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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依序七百股、四千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乙○○於84年4月17 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84年5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向上訴人乙○○提示未獲付款,嗣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原審法院84年度票字第1460號)獲准確定,並於84年7月6日持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最終由執行法院於94年9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㈠伊至94 年9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取得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始知上訴人間有損害伊之債權行為:上訴人乙○○為生旺公司董事長,90年10月前原本持有該公司股份12,400股,為免遭伊強制執行,竟於90 年10月11日將其中700股,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子上訴人甲○○,將2,700股、2,000股依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王鼎元亦為上訴人乙○○之子,張素真為上訴人乙○○之媳),上訴人乙○○僅餘生旺公司股份7,000股;竟再於91年8月5日將僅存之7,000股,以買賣為由依序移轉4,000、3,000股予上訴人甲○○、丙○○殆盡,均係無償行為,此由上訴人間無法交待資金往來過程可明。㈡上訴人均明知上開移轉生旺公司股權移轉行為損害伊之債權:上訴人乙○○於84 年間向伊借款1,0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伊收執後,其為脫免債務與女兒即上訴人丙○○共同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誣稱伊與訴外人張光麗共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云云,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25號、本院87 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等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可見上訴人乙○○、生旺公司與伊之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為上訴人乙○○、丙○○所明知。另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乙○○之財產後,於84 年5月15日下午會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 生旺公司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12之1實施假扣押,進入辦公室後,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曾萬祥對伊為共同傷害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84年度易字第3166號、本院

85 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曾萬祥共同成立傷害罪確定,而上訴人甲○○於上開爭執過程均在場,此由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夾在他們中間一直架開他們,伊亦被打到等語可知,足見生旺公司、上訴人乙○○與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亦為上訴人甲○○所明知。

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上訴人乙○○與甲○○、乙○○與丙○○間之移轉股份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因股份應仍屬上訴人乙○○所有,惟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仍須上訴人甲○○、丙○○向生旺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始能回復系爭股份之應有狀態,爰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丙○○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之移轉登記。在原審請求判令:

㈠上訴人乙○○、甲○○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90年10月11日、91年8月5日所為共四千七百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乙○○、丙○○間就生旺公司之股權於91年8月5日所為3000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上訴人甲○○、丙○○就第一、二項之撤銷,應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有理由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一致辯稱:上訴人間所有股權移轉均係有償行為:㈠上訴人乙○○、甲○○間於90年10月11日移轉股權部分:

1.上訴人甲○○、丙○○、訴外人王鼎元、張素貞(下稱甲○○等四人)皆為乙○○之子女、媳婦, 係以450萬元之價格買受上訴人乙○○名下之5,400股。

2.王鼎元、甲○○、張素真等人於90年8、9月間已因上訴人乙○○請求,陸續借貸500餘萬元予生旺公司, 仍不足支應生旺公司所需資金,由於生旺公司財產已遭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乙○○再度希望子女能籌資提供反擔保,以解除假扣押程序,甲○○等四人因而商議由丙○○就其名下之香山房屋向銀行貸款450萬元, 但要求上訴人乙○○移轉股權,嗣將乙○○之股權移轉予甲○○700股、 王鼎元2,700股、張素真2,000股,如此會使甲○○、王鼎元、丙○○名下皆有生旺公司之股權2,700股,張素真有2,000股。

3.上訴人丙○○將欲給付予乙○○之股款450萬元, 依乙○○之指示以生旺公司之名義提存,僅為達「縮短給付」之目的,非可解釋為丙○○與生旺公司間之借款。而生旺公司代丙○○給付房屋貸款之利息,則係供作給付之前向甲○○等四人借款之利息。

㈡上訴人乙○○、甲○○間與上訴人乙○○、丙○○間於91年8月5日移轉股權部分:

1.上訴人丙○○及甲○○係以自有、標會或借貸方式取得資金,資金來源各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2.甲○○與丙○○於此移轉時,皆已實際在生旺公司工作,故存款憑條是否同一人所書寫、存款人之地址是否與受款人相同,均非認定是否有償之依據。

