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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上訴人 甲○○

戊○○丙○○乙○○(原名張宗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信榮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榮興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陸續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被上訴人丁○○○係信榮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經上訴人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承接萬通銀行所有上開債權。又被上訴人丁○○○明知信榮興公司財務急劇惡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其所有臺北縣○○鄉○○段○○○○號(重測前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小段一四九地號)、面積三0九九平方公尺、持分五四分之八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戊○○、丙○○、乙○○(下稱甲○○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理本金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甲○○等人以被上訴人丁○○○違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四九九一號支付命令,且向該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然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來,被上訴人等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付,則該抵押權設定非僅屬無償行為,更係有害於上訴人債權。縱被上訴人間係以結算八十四年間之債務方式買賣系爭土地,然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行設定,故被上訴人等設定抵押行為仍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自應予以撤銷。且兩造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第一三九號)與本件撤銷訴權及代位權行使,其間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至其所涉及本件爭執事項有關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效力部分,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歷次書狀所載之諸多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於該案件中所提出來,故本件亦無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適用問題。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詐害債權行為、第二百四十二條之債權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等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暨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甲○○等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丁○○○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戊○○、丙○○、張宗枝與被上訴人丁○○○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暨就該土地所為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四十萬元設定抵押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甲○○、戊○○、丙○○、張宗枝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丁○○○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等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人與丁○○○夫婦於八十三年間就有金錢借貸往來,嗣被上訴人曾黃碧霞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無法清償債務,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等,買賣價金為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在陳柏宏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經雙方會算後,被上訴人丁○○○夫婦共積欠被上訴人等本利六百八十萬元,用以做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尚餘價金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其中四百四十四萬元由被上訴人等交付五張支票,另保留尾款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嗣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無法移轉,經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十一日以信函催告後而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等自得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加倍請求被上訴人等業已交付價金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即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且向原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共計分得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後,為求保障買賣價金,遂以設定抵押權登記方式以資保障,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原有六百八十萬元之債權係屬無償,惟雙方已同意將上開債權轉換為土地買賣價金,則其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中所主張虛偽買賣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相同,所以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丁○○○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證據,惟據其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丁○○○因積欠被上訴人甲○○等六百八十萬元債務,不得已只得出賣系爭土地用以抵充債務,惟因土地買方要求設定抵押權以保證所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丁○○○始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則本件被上訴人間自無虛偽買賣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信榮興有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陸續向萬通銀行借款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二元,被上訴人丁○○○係信榮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經上訴人合併後,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承接萬通銀行所有上開債權。又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理本金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甲○○等人以被上訴人丁○○○違約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四九九一號支付命令,且向該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詐害債權行為、第二百四十二條之債權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等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甲○○等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丁○○○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本件之重要爭點是否已經另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確定判決所判斷?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兩造前案訴訟所為判斷,是否有拘束本案之效力?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甲○○等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等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丁○○○,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茲析述如下。

五、本件之重要爭點是否已經另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確定判決所判斷?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兩造前案訴訟所為判斷,是否有拘束本案之效力?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 (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著有裁判可稽。

㈡查上訴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基礎事實為依據,對與本案相同之

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於第二審追加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確認被上訴人甲○○、丙○○、戊○○、張宗枝(即本件被上訴人甲○○等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台北地院第四四九九一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㈢原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甲○○等人所分配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原分配之金額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七元,應增為一千二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甲○○等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第四四九九一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甲○○等人在原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債權額,應減為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其餘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丁○○○,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該案件於第一審經原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七頁、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而兩造對前開案件判決之情形亦均不爭執。雖因該案上訴人係以分配表異議為訴訟標的,與本案之撤銷權、代位權不同,並未違反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然該案之原因事實均與本案相同,就本案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甲○○等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台北地院第四四九九一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該案均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從而上開案件之重要爭點,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歷次書狀所載之

