊虹、麥寶蓮、姜義援、曹姜春英、姜瑞英、姜瑞菊、姜瑞鳳、姜秀春及彭羅娘妹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林明成178萬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37萬0563元。

⒊上開第⑤至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九字第27、25、29、30號租約並未有不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亦未曾將系爭九斗段第2-2地號土地轉租予他人,上訴人所提出70年12月16日之「合約同意書」並非真正。系爭九斗段第2-2地號土地係由共有人財團法人私立薇閣育幼院(後更名為薇閣基金會)出租予訴外人曾永君,經被上訴人羅國村、羅新會、羅新烟發現土地被佔用,而依法提出告訴,被上訴人並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況上訴人主張轉租之部分只有九斗段第2-2地號土地1筆,其他租約土地並無轉租或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不得主張全部租約無效。且被上訴人就所承租之耕地均有依政府規定申報休耕,並無廢耕情事,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又兩造於87年7月28日已經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續租協議,惟於約定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已提出租金,上訴人卻未到場,然上訴人既已同意續租,雙方間之租賃關係自屬仍存在。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租約土地上建屋,然所搭建者實為農舍,嗣因經濟情況不佳方才遷入居住,此亦係於87年7月28日前即存在之事實,兩造既合意續租,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就非屬上開新九字第27、25、29、30號租約土地部分,除部分雜草叢生係無人使用者外,被上訴人係繼承渠父祖輩先人與上訴人、薇閣基金會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而承耕或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而且兩造已於87年7月28日在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就被上訴人所欠繳之租金金額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已依約匯錢予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超過兩造調解協議之金額部分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顯然過高且逾5年部分已罹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羅日樹及已歿之羅新石、羅新福、羅再求,於38年

6月間分別就上訴人林明成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2-1、2-2、3、4、27、28、29、30、30-1、30-2、31、32、32-1、49等地號15筆土地,與林明成訂立編號為系爭新九字第27號、第25號、第29號、第3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重測前後地號對照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另羅新石、羅新祿、羅新玉、羅新福、羅新烟、羅新會與土地共有人薇閣基金會訂立新九字第26號、第28號、第176號、第175號、第174號、第17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等情,有前揭租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5- 183頁,原審訴更字卷㈢第2-98頁)。又林明成於95年6月6日將所有系爭土地中之同上吉祥段第68 (共有).71、72、73.75、76. 77 (共有).79.82、86、207地號等11筆土地贈與登記予林知佑,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訴更字卷㈠第194-208頁,本院卷㈤第246-260頁);另兩造已於89年12月12在桃園縣政府耕地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有調處不成立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新九字第27、25、29、3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該4筆耕地租約承租人間除吉祥段第77、83、70地號外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係禁止以「耕地」套利之保護「耕地」措施,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該條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雖經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著有判例。 然此判例及該條所謂不自任耕作,均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非「耕地」即係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原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餘地;雖因方便而將其與「耕地」併同書立於一租約,則非「耕地」部分縱令轉租,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尤無前揭判例適用之餘地。查系爭4筆租約原九斗段第31、32-1地號即重測後為吉祥段第69、70地號之土地地目為「建」;原九斗段第2-2、27地號即重測後為吉祥段第77、83地號原地目為「溜」(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訴更字卷㈠第195-196,202、206頁),且該「溜」地地目係40年間早已編定,現編定地類亦為「水利用地」,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第49-50頁、56頁),而系爭4筆租約書內凡地目為「建」或「池」者,則其「租谷(穀)」均無正產物收穫量(或漁獲量)之約定,與「耕地」部分係列計「租谷」若干者迥異,且羅新石、羅新祿與薇閣基金會所訂租約,其地目為「建」或「池」者,亦均載為「無租使用」(見原審訴更字卷㈢第4、9頁),足見前揭地目為「建」或「溜」者僅係因方便將其與「耕地」併同書立於一租約,本非「耕地」租賃部分。又重測後吉祥段第77、83、70地號之土地,其地目為「建」或「溜」,並非「耕地」,兩造間就此3筆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445號判決),況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則此3筆土地本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無訛。上訴人主張前揭吉祥段第77號「池」地應屬耕地,既曾轉租第三人曾永君及前揭「建」地部分均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定租約應全部無效,即第77、83、70地號以外之土地亦應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