3.上訴人乙○○之銀行帳戶本即使用頻繁,尚不得以該次匯款後即被提領,即認定非實在。

㈢上訴人間之股權移轉與上訴人將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林朝成之

抵押權訴訟,並無任何關連,是上開股權之移轉行為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

並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於90年10月以前,各上訴人有生旺公司之股數如下:乙○○

12,400股,甲○○2,000股、丙○○2,700股;嗣上訴人乙○○於90年10月11 日移轉其中700股予上訴人甲○○,移轉2,700股、2,000股予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則上訴人乙○○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7,000股; 其後,上訴人乙○○於91年8 月5日再移轉生旺公司之股數4,000股予上訴人甲○○, 移轉3,000股予上訴人丙○○,則上訴人乙○○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0, 上訴人甲○○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6,700股, 上訴人丙○○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5,700股。

上情有生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繳款書及生旺公司之變更登記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0-15、28-29頁,卷㈡第3-58頁)。

㈡兩造間有多起訴訟:

1.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乙○○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84 年6月19日獲准確定,並於84年7 月間聲請對上訴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有原審法院84年度票字第146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卷宗之卷面可稽(原審卷㈠第7-9、217頁)。

2.上訴人乙○○、丙○○為自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涉嫌詐欺之自訴案件,法院於90 年5月24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士林地方法院84 年度自字第325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在卷(原審卷㈠第46-81頁)。

3.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曾萬祥經法院認定於84年5月15 日為共同傷害犯行,各判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起訴書、原審法院84年度易字第3166號、本院85 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足憑(原審卷㈠第82-89頁)。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光曙於84年5 月15日涉嫌傷害一罪,雖經起訴,惟經原審法院刑事判決無罪,有原審法院85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附卷(原審卷㈠第90頁)。

4.被上訴人列上訴人乙○○、訴外人林朝成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乙○○、林朝成間就落乙○○名下之新竹市○○段571-22、571-23地號及其上門牌新竹市 ○○路○段○○○巷○○弄○○號房屋設定之債權額5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於91年7月25 日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641號、本院84 年度上字第1648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89年度上更㈡字第35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可參(原審卷㈠第95-124頁)。

被上訴人亦對訴外人林朝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訴外人林朝成名下登記之前開500萬元抵押權、 普通債權1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經原審法院於92 年8月12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經本院以其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10 日駁回林朝成之抗告而確定,有原審法院85 年度訴字第403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821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在卷(原審卷㈠第125-129頁)。

5.上訴人乙○○對 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於91 年9月12日駁回乙○○之訴,再經該院普通庭於94年1月14 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84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及

91 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足憑(原審卷㈠第130-151頁)。

㈢被上訴人持上開㈡1.之原審法院84年度票字第1460號確定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乙○○名下之新竹市○○段571-22、571-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6之門牌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 拍定後獲償4,350,999元(其中65,650元為執行費用), 剩餘金額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於94年9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㈠第44-45、203-216頁)。

㈣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時效之抗

辯,已於原審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中表明不主張(原審卷㈡第220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間之股權移轉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㈡上訴人間之股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抑無償行為?㈢上訴人甲○○、丙○○受移轉時,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

