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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蔡佳玲律師被上訴人 欣多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代理人 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7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擬委託被上訴人製造及包裝上訴人擁有產品配方之麗仕SPA芳香精油皂產品,因上訴人對該等產品之製造流程、品管等要求甚嚴,故被上訴人專為製造及包裝該等產品而承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7-2號之廠房新設乙條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增購新設備、增聘人員,經被上訴人試車生產且由上訴人確認製造品質合格後,兩造遂於民國 (下同)93 年12月30日訂定委託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係

2 年,年度交量為1600噸,系爭生產線僅能生產上訴人產品,兩造僅能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於94年度委託被上訴人製造及包裝之數量計有1081公噸,95年度僅有73公噸,均未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600公噸之年度交量。詎上訴人竟於95年1月10日以政策考量為由,要求終止系爭合約,惟經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事由不合約定,多次口頭催告履行契約無果,因雙方差距甚大,故協商未果。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而未繼續下單予被上訴人,顯已拒絕履行其協力義務,經被上訴人多次溝通未果,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縱認上訴人終止合約為合法,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94年度未達生產數量之設備折舊損失新台幣(下同)267萬5035元、95年度未達生產數量之設備折舊損失787萬9691元及固定成本損失1042 萬7695元,此外,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94年度未達合約噸數之所失利潤517萬2804元、95年度未達合約噸數之所失利潤1615萬59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32條、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3萬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4231萬1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913萬7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除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數量給付承攬報酬以外,別無其他協力義務可言,亦無再下訂單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仍拒絕履行協力義務故解除部分合約並請求賠償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生產合約書」時,原預估年需量約為1600噸,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能的製造成本及上訴人應給付之單價。惟因巿場需求大幅衰退,上訴人難以繼續銷售該等產品,因此不得已始於訂購數量未達預估之1600噸之前終止合約,上訴人並未另與其他製造商訂立相同合約,對被上訴人而言,不論上訴人是否終止委託生產合約,被上訴人就其並未製造生產之1546噸貨品本即無從請求報酬,難謂因上訴人終止合約而受有何等預期利益之損失。且依委託生產合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公司生產與系爭合約產品競爭之物品,上訴人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反可自由締約,自更無損失可言。被上訴人雖提出會計師複核報告書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解約而受有4000餘萬元之損失,惟該報告書係被上訴人臨訟委人所做者,根本不足採信,就其中被上訴人請求2098萬餘元之所受損害而言,乃指機器折舊,顯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況兩造就合約終止所得請求之金額已於系爭合約第14.4條及第8.12條分別明訂,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合約終止所受機器設備之折舊損失。系爭合約附錄6「產品價格計算表」明訂「雙方同意年度交量為1,600噸,若數量增減為100噸內,則維持原協議價格;但若數量增減大於100噸以上,則以下列方式計算折讓及補償:NT 1,200,000× (增減噸數)/1,600 噸」。是倘若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所言終止合約不合法,則因被上訴人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系爭合約仍然有效,則依前引合約附錄6之規定,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上訴人補償「實際訂購量」與「原預估合約訂購量1600噸」間依前開公式計算之差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倘本院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得隨時終止合約,則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解約而受有損害,則其所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亦顯無可能逾其履行合約所能獲得之金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法院協助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

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製造及包裝之數量於94年度

為1081噸、95年度為73噸,均未達到約定之每年1600噸之數量。

⒊上訴人曾於95年1月10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原證5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有收受該終止之意思表示。

⒋本件合約所約定之承攬期間為93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㈡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⒈系爭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其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是否應適用系爭合約附錄6之補償規定計算? 如有適用,則該規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抑或依民法第

247 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四、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上訴人終止問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預估年需量約為1600噸,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能的製造成本及上訴人應給付之單價,惟因巿場需求大幅衰退,上訴人難以繼續銷售該等產品,因此不得已於95年1月10日前終止合約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政策考量為由要求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事由不合約定,多次口頭催告履行契約無果,不得已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等語。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㈡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曾

