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丑○○○
卯○○乙○○寅○○子○○卓嘉駿壬○○(兼姚漢興之承受訴訟人)甲○○辛○○癸○○戊○○庚○○○(兼姚漢興之承受訴訟人)己○○(姚漢興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壬○○、己○○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上訴人丑○○○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上訴人卯○○、乙○○、寅○○、子○○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壬○○、甲○○、辛○○、癸○○、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3月間購得臺北市○○區○○段3小段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並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地上物(下稱系爭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丑○○○、卯○○,及姚林月美、壬○○、己○○之被繼承人姚漢興拆除房屋及地上物,並將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自其占有之系爭房屋內遷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丙○○、丑○○○、卯○○,及姚林月美、壬○○、己○○之被繼承人姚漢興自起訴前5年至返還日止之無權占有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86年7月至89年7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申報地價依公告地價80%計算為2萬4,000元,89年7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3萬2,000元,故申報地價為2萬5,600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雖四周房屋均為住宅,惟周邊有羅斯福路、興隆路等交通要道,鄰近公館商圈,附近設有各式商店、公園、學校等生活機能甚佳等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命:㈠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面層面積
8.41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8.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3元。㈡上訴人姚林月美、壬○○、己○○之被繼承人姚漢興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1、83、9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8.9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3.5平方公尺,編號N、地面層面積21.65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21.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0,321元。上訴人庚○○○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1、83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建物遷出;㈢上訴人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地面層面積41.64平方公尺,編號G1、地面層面積27.64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27.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780元。㈣上訴人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9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地面層面積56.75平方公尺,編號I1、地面層面積12.72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12.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215元。上訴人乙○○、寅○○、子○○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9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I1之建物遷出。㈤上訴人壬○○、甲○○、辛○○、癸○○、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之建物遷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遷出系爭房屋,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占有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滄來(已死亡)所有,嗣陳滄來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均出售,並輾轉由上訴人合法繼受,系爭土地在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足以說明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又系爭房屋雖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然係起因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滄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輾轉讓與,產生類似土地及房屋分別讓與之情形,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132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等,應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房屋坐落之緣由,實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權源,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已有3、40年,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顯早已知悉其上房屋之占有情形,仍然買受土地,並繼而於取得土地十餘年後濫用法律之規定,企圖減損或侵害上訴人之利益,始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利益,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有權利濫用之情。援引王澤鑑教授所著「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一文,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得成立「占有連鎖」,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占有連鎖,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再援引王澤鑑教授所著「二重買賣」一文,認後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主張之歷次買賣關係,與善良風俗有違,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陳滄來死後,其繼承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正本仍在上訴人手中,罔顧陳滄來對上訴人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違法辦理繼承登記後,於81年間轉售予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占用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範圍如附圖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㈡193頁),業有原審勘驗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12-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情事?本件有無「占有連鎖」之適用?被上訴人有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爰分項析述如下:
五、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合法權源?㈠上訴人抗辯其現占有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滄來(已死
亡)所有,嗣陳滄來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均出售,並輾轉由上訴人合法繼受,系爭土地在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在在說明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又系爭房屋雖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然係起因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滄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輾轉讓與,產生類似土地及房屋分別讓與之情形,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132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等,應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房屋坐落之緣由,實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權源云云。
㈡經查,上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房屋輾轉讓
與之緣由,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其等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稅款滯納金收據、地價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㈠63-65、71-86頁)等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尚難採信。㈢次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所辯稱歷次轉賣過程中,並未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土地上之房屋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是認,故自原房地所有人陳滄來以下之各出賣人與買受人縱訂有買賣契約,然因未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未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與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導致土地所有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於不同人所有之情況不同,尚難認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要件相符。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見解,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顯不可採。
㈣另上訴人雖提出數份前後手間之房地買賣契約,作為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房地買賣契約,縱認為真正,亦僅具有債之效力,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已取得所有權之人。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孝興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法再執歷次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其等現占有之系爭房屋與陳滄來出賣之房屋具
有同一性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陳滄來之房地買賣契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64頁),其出賣之標的僅有土地1筆及房屋1棟,且該房屋係陳滄來自建之木屋,然現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共有10戶,且為各自獨立之水泥磚造房屋,上有2層樓建築,業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㈡70-72頁、本院卷165-174頁),足認上訴人現占用之房屋並非陳滄來所建之木造平房,故上訴人抗辯渠等占有之房屋與陳滄來自建之木屋有同一性,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亦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情事?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顯早已知悉
其上房屋之占有情形,仍然買受之,並繼而於取得該土地十餘年後濫用法律之規定,企圖減損或侵害上訴人之利益,始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
㈡惟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仍購買該土地
,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收益,此乃被上訴人自身權衡相關得失所為決定,且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或返還占有及不當得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情事,上訴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七、本件有無「占有連鎖」之適用?㈠依上訴人所引用王澤鑑教授所著「基於債之關係占有權的相
對性及物權化」乙文中,係謂甲售A地與乙,業已交付,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將該地轉售於丙,並為交付。在此情形,丙占有該地對甲(所有人)而言,應認為具有正當權源。因為:1.乙對甲有合法占有的權利。2.丙係基於買賣關係自乙取得占有的權利。3.乙係該地買受人,得將其占有移轉與第三人。準此以言,買受人乙將該地出租與丁時,丁對甲亦有合法占有權源(見本院卷93頁)。又該文於結論中亦謂買受人將其先行占有之不動產再出賣於第三人,並為交付時,因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占有之本權,第三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自買受人取得占有的權利,而買受人又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故該第三人對出賣人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99頁)。即係指第三人自買受人處取得土地之占有,得以占有連鎖對土地之出賣人主張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
㈡然本件縱依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係由陳滄來出賣後,上訴人
因轉輾買受系爭土地並對系爭土地有占有連鎖之情形,其亦僅得對陳滄來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而非對自陳滄來之繼承人陳孝興處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之。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占有連鎖之適用,並得援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有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㈠依上訴人所引用王澤鑑教授所著「二重買賣」乙文,係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891號判例謂:「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於民國27 年2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年12月間始重賣與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訴上人乙受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91號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保護前買受人在債權上請求給付之利益,最能調和當事人利益,及兼顧自由經濟體系之下競爭秩序。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一項概括條款,應斟酌商業道德及自由競爭原則,及其他情事,就個案予以具體化(Konkretisierung)。準此以言,後買受人知悉某筆土地業已出賣他人之事實,與善良風俗,似尚未違。