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4筆耕地租約內除吉祥段第77、83、70地號外之其餘耕地,依前揭分管圖所示由上訴人分管之範圍中(即分管圖黃色部分,該黃色部分編號89號部分係羅煥獅所占用並搭建無牆鐵皮建物,見本院卷㈤第198頁,其坐落70地號地目為建地),並無任何建築物,此對照前揭分管圖與原判決附圖可明,承租人當無擅自變更用途可言。上訴人亦未主張新九字第27、25、29、30號租約承租人有任何轉租(上訴人雖曾主張吉祥段第77地號轉租第三人,但原審已判決確定,不贅)、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至於系爭4筆耕地租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雖曾於87年5月18日共同書立承諾書記載:因其與上訴人所訂租約面積有異誤,共請專業勘測後更正位置面積如附表及附圖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承諾書、承租變更面積表及附圖在卷為憑(見原審訴更字卷㈠第174-176頁),觀其文義,應係各承租人為釐清其彼此租約範圍之約定,並無互相交換耕地耕作之意,亦難認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均難謂此等承租人有同上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③上訴人主張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情事,無非以系爭耕地現場長滿雜草為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土地係配合政府農業政策而休耕,並非廢耕等語置辯。查系爭4筆耕地租約土地除供池塘及道路用地外,承耕人固於吉祥段第68、70、71、72、73、75、80、83、86地號等部分土地種植水稻、芭蕉、芭樂、雜樹、種菜、種草,其餘土地現場長滿雜草等情,固經原審於94年6月24日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14-20頁、3

8、44頁)。惟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查明系爭15筆耕地自94年至96年是否公告或申請休耕、輪作時據其函覆略謂:吉祥段第68、80、82、207地號之承耕農戶:羅賢郎就吉祥段第80地號、羅文壘就吉祥段第68、80地號、羅新會就吉祥段第68、80地號、羅友郎就吉祥段第68、80地號、羅日樹就吉祥段第80、207地號、羅國村就吉祥段第68地號等,自94年至96年均曾申請休耕等旨,有該鄉公所函附94年至96年申報休耕農戶資料表與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195-230頁)。足見⑴被上訴人羅日樹間就新九字第27號承租吉祥段82、207地號土地於94年至96年均申報休耕無訛,難認有廢耕情事。而⑵羅新會係新九字第30號承租人羅再求之繼承人之一,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羅新會於第68地號有種菜、第80、83地號有花圃,第86地號有種草,另一繼承人羅新統於第72、71、73、75地號種稻等情,並非無人耕作;而羅新會除已就吉祥段第68、80地號申報休耕獲准休耕獎勵金外,並已就吉祥段72、73、82、86、207地號申報休耕,該鄉公所雖因其與上訴人尚未續約而未核准休耕獎勵金(本院卷㈡第219-224頁),然該鄉公所係因兩造涉訟,須待爭議結束方處理,此有該鄉公所呈請行政院農糧署函覆略謂:本案須待爭議處理完畢,視其釐清該筆土地耕作權後,依規定申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劃」之輪作、休耕等旨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07-111頁),是羅新會既已申報休耕,雖因兩造涉訟期間申報休耕獎勵金未獲准許,但究與任意廢耕不耕作者有間。又申報休耕依規定需種植青豆、田青等綠肥植物,並現地會勘為憑,羅新會亦曾申報種植田青、大豆(本院卷㈡第98-105頁、第219-224頁),該鄉公所既已核發獎勵金,難謂羅新會未曾種植田青、大豆等植物。況田青、豆類植物均短期間作植物,何能以勘驗時一時未見,遽認無休耕之事,可知新九字第30號耕地租賃吉祥段82、207、7 2、71、73、86、75地號土地亦無有廢耕情事。又⑶羅文壘係新九字第25號承租人羅新石長子羅煥森之繼承人,羅文壘已就吉祥段第68、80地號申報休耕獲准補助即休耕獎勵金亦如前述;且其就吉祥段76號亦均申報休耕,惟該鄉公所雖因其與上訴人尚未續約而未核准休耕獎勵金(本院卷㈡第213- 218頁),然該鄉公所因兩造涉訟未核准休耕獎勵金(本院卷㈡第107-111頁),亦詳如前述(羅新會部分),羅文壘既已就吉祥段76號申報休耕,雖因兩造涉訟期間申報休耕獎勵金未獲准許,但究與任意廢耕不耕作者有間。原審94年6月24日勘驗時,雖曾據羅新會指認,於勘驗筆錄記載:吉祥段第73、75地號,羅煥森占用該地,長滿雜草等情(原判決附圖編號5、6、7、8坐落75地號、編號12坐落73地號)。而羅煥森等則抗辯:第73、75地號休耕等語(本院卷㈡第85頁正、背面)。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查羅煥森不僅於86年間主動向鄉公所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有鄉公所通知書及面積變更表(重測前30-1、2地號)可參(見原審訴更字卷㈢第223 -224頁),且於87年主動申請該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處請求減免租金,及請求由其以羅新石之繼承人名義為繼承登記(見原審訴更字卷㈠第151-154頁),復於89年間參與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且89年9月間主動寄交租金匯票於上訴人,有上訴人退還匯票之存證信函附於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卷可參;並於原審90年5月8日勘驗時在場會勘(見原審訴字卷第106-108頁),94年6月24日勘驗時亦在現場(先行離去,見報到單所載),可見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甚明。尚難因其僅就吉祥段第76號、第68、80地號申報休耕,而漏未申報第73、75地號休耕獎勵金,遽認其有主觀上放棄耕作權之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新九字第25號承租人就吉祥段68、73、76、75、80地號土地有廢耕情事。④至於新九字第29號耕地租約依登記租賃範圍除已判決確定之

