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張瑞倫律師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林森敏律師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5日向上訴人訂購預力鋼
絞線9836公噸(其中規格為12.7mm之預力鋼絞線5435公噸,規格為15.2mm之預力鋼絞線4401公噸,合計為9836公噸),每公噸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5,800元,被上訴人訂購上開預力鋼絞線之用途係使用於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所承包之國道5 號工程。依北宜第二施工處頭城蘇澳段第C510、C511、C512標橋樑工程(下稱國道工程)用預力鋼絞線採購招標規範(下稱招標規範)第
5 點規定,上訴人提供預力鋼絞線交貨期間預估為91年6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且須配合國道工程進度分批交貨,惟因交貨期間適逢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行政院在92年4月30日為此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行政院頒布之物調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亦得溯及於91年6月1日,雖然兩造間之招標規範第6點第1項有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購料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仍同意依前述行政院頒佈之物調處理原則而增訂招標規範第12點,就上訴人所提供之預力鋼絞線單價可按物價指數予以調整,兩造並曾於95年4月間確認上訴人所提供之預力鋼絞線總數量為10588.433公噸(上訴人嗣同意確認為10573.834 公噸),故上訴人實際交付貨量較原約定之數量多出752.433公噸(10588.000-0000=752.433,以上訴人嗣同意之10573.834公噸計算,則為
737.834公噸);然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預力鋼絞線既係為用於其向國工局所承攬之國道工程,但被上訴人實際交付與國工局而實際完成之數量僅為9411.84 公噸,被上訴人顯然未將上訴人所交付之數量均用於原本兩造約定之用途,故此超出部分應非兩造原本約定之範圍所及,自不得依兩造上開合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且與被上訴人締約後又遇鋼價暴漲,此二者均有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依上訴人交付當時鋼料合理價格給付貨款,亦即依兩造原定單價依各批鋼料交貨時之物價上漲指數補給差額,總共11,453,338元。
㈡縱使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所供應多出9411.84 公噸之預力
鋼鉸線均供國工局國道工程使用,且屬耗損之廢料、零星工料,因國工局給予物調補償之數量亦包括零星工料及廢料,因本件預力鋼鉸線全數均用於國道工程,且係供永久結構物所使用,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所供應之10573.834 公噸,全數依兩造物價調整條款第3項規定之方法,予以物調補償。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物調款總額為69,612,10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調金額59,818,073元,尚應再給付上訴人9,794,035元。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9550公噸之物調款
,亦應依前揭物價調整條款第3 項之規定計算物調金額,被上訴人先前表明同意依9550公噸給付物調補償,並已依自己之計算完成給付,已無權再片面縮減此補償數量,且縱使超出之1023.834公噸全屬零星工料及廢料,此部分數量亦係隨工程進度平均發生,故計算補償數量之方式,應依上訴人各月實際進場量,按物價調指數調整比例計算出金額後,再乘以實際完成量佔實際出貨之比例,方屬公允。被上訴人僅計算先到貨之9550公噸物調款,以93年7 月以後之金屬指數均比基準物價指數高出百分之55以上而論,對上訴人不公平。
而依9550公噸計算物調款之計算方式應如下:
⒈若上訴人出貨全數10573.834 公噸均予以物調補償,依上
開條款之方法計算,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物調款總額為69,612,108元。
⒉若僅補償9550公噸,此數量佔總供貨數量之90.32%。此比
例再乘上前述總量之補償金額為62,873,656元(00000000×90.32%=00000000)。
