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陳思合律師被上訴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0,138,178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於民國
93年 4月16日,將其承攬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01,457,627元讓與被上訴人。93年4月27日被上訴人以新店郵局第 3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93年 5月10日上訴人以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 5款之規定報局核處後,再行辦理」而拒絕撥付。
被上訴人復於94年3月3日、94年4月14日、94年5月16日表明其與信誼公司之合約內容與被上訴人無涉,請上訴人給付款項,上訴人於94年 3月17日、94年5月10日、94年6月17日皆拒絕撥付。為此依民法第 294條、第297條第1項就該讓與後之工程款債權(即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並先於5千萬元範圍內為請求(其餘請求先予保留)。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上證1號93年8月18日監督付款會議
對於「信誼公司須同意將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乙節異議,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必定與信誼公司解除債權讓與之約定,其主張並無依據,且非事實。因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該次之監督付款會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李豊順參加該次會議,實則該日上午 9時30分李豊順係代表被上訴人於北宜工程處石碇工務所參加「北宜高速公路第七 E標文件審查意見座談」(以下簡稱審查意見座談),根本不可能同時參加監督付款會議。依證人丁○○等人證稱,會議一開始主席有唱名,且信誼公司均一一介紹,則李豊順係會議一開始即出席並非中途出席,上訴人主張李豊順可能先後參加兩個會議,與證人之證言不符。又,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立約人係承包商信誼公司與分包廠商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展吉企業有限公司、信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監督付款之情。
㈢監督付款會議紀錄結論僅係「本局原則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
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並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即上訴人原則同意信誼公司監督付款之申請,並無分包廠商同意信誼公司將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讓與分包商之記載,亦即該會議結論係要求如信誼公司提出監督付款申請時,應與分包廠商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中應載明 9項應記載事項,而非分包廠商或信誼公司已有結論,同意「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94年3月17日、94年5月10日、94年5月16日,以原審原證3號、5號、7號、9號函件回覆,均以須「依本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之規定報局核處後,再行辦理」為由拒絕,且承辦人員均記載為丙○○,如被上訴人確於93年8月18日同意監督付款,何以丙○○於其後之函文不為如此之主張,足見被上訴人確無同意監督付款之情。
㈣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監督付款,惟同意監督付
款,和被上訴人與信誼公司是否解除債權讓與仍屬二事。蓋被上訴人之同意僅生是否於同意讓與額度內得否再為請求之法律爭議,債權讓與不因前開同意即生解除之法律效果,況其後之監督付款並未成立(依丙○○之證詞),監督付款既未成立,信誼公司之債權讓與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展吉企業有限公司、信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未成立,縱被上訴人曾為同意,上訴人仍負給付義務。
㈤原審被證6號上訴人與信誼公司之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之約定並非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
⒈工程契約第19條第 5款固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轉讓予他人」,惟該條標題明載「第19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 5款約定亦係明載「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所指情形乃為「契約承擔」,亦即係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而言,其所謂「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非指債權讓與情形。上訴人所引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387號民事判決,僅為個案之認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另該判決爭議契約文字為「雙方同意不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之權益」,單純指權利而不及義務,與本件契約文義明訂為契約承擔明顯不同。
⒉債權讓與係因「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
11條規定所致,與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規定無關,上訴人指其與信誼公司均認債權讓與應經上訴人同意,並無所據。退而言之,縱認工程契約第19條第 5款之約定係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等特約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債權轉讓並未生效:
⒈系爭債權轉讓附有「被上訴人免除信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4 千萬元債務」及「被上訴人負責代信誼公司將工程款給付予信誼公司之協力廠商」之停止條件,因該條件未成就,系爭債權轉讓並未生效:
信誼公司負責人林江涯於原法院證稱信誼公司只欠被上訴人 4千萬元,其餘的1億6千萬元在信誼公司將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代信誼公司付錢給協力廠商。事實上,信誼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8,877,653元,應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1,260,525元( 23,636,075元扣除預付款2,375,550元),合計債務為40,138,178元債務。
⒉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信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4 千萬元債務,
亦未支付工程款予信誼公司的協力廠商,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始尚未生效:
被上訴人於93年 4月16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後,仍於93年4月16日及93年9月6日開立發票,向信誼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分包工程款,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信誼公司前揭工程款債務;且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工程款予信誼公司之協力廠商,則依據信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停止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不生效力。
⒊自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分別於93年7、9、12
月及94年 1月給付本工程第10、11、12、13期工程款予信誼公司,被上訴人均無任何異議,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知系爭債權讓與並未生效。
