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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上訴人 乙○○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複代理人 王乙凡律師被上訴人 丙○○○

壬○○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舒正本律師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壬○○、庚○○、丁○○(以下稱被上訴人丙○○○等4人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於民國(以下同)62年間就先父鄭深(61年2月死亡)所遺留不動產房地,與訴外人戊○○、鄭福萬、上訴人等簽訂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先父生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等 4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88年間死亡)之重測前桃園縣(市○○路段445、4

46、451、444-7、454、444-10、444-5、455、及447等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1,518㎡、1,077㎡、723㎡、2591㎡、1,600㎡、141㎡、2,375㎡、625㎡、3,050㎡之土地,約定由上訴人己○○分配1792/10000,上訴人甲○○分配1893/10000;嗣後:㈠445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8日逕為分割出445、445-25、-26、-27、-28、-29、-30等7筆,87年間土地重劃,地號依序變更為中正段309、180、179、15

6、315、310、311等地號。㈡446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8日逕為分割出446-2、446等2筆,其中⑴446-2地號土地,於87年間土地重劃變更為中正段178地號;⑵446地號 (面積1058㎡)土地於76年1月19日與447-1、455-3地號合併為446地號 (面積3157㎡),76年2月6日分割出446、446-3、-4、-5、-6、-7、- 8、-9、-10、- 11、-12、-13等12筆,87年間土地重劃,地號依序變更為中正段394、396、397、398、399、4

00、401、402、403、404、405、 406等地號。㈢451地號土地於87年間土地重劃,地號、面積均不變。㈣ 444-7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8日逕為分割出444-7、-67、-68、-69、-70等5筆,81年12月12日444-6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444-69、-77等

2筆,87年間土地重劃,地號除444-77地號外依序變更為中正段306、305、259、314、313等地號,259地號嗣又分割出

259、25 9-1等2筆。㈤454地號土地於72年1月20日逕為分割出454、454-1等2筆,其中454-1地號土地於同年 4月27日為政府所徵收,87年間土地重劃將分割後之 454地號,仍為中路段454地號。㈥ 444-10地號土地於87年間土地重劃變更為中正段260地號,嗣又分割出2 60、260-1等2筆。㈦444-5地號土地於72年1月20日逕分割出444-5、444-35等2筆,同年4月27日政府徵收分割出之444-5地號土地;75年2月28日又將444-35分割出444-60、444-35等2筆;80年6月12日再自444-35地號分割出444-35、-75、-76等 3筆,87年間土地重劃地號依序變更為中正段176、167、138、171等地號。㈧ 455地號土地於72年1月20日逕為分割出455、455-2、-3等3筆,同年4月27日政府徵收455-2地號土地;455-3地號土地於76年1月19日併入前述44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55地號土地於87年間土地重劃後之地號仍然不變。㈨447地號土地於72年1月20日逕為分割出447、447-1等2筆,同年4月27日政府徵收分割出之447地號土地;75年 2月28日447-1地號土地又逕自分割出447-1、-2、-3、-4等4筆,76年1月19日分割出之447-1地號土地併入前述 446地號土地,其餘於87年間土地重劃地號依序變更為中正段 174、170、172等地號。為此,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乙○○應將中正段176、179、180、309、310、3

11、31 5、174、178及中路段451、455等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893/10000予上訴人甲○○、1792/10000予上訴人己○○。㈡被上訴人丙○○○應將中正段 306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893/10000予上訴人甲○○、1792/10000予上訴人己○○。㈢被上訴人壬○○、庚○○、丁○○應將中正段

259、305、313、314、2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893/30000予上訴人甲○○,179 2/30000予己○○。㈣被上訴人乙○○應分別:⑴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 (以下同)10,872,000元,及其中6,290,7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81,270元自94年8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⑵給付上訴人己○○8,200,000元,及其中4,811,2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88,757元自94年8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丙○○○、壬○○、庚○○、丁○○應分別連帶:⑴給付上訴人甲○○ 9,400,000元及其中5,048,4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51,521元自94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⑵給付己○○7,096,000元及其中3,865,9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230,047元自94年8月 2日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㈥被上訴人辛○○所有中路段4 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658/10000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乙○○應移轉應有部分移轉應有部分1893/10000予上訴人甲○○、1792/10000予上訴人己○○為先位聲明,而以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8,589,000元本息、上訴人己○○8,130,000元本息為備位聲明。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㈡至㈦各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中正段 176、179、180、309、310、311、315、174、178及中路段451、455等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893/10000予上訴人甲○○、1792/10000予上訴人己○○。㈢被上訴人丙○○○應將中正段30 6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893/10000予上訴人甲○○、1792/10000予上訴人己○○。㈣被上訴人壬○○、庚○○、丁○○應將中正段259、305、313、314、2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893/30000予上訴人甲○○,179

