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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換言之,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 日向原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經理人期間,不當挪用上訴人貸款資金,用以清償原審共同被告名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公司)之債務,致上訴人嚴重受損,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嗣於95年7月21日向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上訴人再依民法第544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29 頁)。查上訴人起訴與追加前、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經理人期間,是否逾越權限擅將上訴人所申貸資金挪用以清償名哲公司之債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因此受有利益;且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原法院審理。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78年間擔任原審共同被告名哲公司之負責人,同時兼任伊之財務經理,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78年5月5日起至79年5月23日止,代理名哲公司提供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號5樓、5樓之1、5樓之2、5樓之3等不動產(含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982萬元。79年11月初,伊原擬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3,000萬元,於未核撥貸款之前,因已無資金週轉之必要,遂由被上訴人代辦向上海銀行撤回申貸。詎被上訴人卻趁機與上海銀行承辦人員串通,由承辦人員擅於上海銀行內部審核伊授信申請書批註:「該公司(即上訴人)擬申貸短擔3,000萬元,期限1年,並同時還清名哲欠款」,將名哲公司之債務轉嫁予伊。被上訴人並向伊訛稱:貸款預扣利息18萬元,其餘2,982萬元已核撥入伊帳戶,須由申貸人簽發支票始能提款轉帳退還銀行,完成撤回申貸手續云云,致伊誤信為真,遂於79年11月10日依被上訴人指定金額2,982萬元簽發乙紙支票交付上海銀行,作為撤回申貸之用。惟上海銀行卻以內部轉帳方式,將支票提示兌領2,982萬元撥入名哲公司設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名哲公司之貸款債務,嗣後並逐年以「借新還舊」方式,逕自伊帳戶內按月提扣貸款利息,致伊受有重大損害。迄89年4 月15日伊收受上海銀行所寄發告知借款本金尚未清償之郵局存證信函,經向上海銀行異議,始悉上情。被上訴人乃伊之經理人,利用職務之便,以預付土地款3,800萬元為由辦理貸款,並挪用以償還名哲公司之債務,而矇蔽會計師填載不實用途於財務報表,以支付貸款利息,已逾越權限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賠償責任;名哲公司就其負責人所為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仍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伊所受之利益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名哲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9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名哲公司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名哲公司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惟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名哲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982萬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義上之負責人乙○○原係伊於76年間所徵僱之私人祕書,受伊之指示處理事務,嗣與伊之胞弟即訴外人孫俊寅相戀成婚,而與伊有姻親關係。伊於77年間設立上訴人時,即借用乙○○名義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迄88年2 月止,伊係上訴人之總經理,並實際負責上訴人之經營。又名哲公司原亦係伊擔任負責人及實際經營,嗣於81年間始借史志成之名變更負責人登記。緣名哲公司於78年4 月間購得系爭房地,並先後於同年5月間及79年2月間,分別提供向上海銀行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3,600萬元、1,400萬元,合計5,000萬元。嗣上訴人與臺灣鐵路局因承攬經營臺北火車站二樓之金華百貨而發生糾紛,名哲公司為上訴人履行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伊為恐名哲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遭臺灣鐵路局查封,乃於79年8 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俊寅,而因孫俊寅係美國籍,不能擔任借款人,遂改以上訴人名義向上海銀行繼續申貸,由孫俊寅、乙○○、孫炳煥及伊本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因上海銀行要求須先清償名哲公司積欠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後,始能由上訴人以同一擔保品(即系爭房地)申貸,而名哲公司前向上海銀行借貸之款項,迄至78年5月止尚有2,982萬元未清償,經名哲公司、上訴人、孫俊寅等人與上海銀行協商後,乃由孫俊寅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先行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予上海銀行(債務人為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借款人名義向上海銀行借得3,000萬元,仍由伊及孫俊寅、孫炳煥、乙○○為連帶保證人,俟該3,000萬元撥款入上訴人帳戶後,即由上訴人簽發面額2,982萬元之支票交予上海銀行作為名哲公司尚欠借款之清償,名哲公司先前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於79年12月12日塗銷,使孫俊寅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4,800萬元) 得以提升至第一順位,此後即由上訴人與上海銀行借款往來,並逐月支付利息。以上二件貸款(名哲公司及上訴人分別為借款人)固均係伊與上海銀行接洽處理,惟孫俊寅及乙○○亦全程參與其事,彼2 人就上開貸款之經過,均知之甚詳。惟自88年底起,上訴人即開始未繳利息,至89年4月止,已積欠5個月利息未繳,上海銀行經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乃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孫俊寅於90年間以上海銀行經理黃勝次、總經理陳逸平、法務人員林娉禕等3 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上嫺公司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被告等仍持偽造之『額度動用申請書』向法院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已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亦經檢察官於91年1 月間處分不起訴。上訴人確有於79年11月間向上海銀行借款3,800萬元,且每年均辦理換單續借手續,上訴人從未撤回申貸。又上訴人所指伊於79年11月10日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間,迄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具狀起訴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逾時效,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又上訴人係為名哲公司代償2,982萬元,並非為伊代償,伊既未受有任何利益,即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可言。上訴人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伊損害賠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964號及第4304號、90年度偵字第12633號、91年度他字第2512號及第6101號、92年度偵字第6723號黃勝次等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偵查卷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間擔任名哲公司之負責人,同時兼任上訴人財務經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擅將上訴人申貸資金挪用以清償名哲公司之債務,已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應與名哲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4條、民法第28條及第544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有無擅將上訴人申貸資金挪用以清償明哲公司之債務?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4條、民法

