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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梁穗昌律師被 上訴人 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游長和變更乙○○,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 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不可持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1032號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㈠美金2,602,562元及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㈡人民幣3,111,486.35元及自西元200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02年9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㈢受理費人民幣132,510.7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出口學生校服到伊拉克,於西元2000年11月9日至12月14日間,輾轉由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海公司)等公司,在上海將校服交付現已由伊合併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指定運到伊拉克UMM QASR港,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下稱高教部)。伊將貨物運抵伊拉克,透過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下稱水運公司)交付高教部,但被上訴人以其中21張提單(下稱系爭21張提單)伊未收回為由,主張違反運送契約,在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訴請伊賠償,經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441號判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行,再聲請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須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始可強制執行,則執行名義應為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在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或裁定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事由,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對伊實無據以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被上訴人明知無此債權,竟虛構事實,利用大陸地區法院獲得勝訴判決,為訴訟詐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以所受損害(即判令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通知。況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期間,其權利有妨礙事由,被上訴人應不可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可持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已實施之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大陸地區判決非我國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確定終局判決。兩岸關係條例並未規定經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視同我國判決,故大陸地區判決縱經系爭裁定予以認可,亦非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系爭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縱認執行名義為大陸地區判決,惟此判決非我國確定判決,亦無法律規定與我國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伊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 自不生是否以大陸地區判決訴訟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況伊所主張之事由,大陸地區之判決並未列為爭點,大陸地區判決在我國無既判力,伊在我國被強制執行係因系爭裁定,而非大陸地區判決,自可以大陸地區判決訴訟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及其訴求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不同,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2、參照大陸地區海商法第51條第1款第12項「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損壞是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非由於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及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系爭21張提單無法收回,如不可歸責於伊,伊即無責任。又提單持有人同意不收回提單,當然亦可不收回,運送人自無責任。在伊拉克無人以提單領貨,水運公司自西元1969年成立以來,向以出具保證函領貨,依任職水運公司30年之證人瑪魯京‧克魯格證稱,其從未看過受貨人提出提單來領貨,也沒有見過出具保證函而有問題。伊已依程序交貨,由受貨人出具保證函領取貨物。伊拉克港口單位及水運公司均為政府單位,不受制於伊,水運公司之處理事務係依伊拉克之法令,其處理事務之作業方式全憑其自己之意思及程序,伊無法選任、監督,水運公司為政府單位,不向運送人收取費用,其作為可視為政府行為,與其他國家之船務代理人非政府機關,而由運送人選任及監督不同。受貨人出具之保證函係交給水運公司,水運公司亦不轉交運送人。在伊拉克運送人不可直接通知受貨人領貨,是受貨人領貨之手續,運送人無法控制。是水運公司非運送人之代理人,從而伊不可能向其請求賠償,更不可能向出具保證函之受貨人請求賠償。

3.在西元2000年間,伊拉克被聯合國制裁禁運,禁止國內外貨物交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安理會)決議採取以油換糧之政策,凡船舶運送物品進入伊拉克,均須有聯合國批准文件,貨物在港外需經過專署辦公室指派檢驗人員查核,船舶始可進港,交貨給水運公司,再代轉交受貨人,巴黎銀行於接到收貨通知後,由出賣人憑符合巴黎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文件請求該銀行付款。本件係AL Hosan forImport and Export;ALFaris for Import;Fast Trading(下稱AAF公司)從上開專署辦公室獲得向伊拉克進口學生校服的許可證,同時獲得巴黎銀行紐約分行出具之信用狀,以出售學生校服給高教部,AAF公司經賽普路斯SMQENTERPRISES LTD公司(下稱SMQ公司)向香港之凱琳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購買,凱琳公司再於西元2000年7月31日及8月7日兩次轉向被上訴人購買,並由SMQ公司申請埃及之阿拉伯國際銀行(下稱阿拉伯銀行)出具2紙可轉讓信用狀,受益人為凱琳公司,凱琳公司可通過HBZ金融公司(下稱HBZ公司)香港總部押匯、轉讓信用狀,嗣該公司將該信用狀轉讓給HBZ公司,由HBZ公司另開立信用狀4紙交給被上訴人,但HBZ公司明確表示不承擔獨立之付款義務,須前開阿拉伯銀行之信用狀兌領,始予付款。依巴黎銀行給AAF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託運人為AAF公司,裝載港為埃及,為此上開HBZ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託運人應為AAF公司,發貨日期為西元2000年10月10日,信用狀有效期間為西元2000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與凱琳公司訂立貨物買賣契約,約定發貨日期為西元2000年8月底至10月5日。被上訴人知悉此屬以油換糧交易,此由被上訴人要求伊出具之提單均記載聯合國批准給AAF公司進口之文號,分別為:S/AC.25/2000.986OC70196、S/AC.25/2000/986/OC701097以及S/AC.25/2000/985/OC701785,該批文號即係適用予「以油換糧」計劃項下的交易,被上訴人事後亦交付該3紙聯合國文件影本,其提出之發票、裝箱單亦同有此准許文號。HBZ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須載明:受貨人為高教部,運輸商為AL HOSAN或