⒊前述62,873,65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物調金額59,818,073 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之物調金額為3,055,583元。
㈣本件先位主張就前開兩造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物料訂購
單、物料訂購單修訂書第貳號等契約成立後,有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此請求關於超過被上訴人所提供與國工局之預力鋼腱及鋼線數量部分,以市價計算與依原合約單價計算之差額部分,第一備位主張依兩造買賣關係,上訴人所交付10573.824 公噸應全部給予物調補償,第二備位主張依兩造買賣關係,9550公噸之數量應平均分配於各期交貨數量。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5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之系爭採購案原無物調補償之約定,係因92年間國際
金屬物價波動,故依據行政院頒布之命令,才增訂「物料訂購單修訂書第(貳)號」(下稱修訂書第貳號),就物調補償已有約定,本件就預力鋼絞線之使用數量並未曾變更設計或予以增減,國工局最終預力鋼絞線數量為9411.84 公噸,即為使用於永久性結構物之數量,被上訴人從未將採購自上訴人之預力鋼絞線材料用於他處,且依據兩造間招標規範約定,被上訴人原本即有「9836公噸+(-)20 %」之採買權利,且該契約固約定預力鋼絞線之單價為每公噸15,800元,亦未限制被上訴人僅得使用於國道工程,本件超出原合約數量亦在上述增減範圍內,自仍應依原合約單價計算,並無變更改依當時價格計算之理,況物價上漲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鋼價上漲問題上訴人本有期貨等方式足以規避風險,雙方締約時乃基於各自承擔風險之能力與原採購契約之精神,公平分配風險,復曾合意訂定物調補償機制,自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關於兩造合意約定之修訂書第貳號中,就給付物價調整補償
款之前提要件須以國工局有給付被上訴人至少同額之補償款,及上訴人所提供之預力鋼絞線數量全數均係用於契約中永久性結構物,並依國工局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所佔預力鋼腱及鋼線名稱之權重比例計算等要件,此所指預力鋼絞線僅適用於業主國工局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所佔預力鋼腱及鋼線名稱之權重比例,係指國工局詳細價目表中「預力鋼腱及鋼線」占所屬工項「橋樑及結構工程」之比重,且依修訂書第貳號第2 條約定,物調處理原則僅適用於契約中為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預力鋼絞線,該項預力鋼絞線僅適用於業主國工局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所佔預力鋼腱及鋼線名稱之權重比例給予補償,因被上訴人與國工局標單所載數量9550公噸,此數量即為被上訴人約定給付上訴人之物調補償上限,應不能以全部進場預力鋼絞線材料計算物調補償,本件上訴人請求係關於物價調整補償款而非材料貨款,因上訴人工廠生產之預力鋼絞線為固定長度,尺寸與現場未盡相符,故有現場裁切之必要,而裁切必然衍生廢料、零星工料,無法使用於結構物,有增加作為廢料等之數量結果,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且此增加部分之數量於被上訴人亦無利益,自不得強要被上訴人於原訂價金外另予物調補償。
㈢又依行政院頒布物調處理原則第貳條「調整方式」第一項規
定,係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以每期估驗時之進場鋼筋材料數量為準給付物調款,不折減零星工料、廢料之數量,故被上訴人均係就工程進行中每期估驗計付物調款,且係以當期進場多少鋼筋數量,就以該數量計算物調款,不考慮零星工料、廢料之數量,亦無完工後為總調整,且上訴人受領物調款當時,並無任何意見,應認其亦同意逐期累加計付物調款達9550公噸止之方式,否則,若認應平均分配於各期計算物調款,計算方式如下:
⒈因上訴人計算10588. 437公噸之預力鋼絞線全部予以物調
補償之金額為69,612,108元,以此與兩造同意最終確定數量為10573.834公噸折減後應為:(10573.834÷10588.437)×00000000=69,516,103元。⒉國工局承認之數量為9411.84公噸,此即為被上訴人依修訂書應給予上訴人物調補償之數量,依上開數字折算得:
(9411.84÷10573.834)×00000000=00000000元。
⒊被上訴人已付物調款59,818,073元,與上列數字之差額為
2,058,673 元,故縱認應以平均分攤上開數量計算物調款之方式,被上訴人亦應僅須再給付2,058,673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53,33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5日向上訴人訂購預力鋼絞線,規格12.