諸多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於該案件中所提出來,故本件亦無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適用問題。就上揭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係形式審查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文件之真正與否,至若債權文件之實質內容,則未為完全審查。且就舉證責任而言,被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甲○○等人本利合計六百八十萬元債務,及其資金流向,被上訴人甲○○等人交付被上訴人丁○○○五紙支票合計四百四十四萬元並由其兌現取得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之歷審法院,亦均未加以斟酌。系爭買賣契約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倒填日期而來,被上訴人非僅前後矛盾,更與卷內事證相左,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係屬事後拼湊而來,該買賣契約之繳款日期、金額與付款均屬虛偽不實。並無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則本件又何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契約?云云。

㈣惟查:上述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本院已於上開判決中明白

認定:「被上訴人甲○○等人與被上訴人丁○○○間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本金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係因被上訴人丁○○○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向甲○○等陸續借貸款項,嗣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因週轉困難,無法清償,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八出售予甲○○等抵債,約定價金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於會算後,被上訴人丁○○○尚積欠甲○○等本息共計六百八十萬元,並以之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即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部分,其餘價金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其中四百四十四萬元則由甲○○等交付支票五張,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法,另保留尾款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於移轉登記後三日內給付,並設定抵押權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嗣該筆土地被其他債權人聲請原執行法院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甲○○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一日催告履行未果,乃予解除買賣契約,甲○○等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出賣人違約不履行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之二倍即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而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第四四九九一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備忘錄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被上訴人甲○○等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甲○○等人對被上訴人曾碧霞聲請調解狀所載之情形相符。」等語。而對於上訴人上開質疑,上開判決中亦明白指出:「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代書陳柏宏,就系爭買賣情形到庭證稱:「 (法官問:提示買賣契約書你簽訂?哪些人在何處簽訂?簽約情形如何?交款情形如何?)是我簽訂的,是在我代書事務所○○○鄉○○村○○○路一段十七號。當時曾碧霞及他唸清大之兒子在場,買方有四位在場,甲○○、張宗枝、丙○○、戊○○在場。契約時間約簽約日中午時候,我未幫他們談價錢,來時契約條件雙方已談妥。現場再進一步談條件,所以我未參與協商。共付參次付款第一次他們有一些借貸本票,第一次簽約未拿到錢,當天八月十一日未付錢,是以雙方以前之債務關係抵債,第一次二三○萬元以舊債抵償,所以這次未付錢,第二次、第三次未付錢。八月十一日同一天一次寫三次付款日期,分別為八七年八月十一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一日三次金額為二三○萬、二○○萬、二五○萬。因為是舊債務分別到期所以同一天寫這三次以舊債抵償方式付款。上面雖記載現金一次付清,事實上並未支付現金。當天交款備忘錄只寫上開一、二、三期支付款情形,但是因為第二次曾碧霞要求一定要拿到錢才願意辦理抵押權設定,因此在十一月十一日再度到我代書事務所,開甲○○之支票支付第二期款二二二萬元,當天只有寫第四期款之情形,並同時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丁○○○有交付印鑑證明、權狀及身分證,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十一月二十日是設定辦妥後,雙方再約時間到我代書事務所來。這次也開甲○○之支票二二二萬元支付。辦理產權移轉之第五次付款。當天也交付產權移轉資料,曾碧霞領新之印鑑證明及交款,後來尾款未交付因為已經系爭不動產已被查封也無法辦理過戶。雙方為此事情,丁○○○因為經營生意不好作,先生有一些債務,才要賣地,後來未來找我。權狀及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全交給買方甲○○或張宗枝其中一人,至於何時人已忘記,他們有再溝通,我代書部分已無法繼續辦理,所以亦未再來找我。」、「( 法官問:當初以舊債抵償,交款備忘錄為何不照實寫而要寫成現金一次付清? )當事人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亦無開立支票,因此雙方要求我寫現金一次付清。」、「 (法官問:有無看到雙方舊債務之文件? )因為借貸我未參與,因此我未看過這些舊債務文件,但是當場我有看到雙方在會算,會算時間大約有二、三十分鐘左右。」、「 (法官問:系爭不動產被查封後事後有無聽到甲○○向曾碧霞請求違約金之事情?)因為他沒再找我,我不清楚。」、「 ( 法官問:

甲○○等四人是否曾向曾碧霞之親戚買過土地,情形如何?) 有的。也是我幫他們辦的買賣契約,簽約、設定、過戶我一手辦的,這個沒有違約情形。」、「 (法官問:簽約當時有無看到雙方交付舊債務文件?) 當時我有看到買方拿到本票或借據等之類之文件,但是因為與我無關,我未仔細去看。」、「 (法官問:你是否能確定本票、借據之用途?) 沒辦法,因雙方之間關係與我無關,我未仔細參與。」等語,兩造對於證人之上開證詞,亦均未爭執,自堪信該證人之證詞為真實,被上訴人甲○○等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為一部以舊債抵充,一部支付支票等情為可採。」、「又被上訴人甲○○等人所交付之上開五張支票、面額共計四百四十四萬元,除其中一張由被上訴人丁○○○直接至櫃台提示兌領外,其餘四張均係由被上訴人丁○○○存入其子黃文鴻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亦經原審向上開支票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查屬實,亦有上開銀行之覆函可稽,核與被上訴人丁○○○上開陳述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確已受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綜上,被上訴人甲○○等人與丁○○○之系爭買賣價金係一部以舊債抵充,一部支付支票,而該部分支票亦確已兌現,足見被上訴人甲○○等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上開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應屬真實。」等語。上訴人並未指出該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未於本案提出新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仍空言執上開推測之詞上訴,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甲○○等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㈠上訴人又主張:倘依被上訴人丁○○○自認事實,系爭六百

八十萬元會算之債務為黃信雄所積欠甲○○等人,則被上訴人丁○○○以該債務抵償買賣價金行為,顯係無償行為,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自應予以撤銷云云。

㈡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償或無償行為,係以財產給付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有無對價為區分,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明定:有償契約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足證買賣應屬有償行為。縱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為一部以舊債抵充,一部支付支票,然因仍有對價關係,且買賣契約就買賣雙方各當事人而言,僅為單一之法律行為,無從分割,上訴人亦係請求撤銷整體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不能認買賣行為係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該債務抵償買賣價金行為,係無償行為,訴請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業經本院

於上開案件認定明確,且有買賣契約約定為依據。則被上訴人甲○○等人已先支付買賣價金為對價,自應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買賣總價金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元,扣

除被上訴人所稱八十四年間之舊債權六百八十萬元後,亦僅四百三十二萬元,故備位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亦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有對價關係,即屬有償行為,且買賣契約就買賣雙方各當事人而言,僅為單一之法律行為,無從分割,上訴人亦係請求撤銷整體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無從撤銷一部分之買賣行為。況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不僅需「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更「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方得訴請撤銷。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甲○○等人有明知詐害行為之事實,亦顯與撤銷有償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等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丁○○○,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與抵押行為

經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之後,其等買賣行為與抵押行為應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甲○○等人以被上訴人丁○○○違約不履行為由依買賣契約第八條應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之二倍(即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第四四九九一號支付命令,再向原法院執行處參與分配所受償之金額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均應失所附麗,而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就上開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並應返還被上訴人丁○○○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

㈡惟查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已認定被上訴人甲○○等人與

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屬實,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甲○○等之買賣及設定抵押行為確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並有明知詐害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不能訴請撤銷,則被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甲○○等並無任何請求返還分配款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法律基礎,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被上訴人丁○○○而為請求。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基礎事實為依據,對與本案相同之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經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確定,上訴人並未指出該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未於本案提出新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依法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買賣應屬有償行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等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暨就該附表土地所為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四十萬元設定抵押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不能訴請撤銷,則被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甲○○等並無任何請求返還分配款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法律基礎,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被上訴人丁○○○而為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等人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丁○○○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