五、上訴人間之股權移轉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㈠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有1,000萬元及自84 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於84年5 月25日取得原審法院84年度票字第146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後並確定;雖上訴人乙○○其後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法院判決駁回乙○○之訴確定在案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確有上開1,000萬元及自84 年6月1日起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而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91年8月5日就生旺公司股份之移轉行為,均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有上開本票債權之後所為。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84年7月6日以上開確定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而當時84年間上訴人乙○○有坐落新竹市○○段571-22、571-23、124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246之門牌 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不動產,惟經上訴人於84年5月16日設定5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林朝成,並於84年6月22日將上開571-124地號移轉登記予子黃豐文,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㈠第203-216頁),業據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120頁), 被上訴人已對上開571-22、571-23地號及其上建物聲請拍賣,最終於94 年8月間獲償4,350,999元(其中65,650元為執行費用),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尚有超過570餘萬元以上之金錢債權。 參以卷附上訴人乙○○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於90 年1月1日至91 年12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最多僅至231萬餘元(原審卷㈡第74-82頁);併參卷附生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㈡第3-4、15-16頁),上訴人乙○○於90年10月前有生旺公司之股份12,400股。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84年7月6日對上訴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後,上訴人乙○○雖有上開571-22、571-23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生旺公司之股份12,400股及第一商銀之存款等財產,惟上開不動產已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僅得滿足部分債權,第一商銀存款最多時之餘額231萬餘元亦不足完全清償, 是上訴人乙○○若就其僅餘之生旺公司股份12,400股為處分行為者,將會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害及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滿足甚明。

六、上訴人間之股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抑無償行為?㈠就上訴人間於90年10月11日、91年8月5日之股權移轉究係有

償行為,抑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為有償行為,並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上訴人丙○○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90年

10 月3日由上訴人丙○○彰化銀行帳戶中所開立之台灣銀行支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0 年10月4日受生旺公司委託就本院84 年度裁全字第476號供擔保辦理撤銷假扣押之提存書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28-31頁, 卷㈡第120、125-12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就90年10月11日之股份移轉部分:

1.上訴人雖陳述:因生旺公司之財產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乙○○希望子及媳甲○○等四人籌資提供反擔保,因甲○○等四人之財務亦不佳,因而商議由上訴人丙○○以其名下之新竹香山房屋向銀行貸款450萬元, 用供支付向乙○○買受5,400股之股款, 供作生旺公司持以向法院辦理提存以撤銷假扣押云云。然查90年10月11日上訴人乙○○之股份依序移轉700股、2,700股、2,000股予 上訴人甲○○、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係依序以70萬元、270萬元、200萬元之價格作價出賣(共計540萬元), 嗣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於90年10月11日辦理交割,此有生旺公司申報時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考(原審卷㈡第36-38頁), 核與上訴人於訴訟中辯稱:於90年10月11 日以450萬元作價買受上訴人乙○○之5,400股,已有不符。

2.又提供房屋向銀行貸款者即股份出資者係上訴人丙○○,對照90年10月11日受讓移轉登記股份之人並無丙○○,亦有未合。且依卷附上訴人丙○○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發票人之面額500萬元支票及提存書等資料(原審卷㈡第120、125-126頁),可知:彰化銀行於90 年10月3日放款450萬元匯入丙○○帳戶,生旺公司於同日亦匯款50萬元入此帳戶,同日再由此帳戶開立面額500萬元由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嗣由上訴人丙○○以生旺公司提存代理人身份持向法院辦理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提存, 該500萬元之提存人乃生旺公司,並非上訴人乙○○。再參上訴人丙○○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原審卷㈡第120頁)顯示:上訴人丙○○於90年10月3日為生旺公司辦妥前述提存後,生旺公司於90年10月31日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銀行之放款利息34,251元;同年00月00日生旺公司又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之銀行放款利息34,197元;同年00月00日生旺公司又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之銀行放款利息33,851元,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子王鼎元到庭證陳:「丙○○貸款所得450萬元……以後生旺公司還要清償450萬元給丙○○」云云明確(本院卷第169頁); 及另一證人即生旺公司之會計楊晴惠證述:「老闆認為利息應該由生旺公司負擔……所以指示我要把利息錢給付給丙○○,我直接匯到丙○○的銀行帳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綜合上開資金給付及生旺公司給付貸款利息之流程,暨證人王鼎元、楊晴惠之證詞,堪認:上訴人丙○○向銀行貸款所得450萬元,其後給付予生旺公司, 以供生旺公司辦理反擔保之提存所需,且貸款利息亦係由生旺公司支付,尚難認定為該450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甲○○、 訴外人王鼎元及張素真向上訴人乙○○買受5,400股之股款, 而係上訴人丙○○將貸款所得450萬元貸予生旺公司。