7mm者5435公噸、規格15.2mm者4401公噸,以上共計9836 公噸,每公噸原合約單價為15,800元。
㈡因交貨期間之鋼貨物價變動劇烈,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頒
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於93年5 月31日訂立物料訂購單修訂書第貳號,就上開鋼料之物調補償款應如何計算並增加給付等事宜為約定。
㈢被上訴人與國工局關於上開工程之預力鋼腱及鋼線工作項目,上開三標之約定及實際完工數量如下:
⒈C510:約定3210MT、實際完工3178.85MT。
⒉C511:約定4059MT、實際完工3933.61MT。
⒊C512:約定2 281MT、實際完工2299.38MT。
⒋以上共計約定數量為9550MT,實際完工數量為9411.84MT。
㈣上訴人實際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預力鋼絞線數量為10573.834公噸。
㈤國工局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就上開物料物價調整補償款
之增加給付金額分別為C510:27,909,413元,C511:35,121,336 元,C512:17,710,671元。
㈥被上訴人已依物料訂購單給付被上訴人之原約定單價價格,
如數給付上訴人關於10573.834公噸之鋼料款;被上訴人另就其中9550公噸部分,已依修訂書第貳號所示約定計算方式交付上訴人物調款金額。
㈦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原審卷第12至19頁)、採購招標規範
(原審卷第20至21頁)、物料訂購單(原審卷第11頁)、物料訂購單修訂書第(貳)號(原審卷第28頁)之真正不爭執。
㈧依採購招標規範、物料訂購單,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55,408,800元,即每噸單價15,800元。
㈨依修訂書第貳號,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9,818,073元(原審卷第31、69頁)。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採購之上開鋼料,有無未全數使用於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工局所約定上開國道5號工程之情形?若此情屬實,是否就未實際使用在此工程部分(亦即超過9411.84 公噸部分之1161.994公噸部分)鋼料之計價方式即無招標規範、物料訂購單所約定計價方式之適用?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此超過被上訴人用於與國工局之實際
數量9411.84 公噸價金部分有無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得否據之就此超過部分主張依市價計算?㈢依修訂書第貳號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9550
公噸部分之鋼料,亦須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有無理由?另依國工局與被上訴人之物調補償款約定,國工局計算後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物調補償款是否就零星工料、廢料等部分另外計算物調補償款給被上訴人?其計算方式及實際給付金額若干?及若國工局有另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物調款,是否足以說明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就此部分另給付上訴人物調補償款?金額若干?㈣若被上訴人只需給付9550公噸計算之物價補償款,金額之計
算方式為何?金額若干?㈤原證六修訂書第貳號(原審卷第28頁)如何解釋?如何計算
?
六、查兩造於91年4 月25日訂立招標規範、物料訂購單,依約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0573.834 公噸,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給付155,408,800元。嗣兩造於93年5月31日訂立修訂書第貳號,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給付上訴人59,818,073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並有招標規範、物料訂購單、修訂書第貳號(原審卷第11、20至21、28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七、關於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採購之上開鋼料,無論是否用於被上訴人與國工局國道5號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力鋼絞線之價款,是否應依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計價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入預力鋼絞線超出國工局工程所需而使用於他處,應依市價計款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採購之預力鋼絞線有用於其他工程,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預力鋼絞線共計10573.864公噸,而
被上訴人與國工局間系爭C510、C511、C512工程之預力鋼腱及鋼線工作項目實際完工數量為9411.84公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㈢國工局函覆原審有關預力鋼腱計價數量相關事宜略以:「…
…經查本工程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103.4節規定:『預力鋼腱及鋼線』合約單價包括預力鋼索、續接器、間隔器、端錨設備及所有其他配件等之材料與施工費用,以及設計圖雖未明示但係為必要之補強鋼筋。依預力鋼腱及鋼線之重量以公噸為單位丈量給付。付款長度為兩端錨間各預力鋼腱及鋼線之總長度,損耗已包括於其合約單價內不另給付(附件1);另查本工程『預力鋼腱及鋼線』單價分析表工料項目以包含零星工料(附件2)……」(原審卷第122頁至反面、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知國工局就預力鋼腱及鋼線結算數量並非以施工時之進場數量為準,故不能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數量與被上訴人與國工局間工程結算數量不相符乙節,逕認被上訴人將採購之預力鋼絞線用於他處。又國工局前開回函稱損耗已包括於其合約單價內不另給付,係指零星廢料及工料之計價已包含於合約單價項目內,非指零星廢料及工料之數量計入實作數量9411.84 公噸內。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採購之預力鋼絞線用於他處,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國工局回函已足證明國工局實際完成之9411.84 公噸已將零星廢料及工料計入,故超出之1161.994公噸非供國工局工程使用等語,為不可採。