2/30000予上訴人己○○。㈤被上訴人乙○○應給付:⑴上訴人甲○○10,800,000元,及其中 6,290,7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09,270元自94年8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⑵上訴人己○○8,200,000元,及其中4,811,2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88,757元自94年8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丙○○○、壬○○、庚○○、丁○○應分別連帶:⑴給付上訴人甲○○9,400,000元及其中5,048,4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51,521元自94年8月 2日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⑵給付己○○7,000,000元及其中3,865,9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3 4,047元自94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㈦被上訴人辛○○所有中路段 4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658/10000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乙○○應移轉應有部分1893/10000予上訴人甲○○、1792/10000予上訴人己○○為先位聲明,而以被上訴人乙○○應分別給付:⑴上訴人甲○○8,589,000元及其中3,59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92,300 元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⑵上訴人己○○8,130,000元及其中3,40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25,200 元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備位聲明。㈧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乙○○、辛○○則以:㈠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乙○○、丙○○○等 4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訴外人戊○○、鄭萬福均為鄭深之繼承人,重測前之系爭土地於53年、57年間即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及丙○○○等 4人被繼承人鄭清標所有,被繼承人鄭深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核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合;又未據舉證證明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即使有信託關係存在,被繼承人鄭深已於61年間死亡,信託關係消滅,上訴人等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之期間不行使而消滅。㈡上訴人等所提系爭協議書究係被繼承人鄭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抑係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之信託契約?未據上訴人釐清,如係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七人之同意簽署,應屬無效;如係信託契約,違反當時有效土地法第30條第 1項之強制規定,亦為無效,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㈢上訴人等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無分配比例之約定,而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變更分配比例,且將系爭協議書所未列之土地併入請求,其主張分配之比例非無疑義。㈣被上訴人乙○○已於76年間應上訴人要求,配合辦理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乙○○處所得為市區精華土地,其價值遠遠超逾其應得比例,顯然上訴人業已拋棄其他權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鄭清標間已重新協議並履行,上訴人即無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丙○○○等 4人則以:上訴人等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丙○○○等 4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之簽名、及印文,對於被上訴人丙○○○等 4人之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中所列 444-7、444-1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等 4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於57年向訴外人蔡新富所購得,非屬鄭深之遺產,即使上訴人能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請求權亦已罹1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對於上訴人等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丙○○○等 4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訴外人戊○○、鄭福萬,均為先父鄭深 (61年2月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辛○○為被上訴人乙○○之子;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重測前桃園縣(市○○路段 445、446、451、444-7、454、444-10、及協議書所無之同段444-5、455、447等地號土地,面積依序1,518㎡、1,077㎡、723㎡、2591㎡、1,600㎡、141㎡、2,375㎡、625㎡、3,050㎡,嗣後:㈠445地號土地於75年 2月28日逕為分割出

445、445-25、-26、-27、-28、-29、-30等 7筆,87年間土地重劃,地號依序變更為中正段 309、180、179、156、315、310、311等地號。㈡446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8日逕為分割出446-2、446等2筆,其中⑴446-2地號土地,於87年間土地重劃變更為中正段178地號;⑵446地號(面積1058㎡)土地於76年1月19日與447-1、455-3地號合併為446地號(面積3,157㎡),76年2月6日分割出 446、446-3、-4、-5、-6、-7、-8、-9、-10、-11、-12、-13等12筆,87年間土地重劃,地號依序變更為中正段394、396、397、398、39 9、400、401、

402、403、404、405、406等地號。㈢451地號土地於87年間土地重劃,地號、面積均不變。㈣444-7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8日逕為分割出444-7、-67、-68、-69、-70等5筆,81年12月12日444-6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444-69、-77等2筆,87年間土地重劃,地號除444-77地號外依序變更為中正段306、305、259、314、313等地號,259地號嗣又分割出259、259-1等2筆。㈤454地號土地於72年 1月20日逕為分割出454、454-1等2筆,其中454-1地號土地於同年4月27日為政府所徵收,87年間土地重劃將分割後之 454地號,仍為中路段454地號。