吉祥段第77、83、70地號外,尚有吉祥段75、207、79、86、71、73地號土地,然據原審於94年6月24日勘驗時依羅新會指界,原承租人羅新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及王羅菜桃等,均未占有任何該租賃範圍內之土地,此有勘驗筆錄、複丈圖可參(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14-20頁26、27頁),經原審提示亦為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及王羅菜桃所不爭執(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38、44頁)。已見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及王羅菜桃就新九字第29號耕地租約確未「自任耕作」,雖其辯稱:羅國村、羅新烟、羅賢郎、羅煥森等可占用耕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6頁正、背面),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以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先後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71年台上字第284 1號著有判例可參,倘非以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自無前揭判例之適用。查新九字第29號耕地租約原承租人為羅新福,其為羅房(其父羅阿盛)之次男,羅新祿為羅房之長男,羅新玉為羅房之四男(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54-55頁),羅福露為羅房之三男(幼已亡故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226-229頁),而羅國村為羅新祿之長男(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48頁),羅賢郎為羅新玉之長男(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59頁),惟羅新祿、羅新玉早於50年間即各向共有人薇閣基金會單獨訂立耕地租約,即編號新九字第28號、新九字第176號租約(見原審訴更字卷㈢第10、95頁),嗣由羅國村、羅賢郎分別繼受,可知羅新祿、羅新福、羅新玉三兄弟訂立耕地租約時,均係以個自利益訂立租約。則羅新福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顯非以羅新祿、羅新玉之戶長名義自居而訂立耕地租約,其所承租之耕地自無前揭判例之適用。又羅新烟為羅阿木(其父羅阿盛亦為羅再求之父)之次男(長男即羅新石)(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71頁),羅煥森為羅新石之長男(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74頁),惟羅阿木與羅新祿於昭和9年間即已分戶(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55、71頁),羅再求於昭和17年間亦已分家(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73頁),是羅新烟、羅煥森亦非羅新福之家屬,亦無前揭判例之適用。而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及王羅菜桃亦未舉證證明羅新烟、羅煥森、羅國村、羅賢郎等人於其所承租之系爭新九字第29號之租約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其任由他人使用其所承租耕地,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雖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任何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積極行為,然參照前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意旨,其消極不為耕作行為,堪認承租人有同條例第17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本件上訴人發現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後,除於88年12月4日申請調解主張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並於90年3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及王羅菜桃間於90年3月16、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更字卷第88-91頁),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及王羅菜桃間就桃園縣○○鄉○○段75、20 7、79、86、71、73地號土地以新九字第29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非無據。