第28條及第544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⑴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9年4月15日接獲上海銀行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746號存證信函」內載:「貴公司前於民國87年12月21日,由高李霢、乙○○、甲○○、孫俊寅保證,向本行借款3,100萬元整,該筆借款本金於88年11月26日到期,迄今已近5 個月,由於該筆借款本金至今尚未清償... 」(見原審卷第21頁),始悉被上訴人有挪用上訴人資金之情事云云,可見上訴人知悉所主張上開各情之時間應為89年間,縱以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上訴人可能知悉之時點,惟上訴人係於79年11月10日簽發面額2,982萬元之支票,並於同日向上海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及支票影本附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上訴人則係於94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民事起訴狀附原審卷第1頁),顯均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時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係於原審95年7 月21日之準備書㈢狀始提出上開追加

主張(見原審卷第129 頁),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時間(79年11月10日),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46 頁),自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擅將上訴人公司申貸資金挪用以清償明哲公司

之債務?⑴依孫俊寅所具告訴狀第2 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他字第2964號卷第2 頁)記載:「...上嫺公司雖曾對上海銀行借款3,100萬元,其後上嫺公司已於87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上訴人並未否認「79年10月間向上海銀行借款」及「上海銀行已撥款」之事實,茲上訴人改以:於未核撥貸款之前,因已無資金週轉必要,而由被上訴人向上海銀行撤回申貸云云,顯有矛盾而無足取。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申貸之款項自79年10月間起改由上訴人

為借款名義人後,迄87年11月26日止,上訴人每年均向上海銀行辦理換單續借手續,且貸款額度均為3,800萬元;迄87年11月26日,上海銀行因重估不動產價值,收回700萬元,放款始改為3,100萬元一節,有上嫺有限公司額度變動表、上訴人及連帶證人於79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借據、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於85年4 月17日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於85年5 月1 日共同簽發面額3,800萬元之本票、85年至86年上訴人之3,800萬元額度動用申請書、87年12月21日上訴人之3,100萬元額度動用申請書、87年12月21日上訴人提領3,100萬元之取款憑條、顯示上訴人於87年12月尚有繳納放款利息之上訴人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5 頁、第374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40頁背面、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1頁、第34頁、第111頁),其中85年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並經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孫俊寅自陳屬實(89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見同上卷第77頁背面);且核與證人陳日初於該案偵查中所證稱:「原是借名哲,但和上嫺共同額度4,000萬元,79年開始全部由孫先生的上嫺」(見同上卷第91頁背面),及陳日初當庭提出之「上嫺有限公司貸款經過情形」暨檢附相關之傳票、支票、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證據(見同上卷第94頁至第110頁)均相符合,自堪採信。

⑶上訴人每年借款展期時所提出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財務報告

,均載明上訴人向上海銀行借款3,800萬元(見同上卷第118頁、第122頁、第127頁、第133頁、第204頁、第212頁、第220頁、第228頁、第240頁、第251頁),並有上訴人歷年貸款之相關本票、取款憑條、付款憑條、上海銀行傳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97頁至110頁、第374頁)。由上開上訴人出具付款憑條或取款憑條予上海銀行,且歷年均按年支付近300萬元之借款利息,並均於財務報告中記載借款等情。再參以證人即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國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結證:「(提示眾智會計事務所之報表,有何意見?)報表上有3,800萬元之貸款記載,是我們事務所查核過程中有向上海銀行函查確認..」等語(見同上卷第396 頁背面至第397 頁),益徵上訴人主張:依79年度財務報告之記載,79年間上訴人向上海銀行借款為45萬8,005元,並未借款3,80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又孫俊寅既自陳85年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為真正,縱該借據上孫俊寅及乙○○之簽名非親簽,亦無礙於該借據之有效性。上訴人徒以79年11月10日3,000萬元借據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主張孫俊寅、乙○○2人未參與,亦無足取。