⒋被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指派李豊順參與系爭工程之監督付
款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同意系爭工程採監督付款方式,若被上訴人已自信誼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斷不致於參與監督付款會議時,仍同意系爭工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信誼公司「二重轉讓」系爭工程款予系爭工程其他分包廠商(即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展吉企業有限公司及信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 4家分包廠商),而影響其身為債權人之權益。由此益證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人,始於93年9月8日同意系爭工程採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下包廠商。李豊順是否參加「北宜高速公路第七E標文件審查意見座談會」,不必然排除李豊順參加同日舉辦之工程監督付款會議,此涉及該審查意見座談具體之會議時間。
⒌被上訴人派員參與之監督付款會議之結論中,已言明系爭
工程將採取監督付款方式,且信誼公司須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將系爭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讓與分包廠商,是被上訴人抗辯該會議結論僅為上訴人同意信誼公司監督付款之申請,而無同意讓與工程估驗款情事,與事實有違。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僅是作為信誼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債權之保障,而非訂有免除4 千萬元債務之停止條件,有違常理:
信誼公司僅積欠被上訴人4千萬元,竟將約2億多之工程款讓與被上訴人,並稱此僅為還款之保障,與常理不符,況信誼公司稱系爭債權讓與僅為還款保障,亦不具可行性,蓋若系爭債權讓與僅為「還款保障」,則於信誼公司清償其所積欠之4 千萬元債務後,被上訴人便須將該系爭工程款債權再讓與給信誼公司,惟因未為讓與前,被上訴人為名義上債權人,若債務人對其為清償,該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此時,縱信誼公司嗣後清償4 千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亦無法將該債權再度讓與給信誼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所謂債權讓與僅為「還款保障」,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契約存有「禁止債權讓與」特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但書之文字觀之,系爭工程
契約第19條第5款本文應係「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始符體系解釋方法:
按法學方法論之體系解釋方法,契約約定條款之本文及但書,應係規定同一概念之原則及例外情形,是以,於契約意思表示不明而須解釋當事人真意之情形時,須就該約定之全文觀之,不得僅為片面解釋。本款但書之約定,多與例外允許債權讓與有關,除「公司合併」尚可理解為例外允許契約承擔之情形外,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讓與,均係屬於債權讓與之範疇,足見本文所規定者,確係禁止債權讓與之條款,有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⒉自兩造之履約行為以觀,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之真意,均
認定第19條第5款本文係屬「禁止債權讓與」之規定:信誼公司於93年 4月間因財務困難,擬以監督付款之方式,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其他分包廠商,遂於93年4月2日之「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施工現況及研擬改善對策(第六次)會議中,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監督付款,對此,上訴人於該次會議結論第4點中表示:「有關承商因發生財務危機,其後續履約情形,本局將依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之規定,於施工進度達百分之75以上時,再行評估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嗣93年7月28 日因信誼公司施工進度已達75.07%,符合『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乃以93年8月18日航園字第09300246280號函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申請辦理監督付款乙案,本局原則同意」,信誼公司復以93年9月8日(93)信誼桃航字第257號函檢附監督付款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惠請同意辦理」,依上述本工程契約兩造當事人之履約行為,可見本工程契約兩造當事人均認知本工程契約有關於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必須經上訴人同意,信誼公司方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
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締結之工程採購協議書第 6條、第26條
規定中,均載明須依「業主合約」(即系爭工程合約)辦理,被上訴人為一有經驗之承包商,當無從諉稱不知系爭工程合約存有「禁止債權讓與」之規定。被上訴人與系爭工程另一合作廠商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庭公司)負責人均為甲○○,磊庭公司與信誼公司於91年間簽訂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之際,其負責人為甲○○,甲○○既為系爭工程合作廠商磊庭公司之負責人,對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當知之甚詳。93年間信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當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亦為甲○○,自亦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被上訴人曾於91年 9月13日與磊庭公司、信誼公司共同為要保人,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就系爭工程之預付款保證金出具保證保險單,依保險實務,保險公司於承諾就工程預付款出具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前,必定要求要保人提供工程契約,以評估相關風險,則為要保人之一之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
㈢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工程款債權、物調款債權,均屬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被上訴人未於該債權條件成就後通知上訴人,則該債權讓與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者,係本件工程第10期以後之估
驗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尾款,其給付均附有停止條件,屬將來債權。被上訴人於每期估驗期日到期後,提供估驗明細單及相關資料經顧問機構(即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核符簽認,並送請上訴人核可後,該期估驗款給付之停止條件始謂成就。系爭工程完成後,經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尾款付之停止條件始成就。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若物價波動致漲跌幅超過 5%者,應於每期估驗完成後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故物價調整款係以各期估驗完成為給付之停止條件。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於94年5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時,始屬成就。
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讓與之際,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⒉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原則,亦即承包商須依業主所定品