㈢就返還新九字第27、25、30號耕地部分:

上訴人請求:⑴被上訴人羅新統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18、19、20所示土地返還予承當訴訟人部分(即上訴聲明第⑤項);⑵被上訴人羅新會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13、14、15、

16、17、44、50所示土地及同上吉祥段86地號土地面積4468.29平方公尺返還予承當訴訟人部分(即上訴聲明第⑦項);⑶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4、5、6、7、8、12所示土地返還予承當訴訟人,並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5、34、64、71所示土地以及同上吉祥段68地號土地內如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測量圖所示A部分面積90.2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即上訴聲明第⑥項);⑷被上訴人羅日樹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43、45、48、51所示土地返還予承當訴訟人(即上訴聲明第⑧項)。查前揭新九字第27、25、30號耕地部分既無租約無效之原因,亦無終止之事由,則其租約效力應仍存續;而被上訴人羅日樹所占用位置係在其原訂新九字第27號租約內;又被上訴人羅新統、羅新會占用位置均係新九字第30號承租人羅再求之範圍,且羅新統、羅新會均為羅再求之繼承人;另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均係新九字第25號承租人羅新石長子羅煥森之繼承人,其占用位置均係新九字第25號租約範圍內,此比對原審94年6月24日勘驗複丈圖原判決附件一租約範圍土地可知,是上訴人請求前揭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應屬無據。

㈣對非租約使用人基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及承當訴訟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如上訴聲明第⑨-⑭等項所載),業據提出同上吉祥段69、70、71、72、73、75、76、79、82、83、207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除69、83地號為其與薇閣基金會共有外,餘均為其單獨所有(原審訴更字卷㈠第194-208頁),【含上訴人於95年間將上開71、72、73、75、79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承當訴訟人林知佑部分(原審訴更字卷㈢第0000-000頁、168-173頁)】;前揭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第⑨-⑭)所占前揭編號土地位置係坐落於同上吉祥段69、70、71、72、73、

75、76、79、82、83、207地號土地上,亦有原審94年6月24日勘驗複丈圖可資比對。被上訴人雖辯稱:除前揭編號42、

54、55土地雜草叢生,係無人使用土地;其餘編號土地,被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祖先)戶長而來,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有權使用各該土地;況此部分亦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有違26條規定云云。

⑴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即該事件係以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為訴訟標的者始屬之,如原告起訴時未主張租佃關係,而係以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時,則訴訟標的即非租佃關係,即無該條之適用(參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覆民事法律問題研究)。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而非本於租佃關係訴請上揭被上訴人返還此等土地,被上訴人雖以租佃關係存在為抗辯,仍不屬租佃爭議事件,原不必先經調解調處程序。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他造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漏列,或經未被列為相對人之人於調解調處程序中具狀表明反對,以致調解、調處不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為相對之當事人,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分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4號(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同此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著有裁判可參。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新九字第27、25、29、30號耕地租約僅係其與羅日樹、羅新石、羅新福、羅再求各別訂定租約,雙方並無由上列4人以戶長資格出名承租之合意,上訴人並已將羅再求之繼承人、羅新石之繼承人、羅新福之繼承人、羅日樹悉數列為調解、調處程序相對人進行調解、調處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63-69頁),然此部分租佃調解、調處程序既經部分承租人出席且為不同意之表示,則參諸上揭裁判意旨,應認本案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無庸再踐行調解、調處程序。