㈥444-10地號土地於87年間土地重劃變更為中正段 260地號,嗣又分割出2 60、260-1等2筆。㈦444 -5地號土地於72年1月20日逕分割出444-5、444-35等2筆,同年4月27日政府徵收分割出之444-5地號土地;75年2月28日又將444-35分割出444-60、444-35等2筆;80年6月12日再自444-35地號分割出444-35、-75、- 76等3筆,87年間土地重劃地號依序變更為中正段176、167、138、171等地號。㈧455地號土地於72年1月20日逕為分割出455、455-2、-3等3筆,同年4月27日政府徵收455-2地號土地;455-3地號土地於76年 1月19日併入前述44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55地號土地於87年間土地重劃後之地號仍然不變。㈨447地號土地於72年1月20日逕為分割出

447、447-1等2筆,同年4月27日政府徵收分割出之 447地號土地;75年 2月28日447-1地號土地又逕自分割出447-1、-2、-3、-4等4筆,76年 1月19日分割出之447-1地號土地併入前述 446地號土地,其餘於87年間土地重劃地號依序變更為中正段174、170、172等地號;重測前中路段第445(1,518㎡)、446(1077㎡)、451(723㎡)及454(1600㎡)等地號4筆土地於53年 1月27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第444-7(2591㎡)、444-10(141㎡)等地號2筆土地,於57年 2月19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4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且協議書上所載445、446、4

51、444-7、454、444-10等 6筆土地均編訂為農業用地;重測後之174、176、178、179、180、309、310、311、315、4

51、45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乙○○,3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丙○○○, 259、260、305、313、31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壬○○、庚○○、丁○○,應有部分各1/3,454地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辛○○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1卷第17-41、84-107、122-151、172-19

8、283-299、369-401頁)為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等 4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訴外人戊○○、鄭福萬等 6人於62年間與上訴人等就先父所遺財產分配達成協議,其中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等 4人被繼承人鄭清標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4,144.25坪,約定由被上訴人乙○○應得1,462坪、被上訴人丙○○○等4人被繼承人鄭清標 1,117坪、上訴人甲○○773坪、己○○732坪,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分得系爭土地之比例,除受部分土地之分配外,尚有應分得土地之權利未獲獲滿足等語;被上訴人等除被上訴人乙○○、辛○○雖不否認系爭協書之真正,仍以系爭協議書為無效為抗辯外,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所提出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或蓋章,否認其真正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亦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乙○○、丙○○○等 4人被繼承人鄭清標於62年間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達成分配協議,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分別得受領之比例為1893/10000(上訴人甲○○)、1792/10000(上訴人己○○)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及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乙○○、丙○○○等 4人被繼承人鄭清標於62年間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達成分配協議,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分別得受領之比例為1893/10000(上訴人甲○○)、1792/10000(上訴人己○○)等事實,無非以其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 (原審1卷第16頁),為其證據方法;惟查:

(1)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係一影印本,其形式上之真正,已

為被上訴人丙○○○等 4人所否認,上訴人等又未能提出原本以供審認,且系爭協議書影本不同於一般簽立協議書格式有立具 (據)人之簽署,其5顆不明之印文分散於正中央,無法清楚辨別,與左方姓名欄所列 6人之人數不符,右下方有若干文字遺漏,顯示未完全影印呈現其文意,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非無疑義。

(2) 再者,上訴人等所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為重測前中路

段445-2、445、446、451、444-7、454、444-10地號等 7筆土地,並未包括同段第444-5、447、455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445-2地號土地,於62年間係屬訴外人王泰民所有(已於6

9年間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予桃園市所有),而非屬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丙○○○等 4人被繼承人鄭清標所有,上訴人自應就此誤列他人土地、及未列入之土地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予以舉證證明;上訴人雖舉系爭協議書所載受分配之土地合計為4,144.25坪,與其所主張系爭土地合計亦為4,144.25坪為其證據,固屬不虛;惟按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乙○○得分配1,462坪、被上訴人丙○○○等4人被繼承人鄭清標得分配1,117坪、上訴人甲○○得分配773坪、上訴人己○○得分配732坪,合計為4,084坪 (1,462+1,117+773+732=4,084),系爭土地尚多出之60.25坪(4,144.25-4,084=60.25)又分配予何人,未據上訴人等釋明之,其所舉之立證方法,仍不足以為系爭協議書真正之證明。

(3) 上訴人等又以同段 454、444-5、447及455-2地號等4筆土地

於72年 4月27日為政府所徵收,被上訴人乙○○於領得徵收補償費,亦依上開分配比例分配徵收補償費予協議上訴人等;同段447-1、455-2地號土地於76年間與同段 446地號土地合併後分配予上訴人等,而其中同段444-5、447、455-2、447-1、及455-3地號等五筆土地乃係分別分割自同段444-5、