上訴人丙○○雖辯稱:伊僅依乙○○之指示縮短給付過程云云,惟與一般給付資金之常情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媳婦張素真到庭證述時, 對於上開450萬元究係上訴人丙○○借貸予乙○○,抑或是供向上訴人乙○○買受股份之股款,證詞反覆不一, 最後確認上訴人丙○○向銀行貸款所得450萬元係借貸予上訴人乙○○(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 又與卷附之資金流程及銀行貸款利息之給付情形不符,則其證詞自無足憑採。

3.卷附雖有上訴人甲○○提出其於90年8月14日、8月22日、9月13日匯款予生旺公司50萬元、10萬元、200萬元(共計260萬元)之存款存根聯3紙(本院卷第33頁),然上訴人甲○○原即任職於生旺公司,若其真有依上訴人乙○○指示將股款給付予生旺公司者,大可直接交付、再要求乙○○開立收據之方式為之,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乙○○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顯有違常情。且依證人張素真證陳:「問:(90年10月11日)這些股權為何會登記在你們三人(按指上訴人甲○○及王鼎元、張素真)名下?答:90年8、9月間,我們有借錢給乙○○……借錢的當下,只知道是乙○○缺錢,當時並沒有想到股權的事情」云云在卷(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是縱令上訴人甲○○主張於90年8、9月間借款予上訴人乙○○一節為真者,亦因當時根本未提及股權之事,仍無從認定上訴人甲○○於前揭日期匯予生旺公司之260萬元係供作90 年10月11日買受生旺公司700股之股款。

4.依上所陳,上訴人提出有關90年10月11日股權移轉之股款支付證據,均無足採憑,因認90年10月11日上訴人乙○○移轉生旺公司股份700股予上訴人甲○○之行為, 應係無償行為。

㈢就91年8月5日之股份移轉部分:

1.就上訴人甲○○而言:⑴依卷附91年8月5日上訴人甲○○自乙○○處買受生旺公

司4,000股之成交總價額為400萬元,有該次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參(原審卷㈠第28頁)。上訴人甲○○在此主張:其交付股款之資金來源詳如附件一各項所示,嗣於91年9月16日、9月18日、9月23 日將款項220萬元、40萬元、140萬元分次存入上訴人乙○○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云云,並提出第一商銀之存款存根聯3紙為憑(原審卷㈠第30頁)。

⑵惟此次股權買賣交割日期為91年8月5日,而上訴人甲○

○提出之匯寄款項予乙○○之日期均在其後之91 年9月間,已與繳款書上記載之交割日期不符。且上訴人甲○○於距離事發較近之原審 無法就其給付大額股款400萬元之資金來源提出說明及證據,反於本審得以敘明及舉證資金來源,亦有啟人疑竇之處。

⑶查上訴人甲○○於毀損債權刑案(新竹地檢署95年度他

字第662號)偵查中已自承: 「我當時的經濟狀況不好」,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25頁); 而甲○○於生旺公司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超過65,000元,已據證人楊晴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 查甲○○於89、90、91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891,981元、885,248元、1,466,902元(總計3,244,131元),有甲○○之

89、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75、78、81頁),則在其自承經濟狀況不良,並於前述之90年8、9月間已先匯款

260 萬元予生旺公司之情況下,對照甲○○上開每年度之所得總額, 應無可能於相隔10個月之91年8月間有再交付400萬元之股款予上訴人乙○○之資力。

⑷雖上訴人甲○○陳述: 附件一編號第1項之資金65萬元

來源係上訴人丙○○云云,惟斟酌於90年間上訴人丙○○尚需以房屋向銀行貸款450萬元, 始得供生旺公司提供反擔保以資辦理撤銷假扣押;且上訴人丙○○就91年

8 月5日之移轉股權一節亦需給付股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乙○○,再對照丙○○之年度所得收入情形(詳如下開