⑵查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為羅新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為羅煥森之繼承人,羅煥森為羅新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羅國村為羅新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羅賢郎為羅新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羅煥獅為羅新會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佐。羅新祿、羅新福、羅新玉雖同為羅房所生三兄弟,惟於38年6月間訂立耕地租約時,即與上訴人或薇閣基金會分別訂立耕地租約:羅新福除與上訴人訂立新九字第29號租約外,並與薇閣基金會訂立新九字第175號租約(該租約嗣登記承租人羅煥源、羅煥郎等人);而羅新祿僅與薇閣基金會為新九字第28號租約(嗣登記承租人為羅國村);羅新玉亦僅與薇閣基金會為新九字第176號租約(嗣登記承租人羅賢郎);俱見三兄弟均係以個人利益訂立租約(見原審訴更字卷㈢第9-13、90-96頁)。則羅國村、羅賢郎應僅於其被繼承人羅新祿、羅新玉所承租薇閣基金會之土地範圍方有使用權。應不得使用羅新福與上訴人、薇閣基金會分別承租之租約土地。又羅再求於38年6月間分別與上訴人或薇閣基金會分別訂立耕地租約(依序為新九字第30、31號租約),羅再求與薇閣基金會所訂新九字第31號租約,嗣於50年間以父子分戶奉准桃園縣政府註銷,其新九字第31號租約由其繼承人羅新統登記承租人,其另一繼承人羅新會復與薇閣基金會訂立新九字第177號租約;而原新九字第30號租約則未經更異(見原審訴更字卷㈢第14-20、97-98);可見羅再求所生羅新統、羅新會二繼承人均係以個人利益與薇閣基金會訂立租約。羅再求與上訴人所訂原新九字第30號租約既未經更異,則羅新會之繼承人羅煥獅與羅新統等人,本於繼承關係就羅再求與上訴人所訂原新九字第30號租約範圍土地應有利用權。再者,羅煥森之被繼承人羅新石於38年6月間除與上訴人訂立新九字第25號租約外,另與薇閣基金會訂立新九字第26號租約(該租約嗣由其繼承人羅煥森等登記為承租人),而羅新石之兄弟羅新烟則僅與薇閣基金會訂立新九字第174號租約(該租約嗣由其繼承人羅友郎等登記為承租人),(見原審訴更字卷㈢第4-6、90-91頁),益見羅阿木所生二繼承人均係以個人利益訂立租約無疑。是羅新石繼承人羅煥森等人固得就新九字第25號、第26號租約土地使用。羅新烟之繼承人羅友郎等人應僅得於與薇閣基金會訂立新九字第174號租約之租約範圍利用土地;應不得使用羅新石與上訴人、薇閣基金會分別承租之租約土地。前揭被上訴人辯稱: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就其他土地有權使用云云,應非可採。次查新九字第29號耕地租約原承租人為羅新福,其為羅房(其父羅阿盛)之次男,羅新祿為羅房之長男,羅新玉為羅房之四男(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54-55頁),羅福露為羅房之三男(幼已亡故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226-229頁),而羅國村為羅新祿之長男(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48頁),羅賢郎為羅新玉之長男(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59頁),惟羅新祿、羅新玉早於50年間即各向共有人薇閣基金會單獨訂立耕地租約,即編號新九字第28號、新九字第176號租約(見原審訴更字卷㈢第10、95頁),嗣由羅國村、羅賢郎分別繼受,可知羅新祿、羅新福、羅新玉三兄弟訂立耕地租約時,均係以個自利益訂立租約。則羅新福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顯非以戶長名義自居而訂立耕地租約,其所承租之耕地自無前揭判例之適用。又羅新烟為羅阿木(其父羅阿盛亦為羅再求之父)之次男(長男即羅新石)(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71頁),羅煥森為羅新石之長男(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74頁),惟羅阿木與羅新祿於昭和9年間即已分戶( 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55、71頁),羅再求於昭和17年間亦已分家(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73頁),是羅新烟、羅煥森亦非羅新福之家屬,亦無前揭判例之適用。其次,前揭被上訴人等雖曾共同書立承諾書記載:其與上訴人所訂租約面積有誤,共請專業勘測後更正位置面積如附表及附圖云云,有被上訴人提出承諾書、承租變更面積表及附圖在卷為憑(見原審訴更字卷㈠第174-176頁),系爭新九字第25號租約承租人羅新石之繼承人羅煥森、羅煥雄、羅煥鑫、羅新烟等人並據以主張「分戶合耕」及「原租約面積更正」為由,單獨向該管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然因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該管鄉公所通知羅煥森等人領回申請資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管鄉公所函2件為證(本院卷㈤第241-245頁)。是新九字第27、25、29、30號耕地承租人及其餘被上訴人自行變更耕地位置及變更面積表,自不能拘束為出租人之上訴人。則前揭被上訴人辯稱: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就其他土地有權使用云云,應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所辯:原判決附圖編號42、54、55土地雜草叢生,係無人使用土地等語,並經本院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㈣第179頁、186-187頁);而原判決附圖編號42號部分,係坐落吉祥段第207地號;原審勘驗時被上訴人羅新會雖指稱此部分係由羅新烟使用,惟羅新烟否認之,該部分亦非屬前開羅新烟承耕之新九字第174號耕地租約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羅友郎等人占有應予返還,並未提出羅友郎等人占有之證據。至原判決附圖編號54、55部分係坐落於重測後吉祥段第82地號土地,該地號亦非屬前述羅新玉所租新九字第176號耕地租約範圍;參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全部土地範圍占地十分廣大,被上訴人人數眾多,被上訴人羅新會(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年事已高,就非屬其個人使用之部分,在印象模糊匆促之中或亦有誤指之可能,且該部分土地本院勘驗時之現況荒湮蔓草,如前揭照片所示,外觀上無從彰顯其究竟被何人占用之狀態。尚難認係由羅新烟或其繼承人羅友郎等人或係由羅賢郎占有使用之,從而,承當訴訟人分別請求羅友郎等人、羅賢郎返還編號42、54、55土地,應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羅國村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1、21、22、35、36號所示土地,為其所不爭;而羅國村僅就其被繼承人羅新祿與薇閣基金會所訂系爭新九字第28號租約之租約土地有使用權,不及於其他土地,已如前述,羅國村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權源,則上訴人及承當訴訟人基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羅國村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1、21、22所示土地返還予承當訴訟人,並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35、36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無不合。