於95年1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基於公司政策上之考量,決定自95年1月27日起終止兩造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終止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8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非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終止契約,故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惟系爭合約第13條雖明定終止事由,該約定並未排除法定終止事由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雖與系爭合約第13條所約定之終止事由不符,但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故上訴人仍得依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該終止契約函,應認系爭契約已於95年1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嗣後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依法不生解約之效力。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94年度未達生產數量之設備折舊損失267萬5035元、95年度未達生產數量之設備折舊損失787萬9691元及固定成本損失1042萬7695元,此外,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94年度未達合約噸數之所失利潤517萬2804元、95年度未達合約噸數之所失利潤1615萬5921元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此觀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4.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

契約終止後請求賠償等語。查系爭合約第14.4條係約定:「任何一方在任何情況下皆不須對任何因契約終止所造成有關客戶的流失、商譽的受損或其他間接或後續關聯性之損失負責」,然第14.5條則約定:「為避免疑慮,本合約之終止不得免除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合約所負之違約責任或對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10頁反面),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雖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造成有關客戶的流失、商譽的受損或其他間接或後續關聯性之損失,但仍得請求依系爭合約之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合約第12.1條之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限為2年,約定之

承攬期間為93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系爭合約附錄

6 之約定,兩造均同意年度交量為1600噸,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製造及包裝之數量於94年度為1081噸、95年度為73噸,均未達到約定之每年1600噸之數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原審卷,9頁反面、29頁反面、152頁反面),故94年度及95年度上訴人未達合約交易數量之差額分別為519噸、1527噸。上訴人係於95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7日以後所發生之損害為限。至於95年1月27日前上訴人於94年度未達合約交易數量之差額部分,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附錄6約定補償之方式,被上訴人自僅得依約請求補償,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依上開約定請求補償,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生產製造產品,並由上訴人支

付報酬為其收益,嗣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前之95年1月27日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所餘契約期間之承攬契約預期所得利益,此即其所失利益。經本院向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調上訴人之報稅資料結果顯示,兩造訂約前之

92 年度及93年度及系爭契約終止後之95年度,被上訴人公司均成營業虧損狀態,其營業淨利分別為-24萬9724元、-9萬8546元、-346萬8091元(本院卷,90、92、96頁),至於

94 年度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有營業盈餘,但其營業淨利為232萬9194元(本院卷,94頁)。然而,被上訴人於94年之契約存續期間雖有232萬9194元之營業淨利,但此係因上訴人依約交貨1000餘萬噸所致(原審卷77頁上訴人主張交貨量為1111.396825噸,本院卷1169頁被上訴人主張交貨量為1081噸)。

㈤系爭契約第7條之價格及付款條件,係依據附錄6之「產品價

格計算表」(原審卷,8頁反面),該表記載:雙方同意年度交量為1600噸,若數量增減為100噸內,則維持原協議價格,但若數量增減大於100噸以上,則以下列方式計算折讓及補償:120萬元×(增減噸數)/ 1600噸(原審卷,29頁反面)。依此約定,兩造雖約定年度交量應為1600噸,但上訴人並無依約應使交量達1600噸之義務,上訴人如未達該交量,不構成違約,僅負折讓及補償責任,而且,上訴人如果採取完全不訂購之方式,則上訴人按照附錄6計算公式,需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2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16頁反面)。因此,系爭契約雖然約定年度交量為1600噸,但如果系爭契約不合法終止,上訴人可以完全不訂購,則被上訴人可能取得之利益僅為120萬元。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附錄6約定不公平,依民法247條之1之規

定,減輕上訴人的賠償責任,而加重被上訴人的責任,此部分約定無效等語。上訴人則稱:附錄6是根據被上訴人每一塊香皂要給被上訴人多少錢,精算出來的,是根據被上訴人提出資料計算成本,本件並不是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可以依合約第7‧1條請求調整,卻從來沒有要求等語。

⒈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民法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

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系爭契約第7.1條明載:上訴人應依附錄6計算所得之該等

產品成本給付被上訴人,並於每年6月及12月進行檢討(原審卷,8頁反面),顯見附錄6係兩造經過磋商後訂定,,明定上訴人未達契約交量之折讓及補償金額,被上訴人既同意而訂定,且明定應定期檢討,則該附錄6不能認為係屬顯失公平之附合契約,自不認有違衡平原則而無效。

