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上訴人 甲○○
戊○○丙○○乙○○(原名張宗枝)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抵押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兩造當事人合意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應有於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