⑷上訴人向上海銀行貸款之時間為79年11月,而上訴人提出之

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97頁)日期則為81年9月1日,二者相距近2年,上訴人持該轉帳傳票主張被上訴人以預付土地款3,800 萬元為由辦理貸款,並挪用以償還名哲公司之債務云云,已乏所據;另證人丙○○於本院96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到庭結證:「公司的帳都是經過會計師簽證,這轉帳傳票是會計師要我們做的,我再傳真給會計師,這是屬於年度調整分錄。轉帳傳票上記載:『借方係預付土地款,貸方為銀行借款』,因平常帳目記載會有借、貸方,但調整分錄並沒有相對應的借貸方。轉帳傳票上『預付土地款3,800萬』及『銀行借款3,800 萬』列在同一條,但不是同一筆。銀行借款3,800萬在我到職時即存在,且有延貸多次」,復於本院97年2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上嫺有向上海銀行借錢而有利息支出」無訛,堪徵該筆預付土地買賣價款與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數額雖均為3,800萬元,惟乃不相干之事件。上訴人非但迄未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間以購地為由,向上訴人公司詐騙3,800萬元,挪用以清償名哲公司貸款」乙節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倘實際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衡情亦不可能歷經10餘年猶未查覺,仍持續支付貸款利息。上訴人主張誤信被上訴人以借款購買土地為之說詞而繳納利息並由會計師填載於財務報表等相關稅務憑證云云,顯有違常理。

⑸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於79年11月10日簽發面額2,982萬元

之支票係作為清償名哲公司之舊欠,俾塗銷原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後,上訴人始得以新借款人名義向上海銀行貸得款項。而此項「借新還舊」之手續,乃經由上訴人、名哲公司、孫俊寅、上海銀行之共同協議而為,上訴人公司自79年12月以後,始可陸續向上海銀行借款、還款及逐月支付利息至89年間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上訴人申貸之資金挪用以清償名哲公司之債務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有無

理由?⑴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貸款核撥並轉帳至名哲公司帳戶,即由

被上訴人囑職員嚴湘華以現金支票提領並交付其個人云云,並提出面額140萬元、148萬4,000元、4萬元、253萬元、260萬元等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名哲公司支票之票載日均為78年6 月間,斯時尚未發生上訴人向上海銀行申貸款項用以清償名哲公司貸款之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無足取。

⑵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受益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係為名哲公司清償2,982萬元,並非為被上訴人清償,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受有任何利益,即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可言。至上訴人指稱:名哲公司原向上海銀行之借款,因係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乃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上訴人申貸資金予名哲公司清償其債務後,不僅名哲公司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同時受有免除保證債務之利益,且係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予上訴人云云。然姑不論被上訴人並無挪用上訴人申貸之資金予名哲公司清償債務,亦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原為名哲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既以重新申貸方式承接名哲公司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證被上訴人係持續擔保實際同一之借款債務,並無免除連帶責任而得利。況按法人與為該法人之董事或代表人之自然人,其法律上人格不同,且各自獨立,法人之受有利益並不得視為該法人之自然人亦受有利益。名哲公司縱受有利益,亦非可認任當時名哲公司代表人之被上訴人亦同受利益。上訴人既陳明款項「於79年11月10日貸款早已核撥並轉帳至名哲公司帳戶內,以清償名哲公司積欠上海銀行之債務」,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為證,堪認因轉帳而受有利益者為名哲公司,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因此獲有利益,惟證人丙○○已到庭證稱:「3,800萬元之收據是為了公司作帳用的,會計師要我做的,並沒有實際金錢支付入賬(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

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⑵縱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既同意清償名哲公

司之欠款,被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除依其它法律關係(如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得向名哲公司為請求外,殊無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82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爰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袁訥厂、聶敬堯、賴國旺、盧聯生、吳紀群、張展隆、丁○○(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或俟證人丁○○到庭再行結案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