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丁○○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曾毖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為美金外,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獲得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下稱美國加州法院)對於訴外人劉志塽、劉瑞麒及劉志昇等三人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案號為GC025444號─下稱美國加州法院025444號判決),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伊以該判決向劉瑞麒等人求償,並簽訂委託書(下稱第四份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委任報酬為:彼等以美國加州法院025444號判決在美國執行及在臺灣法院聲請許可執行所取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伊隨即向台彎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出許可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一號)、及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之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嗣被上訴人丁○○因與美國委任之律師Jay D.Hanson因律師費用發生爭執,而該美國律師係透過伊代為尋找及委任,故被上訴人丁○○乃要求伊出面爭取降低律師費用。詎伊尚未談妥,被上訴人即片面解除對伊之委任,並另行委任其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時上開訴訟僅開一次準備程序庭,顯已違反第四份委託書之約定,依約被上訴人仍須支付伊已執行取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委任後酬,而被上訴人已基於美國加州法院025444號判決獲得賠償美金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另就債務人劉瑞麒等人在美國之財產已強制執行美金三百一十二萬二千元,依第四份委託書第五條之約定,應給付伊相當於後酬之違約金,茲伊先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第四份委託書第五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分別訂有六份委託書,計已給付上訴人報酬一千四百餘萬元;至上訴人主張伊等因美國法院判決許可執行獲償之金額,應屬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其與被上訴人乙○○、丁○○簽訂之第六份委託書範圍,而非屬第四份委託書之範圍;況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美國加州法院025444號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事件之原告僅被上訴人乙○○、丁○○二人,並非伊等四人,足證上訴人並非本於第四份委託書提起該許可強制執行之訴訟。又上訴人與美國律師居間協調降低律師費用之際,竟要求美國律師給付其仲介費,致美國律師不願再與上訴人合作,伊等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第四份、第五份及第六份委託書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委任後酬。又第四份至第六份委託書均屬同一式之條款內容,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約定伊等即令終止委任契約,仍須給付將近百分之四十之後酬,對伊等顯有重大不利,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外,亦已超過律師公會章程規範後酬之標準,並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一之美國加州法院民事判決(含中
譯本─即025444號判決)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㈠卷八頁至十九頁)。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二之委託書(即被證十一之委託書
,亦即第四份委託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㈠卷二十頁、一一九頁)。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三之起訴狀(即臺北地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三七九一號)形式上為真正;另原證四之裁定為真正(見原審㈠卷二四頁至三七頁)。
㈣訴外人劉志塽、劉瑞麒及劉志昇經臺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三七九一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0八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乙○○美金五百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㈠卷三八頁、一三三頁)。
㈤被上訴人丙○○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
禁字第二六六號宣告禁治產,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三0四號選任戊○○為監護人(見原審㈠卷九三頁至九六頁)。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二、三之委任契約書(即第一份
、第二份委託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㈠卷九七頁、九八頁)。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四至被證六之支票及收據均為真正(見原審㈠卷九九頁至一一0頁)。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八之律師函為真正(見原審㈠卷一一二頁)。
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九之協議書(即第三份委託書)
形式上為真正;被證十之匯款單為真正,被上訴人丁○○已給付上訴人美金五十萬元(見原審㈠卷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
㈩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十一至十三之委託書(即第四份
至第六份委託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㈠卷一一九頁至一二八頁)。
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被證十四之板橋文化路郵
局第二三三號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見原審㈠卷一二九頁至一三一頁)。
被上訴人丁○○、乙○○已在美國獲得美國匯通銀行之和
解金美金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見原審㈠卷一一二頁至一一六頁之上訴人函及協議書)。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原證二之第四份委託書第五條
所約定違約金請求權(見原審㈠卷二十頁至二三頁)。兩造於第四份委託書第二條第三款關於後酬係約定:「不