447、455地號等3筆土地,主張同段444-5、447、455地號等3筆土地確為雙方協議標的範圍內等語;惟查,同段454、444-5、447、及455-2地號等4筆土地,係於72年 4月27日為政府所徵收後,上訴人等始終無法就其有按上開比例受領被上訴人乙○○所領得徵收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同段447-1、455-3地號土地,固於76年間與同段 446地號土地合併後分配予雙方,惟被上訴人乙○○就此 3筆土地為合併後分割,並進而為分配予上訴人等,未必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或基於其他之法律原因(詳後述),自難以上開土地有合併、分割、分配等情形,遽然推論同段444-5、447、455地號等3筆土地與系爭協議書有關。

(4) 再查上訴人等所提出系爭協議書,除列載分配土地坪數,尚

列載估價,乙○○取得面積1,462坪估價292萬、鄭清標取得面積1,117坪估價223萬、甲○○取得面積773坪估價154萬、己○○取得面積732坪估價146萬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面積為計算基準,乙○○、鄭清標、甲○○、己○○依序應得之比例為3580/10000、2735/10000、1893/10000、1792/10000(四捨五入);以估價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者,四人應得之比例依序為3583/10000、2736/10000、1890/10000、1791/10000,前揭兩種截然不同之比例,竟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時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中,何者始為當事人之真意,有待上訴人積極舉證,而上訴人竟以所分配面積之比例,為其主張之基礎,顯又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總面積 (4144.25坪)不符。

(5) 按:土地法第30條規定 (89年1月26日總統令公佈刪除),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所提出62年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 6筆土地,均編定為農業用地,上訴人等均無自耕農身分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未附加將來解除土地限制條件之條款,證人鄭福萬於原法院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證人是否知道乙○○、鄭清標、己○○、甲○○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有無附加將來解除土地限制之條件?)我不清楚。」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無附加預期移轉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條款,參照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即屬無效,上訴人等以無效之系爭協議書,據以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6) 或有謂被上訴人乙○○於76年1月19日將重測前中路段446地

號土地與同段 447-1、455-3地號土地合併為446號土地後,同年2月6日再分割為 446、446-3至-13地號等12筆土地,於同年7月28日、9月10日將各該筆土地分別移轉予上訴人等及其子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固屬不虛;惟重測前之446、446-3至-13地號等12筆土地,其中除446-3至

-7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外,其他7筆土地迄今地目仍為田,被上訴人乙○○於76年間將上開土地分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果係因各該土地已解除自耕能力之限制,非無疑義;再者,觀諸被上訴人乙○○為土地所有全移轉登記之結果,被上訴人乙○○及其子女自合併後之 446地號土地處分得142.75坪、被上訴人丙○○○等 4人被繼承人鄭清標分得

471.507坪、甲○○及其子女分得168.371坪、己○○及其子女分得 177.813坪,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甲○○、己○○、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等 4人被繼承人鄭清標之分配比例,依序為1753/10000、1852/10000、1486/10000、4909/10000,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二種比例相去甚遠;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等已於76年間就分配土地事宜,另行達成協議等語為抗辯,尚非全無憑據,應堪採信。上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人乙○○依系爭協議書,已為部分之履行,自無足取。

(7) 上訴人等又主張被上訴人丙○○○等 4人被繼承人鄭清標於

86年 2月24日與上訴人等共同出具載明:「立同意書人鄭清標、甲○○、己○○等 3人同意乙○○出賣桃園市○路段第444-75地號約250坪 (以測量為準)恐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之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乙○○,嗣被上訴人乙○○將所售價款23,653,656元中之6,469,275元、4,477,637元、4,

239,735元依序分別給付予鄭清標、甲○○(按以戊○○名義受領)、己○○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條、收入傳票在卷(原審2卷第230-232頁)足憑,固屬不虛,惟承上所述,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及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為自始無效,即使嗣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遵循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價款,充其量亦僅能解釋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另行就該特定之土地為重新之協議,要難以使自始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回復其效力。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乙○○、丙○○○等 4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訴外人戊○○、鄭福萬等於62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分配之系爭土地,係其先父鄭深生前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乙○○、丙○○○等 4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屬其先父所遺之遺產,依上訴人等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按比例予以分配,顯係對於其先父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惟查上訴人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先父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桃園市○路段1674、1674-93、-94、

-198、-32、-120等地號土地,且其先父鄭深之繼承人除上訴人等2人、被上訴人乙○○、丙○○○等4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標、訴外人鄭福萬、戊○○外尚有其配偶鄭黃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亦著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就其先父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屬無效之協議書,至為明確。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又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未以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且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例意旨,係自始無效之協議書,上訴人等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