3.所述),尚難認丙○○有資金可供貸借予上訴人甲○○。

⑸至於上訴人甲○○另陳:伊有參與互助會4、5會,有來

自王錦玲帳戶之互助會標155萬元、75萬元云云 (詳如附件一編號第2、4項所示),固提出互助會名單為據(本院卷第38-42頁)。惟查:

①卷附之5 張互助會單其上有甲○○列為會員者,僅有

第1、2、4張者(即本院卷第38、39、41頁),就第3、5張互助會單上並無甲○○之名義;第1張互助會單自91年10月始開標,第2張互助會單自91年6月始開標,第4張互助會單自91年5月始開標。依證人王錦玲證陳:「第1張互助會單是91.11月甲○○得標,標金約80萬元。第2張互助會單是91.6 月得標,標金約70萬元……第4張互助會單是91.6 月標到,標金約40萬元」、「甲○○的得標標金是我在91.9.16 用我在第一商銀竹北分行的帳戶提款後,匯入甲○○在同一分行帳戶內,是一筆匯的155萬元。其後在91.9.20再匯一筆75萬元,也是一樣匯到甲○○一銀竹北分行的帳戶內」云云(本院卷第166頁反面、167頁)。

②惟查上訴人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第

1、2、4張互助會單得標後, 其後尚依期交付死會會款之證據,已不無可疑。且參之證人王錦玲先證述:「甲○○於91年初(後說6、7月間)提到他需要錢買股權,有跟我大概需要400萬元左右…… 表示要先標會的意思」、「是甲○○說他還沒有要用到,所以我才將會單得標的標金留在我處」云云 (本院卷第167頁),亦見證人證述矛盾之處。

③如證人王錦玲所述為可採者,因上開第1 張互助會單

甲○○係至91年11月始得標,自無會首提前給付標金之可能。雖證人王錦玲證稱:「91.9.20時候,第1張互助會單尚未得標,所以由我先把錢匯給甲○○,等他標到的再把錢匯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惟卷附亦無任何上訴人甲○○其後將第1 張互助會單會金匯還王錦玲之任何資料,則就證人王錦玲證述有關第1張互助會單之會金部分, 尚無從作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

④又依卷附互助會單之資料,至證人王錦玲匯款予王宗

仁之91年9月16日、9月20日止,充其量僅有第2、4張互助會單之得標金共約110萬元,並非155萬元。而證人王錦玲平日住於臺北,卷附之互助會首亦住於臺北,若甲○○得標,會首係將標金以匯款方式匯入王錦玲在板橋農會之帳戶內,已據證人王錦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然證人王錦玲於91年9月16日、9月20日將款項155萬元、75萬元竟係自其第一商銀竹北分行帳戶,而非自上開板橋農會之帳戶匯入上訴人甲○○在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內。證人王錦玲因而陳明:「會首將標金匯到我板橋農會帳戶後,再分多筆匯到我自己一銀竹北分行的戶頭」、「91.9.16及91.9.20並非我自己在一銀竹北分行匯款給甲○○,是我委託丙○○辦的」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若互助會單之會金確屬上訴人甲○○所有者,會首逕行匯寄入上訴人甲○○在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即可,並無先行匯寄予王錦玲板橋農會帳戶,再由板橋農會帳戶分多筆匯入王錦玲第一商銀竹北分行帳戶,其後再匯入甲○○在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復由甲○○帳戶匯入上訴人乙○○在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如此麻煩又費事之匯轉款項,悖於常理,顯係為製作資金流程而為,綜合上開證據,因認:上訴人甲○○主張其有參與互助會之得標金之來源,均無足採。