後買受人出高價購買,是否即有違法性,仍有爭論,惟倘有其他特別情事存在,例如後買人明知前買人正投資規劃其所購買之土地,準備興建住宅出售,而故意引誘出賣人違約,以打擊前買受人之商譽或使其遭受重大損失者,即成立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疑義(見本院卷105- 106頁)。是最高法院判例及學者王澤鑑教授之見解,均認二重買賣中,後買受人知悉某筆土地業已出賣他人之事實,與善良風俗,似尚未違。後買受人出高價購買,是否即有違法性,仍有爭論,惟倘有其他特別情事存在,例如後買受者如果明知有前買受者,乘前買受者未經登記,唆使出賣人更行移轉予後買受者並為登記,致前買受者受有損害;或後買受人明知前買受人正投資規劃其所購買之土地,準備興建住宅出售,而故意引誘出賣人違約,以打擊前買受人之商譽或使其遭受重大損失者,即成立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因介紹人指界錯誤,誤以為所購買者為系爭土地旁之空地,若當時被上訴人知悉其將買到一塊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購買,直至近年,被上訴人才發現其購買之土地為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112頁反面),而上訴人僅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後買受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違反善良風俗之具體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足取。
九、又系爭土地上,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面層面積8.41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8.41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丙○○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1、83、9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8.9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3.5平方公尺,編號N、地面層面積21.65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21.65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壬○○、庚○○○、己○○之被繼承人姚漢興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地面層面積41. 64平方公尺,編號G1、地面層面積27.64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27.64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丑○○○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9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地面層面積56.75平方公尺,編號I1、地面層面積12.72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12.72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卯○○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上訴人壬○○、庚○○○、己○○之被繼承人姚漢興、上訴人丑○○○、卯○○拆除上開房屋,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庚○○○為姚漢興之妻子,上訴人壬○○、甲○○、辛○○、癸○○、戊○○為上訴人姚漢興之兒子、媳婦及孫子,渠等分別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1、83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之建物,自應由上開建物遷出。另上訴人乙○○、寅○○、子○○為上訴人卯○○之妻子及兒女,渠等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9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I1之建物,自應由上開建物遷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壬○○、甲○○、辛○○、癸○○、戊○○、乙○○、寅○○、子○○遷出占用房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上訴人壬○○、庚○○○、己○○之被繼承人姚漢興、上訴人丑○○○、卯○○、丙○○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茲就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審酌計算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㈡再按土地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坐落之511地號土地,86年7月至89年7月間之公告地價為3萬元,申報地價依公告地價80%計算為2萬4,000元,89年7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3萬2,000元,申報地價為2萬5,600元,此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可參(見原審卷㈠1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甚為老舊,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亦有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161-163頁),認本件應按前揭土地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方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上訴人壬○○、庚○○○、己○○之被繼承人姚漢興、上訴人卯○○、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空言應按系爭土地總價年息1%計算損害金,要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遷出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遷讓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丑○○○、卯○○、乙○○、寅○○、子○○、卓嘉駿、壬○○(兼姚漢興之承受訴訟人)、甲○○、辛○○、癸○○、戊○○、庚○○○(兼姚漢興之承受訴訟人)、己○○(姚漢興之承受訴訟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 │ 自89年2月起至94年1月 │自起訴狀繕本送 ││ │ 31日自起被告應給付之 │達之翌日起至清 ││ │ 金額(新臺幣) │償日止,被告應 ││ │ │按月給付之金額 ││ │ │(新臺幣) │├────┼─────────────┼────────┤│ │ │ ││ 丙○○│ ⑴8.41平方公尺×24000元 │ 8.41平方公尺 ││ │ ×5÷100÷12×5=4205 │ 25600元×5 ││ │ 元。 │ 00÷12=897 ││ │ ⑵8.41平方公尺×25600元 │ ││ │ ×5÷100÷12×55=4933│ ││ │ 9元。 │ ││ │ ⑶4205元+49339元=53544│ ││ │ 元。 │ │├────┼─────────────┼────────┤│ 姚漢興│ ⑴124.13平方公尺×24000 │124.13平方公尺×││ │ 元×5÷100÷12×5= │ 25600元×5÷1 ││ │ 62065 元。 │ 00÷12=13241元││ │ ⑵124.13平方公尺×25600 │ ││ │ 元×5÷100÷12×55= │ ││ │ 728229元。 │ ││ │ ⑶62065元+728229元= │ ││ │ 790294元。 │ │├────┼─────────────┼────────┤│丑○○○│ ⑴69.28平方公尺×24000元│ 8.41平方公尺× ││ │ ×5÷100÷12×5=34640│ 25600元×5÷1 ││ │ 元。 │ 00÷12=7390元 ││ │ ⑵69.28平方公尺×25600元│ ││ │ ×5÷100÷12×55= │ ││ │ 406443 元。 │ ││ │ ⑶34640元+406443元= │ ││ │ 441083元。 │ │├────┼─────────────┼────────┤│ 卯○○│ ⑴69.47平方公尺×24000元│ 69.47平方公 ││ │ ×5÷100÷12×5=34735│ 25600元×5÷1 ││ │ 元。 │ 00÷12=7410 ││ │ ⑵69.41平方公尺×25600元│ ││ │ ×5÷100÷12×55= │ ││ │ 407557 元。 │ ││ │ ⑶34735元+407557元= │ ││ │ 44229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