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㈦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扣除其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如依財政部所公布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香皂製造業之毛利率為30%計算(原審卷,154、155頁),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麗仕芳香精油皂每盒之包裝容量為95公克,故每箱之重量為13.68公斤(95g×144盒),有標準製作流程卡及新品包裝規格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20至21頁反面)。每箱香皂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分別為254.88元(單塊裝)、290.88元(6塊裝),亦有產品價格計算表附卷可參(原審卷,29頁反面),則平均每箱報酬為272.88元((254.88元+290.88元)÷2),上訴人於95年度未達合約交易數量之箱數為11萬1622.8箱(1527噸×1000/13.68公斤),如上訴人依約履行年度交量,則被上訴人依約所得預期之承攬報酬為3045萬9,629.66元(111, 622.8箱×272.88元),故被上訴人於95年度所失營業利益高達913萬7889元(3045萬9629.66元×30 %=9,137,

888. 89元,四捨五入)。然而,被上訴人於94年之契約存續期間僅有232萬9194元之營業淨利,且系爭契約如未終止,依該契約12.2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限內,不得生產或為任何第三人代加工與本產品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原審卷,9頁反面),但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受該條之限制,得自由生產或為第三人代加工產品,則其於契約終止後之95年間,既不必如94年間一般花時間與精力履行系爭合約,且可為自由生產或代加工等營利行為而創造利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而喪失之利益,應小於94年之契約存續期間之營業淨利232萬9194元。因此,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之95年間所失利益,不能認為是94年之契約存續期間之營業淨利232萬9194元,更不能認為是依財政部所公布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計算之913萬7889元,而應認為是上訴人如不解約且完全不訂購則被上訴人依約所取得之利益120萬元,始為公允。

㈧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未達生產數量之設備折舊損失、固

定成本損失、生產線購置之損害、勞工資遣費用支出、租金損失等語。惟查生產設備本即有折舊之情事,其折舊費用並非上訴人終止合約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生產設備有何因終止合約而減損價值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所呈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及商業火災保險單顯示(原審卷,116、141、144頁),被上訴人用以生產香皂之機器設備部分係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則其究有何生產設備折舊之情事,未據其提出其他事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生產設備折舊之損害,不足採信。此外,依被上訴人所呈之求償複核報告書,所稱之「固定成本」係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委託生產香皂相關費用明細表所載之固定費用加以推估(原審卷,38、46頁),經核上開明細表所載之固定費用,包括薪資支出、租金支出、保險費、各項折舊、各項攤提、伙食費、勞務費等科目(原審卷,46頁),惟上訴人已於95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7日起即不須再支出薪資、伙食費、勞務費等費用,而各項折舊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至於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第1次就生產之機器設備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期間為94年3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嗣又於95年3月6日再次投保火災保險,其保險期間為95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此有商業火災保險單2份附卷可參(原審卷,139至142頁),然上訴人已於95年1 月27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不生因履行系爭合約而有就生產之機器設備投保火災保險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再行投保火險而支出之保險費,顯非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持上開文書用以佐證其受有固定成本之損失,尚非有據。此外,依系爭合約第8.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執行本合約所需要之各項製造、倉儲、包裝等設備應自行負責籌措各種必要之籌辦、安裝、運作、維修及重置等資本及費用,但與甲方另有書面約定之部分得除外。」(原審卷,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約本須自行負擔購置生產線之設備成本支出,縱被上訴人除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機器設備,尚有自行購置其他生產設備,然上開生產線設備於契約終止後既仍由被上訴人所有保管中,並未有何滅失或毀損之情事,被上訴人仍得加以處分變價或以之生產其他物品,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至於勞工資遣費用支出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遣散費簽收表(原審卷,145頁)為證,惟系爭契約僅2年,且已履約1年餘,衡情並無因系爭契約終止而須多付出資遣費問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勞工之資遣與系爭合約之終止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此項損害並無可採。而有關租金損失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以為佐證,經核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機器設備(原審卷,116頁正反面),而房屋租賃契約則係被上訴人向興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原審卷,146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明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支付上開租金以及其所承租之機器設備及廠房僅係用以履行系爭合約而未作其他營業用途等事實,尚難認該房租損失係屬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之損害。㈨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另依民法第232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有報酬給付請求權,上訴人於94年度及95年度雖均未依約向被上訴人定作所約定數量之香皂,惟依民法5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交付工作時始對上訴人有報酬給付請求權,則就未達約定數量之差額,被上訴人僅可主張合約附錄6之上開規定請求折讓及補償,並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上訴人既不構成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原審卷,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3萬7889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20萬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