⑸被上訴人羅賢郎否認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54、55土地,辯稱係無人使用土地,已如前述。承當訴訟人請求返還此2編號土地固非法所許。被上訴人羅賢郎雖不否認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57、65所示土地,惟辯謂係基於系爭新九字第29號租約而占有云云,然羅賢郎係羅新玉之繼承人,僅於其被繼承人羅新玉所承租薇閣基金會之租約範圍方得使用土地。應不得使用羅新福與上訴人系爭新九字第29號租約而占有土地,亦如前述。其所辯應無可取。羅賢郎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權源,則承當訴訟人請求被上訴人羅賢郎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57、65所示土地返還予承當訴訟人,亦無不合。

⑹被上訴人羅煥獅固不否認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89所示土地搭建鐵皮地上物(坐落於70地號建地內),該土地嗣由共有人上訴人與薇閣基金會分管約定由上訴人管領。然羅再求與上訴人所訂原新九字第30號租約既未經更異且仍屬有效,系爭新九字第30號租約本包括70地號建地(重測前為31地號),羅煥獅既係羅新會之繼承人,羅新會為羅再求之繼承人,則羅煥獅辯稱基於羅新會之繼承人地位占用該地等語,即難謂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煥獅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89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尚非有據。

⑺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及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等人固不否認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9所示土地(坐落於76地號)。惟辯稱:此係羅新石與上訴人所訂原新九字第25號租約土地等語,查羅新石與上訴人所訂原新九字第25號租約土地確包括7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且羅文壘所申報休耕土地亦包括76地號,亦如前述,羅文壘乃原承租人羅新石之繼承人羅煥森之繼承人,則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等人就原判決附圖編號9所示土地自有使用權無疑。至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乃羅新烟之繼承人,依前所述,羅友郎等人應僅得於羅新烟與薇閣基金會訂立新九字第174號租約之租約範圍利用土地,雖無權使用羅新石與上訴人、薇閣基金會分別承租之租約土地。惟依勘驗筆錄及複丈圖僅載此編號9所示土地係由羅煥森、羅新烟占用(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14 -15頁),並未區分之。上訴人及承當訴訟人亦未證明羅友郎等人占用任何特定之範圍。羅文壘等人就編號9所示土地既仍有使用權,承當訴訟人對羅文壘等人即無權請求返還。則承當訴訟人對羅友郎等人亦無從請求返還編號9所示土地。承當訴訟人請求羅友郎等5人及羅文壘等人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9所示土地,均屬無據。

