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乙○○應會同甲○○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列管之「莊租登字第110號」租約標的辦理更正登記如附表㈥所示。
甲○○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在原審係聲明求為
判決:⑴兩造間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列管之「莊租登字第11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標的應更正如附表㈠所示。 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旱、面積698.3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85地號土地)及同所381地號土地(建、面積66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81地號土地)交付甲○○接管。 ⑶乙○○應將坐落系爭381 地號土地上磚造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5,421,376元,及自民國(下同)9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乙○○應給付甲○○64,035,861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12月10日起至交付系爭38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252元予甲○○。⑸乙○○應將第⑴項所示土地交付甲○○耕作,若不能交付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補償甲○○(見原審卷㈢第14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附表㈠所示土地經重劃而變更地號,甲○○乃將上開第⑴項聲明變更為:系爭租約標的應更正如附表㈣所示;將上開第⑶項聲明變更為:乙○○應將系爭農舍回復原狀如原證17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0頁),如乙○○拒絕或不為回復時,應給付甲○○5,421,376元,及自94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將上開第⑸項聲明變更為:乙○○應將如附表㈣所示土地交付甲○○耕作,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甲○○71,595,483元(見本院卷第192-1、200頁),經核甲○○此部分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為特定本件請求之標的而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須經乙○○之同意,應予准許。
㈡甲○○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如附表㈠所示土地經重劃後面積
有所變更,爰就上開第⑴項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系爭租約標的應更正如附表㈤所示,其中關於原為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編號306-1號耕作面積4,067平方公尺於市地重劃後乙○○受分配之台北縣新莊市○○段36、40、45地號土地全部交付甲○○耕作後,尚差690.09平方公尺部分係乙○○給付不能,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補償甲○○6,463,843元,及自9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201頁)。經核甲○○此部分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甲○○主張:㈠其與訴外人李文章共同承租訴外人李楓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
市○○段頭前小段306、315-1、311地號田地 (下稱系爭306、315-1、311地號土地),並以甲○○名義於38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李楓另提供其所有同地段315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系爭381 地號土地)供甲○○興建農舍使用。嗣李楓將上開土地贈與乙○○,並於41 年12月2日將出租人變更為乙○○。甲○○與李文章將系爭306地號土地分成5塊,其中2塊由甲○○耕作,其餘3塊由李文章耕作,系爭315-1 地號土地則由甲○○與李文章各耕作一部分。於41年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至現場測量,並就甲○○與李文章各自耕作部分分別測量,將甲○○耕作之系爭306 地號土地部分編號為306-1、306-3號(下稱系爭306-1、306-3編號土地),至系爭315-1 地號土地僅就各自耕作面積測量而未編號。嗣台北縣政府於42年間以42北府達地字第2511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甲○○所承租之土地為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16-1地號(下稱系爭31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385地號土地)、315-1地號及系爭306-1、306-3編號土地,惟台北縣政府就系爭306-1、306-3編號土地未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嗣系爭306地號土地於65年8月2日分割為同地段306、306-1(下稱系爭306-1地號土地)、306-2、306-3(下稱系爭306-3地號土地)、306-4、306-5、306-6 地號土地,其中306地號土地又於87 年7月3日分割為同地段306地號(下稱系爭分割後306地號土地)、30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6-9地號土地)及306-10地號土地,於88年1月30日又將上開306-1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地段306-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後306-10地號土地)及306- 11地號土地;又上開306-6地號土地於92 年9月2日分割為同地段30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後306-6地號土地)及306-13地號土地;上開306-4地號土地亦於92 年9月4日分割為同地段306-4地號(下稱系爭分割後306-4地號土地)及306-14 地號(下稱系爭306-14地號土地);上開306-5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同地段306-5地號(下稱系爭分割後306-5地號土地)及306-15 地號。又據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 年9月21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0940013674號函示,系爭306-1、306-3編號土地經比對套繪於地籍圖,承租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㈢所示,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土地標示原應更正如附表㈠所示,惟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復經土地重劃變更地號如附表㈣所示,爰請求將系爭租約之標的更正登記如附表㈣所示。