質施作完成,始得請求工程款之給付。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尾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均非上訴人與信誼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即須給付,系爭工程合約第 5條規定,係屬工程款給付條件之約定,而與將來確定發生之「期限」不同。系爭工程款債權附有條件,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須於通知上訴人後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與該條件之成就係由何人履行無涉等語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訴外人信誼公司與上訴人就「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以新店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並檢附信誼公司與被上訴人93年 4月16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93年 5月10日上訴人以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 5款之規定報局核處後,再行辦理」拒絕撥付。被上訴人復於94年3月3日、94年4月14日、94年5月16日表明其與信誼公司之合約內容與被上訴人無涉,請上訴人給付款項,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94年5月10日、94年6月17日函覆拒絕撥付,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之覆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㈢信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向被上訴人
借款18,877,653元,應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1,260,525元(23,636,075元扣除預付款2,375,550元),被上訴人對信誼公司之債權合計為40,138,178元。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誼公司之債權讓與是否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生效,有無附停止條件?有無違反上訴人與信誼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9條第 5款之不得讓與及上訴人書面同意之約定?上開19條第5款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94條2項規定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信誼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確實存在,經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即發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債權讓與乃在不變更債權同一性之前提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債權人並未承受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繼受全部之權利義務。本件信誼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 5款係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原審卷一第77頁)。一般工程性質,得標廠商如任意將工程契約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由受讓廠商承擔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將使業主與原得標廠商間存在之信任基礎及施工品質標準受影響,蓋契約當事人已變更,業主無法事先預知受讓廠商之施工能力而作評估,故上開不得轉讓之約定其來有自,應屬契約之承擔。
⒉本件被上訴人與信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約定,業經證人即
信誼公司之負責人林江涯於原法院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 1(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與原告公司簽訂?為何簽訂?)是。承包被告工程,因為財務發生困難,就向原告公司調借資金週轉,讓我完成這個工程,所以我就把跟被告還沒有領到被告的工程款,作為將來還款的保障。(問:是否有把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有。我們有發函給被告,但是忘記是我們還是原告發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當時是否有與原告公司已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工程無關以外,跟原告公司調借 1,800萬元,我這工程的電氣部分是由原告公司承包。我們無法施作後,原告公司還沒有做,如果做完後,可以向我要 2,200萬元工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總共加起來4千萬的債務,是否已清償?)還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為何要找原告公司?)因為我所有協力廠商,原告公司資力較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否真的約定要給原告二億?)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都是原告繳交的,所以與其商量我還沒有領款的二億元,債權移轉給原告。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就要付款給協力廠商。我的條件就是實際上欠原告4千萬,其餘1億6千萬元,原告公司要負責付錢給我的協力廠商。最後是我把1億6千萬元給付給協力廠商,原告並沒有給協力廠商。
」等語屬實(原審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9頁),足證信誼公司確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將信誼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仍由信誼公司負責完成,故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未變,僅特定之工程款債權改由被上訴人承受,應屬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揆諸首開說明,自不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工程契約19條第5款之禁止「契約承擔」之約定,即無審究之必要。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 5款但書固約定:「但因公司合併
、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77頁),惟查本件乃屬一般工程款債權讓與,並非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等類似情形之轉讓,自不適用上開但書有關尚須上訴人書面同意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信誼公司未經債權讓與事實陳報並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其效力不能拘束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附停止條件: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轉讓附有「被上訴人免除信誼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4 千萬元債務」及「被上訴人負責代信誼公司將工程款給付予信誼公司之協力廠商」之停止條件,因該條件未成就,系爭債權轉讓並未生效云云,並不可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信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有停止條件之記載(原審卷一第 7頁),上訴人執信誼公司負責人林江涯在原法院之證詞,主張系爭債權轉讓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與契約書之明文記載不同,自無可採。況,林江涯於原法院證稱「因為財務發生困難,就向原告公司調借資金週轉,讓我完成這個工程,所以就把跟被告還沒有領到被告的工程款,作為將來還款的保障」等語(原審卷一第 114頁),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債權讓與之2億元係被上訴人週轉款項給信誼公司的還款保證」等情相符。