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富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複 代理人 簡欣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涂予尹律師被 上訴人 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就任後,明知而不通知相對人報明債權,有違公司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縱已辦申報完結手續,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再抗告人公司人格仍然存續。」、「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0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且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1月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0256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乙○○○復於98年2月23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高雄地院以98年3月10日雄院高民晴98審司64字第10797號函准予備查;嗣乙○○○於98年6月29日向高雄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高雄地院以98年8月6日雄院高民晴98審司204字第37622號函准予備查等情,固據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8年度審司字第6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98年度審司字第204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卷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4宗第125、126頁,另有外放影印卷)。惟上訴人公司之原董事長乙○○○於98年2月10日就任清算人後,明知兩造間有本件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竟不通知被上訴人報明債權,或將該債權保留俟本件訴訟確定再行處理,自有違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縱令乙○○○已向高雄地院申報清算完結手續,亦不因該法院准予備案,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人公司之人格依然存續。準此,上訴人公司之清算既未完結,其法人格尚存續,上訴人仍有續為本件訴訟之必要,爰列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已於93年7月5日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審判長吳青蓉法官、羅富美法官及紀文惠法官以合議制行合議審判,並指定紀文惠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紀文惠法官即定於93年10月6日下午4時行準備程序,有民事裁定、審理單及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56、359至362頁),雖受命法官更換為傅中樂法官,惟傅中樂法官仍按原定準備程序期日,於93年10月6日下午4時行準備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2至4頁),則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即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乃傅中樂法官於93年10月6日當庭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另指定93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此後均由傅中樂法官一人出庭指揮言詞辯論程序,並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逕行終結辯論,再由傅中樂法官一人為判決之宣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116至118、19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合議制之受命法官傅中樂法官並非法院或審判長,其任意變更本件行獨任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上訴人亦於99年7月19日具狀指摘原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37、238頁),顯然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被上訴人雖以兩造已就本件為充分攻防,並無不適於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自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云云,惟原審之法院組織既不合法,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難謂其違背與原判決內容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以審級利益為訴求,自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是則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富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