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搭建樣品屋銷售「長虹春曉」預售房屋,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松林區編號A1棟第7樓房屋(含車位)及其基地持分,並已交付訂金及簽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14萬元。伊於94年1月4日至樣品屋丈量,發現尺寸有異,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樣品屋尺寸圖,惟被上訴人遲未提出,伊於94年1月7日至系爭樣品屋現場,赫然發現被上訴人已在拆除樣品屋,被上訴人之職員與伊發生拉扯,嗣復以電話恐嚇伊,伊乃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提出刑事告訴。嗣伊於95年5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長達4個月未催告伊繳款,乃於95年5月19日發函被上訴人寄送繳款通知書,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函復暫停收款,嗣被上訴人申請調解,經伊拒絕,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於95年9月6日來函表示因伊片面主張買受及交付房屋坪數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公司出賣房屋坪數之意思表示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不相符合,兩造間就買賣房屋標的範圍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該法律行為自始不成立生效云云。因被上訴人認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爰起訴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1-2、3等地號土地上,編號A1棟第7樓房屋1戶及上開建物地下一層編號10、11號平面式停車位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原法院以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審理時陳述:「我們承認兩造確實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但對於被告(即被上訴人)應交付給原告(即上訴人)房屋的面積我們有爭執,我們並不否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原法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認被上訴人既已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予伊,表示因伊片面主張買受及交付房屋坪數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公司出賣房屋坪數之意思表示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不相符合,兩造間就買賣房屋標的範圍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該法律行為自始不成立生效,有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可憑(原法院卷74-79頁);被上訴人在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並表示:兩造均應履行回復原狀,請於7日內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退還繳納之價款24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房屋買賣關係存在,似非無據,能否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非無疑。原法院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尚有未洽。原法院所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