倘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租約之標的更正登記如附表㈤所示,並請求乙○○給付甲○○6,463,843元,及加付自95 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乙○○前以甲○○為被告,另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甲○○敗訴,並准予假執行,乙○○乃據以聲請假執行,將甲○○所承租之耕地全部收回,並於88年1月9日擅自將甲○○所有系爭農舍拆除,然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經判決乙○○全部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㈢第109、121頁,本院卷第27頁),請求乙○○應將如附表㈣所示土地交付甲○○耕作,另交付系爭381 地號土地,及給付甲○○64,035,861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不能交付如附表㈣所示土地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補償甲○○71,595,483元。又系爭農舍係於日據時期由李楓無償交付甲○○作為農舍及曬殼場使用,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乙○○應將上開農舍回復原狀如原證17之照片所示,如乙○○拒絕或不能回復時,應賠償甲○○5,421,376元。
三、乙○○則以:更正租約登記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非屬法院審判範圍,台北縣政府就此事項移送法院處理,於法不合。又甲○○就所承租之耕地已逾30年未自任耕作及繳租,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並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是甲○○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乙○○應將系爭385 地號土地交付予甲○○,並駁回甲○○其餘請求。
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租約之標的應更正如附表㈣所示。備位聲明:系爭租約之標的應更正如附表㈤所示,其中關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編號306-1號耕作面積4,067平方公尺於市地重劃後乙○○受分配之台北縣新莊市○○段36、40、45地號土地全部交付甲○○耕作後,尚差690.09平方公尺部分係乙○○給付不能,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補償甲○○6,463,843元,及自9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將前項耕地(系爭385 地號土地除外)交付甲○○耕作,如乙○○給付不能時,應給付甲○○71,595,483 元。㈣乙○○應將系爭381地號土地交付甲○○接管,並將系爭農舍回復如原證17之照片所示,如乙○○拒絕或不為回復時,應給付甲○○5,421,376元,及自9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乙○○應給付甲○○64,035,861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12月10日起至交付系爭38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252 元予甲○○(見本院卷第192-1至193、200、201 頁);對於乙○○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 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2點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鄉 (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3個月內會同辦理更正,或由一方檢具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更正:⑴租約上未詳載各筆租佃土地地號者,⑵租約上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者,⑶其他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之情形者;耕地租約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如出租人、承租人無法確定,或數承租人間有所爭議時,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以確定租佃土地標示,並申請更正登記。同要點第14點前段亦規定: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參見原審卷㈢第157頁)。查甲○○於94 年間單獨申請辦理系爭租約土地標示之更正登記,經乙○○提出異議,甲○○乃向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就下列事項進行調解:⑴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標的應更正如附表㈡所示。⑵乙○○應將系爭385、381地號土地交付予甲○○。 ⑶乙○○應將坐落系爭381地號土地上磚造農舍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應給付甲○○5,421,376元及調處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乙○○應給付甲○○64,035,861元,及自調處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
10 日起至交付系爭38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252元。⑸乙○○應將第⑴項土地於台北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及副都中心重劃完成後,交付甲○○耕作(見原審卷㈡第3 頁)。經該委員會認上開第⑵至⑸項非屬租佃爭議調解事項,不列入調解,就上開第⑴項則決議調解:「出、承租人同意租約標的更正為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06-4、306-
5、306-6、306-9、306-10、305-14等7筆地號。有關頭前段頭前小段316-1地號(重測後為興化段385地號)出租人與承租人無法達成調解,移送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辦理調解」。嗣經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決議依附表㈡所示土地標示辦理租約土地標示更正登記,惟因乙○○對於將系爭385 地號土地列入更正範圍不服,台北縣政府乃依前揭規定移送原法院處理等情,有台北縣政府95 年7月10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492929號函送調處相關資料及新莊市所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至41 頁,卷㈡第3至27 頁)。則兩造既就系爭租約之標的有所爭議,而就系爭租約更正登記一事無法成立調解、調處,則台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移送原法院處理,於法並無不合。至甲○○上開聲請調解事項第⑵項至第⑸項部分,既非屬租佃爭議調解範圍,亦未經列入調解,自非屬台北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事項,惟甲○○就此部分業於原審起訴請求審判(見原審卷㈠第47頁),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六、關於甲○○請求更正系爭租約之標的部分:㈠甲○○主張其與李文章共同承租李楓所有系爭306、315-1、