㈣依據兩造不爭執之招標規範第2 條約定:表列採購數量僅供
參考,本處有增減數量之權利,但以不超過20%為限,並依契約單價付款,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原審卷第20至
21 頁)。查被上訴人實際採購10573.834公噸,係於前開約定數量9836公噸增加20%即11803.2公噸之範圍內,且被上訴人均依照契約單價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無超過採購招標規範約定購買之數量至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超過與國工局施作數量部分以市價計算,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國工局前開回函之附件二(原審卷第126頁)所
載零星工料總價1,755,700.78元,占預力鋼絞線總價40,154,085.32 元之4.4%,而被上訴人宣稱多出之1161.994公噸為零星工料、廢料竟占實際完成數量9411.84公噸之12.35 %,極不合理云云,然查,國工局回函所附附件二單價分析表僅為C512標工程,並非全部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況被上訴人與國工局就零星工料及廢料如何計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預力鋼絞線之數量,與被上訴人與國工局間國道工程計算完工數量之差異為何、如何損耗等,係屬被上訴人與國工局間另外承攬工程之契約關係,核與本件兩造間契約約定無關。㈥民法第148 條明文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查被上訴人採購數量未超出兩造契約約定範圍,並依約付款,詳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鋼價飆漲時超出國工局需要數量採購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洵不可採。
八、關於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部分: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此須在締約當時為此法律關係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變更,且係在締約當時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並有不得預料之性質者,始有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查兩造不爭執之招標規範第6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本材料採
購增減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購料款(原審卷第20頁)。可知兩造就鋼料價格波動可能導致差價損失或利益之情事,於訂約當時即有預見,並約定不隨物價調整而由兩造各自負擔風險。
㈢兩造於交貨期間,於93年5 月31日訂立修訂書第貳號,就鋼
料之物調補償款應如何計算並增加給付等事宜為約定,據修訂書內容記載:「本物調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金屬製品指數』辦理調整。……」,被上訴人並就9550公噸部分給付上訴人物調款金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即,兩造於契約成立後,因鋼架物價變動之情事變更,特為變更後之情事,另為特別約定物價調整條款,被上訴人並依嗣後特別約定如數給付59,818,073元,為上訴人所認,是上訴人再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即非有據。
九、關於依據兩造間修訂書第貳號中物價調整補償款約定,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超過9550公噸部分之鋼料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部分:
㈠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修訂書第貳號修訂採購招標規範第12條
內容為:「⒈本物調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調整。唯本物調補償金額,不得超出業主對本項之補償金額,俟本公司北宜第二施工處向業主爭取並獲得物調補償款後再依規定辦理。⒉本物調處理原則僅適用於契約中為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預力鋼絞線,該項預力鋼絞線僅適用於業主國工局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所佔預力鋼腱及鋼線名稱之權重比例給予補償,期間溯及於91年6月1日起。……」(原審卷第28頁),可知兩造間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調整,僅適用於:⑴契約中為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預力鋼絞線;⑵該項預力鋼絞線僅適用於業主國工局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所佔預力鋼腱及鋼線名稱之權重比例。且受被上訴人與業主即國工局對同項目補償金額之限制。又前開所謂「契約中為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預力鋼絞線」,核與國工局與被上訴人間變更協議書內容約定文字相同,有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93年5月21日國工三宜字第093000286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是足認兩造間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數量範圍以被上訴人與國工局間計算數量為依據。
㈡國工局96年6 月12日國工局處一字第0960009704號函略稱:
「該工程『預力鋼腱及鋼線』給付承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物調款,其總數量依本工程契約規定,採契約實際結算數量辦理;至於是否扣除零星工料、廢料、錨定長度及握裹長度等數量,查該工程『預力鋼腱及鋼線』單價分析表工料項目已包含零星工料,故此部分均已包含於其合約單價內不另給付,……」(本院卷第91頁),已明白表示國工局計算物調款之數量係以實際結算數量為依據,亦即以9411.84公噸計算物調補償,是以,兩造間辦理調整之範圍應僅於94