⑻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對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24、31所示土地固不否認,惟否認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61、69所示土地,辯稱:編號61、69所示土地雜草叢生,係無人使用土地,編號24、31所示土地則係依羅新石與上訴人、薇閣基金會分別承租之租約土地占用云云。查編號

61、69所示土地(坐落於79地號,重測前為29地號)確實雜草叢生,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㈣第182-183頁), 此部分土地原審勘驗時,雖據被上訴人羅新會指稱為羅煥森所占用等語,然被上訴人羅新會年事已高,原審勘驗附件項目共110餘項,情形相當複雜,就非屬其個人使用之部分, 實難期待其一一指認明確,且該部分土地本院勘驗時現況荒湮蔓草,如前揭照片所示,外觀上無從彰顯其被何人占用,上訴人及承當訴訟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羅煥森所占用。尚難逕認係羅煥森之繼承人羅文壘等人占有使用之。又原判決附圖編號24(坐落於71地號,重測前為30-2地號)、31(坐落於69地號,重測前為32-1地號),雖非在原承租人羅新石與上訴人所訂原新九字第25號租約土地內,惟編號31重測前為32-1地號係自原32地號分割所增之建地(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53-55頁),而羅新石與上訴人、薇閣基金會分別訂定新九字第25號、26號租約之租約土地內均含有原32地號,此有新九字第25號、26號租約可考(見原審訴更字卷㈢第3、5、6頁),是羅煥森(羅新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羅文壘等人對原判決附圖編號31(此坐落於69地號部分面積30.27平方公尺;另一部分即68地號土地內如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測量圖所示A部分面積90.25平方公尺土地,已論述如前)尚難謂無使用權,其使用權亦不因該土地嗣由共有人上訴人與薇閣基金會分管約定由上訴人管領,而喪失使用權。則承當訴訟人請求返還此部分土地,應非有據。至原判決附圖編號24(坐落於71地號,重測前為30-2地號)於羅新石與上訴人、薇閣基金會分別訂定新九字第25號、26號租約之租約土地內均無此地號,此有新九字第25號、26號租約可考(見原審訴更字卷㈢第3、5、6頁),並無使用權源;承當訴訟人請求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4土地返還,應屬有據。

⑼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等人對於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95、96、99、104、3、10、11、58、33所示土地,並不否認,惟否認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42土地;然原判決附圖編號42土地,上訴人、承當訴訟人並未能證明何人占用,已如前述,則承當訴訟人請求被上訴人羅友郎等人返還編號42土地,自屬無據。其餘編號土地,被上訴人羅友郎等人雖辯稱:依其被繼承人羅新烟與上訴人、薇閣基金會分別訂立新九字第25號、第174號租約,有權使用各該土地云云。惟查附圖編號95、96、99、104坐落71地號,附圖編號3坐落75地號,附圖編號10、11坐落73地號,附圖編號58坐落79地號,附圖編號33坐落83地號內;而依前所述,羅新烟之繼承人羅友郎等人應僅得於其與薇閣基金會訂立新九字第174號租約之租約範圍利用土地。應無權使用羅新石與上訴人、薇閣基金會分別承租之租約土地。且羅新烟與薇閣基金會訂立新九字第174號租約土地為80、68、68(建地)、67、70、83地號(見原審訴更字卷㈢第90、91頁),是除坐落83地號內之附圖編號33部分土地外,並無租用前揭