論最後甲方(指被上訴人)係依何方式解決與武祥公司、劉志塽、劉瑞麒及劉志昇等人間之請求賠償事件,均同意另外支付甲方所收取之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後酬予乙方(指上訴人);另於第五條關於違約金則約定:「乙方(應係甲方之誤)如有違反第四條約定之行為,則亦應依第二條之約定,以其委託他人所取得之金額(未扣除律師費之前)為據,給付乙方百分之二十之後酬(見原審㈠卷二一頁至二二頁、一二0至一二一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獲得美國加州法院025444號判決對於訴外人劉志塽、劉瑞麒及劉志昇等三人之勝訴判決,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伊以該判決向劉瑞麒等人求償,並簽訂第四份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委任報酬為彼等以美國加州法院025444號判決為據,在美國執行及在臺灣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所取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伊隨即向台北地院提出許可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一號)、及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之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嗣被上訴人丁○○因與美國委任之律師Jay D.Hanson因律師費用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丁○○乃要求伊出面爭取降低律師費用,詎尚未談妥,被上訴人即片面解除對伊之委任,並另行委任其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時上開訴訟僅開一次準備程序庭,顯已違反第四份委託書之約定,依約被上訴人仍須支付伊已執行取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委任後酬,而被上訴人已基於美國加州法院025444號判決獲得賠償美金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另就債務人劉瑞麒等人在美國之財產已強制執行美金三百一十二萬二千元,茲伊依第四份委託書第五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且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第四份委託書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武祥公司、劉志塽、劉瑞麒及劉志昇間之請求賠償事件(見原審㈠卷二十頁至二二頁、一一九頁至一二二頁之第四份委託書),其中關於第一項約定:「不論處理該糾紛之手段是以和解抑或是以訴訟方式解決,均委由乙方(指上訴人)處理」;另於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關於乙方受託處理本件事務之報酬支付方式如下:㈠如係以訴訟方式處理,則甲方(指被上訴人)每一審支付乙方新臺幣陸萬元整,於簽訂每一審委任狀時支付。㈡如係以和解方式解決,則乙方同意不收取鐘點費。㈢不論最後甲方係依何方式解決與武祥公司及……等人間之請求賠償事件,均同意另外支付甲方所收取之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後酬予乙方」;於第三項約定:「為便於乙方處理上開與……等人間之請求賠償事件,甲方須負責提供第三人丁○○委託美國律師處理之有關資料」;又於第四項約定:「甲方同意凡是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務均委託乙方處理,包括為向武祥公司……等人追索而須在臺灣以外之地區進行訴訟或和解,在未經乙方同意下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又於第五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則亦應依第二條之約定,以其委託他人所取得之金額(未扣除律師費之前)為據,給付乙方百分之二十之後酬」(見原審㈠卷二十頁、一一九頁)。上訴人主張第四份委託書係美國加州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025444號判決後,兩造經過約一個月期間之磋商始予簽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百分之二十之後酬,且該後酬係以未扣除被上訴人給付其他律師之律師費以前之金額,於扣除訴訟成本後,該後酬之比例將高於百分之二十五,雖對被上訴人係屬不利益,惟既經兩造磋商之後,兩造基於公平締約之地位,所締結之契約,其一方願受法律所允許之重大不利益,即非法所不許,且與律師公會章程及律師倫理規範無涉,其約定應屬有效。
㈡上訴人主張第四份委託書委任伊處理事務之範圍,係就美國
加州法院025444號判決對債務人劉瑞麒等人之求償,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第四份委託書已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載明:「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就與台灣武祥貿易有限公司、Ceasar Liu(aka Chih Shuang Liu即劉志塽)、RichardLiu(aka Jun Chi Liu,aka Ruei Chi Liu 即劉瑞麒)、
Sam Liu(Chih Sheng Liu即劉志昇)間之請求賠償事件,全權委託乙方(指上訴人)處理」(見原審㈠卷一一九頁);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於同(二十四)日簽訂第五份委託書,約定委任上訴人處理範圍為:「茲就甲方(指丁○○)委託乙方(指上訴人)處理甲方與香港鈺祥公司間之請求賠償事件,雙方達成如下協議:甲方同意就其與香港鈺祥公司間之請求賠償事件,全權委託乙方處理……」(見原審㈠卷一二三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簽訂第六份委託書,其委任人與第四、五份委託書均不相同,且其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為:「茲就甲方(即乙○○、丁○○)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處理與美國加州律師事務所GRAYCARY委任費用爭議及對於Ceasar Liu(
aka Chih Shuang Liu即劉志塽)、Richard Liu(aka JunChin Liu,aka Ruei Chi Liu即劉瑞麒)、Sam Liu(ChihSheng Liu即劉志昇)等人判決強制執行事件…乙方為處理上開受委任事件,得代甲方於美國加州委任律師或為其他一切為完成委任事務之必要行為,且不論處理上開受任事務之手段是以和解、仲裁抑或是以訴訟方式解決,乙方均得全權處理」(見原審㈠卷一二七頁)。依上開第四份、第五份及第六份委託書約定之內容以觀,本件系爭第四份委託書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彼等與訴外人台灣武祥公司、劉志塽、劉瑞麒及劉志昇等人間之請求賠償事件;第五份委託書則由被上訴人丁○○一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其與香港鈺祥公司間請求賠償事件;第六份委託書則係由被上訴人乙○○、丁○○二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彼等與美國加州律師委任費用爭議及對於訴外人劉志塽、劉瑞麒及劉志昇等人間就美國加州法院判決強制執行事件,足見該三份委託書之請求主體、請求對象及處理事務均迥然不同。茲查上訴人主張伊依第四份委託書向台北地院提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一號許可上開美國加州法院確定判決執行事件(見原審㈠卷三八頁至五五頁、原審㈡卷一0八頁至一五O頁之第一、二審判決),該事件之原告僅為本件被上訴人乙○○、丁○○二人,核與第四份委託書之委任人係被上訴人四人不同,且該事件之被告為訴外人劉志塽、劉瑞麒及劉志昇三人,亦與第四份委託書委任上訴人請求之對象為訴外人台灣武祥貿易公司、劉志塽、劉瑞麒及劉志昇等四人不同。足見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之上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一號許可執行事件,顯非依據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第四份委託書而為至明。