⑹上訴人甲○○另稱:於91年9月18 日向友人借款40萬元

,於91年9月20日由訴外人阮淑儀將504,500元,於91年9月17日由楊晴惠將205,000元,存入伊在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詳如附件一編號第3、5、6項所示)。 惟上訴人甲○○並未敘明借款之友人為何人,復未舉證以明,尚難認定卷附91年9月18 日無摺存款40萬元入上訴人乙○○第一商銀竹北分行帳戶之資金(原審卷㈠第30頁第2張)係上訴人甲○○之金錢。 再觀上訴人甲○○之第一商銀竹北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66頁), 於91年9月17日、20 日雖分別有現金205,000元及504,500元之紀錄,惟楊晴惠僅係生旺公司之會計,個人資力有限, 存入之205,000元是否即係依上訴人乙○○指示將資金匯入?另上訴人甲○○之帳戶資料,亦無91年9 月23日提領140萬元之紀錄,則卷附91年9月23日以現金無摺方式將140萬元存入 上訴人乙○○第一商銀竹北分行帳戶之資金(原審卷㈠第30頁第3張), 顯非來自上訴人甲○○在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存款甚明。

⑺依上所陳,卷附上訴人甲○○舉出之證據,尚無從據以

認定其於91 年9月16日、9月18日、9月23日存入上訴人乙○○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220萬元、40萬元、140萬元等款項,確係屬於其之金錢所給付。

2.就上訴人丙○○而言:⑴依卷附91年8月5日上訴人丙○○自乙○○處買受生旺公

司3,000股之成交總價額為300萬元,有該次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參(原審卷㈠第29頁)。上訴人丙○○在此主張:其交付股款之資金來源詳如附件二各項所示,嗣於91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26 日給付款項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分次存入上訴人乙○○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並提出第一商銀之存款存根聯3紙為憑(原審卷㈠第31頁)。

⑵惟此次股權買賣交割日期為91年8月5日,而上訴人丙○

○提出之匯寄款項予乙○○之日期均在其後之91年9 月間,核與繳款書上記載之交割日期不符。且上訴人丙○○於 距離事發較近之原審無法就其給付大額股款300萬元之資金來源提出說明及證據,反於本審得以敘明及舉證資金來源,亦有啟人疑竇之處。

⑶參之上訴人丙○○於生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

約5萬元,已據證人楊晴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丙○○於 89、90 、91 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254,997元、629,970元、1,309,384元(總計1,964,851元),亦有丙○○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報、90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本院卷第98-100頁);輔斟酌前述之90年10月間上訴人丙○○需以提供房屋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籌資450萬元, 始得貸與生旺公司以供辦理撤銷假扣押,則以其上述之所得收入情形,應無於相隔10、11個月之91年9月間即有交付300萬元股款予上訴人乙○○之可能。

⑷上訴人丙○○雖謂:其資金來源詳如附件二各項所示,

資金匯入伊之第一商銀竹北分行帳戶,取款後再於91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26日分別以現金100萬元、50萬元、150 萬元存入上訴人乙○○之第一商銀竹北分行帳戶,因現金存款不用匯款手續費云云(本院卷第256-257頁)。惟查上訴人丙○○為減省匯款手續費, 尚且將款項自其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中提領,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乙○○之同一分行帳戶,則附件二編號第2、3、4所示: 先自丙○○在萬通銀行帳戶中電匯款項至其在第一商銀竹北分行帳戶後,再自竹北分行帳戶提款後以現金存入乙○○帳戶之舉措,根本不會達到其減省手續費之目的,其為何不如一般人處理方式:直接將款項自其萬通銀行帳戶電匯至上訴人乙○○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另觀上訴人乙○○第一商銀竹北分行之帳戶資料(原審卷㈡第92頁),可知:上訴人丙○○於91年9月17日存入100萬元後,當日即有一筆85萬元領出轉匯他人,翌日亦有一筆現金提領之紀錄;於91年

9 月18日上訴人丙○○存入50萬元(甲○○亦於同日存入40萬元), 惟於同日及翌日乙○○之帳戶即遭提領4筆金額:25萬元、21萬元、33萬元、28萬元 (共計107萬元);上訴人丙○○於91年9月26日存入150萬元,惟同日即迅遭提領798,500元, 而上訴人乙○○又無法說明其收受股款後之資金用處,足見上訴人丙○○之股款於存入上訴人乙○○帳戶後有迅被提領或匯出之情形,輔以上訴人丙○○並無給付股款300萬元之資力, 及其於原審未能敘明及舉證資金來源等情事,因認上訴人丙○○存入上訴人乙○○之股款亦係虛應製作之付款證據。

