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上 訴人 林俊宏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
海籌、林春記等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分配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甲○○ (以下稱乙○○等2人)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林俊宏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之管理人(以下稱祭祀公業),75年間祭祀公業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公告派下員全員證明時,漏列乙○○等 2人先祖16世林正虎為其派下,以致17世林珠環、第18世林紅緞均被漏列,乙○○等 2人依祭祀公業規約第16條規定函請更正,並提請派下員大會承認,未獲置理;91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乙○○等2人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並於92年4月17日再分別以存證信函、委請律師函請祭祀公業管理人予以更正、補列,送派下員大會承認,仍不獲置理;92年 5月19日委由律師函公業存款戶共同用印人林豐茂、林燮宗、林見春等,請於乙○○等 2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分配屬於林登貴之房份,暫時保留,不宜分配予派下員林來旺等人,仍未為祭祀公業所接受,且執意不遵其法律顧問王寶輝律師所為「各房派下員提出異議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宜保留分配,俟判決確定後再處理分配」之建議,92年 6月28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分配款由新臺幣(以下同)9億元提高為10億元,其中10%即 1億元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其餘90%即9億元,依派下房份比例分配,並經92年7月1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92年9月10日逕將款項分配予派下員,並以分配款名單上未列乙○○等 2人以為搪塞,枉顧乙○○等2人派下權之權益;查乙○○等2人之房份為1/48,發放分配款時派下人數含乙○○等2人為338人,乙○○等2人可分得1,934萬元,其計算方式為:900,000,000
÷48+100,000,000÷338×2=19,340,000(萬元以下不計)。為此,求為命祭祀公業應給付乙○○等2人1,934萬元、及自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乙○○等 2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應再給付乙○○等 2人自民國92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2,901,00
0元。(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祭祀公業負擔。對於祭祀公業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祭祀公業負擔。
二、祭祀公業則以:乙○○等 2人於91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尚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祭祀公業90年及92年派下員全員名冊可稽。依照祭祀公業規約書第15條明定「本五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原列之派下員亡故自然繼承者除外)除由本五公業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第11條至第14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認定後,提交本五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外,並由本五公業管理人依本規約及有關法令製作派下全員名冊,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證明書,並以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之派下員定為本公業之派下員。但如有異議,而向法院起訴確認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判決未確定前,仍以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者為準」,同規約第16條明定:「本五公業派下員如有異動或漏列或登載有錯誤時,漏列派下及登載錯誤之派下員應予每年三月底前提供有關資料,申辦補列或更正登記,管理人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期日前提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認定後,提請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辦補列登記或更正登記之公告,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至派下員亡故自然繼承變動登記由管理人自行依法令規定不定期辦理」,乙○○等 2人於75年11月間祭祀公業辦理土地清理申報派下全員名冊時,並未向祭祀公業申明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派下全員名冊核發公告異議期間,亦未提出異議請求補列。91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尚未列其等為派下員,亦未主張其為派下員與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依上開規約,祭祀公業不得對之發放款項。至於其等於92年間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已逾祭祀公業發放分配款之後,且分配款均已發放完畢,自不得請求再為分配。況且,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受訴法院核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時,係扣除上開已分配之財產後,再依其主張所占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其價額,且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之財產,於決議分配後,即非屬公同共有之祀產,其等主張依上開決議訴祭祀公業再分配已不屬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或請求祭祀公業尚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之公同共有祀產予以分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二)廢棄部分,乙○○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等2人負擔。對於乙○○等2人之上訴,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等2人負擔。
三、乙○○等 2人主張祭祀公業於75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公告派下員全員證明時,漏列乙○○等 2人先祖16世林正虎為其派下,以致17世林珠環、第18世林紅緞均被漏列,乙○○等