311地號土地,並以甲○○名義於38 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嗣李楓將上開土地贈與乙○○,並於41 年12月2日將出租人名義變更為乙○○。甲○○與李文章將系爭306 地號土地分成5塊,其中2 塊由甲○○耕作,其餘3塊由李文章耕作,系爭315-1 地號土地則由甲○○與李文章各耕作一部分。於41年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至現場測量,並就甲○○與李文章各自耕作部分分別測量,將甲○○所耕作之系爭306地號土地部分編為系爭306-1、306-3 編號土地,至系爭315-1 地號土地僅就各自耕作面積測量而未編號。嗣台北縣政府以系爭通知書通知甲○○所承租土地為系爭316-1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系爭385地號土地)、系爭315-1地號土地及系爭306-1、306-3 編號土地。嗣系爭306地號土地於65年8月2日分割為同地段306、306-2、306-4、306-5、306-6地號土地及系爭306-1、306-3地號土地,其中306地號土地又於87年7月3日分割為系爭分割後306地號土地、系爭306-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06-10地號土地,於88 年1月30日又將上開306-1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分割後306-1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06-11地號土地;上開306-6地號土地於92 年9月2日分割為系爭分割後306-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06-13 地號土地;上開306-4地號土地於92年9月4日分割為系爭分割後306-4地號土地及系爭306-14地號土地;上開306-5 地號土地則分割為系爭分割後306-5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06-15 地號。又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 年9月21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0940013674號函示系爭306-1、306-3編號土地經比對套繪於地籍圖,承租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㈢所示等情,有系爭租約、新莊地政事務所94 年5月1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40006729號函、測量圖、系爭通知書、新莊地政事務所94 年9月21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40013674號函、暫編地號承租位置對照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至62、218至235頁,卷㈡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查甲○○於95 年3月3日聲明放棄就系爭315-1地號土地之耕
作權,此有律師函、耕作權放棄理由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至27頁),則依上開土地分割、套繪之結果,復參酌乙○○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就系爭租約土地標示除系爭385 地號土地外,亦同意依附表㈡所示土地標的內容辦理更正登記,亦有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至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4、133 頁),堪認系爭租約之土地標示原應更正如附表㈡所示。
㈢乙○○雖抗辯系爭385 地號土地不在系爭租約所定承租耕地
範圍內等語。惟查依系爭通知書所載,系爭316-1 地號土地係屬系爭租約所定耕地範圍(見原審卷㈡第24頁),而此筆土地經重測後編為系爭385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6 頁、卷㈢第152頁、本院卷第185 頁),足見系爭385地號土地亦屬系爭租約所定耕地範圍,是乙○○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㈣查如附表㈡所示土地除系爭385 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經
重劃,其中系爭分割後306 地號土地編為台北縣新莊市○○段(下稱中原段)36、45地號;系爭306-9 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後306-10地號土地編為中原段40地號;系爭分割後306-6地號土地編為台北縣新莊市○○○段1小段(下稱副都心段)2、30地號;系爭分割後306-4、306-5地號土地及系爭306-14 地號土地編為副都心段30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1至63、186至190、213至218頁)。又甲○○承租之系爭306-9 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後306-1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378公頃、0.0763公頃,合計為0.1141公頃(參見附表㈡所示),而中原段40地號土地面積為1,273.6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甲○○就中原段40地號土地僅於0.1141公頃範圍內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甲○○主張其就中原段4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足取。又甲○○承租之系爭分割後306、306-4、306-5、306-6地號土地及系爭306-14地號土地,其面積分別為0.2926公頃、0.0101公頃、0.0537公頃、0.0893公頃、0.0455公頃(參見附表㈡所示),合計為0.4912公頃;而中原段36地號土地面積為1,85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6頁)、中原段45地號土地面積為244.62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3頁)、副都心段2地號土地面積為1,348.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9頁)、副都心段30地號土地面積為1,656.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 0頁),合計為5,108.25平方公尺,是甲○○主張其就中原段36、45 地號土地及副都心段2、3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18587公頃、0.024462公頃、0.134878 公頃、0.132727公頃(合計為0.477937公頃,參見附表㈣所示)之範圍內有耕地租賃關係,應屬可取。是系爭租約之標的應更正如附表㈥所示。又甲○○雖係聲明請求判決系爭租約之標的應予更正,惟核其真意應係請求乙○○會同辦理系爭租約標的之更正登記,而系爭租約之標的應更正如附表㈥所示,是甲○○自得請求乙○○會同就系爭租約標的辦理更正登記如附表㈥所示。(本院既認甲○○就此部分所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自無庸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七、關於甲○○請求交付土地、賠償損害及系爭農舍回復原狀部分:
㈠經查乙○○前以甲○○為被告,另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315-1、316-1、306-1、306-3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甲○○應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乙○○,及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824號房屋)坐落系爭315-1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原復原狀。經原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15-1、316-1、306-3 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甲○○應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乙○○,及將系爭824號房屋坐落系爭315-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原復原狀,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乙○○乃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80年度民執字第7292號受理並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判決乙○○全部敗訴確定,有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判決、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本院86年度上更㈢字第252號判決、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定、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62至197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7292號案卷查明屬實。
㈡依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主文所載准予假執行之內容
為:⑴甲○○應將系爭315-1 地號土地交還予乙○○。⑵甲○○應將系爭316-1地號土地(即系爭385地號土地)交還予乙○○。 ⑶甲○○應將系爭306-3地號土地交還予乙○○。
⑷甲○○應將系爭82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315-1地號土地上部分拆除後,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見原審卷㈠第62頁)。乙○○乃據以聲請為系爭假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81 年4月27日就系爭385地號土地及系爭306-3地號土地執行點交,嗣於82年6月9日將系爭824號房屋坐落於系爭315-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乙○○等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7292號案卷查明屬實。
㈢關於甲○○請求交付系爭385地號土地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385 地號土地業經系爭假執行程序執行點交予乙○○
,而系爭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嗣經本院判決廢棄確定,已如前述,是甲○○依前揭規定請求乙○○交還系爭385 地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乙○○雖抗辯因甲○○就系爭306-1、306-3編號土地未自任
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且系爭385 地號土地非屬系爭租約所定租賃土地,是兩造間就系爭385 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甲○○自不得請求交付此筆土地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 頁)。惟查系爭385地號土地係屬系爭租約所定租賃耕地,已如前述;至甲○○就所承租之上開耕地是否因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乃屬乙○○是否得另行請求甲○○返還所承租耕地之問題,而於乙○○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阻止甲○○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⒋查系爭385地號土地於81年4月27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甲
○○於其上種植青菜及竹子等作物,此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原法院80 年度民執字第7292號卷第130頁),足見甲○○就系爭385 地號土地從事耕作所獲利益甚微,是甲○○就此部分土地因系爭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亦甚微;又甲○○自認其自81年4月27日執行點交後,即未再繳納租金 (即年租額810台斤甘薯)予乙○○(見原審卷㈢第85頁),故本院認甲○○就此部分因系爭假執行程序所受上開損害與其因未繳納租金所受利益相當,是乙○○抗辯經損益相抵後,甲○○就此部分未受損害等語,應屬可取。從而,甲○○主張以每月租金42,252 元計算其因系爭假執行程序致無法使用系爭385地號土地所受損害而請求乙○○賠償云云,並不足取,不應准許。
㈣關於甲○○請求交付系爭381地號土地部分:
甲○○主張系爭381 地號土地係原出租人李楓無償提供予甲○○作農舍及曬穀場使用,惟為乙○○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租約所載,系爭381 地號土地並不在租約所定耕地範圍內,已如前述,而甲○○復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李楓確有同意將系爭381 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甲○○作農舍及曬穀場使用之事實,是甲○○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取。又系爭381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亦如前述,是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交付系爭381地號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關於甲○○請求回復系爭農舍原狀部分:
甲○○主張乙○○於88年1月9日將未經判決之系爭農舍予以拆除,惟為乙○○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農舍因係違章建築,經台北縣政府於80年間強制拆除,因拆除後之廢墟未予清除,乙○○乃於88年1月9日將地上物清除等語。經查:
⒈乙○○曾於80年3月間以系爭824號房屋係屬違章建築而向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陳請拆除,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定於80 年4月16日執行拆除,此有該局80年4月8日80北工隊字第206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又系爭824號房屋於執行拆除前,該房屋前、後部分搭建鐵架之平房均被台北縣政府以違章建築拆除,僅餘房屋主體之3 層樓建物,亦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原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7292號卷第71頁),是乙○○抗辯系爭824 號房屋曾遭台北縣政府拆除部分房屋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甲○○自認系爭農舍之門牌號碼為 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而依新莊地政事務所80年1月4日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824號房屋係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949-147、315-1、315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系爭農舍係系爭824號房屋之一部分。又系爭824號房屋坐落系爭385地號土地部分已於系爭假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拆除,已如前述,則系爭824 號房屋經拆除違建部分 及系爭假執行程序拆除坐落於系爭385地號土地部分後,所餘坐落於上開315地號土地(即系爭381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即系爭農舍)實僅為部分建物,而非完整之建物。又查甲○○及訴外人李進益等人曾於88年間以乙○○擅自拆除系爭824號房屋及同所820、822、828號房屋,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經查台北縣新莊市○○路820、822、824 號房屋部分,因分別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及80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效力所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依被告(指乙○○)之聲請,先後於81年10月30日及82年6月9日至前揭房屋坐落之地點,拆除…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房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上部分…房屋賸餘之部分,其上雖有屋面,並於三面仍有門壁,尚可供人出入,然已不足以完全遮風蔽雨,並有倒塌之虞…實難謂仍適於人之起居,並可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應已不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建築物,亦非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乙○○不起訴處分,甲○○等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211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9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是乙○○抗辯坐落於系爭38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舍實際上僅係系爭824號房屋經2 次拆除後所餘之廢墟等語,堪信為真實。則乙○○為避免系爭農舍倒塌致發生危險,而於88年1月9日將該地上物清除,尚難認有何侵害甲○○權利之情事。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824 號房屋係屬訴外人李進益所有,而非甲○○所有(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第7至8行)。是甲○○請求乙○○將系爭農舍回復如原證17之照片所示,倘乙○○拒絕或不能回復時,應給付甲○○5,421,376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關於甲○○請求交付如附表㈥所示土地(除系爭385 地號土地外)及賠償損害部分:
⒈查系爭假執行程序所執行點交之土地係系爭306-3 地號土地
,而如附表㈥所示土地(除系爭385 地號土地外)則屬系爭306-1、306-3編號土地,系爭306-3地號土地並不在系爭306-1、306-3 編號土地內(參見附表㈢所示),則如附表㈥所示土地(除系爭385 地號土地外)既非系爭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甲○○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交付如附表㈥所示土地(除系爭385 地號土地外),並按每坪每月租金200 元計算其因無法使用此部分土地所受損害,而請求乙○○賠償57,130,476元,如不能交付上開土地,應另給付甲○○71,595,483元云云,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甲○○雖主張乙○○另案請求確認其與李文章之繼承人李明
宗等人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李明宗等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 、306-2、306-4、315-1、316地號土地返還予乙○○,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乙○○乃據以聲請假執行,惟於該執行程序中誤將甲○○承租之系爭分割後306、306-4、306-5、306-6地號土地交付予乙○○等情。惟查甲○○就此部分之主張縱屬實在,然甲○○既非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事件之被告,雖該執行法院於實施假執行程序時誤執行甲○○所承租之耕地,亦係甲○○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返還此部分土地之問題,要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
八、綜上所述,甲○○請求乙○○會同就系爭租約之標的辦理更正登記如附表㈥所示及交付系爭385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辦理租約更正登記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交付系爭385 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