71、73、75、79等地號甚明,則羅新烟之繼承人羅友郎等人對坐落83地號內之附圖編號33部分土地,尚難謂無權使用,其使用權亦不因該土地嗣由共有人上訴人與薇閣基金會分管約定由上訴人管領,而喪失使用權,均如前述。而坐落71地號之附圖編號95、96、99、104部分,坐落75地號之附圖編號3部分,坐落73地號之附圖編號10、11部分,坐落79地號之附圖編號58部分等土地,均屬無權占有,應無疑義。又坐落71地號之附圖編號95、96、99部分等土地現存磚造平房一棟,有照片可稽(本院卷㈤第198-199頁)、附圖編號104部分則為庭院空地(本院卷㈤第311頁照片),被上訴人羅友郎(民國00年生)亦自承:「民國四十年左右就蓋,我爸爸羅新烟蓋的,現在我在使用。我有兩個兄弟,羅煥隆、羅煥明及羅嬌蓮、羅秋香計五人繼承。編號96號建物是豬寮、也放農具。編號104該地為晒穀場,沒有分耕。」等語(本院卷㈤第279-280頁)並有供電資料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㈤第333-336頁);惟附圖編號96號為磚造平房本體及廂房,96號建物內部乃現代化之生活起居廚房、書櫥、客廳桌椅等設備,95號為雨遮,99號為花台(本院卷㈤第305-309頁照片)顯非單純三七五租約之農舍或農具間,亦非以耕作為主而副設之農具間或晒穀場,且就其占有權源為何?被上訴人羅友郎雖辯稱:應該有租約,沒有書面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羅友郎等就其占有權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是承當訴訟人請求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95、96、99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承當訴訟人,並將原判決附圖編號3、10、11、104、58所示土地返還予承當訴訟人即無不合。

至承當訴訟人請求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42土地及上訴人請求返還編號33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均屬無據。

㈤請求不當得利部份:

⑴承上,被上訴人羅國村、羅賢郎、羅文壘等人、羅友郎等人各於租約外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上揭之土地,獲有不法之利益,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法之利益。上訴人雖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賠償金額;惟上開被上訴人所占系爭土地地目均非建地;且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訴人請求上揭標準顯然過高,非可遽採。

⑵查被上訴人羅國村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1、21、22、35、36號所示土地,被上訴人羅賢郎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57、65所示土地,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24所示土地,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95、96、99、

3、10、11、104、58所示土地;其地號依序75、72、73、83、83、207、79、71、71、71、71、75、73、73、71、79等地號;上揭地號除83地號地目為溜外,其餘地目均為田或旱,並非建地;而上揭地號自83年7月起至86年6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元,86年7月起至91年1月止,申報地價為168元有地價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字卷㈡第124-154頁)。經斟酌上揭土地本無租約,除羅友郎等人所有原判決附圖編號95、96、99所示地上物係四合院之農村建築物外,其餘為農地及池塘,均處於系爭三七五租約土地附近,且交通不便,僅有一8米寬產業道路外與第114號縣道聯○○○鄉○○○道路,附近並無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訴更字卷㈠第305-306頁),認為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基礎應以地價百分之5為適當。

⑶上訴人主張以90年3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乙節,被上訴人則以逾5年部分已罹時效為辯,互核尚無不合。經查被上訴人羅國村、羅賢郎羅煥森(羅文壘等之被繼承人)均於90年3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羅新烟(羅友郎等人之被繼承人)亦於90年3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訴字卷第83、第94-96頁);又上訴人林知佑已將不當得利債權讓予林明成,並為通知;準此,上訴人林明成請求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暨被占用之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本判決後附表一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每年應付不當得利(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非法所許。

⑷其餘如上訴聲明第⑯、⑲、⑳、㉑、㉓、㉔等項,各該被上訴人既未無權占用土地,自無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之餘地。上訴人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及承當訴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等規定,請求: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煥源、羅煥郎、熊羅幼妹及王羅菜桃間就桃園縣○○鄉○○段75、207、79、86、71、73地號土地以臺灣省桃園縣新九字第29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羅國村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1、21、22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並將原判決附圖編號35、36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明成及其他共有人。

⑶被上訴人羅賢郎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57、65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⑷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4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⑸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95、96、99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並將原判決附圖編號3、10、11、104、58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林知佑。⑹被上訴人羅國村應給付上訴人林明成22萬7514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1、21、22、35、3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4萬7226元。⑺被上訴人羅賢郎應給付上訴人林明成3萬7327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57、6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7748元。⑻被上訴人羅周河妹、羅文奭、羅君娥、羅文壘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林明成4萬2347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2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8790元。⑼被上訴人羅友郎、羅煥隆、羅煥朋、羅嬌蓮、羅秋香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林明成14萬4237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0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95、96、99、3、10、11、104、5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2萬9933元。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法所許。上開⑵至⑼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