2人依祭祀公業規約第16條規定函請更正,並提請派下員大會承認,未獲置理;91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乙○○等 2人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並於92年 4月17日再分別以存證信函、委請律師函請祭祀公業管理人予以更正、補列,送派下員大會承認,仍不獲置理;92年 5月19日委由律師函公業存款戶共同用印人林豐茂、林燮宗、林見春等,請於乙○○等 2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分配屬於林登貴之房份,暫時保留,不宜分配予派下員林來旺等人,仍未為祭祀公業所接受,且未遵其法律顧問王寶輝律師所為「各房派下員提出異議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宜保留分配,俟判決確定後再處理分配」之建議,92年 6月28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分配款由9億元提高為10億元,其中10%即1億元按派下人數分配,其餘90%即 9億元,依派下房份比例分配,並經92年7月1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92年9月10日逕將款項分配予派下員,並以分配款名單上未列乙○○等2人以為由,未顧乙○○等2人派下權之權益;查乙○○等 2人之房份為1/48,發放分配款時派下員人數含乙○○等 2人為 338人等事實,為祭祀公業所不爭執,且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92年6月28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92年 4月17日存證信函、律師函、同年5月19日律師函、90年8月 2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92年 9月10日製作之祭祀公業公產分配款印領清冊、92年 7月13日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80年3月7日致乙○○等 2人存證信函、明道法律事務所函檢附法律意見書、92年1月21日、9月 9日分別製作之公產出售款分配清冊在卷(原法院第6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125頁、第157頁至第 199頁、第206頁至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78頁)為憑;乙○○等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祭祀公業以乙○○等 2人於75年11月間祭祀公業辦理土地清理申報派下員全員名冊,未向祭祀公業申明,於派下員名冊核發公告期間,未曾異議請求補列等語為抗辯;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有異動或漏列或登載顯有錯誤時,漏列派下及登載錯誤之派下員應予每年 3月底前提供有關資料申辦補列或更正登記,管理人應於每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期日前提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認定後,提請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後,向主管機關申辦補列登記或更正登記之公告,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後,核發派下全員名冊證明書,祭祀公業規約書第16條定有明文,並不於75年11月間祭祀公業辦理土地清理申報派下員全員名冊核發公告期間為限,有祭祀公業提出之規約書在卷 (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46頁)足稽。本件乙○○等2人確曾於民國80年 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申辦補列,未為祭祀公業所接受之事實,有祭祀公業所提出80年3月7日致乙○○等2人之存證信函在卷 (原審卷第209頁至211頁)足憑;祭祀公業以乙○○等 2人未於75年11月間派下員名冊核發公告期間,申明、或予以異議為抗辯,顯不足採。
五、祭祀公業又以乙○○等 2人於91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尚未列為派下員,亦未主張其為派下員及已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祭祀公業不得分配款項予乙○○等
2人為抗辯;本件祭祀公業係於91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迄至92年 9月10日始造冊發放、分配款項予派下員,其間乙○○等 2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為祭祀公業所明知,92年 4月17日再分別以存證信函、委請律師函請祭祀公業管理人予以更正、補列,送派下員大會承認,仍不獲置理;92年 5月19日委由律師函公業存款戶共同用印人林豐茂、林燮宗、林見春等,請於乙○○等 2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分配屬於林登貴之房份,暫時保留,不宜分配予派下員林來旺等人,仍未為祭祀公業所接受,且執意不遵其法律顧問王寶輝律師所為「各房派下員提出異議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宜保留分配,俟判決確定後再處理分配」之建議,92年 6月28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分配款由9億元提高為10億元,其中10%即 1億元按派下人數分配,其餘90%即9億元,依派下房份比例分配,並經92年 7月1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等事實,為祭祀公業所不爭執,且有祭祀公業民事答辯 (三)狀、存證信函、何春源律師函、92年6月9日明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檢附法律意見書、92年6月28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92年 7月13日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 (原審卷第35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足稽。查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等2人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源自於祭祀公業派下員第12世林秀俊之直系卑親屬,屬林秀俊公所傳大房第13世林海廟之派下,依序:14世林登貴、15世林順德、16世林正虎、17世林珠環、18世林紅緞,乙○○、林德勝為19世,甲○○係19世林德勝之繼承人為第20世之派下員等事實,已為前述乙○○等
2人確認派下權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有前述確定判決在卷足稽。林紅緞、林德勝分別於48年11月23日、57年11月 8日日死亡之事實,為祭祀公業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乙○○等 2人分別溯及於48年11月23日、57年11月8日即具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對於祭祀公業之祀產,與其他派下員為公同共有,自不待言。從而,91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乙○○等2人自得依92年6月28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92年 7月13日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之決議,請按房份、派下員人數分配祀產出售之所得。矧乙○○等 2人之派下權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即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函請於判決確定前,予以保留,且未顧及其法律顧問王寶輝律師之建言,執意予以分配,置乙○○等 2人之派下權之權益於不顧,莫此為甚;祭祀公業抗辯91年12月29日以祭祀公業舉行派下員大會議決分配出售祀產之所得時,其派下權尚未列入派下員全員名冊,不得分配,自不足取。
六、查祭祀公業於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分配議決分配出售祀產所得時,包含乙○○等2人計有48房份、338名派下員等事實,為祭祀公業所不爭執;從而,乙○○等 2人應分得祭祀公業出售之祀產所得為19,340,000元(900,000,000÷48+100,000,000÷338×2=19,340,000、萬元以下不計)。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發放配款,係由祭祀公業發函通知派下員,自92年 9月10日開始發放分配款,其意係指派下員自92年9月10日以後得自行擇期請求給付,而非以92年9月10日為給付之期限,仍應認發放分配款無確定期限,乙○○等 2人主張祭嗣公業應自92年 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自無可採,乙○○等2人請求自92年9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即無足取。惟查乙○○等2人於前確認派下權之訴受勝訴判決確定後之95年10月16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請祭祀公業給付應分配款,業經祭祀公業於同月17日收受之事實,為祭祀公業所不爭執,且存證信函、回執聯在卷(原審卷第26頁、第284頁)足憑;祭祀公業自同月18日即應負遲延責任,乙○○等2人併請求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乙○○等 2人請求祭祀公業就分配出售祀產所得,給付其等應獲分配之金額本息,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乙○○等 2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毋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