㈣參以上訴人乙○○有虛偽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 訴外人林朝成之舉措,已見其有逃避清償被上訴人本票債務之意灼然。

而被上訴人與林朝成、乙○○間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訴訟於91年7月25 日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上訴人乙○○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亦於91 年9月12日判決上訴人乙○○敗訴,而系爭股份移轉時點又在上訴人乙○○之上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敗訴後所發生。加以上訴人甲○○、丙○○客觀上並無給付股款之資力,渠等於原審對資金來源無法敘明,至本審始予說明;而股款存入上訴人乙○○第一商銀竹北分行後迅被提領及匯出,暨上訴人乙○○對其帳戶內資金之用處亦無法說明等諸多疑點,尚難認為上訴人乙○○與甲○○、上訴人乙○○與丙○○間有關生旺公司股權移轉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應認係無償行為。

七、上訴人甲○○、丙○○受移轉時,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㈠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乙○○簽發之系爭1,000萬元本票, 向

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84年6月19 日經原審法院84年度票字第1460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後,上訴人乙○○即與丙○○列為自訴人,於84年10月30日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取得系爭1000萬元本票之自訴,自訴意旨明載:「張光麗……於84年4月15日向乙○○騙稱:公司需借款1,000萬元以應付四月份貨款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84 年4月17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寄交張光麗, 供其向外調現。詎張光麗於取得本票後,竟串由其兄即丁○○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查封乙○○之房屋實施拍賣,因認張光麗、 丁○○共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云云」;且其於自訴案件審理中均有到庭,亦有自訴狀影本及訊問筆錄足憑(原審卷㈡第182、190-212頁),堪認: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乙○○有1,000萬元本票債權一事知之甚稔。且據證人楊晴惠證述:「於90年間我要去生產,因為沒有職務代理人,所以老闆乙○○就丙○○來公司上班,作我的職務代理人。丙○○回來公司上班後,知道公司負債很多,老闆乙○○要求丙○○去調錢,陸陸續續都有進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丙○○於90年間進入生旺公司擔任會計,常應上訴人乙○○之要求調度資金,則上訴人乙○○、丙○○間就生旺公司股權為移轉行為,將使上訴人乙○○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本票債權無法完足受償,即上訴人丙○○對於91年8月5日之股權移轉行為有撤銷原因均甚為明瞭。

㈡另查上訴人乙○○、訴外人曾萬祥在被上訴人與法院人員於

84年5月15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12之1號生旺公司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時,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一案中,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他們中間一直架開他們,伊亦被打到」等語,亦據刑事第一審判決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93頁),再輔以上訴人甲○○為乙○○之子,並在生旺公司擔任總經理,及證人張素真證述:「(問:90年10月11日股權為何登記在你們三人名下(按指甲○○、王鼎元、張素真)答:90年8、9月間,我們有借錢給乙○○……借錢的當下,只知道是乙○○缺錢」云云在卷 (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等情,則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本票債務,及上訴人乙○○所為移轉股權之行為將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滿足,亦知之甚稔。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4 年間取得對上訴人有1,000萬元及自84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金錢債權,上訴人乙○○與甲○○間於90年10月11日、91年8月5日就生旺公司股權依序所為700股、4,000股之移轉,及上訴人乙○○與丙○○間於91 年8月5日就生旺公司股權所為3,000股之移轉,均係無償行為,將致上訴人乙○○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於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之滿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乙○○與甲○○、上訴人乙○○與丙○○間之各次股權移轉行為,洵屬有據。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上訴人乙○○與甲○○間於90年10月11日、91年8月5日依序移轉生旺公司股權700股、4,000股之行為,僅記載共計4,700股,尚有未明,茲予補充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訴之目的已達,其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民法第242條規定,即無論述之必要。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此為民法第244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丙○○均知悉系爭股權移轉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丙○○應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