㈢雖上訴人另主張伊向台北地院提起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
三四號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係依第四份委託書之委任所提起云云。惟查上開事件之原告係被上訴人丁○○及乙○○,被告則為劉瑞麒、駱慧明、劉志塽及郝景織,此有該事件卷宗首頁可稽(見原審㈡卷二一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事件之原告及被告經核即與兩造所簽訂第四份委託書所約定委任之內容係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武祥公司、劉志塽、劉瑞麒及劉志昇間之請求賠償事件,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之事項無關。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㈣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終止與伊間之第四份委託書之委任
契約,已違反第四份委託書第四條之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二三三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第四份委託書(含第一份、第三份、第五份及第六份委託書)之一切委任事宜,並向該管法院(含地方法院檢察署)終止所有對上訴人之委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足按(見原審㈠卷一二九頁至一三一頁)。然依兩造於第四份委託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凡是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務均委託乙方(指上訴人)處理,包括為向武祥公司、Ceasar Liu(aka Chih Shuang Liu即劉志塽)、RichardLiu(aka Jun Chi Liu aka Ruei Chi Liu即劉瑞麒)、SamLiu(Chih Sheng Liu即劉志昇)等人追索而須在臺灣以外之地區進行訴訟或和解,在未經乙方同意下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見原審㈠卷一二0至一二一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條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惟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該第四份委託書。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第四份委託書之委任契約,顯未違反第四份委託書第四條之約定。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一號許可執行事件中,另行委任李文中律師、史韾律師及林佩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違反第四份委託書第四條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上開許可執行事件,上訴人係基於第六份委託書之委任所提起之訴訟,並非依據第四份委託書之委任所提起之訴訟,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第四份委託書之委任契約,並未違反第四份委託書第四條之約定,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時,既未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自不得請求後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參照)。則上訴人依據第四份委託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依後酬計算之方式給付違約金,應不足取。
㈥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在美國取得匯通銀行和解金美金
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另在美國獲得債務人清償美金三百一十二萬二千元,依第四份委託書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後酬或違約金云云。惟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已在美國獲得美國匯通銀行之和解金美金五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見原審㈠卷一一二頁至一一六頁之上訴人函及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美國委任律師強制執行所得為:⑴債務人劉瑞麒所有於美國加州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金額為美金一百四十五萬元、⑵駱黃雲英(劉瑞麒之岳母)與被上訴人丁○○律師之不動產委託代管協議書,執行金額為美金十四萬元、⑶林君君(劉志昇之岳母)不動產之移轉證明,經強制執行獲償美金七十三萬二千元、⑷劉璇芬、劉璇婷、劉志玲及劉志康:與被上訴人丁○○、乙○○簽署和解書並開立支票二紙予美國律師,金額為美金六十萬元、⑸劉志康土地放棄宣誓書金額為美金二十萬元,共計美金三百一十二萬二千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算明細表(見原審㈡卷一七七頁)、及債務人劉瑞麒、劉志昇及劉志塽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0八號許可執行事件所具民事陳報狀為證(見原審㈡卷四九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受償之金額係屬於第四份委託書之範圍,且查上開受償之債權人僅被上訴人乙○○及丁○○二人,並非本件被上訴人全體,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受償之金額係屬於第四份委託書之範圍。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第四份委託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並未違反第四份委託書之約定,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在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終止第四份委託書之前,已依第四份委託書而為被上訴人處理完成何項事務,況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之上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一號許可執行事件,及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四號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之訴訟,亦非依第四份委託書之約定而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從而,上訴人依據第四份委託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後酬之違約金之其中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