林江涯於原法院證稱信誼公司欠被上訴人4 千萬元,其餘的1億6千萬元被上訴人要負責付錢給協力廠商的真意,係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對信誼公司之債權只有4千萬元,信誼公司為何願意讓與2億元之債權,該債權讓與是否真正?林江涯為表明債權讓與為真,始答稱雖積欠被上訴人4千萬元,但剩下之 1億6千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予信誼公司之協力廠商,因上訴人不同意債權讓與,上訴人仍將工程款給付信誼公司,信誼公司嗣再給付予協力廠商等語(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依林江涯之證言,足認信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並非虛假,亦未以「被上訴人免除信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4千萬元債務」及「被上訴人負責代信誼公司將工程款給付予信誼公司之協力廠商」為停止條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但依證人之證詞,亦足證明信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應係核實計算,亦即 2億餘元乃信誼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障,實際讓與之金額以已發生之債務者為限。信誼公司原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將款項週轉予信誼公司,由信誼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協力廠商,未料上訴人不同意債權讓與,仍將工程款給付予信誼公司,信誼公司遂自行給付工程款予協力廠商,則信誼公司未向被上訴人週轉發放予協力廠商之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據債權讓與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另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分別自93年
7 月起給付工程款予信誼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亦認知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云云。查,被上訴人所以未能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工程款,係因上訴人不同意債權讓與而不願意給付,遂仍由信誼公司領取,業據林江涯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18 頁)。上訴人不同意債權讓與於前,再以未依債權讓與給付為由,反推被上訴人係認知債權讓與為無效,洵屬無據。而信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乃核實計算並非無償讓與,本院業認定於前,如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則應給付予信誼公司之協力廠商,被上訴人不能領取則由信誼公司自行付款予協力廠商,則當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時,被上訴人不為異議,亦不足為奇,不得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認知系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者,係本件工程第
10期以後之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尾款,其給付均附有停止條件,屬將來債權,於讓與之際,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僅記載信誼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2億餘元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 7頁),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指「第10期以後之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尾款,其給付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之主張,難信屬實。
㈢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解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3年 8月18日監督付款會議中,對於「信誼公司須同意將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乙節異議,故被上訴人已與信誼公司解除債權讓與之約定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派員參加該次之監督付款會議。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去參加監督付款會議之李豊順,在93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參加「北宜高速公路第七 E標文件審查意見座談」,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 6月28日宜處字第00000000覆函附於本院卷第 261頁可參。依證人丁○○之證詞,會議一開始主席有唱名,且信誼公司一一介紹與會之人(本院卷第 110頁),李豊順應係會議一開始即出席並非中途出席,則李豊順似不可能同一時間之上午 9時30分又出席上開審查意見座談。矧李豊順並未在監督付款會議紀錄簽名(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亦未於93年9月7日之協議書上簽名(本院卷第54頁),再者,依證人丙○○之證詞,嗣後監督付款並未成立(本院卷第 109頁反面),監督付款既未成立,上訴人主張信誼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分包廠商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業營造有限公司、展吉企業有限公司、信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既未成立,自不能據此推定誼公司已與被上訴人解除債權讓與之契約。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0,138,178元: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確實存在且未附停止條件,且信誼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 4千萬元債務,本欲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再給付予信誼公司之協力廠商1億6千萬元,易言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被上訴人與信誼公司間應係核實計算,本院業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信誼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8,877,653元,應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21,260,525元(23,636,075元扣除預付款2,375,550元),合計債務為40,138,17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40,138,178元,逾此所為之請求,依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契約為借款之保障」,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信誼公司有其它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債權讓與,確實存在,且非契約承擔,不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規定,已如前述,即 無所謂不得讓與之特約,是否得對抗第三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千萬元及自債權讓與通知之請求期限翌日即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40,138,178元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算(依原審卷一第 28頁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收受94年3月3日信函之回執,但上訴人於94年 3月17日發函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應認至遲於該日請款期限已屆至)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