11.84 公噸內適用。被上訴人與國工局間「預力鋼腱及鋼線」工作項目之下列有「零星工料」之細項(原審卷第126 頁),是否有給付物調款乙節,即非所問。上訴人主張前開修訂書內所謂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應指供施作橋樑使用,至於零星工料、廢料如係施作橋樑中所產生,亦是為施作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者,應包含在物調補償之範圍內,國工局於零星工料及廢料部分亦有給予物調補償等語,不足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允諾給付物調補償方同意延長交貨期
半年等語,查兩造於93年12月17日合意將原交貨期間由93年
6 月30日延長半年至93年12月31日,固有兩造間採購招標規範及物料訂購單修訂書第(參)號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然兩造係於93年5 月31日增修物價調整條款,約定物價調整之適用範圍,詳前述,是不能逕以嗣後兩造合意延長交貨期間而認被上訴人允諾就延長交貨期間內之供貨為物價調整。
㈣綜上,依據修訂書第貳號物價調整條款之約定,兩造間辦理
調整之範圍僅於9411.84公噸範圍內,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就9550公噸部分依據行政院頒布之物調處理原則給付上訴人物調款金額,故上訴人就超過9550公噸部分請求物價調整,非屬有據。
十、關於上訴人主張應將物調補償款之數量即9550公噸是否應平均分配於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總數量中為計算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修訂書第貳號修訂物價調整條款為:「⒈本物
調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調整……⒉本物調處理原則僅適用於契約中為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預力鋼絞線,該項預力鋼絞線僅適用於業主國工局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所佔預力鋼腱及鋼線名稱之權重比例給予補償,」(原審卷第28頁),又兩造不爭執係以行政院頒布之物調處理原則而訂定前開修訂書給予物價調整補償,則依據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規定調整方式第二項規定:「……調整工程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含有鋼筋料的各工作項目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A×(1-E)×D×(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F。其中A=該工作項目之當期工程估驗款。D=鋼筋價權重=工程預算書所列該工作項目每單位所含鋼筋材料(不含其他費用)總價/工程預算書所列該工作項目每單位之價格。E=已付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原審卷第23 至24頁),由上開公式可知計算基礎未另外考慮耗損及零星工料部分。上訴人主張應將廢料、零星工料平均分攤於各期,以比例計算補償金額,尚非有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218 條明文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專以筆錄證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口頭表示願支付廢料、零星工料分攤於各期數量之物調款差額3,055,583 元,被上訴人否認之。遍查原審全卷筆錄並無記載被上訴人認諾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十一、關於修訂書第貳號如何解釋部分:㈠兩造於9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同意增列本件爭點:原證六修訂書第貳號如何解釋、計算(本院卷第114頁)。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修訂書第貳號修訂內容為:「⒈本物調悉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調整。唯本物調補償金額,不得超出業主對本項之補償金額,俟本公司北宜第二施工處向業主爭取並獲得物調補償款後再依規定辦理。⒉本物調處理原則僅適用於契約中為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之預力鋼絞線,該項預力鋼絞線僅適用於業主國工局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所佔預力鋼腱及鋼線名稱之權重比例給予補償,期間溯及於91年6月1日起。……」。前開契約文字既約定明白適用物價調整之預力鋼絞線係:「為永久性結構物所使用」、「僅適用於業主國工局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所佔預力鋼腱及鋼線名稱之權重比例」,而被上訴人採購預力鋼絞線須進行裁切始能施作於結構物中,故前開約定得適用物價調整之範圍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其所供應預力鋼絞線之全數重量10573.834公噸即明。至前開約定適用物價調整之預力鋼絞線範圍應依國工局計算物調款予被上訴人之國道工程實際結算數量為準,業於理由第八項第㈡點詳述。
十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預力鋼絞線採購契約係與被上訴人與國工局間契約分屬兩個獨立不同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自國工局處領得多少物價調整款,係依據被上訴人與國工局間契約約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則應視兩造間契約約定,尚不得以被上訴人自國工局領得之物調款款項高於自己領得之款項即謂有失公平。
十三、上訴人不能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採購預力鋼絞線有另為約定以市價計價,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採購預力鋼絞線約定物價調整條款,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該物價調整條款適用之範圍係以國工局就國道工程實際結算數量為依據,被上訴人業已給付9550公噸之物價調整款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先位主張超出國工局結算數量部分應以市價計算價金,請求給付11,453,338元,第一備位主張其供貨數量10573.834 公噸應全部予以計算物調補償,請求給付9,794,035元,及第二備位主張已計算補償之9550公噸部分應平均分配於各期交貨數量中,請求給付3,055,583元,為無理由。
十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關係、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53,33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