AL FARIS出口,裝運港為蘇伊士港,校服需縫有AL HOSAN或AL FARIS或FAST等阿拉伯文,被上訴人與凱琳公司之售貨確認書記載目的地埃及。聯合國獨立調查委員會調查實施以油換糧計劃產生弊案,出具報告,其中載明本件AAF公司之3家採購校服,因其中涉及回扣,註明供應商即為其中之2家,EL FARES、EL HOSAN,編號為上開聯合國准許文號中之701097及701096,足見被上訴人交貨為履行以油換糧交易,屬AA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參酌阿拉伯銀行之信用狀及HBZ公司之信用狀設計,係要符合巴黎銀行開立給AAF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故被上訴人託運時,指定提單記載託運人為AAF公司,裝運港要求記載為埃及蘇伊士港,其目的即在AAF公司可憑伊之提單向巴黎銀行請款,益見被上訴人知悉此為以油換糧交易。

4、以油換糧作業下,付款人為巴黎銀行,巴黎銀行付款後即將提單留存該行,不會再流出,高教部不負付款責任,不可能持有,伊不可能收回。為因應聯合國以油換糧規定,大陸地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即現在之商務部)作出相關規定,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單位。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浙江省之國有獨資企業,其負責人甲○○於西元1990年至2000年為浙江省外經貿廳進出口處副處長、處長,被上訴人以進出口為專業,不可能不知聯合國以油換糧作業。伊在上海業務承辦人員李立證稱,剛開始接洽就已經告知外聯發公司提單無法收回,被上訴人董事即訴外人張曉華曾來找伊詢問為何貨未到,並傳真文件要伊憑受貨人之擔保函放貨,貨到後通知被上訴人貨到及領貨時間,足見已事前告知提單無法收回,被上訴人並同意由受貨人出具保證函領貨,即不收回提單。又張曉華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經理,其同意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其雖兼任華海公司經理,惟華海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代理之規定,張曉華之同意,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5、高教部與被上訴人間非直接交易,本無贖單之責任。被上訴人固非直接與高教部交易,其係輾轉買賣,在此交易流程中,被上訴人為AAF公司履行輔助人履行以油換糧交易,其出貨當屬以油換糧交易。而以油換糧交易,係貨到後經確認由巴黎銀行付款,毋庸高教部付款,自無可能由高教部在伊拉克當地銀行付款贖回提單,尤其巴黎銀行已開立信用狀,負有付款責任,出賣人AAF公司當係向巴黎銀行請求付款,不可能找高教部付款。依被上訴人在大陸訴訟時主張,其係通過交通銀行杭州分行經香港HBZ公司向埃及之阿拉伯銀行託收,顯見並無在伊拉克當地銀行等待受貨人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受貨人付款贖單與事實不符。整件交易過程共有3件信用狀,其中1件係聯合國以油換糧交易架構下,由高教部以其直接交易對象AAF公司為受益人,向巴黎銀行申請開立之「人道主義信用狀」;另2件則係賽浦路斯中間商SMQ公司向埃及阿拉伯銀行申請,經香港HBZ公司轉單,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普通「中間商信用狀」,二者並無關連。

6、與系爭21張提單相同情形之另45張提單,被上訴人承認透過信用狀領得貨款,何以系爭21張提單未託收?系爭21張提單上均蓋有HBZ公司印章,顯見交通銀行杭州分行將提單交HBZ公司,應無委託伊拉克當地銀行,如何託收?按諸常理,凱琳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HBZ公司開立之4紙信用狀,被上訴人即應依信用狀出貨,以便憑信用狀收取貨款,被上訴人亦表示全部為信用狀方式付款,然依該4紙信用狀規定:最後裝船日:西元2000年10月10日、信用狀失效日西元2000年10月24日、提單裝貨港:埃及蘇伊士港、提單卸貨港:伊拉克Umm Qasr港。伊簽發之系爭21張提單,裝貨港均填載為上海港,不是埃及蘇伊士港,另提單中最早之裝船期日是西元2000年11月9日,已逾上開最後裝船日及信用狀有效期,是被上訴人不可能憑系爭21紙提單以信用狀取款,如被上訴人當時係以信用狀押匯,則在被上訴人交貨逾期,超過信用狀有效期間,提單不合信用狀指示,其未領得貨款,顯與伊有無收回提單無涉。縱屬託收,被上訴人係西元2001年1月31日始將提單交付交通銀行杭州分行,而此時間已在系爭21張提單貨物運抵伊拉克之後,不可能付款贖回提單。又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凱琳公司,一方面依HBZ公司信用狀,不負獨立付款責任,豈有可能付款贖單。系爭21張提單記載之裝運港為上海,不符合HBZ公司信用狀及巴黎銀行信用狀指示裝運港為蘇伊士,凱琳公司更不會付款。

7、由交通銀行杭州分行之文件觀之,被上訴人已付款之31張提單多係於貨到伊拉克後1個月至5個月間才付款,如為付款贖單,則被上訴人應先取得貨款,豈有可能貨到1個月至5個月間始取得款項?伊已應被上訴人要求於貨將到港口通知被上訴人,其應已知悉貨到及交付情形,其中有系爭21張提單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等待1個月至5個月未領得款項,均未向伊異議,尤其依HBZ公司函,該公司就系爭21張提單於付款人不付款時仍按被上訴人西元2001年4月26日指示保持文件,等待被上訴人指示,未立即向伊反應,被上訴人係遲至同年6月11日始向伊就未收回提單一事爭議,足見無付款贖單一事,而係貨到受貨人領貨後,始可獲得貨款。另外45張提單,伊均未收回,但被上訴人仍取得貨款。系爭21張提單中之6張,與被上訴人承認收到貸款之31張提單中之11張,係同日同船裝載到伊拉克交貨,如無提單被上訴人即不可收到貨款,何以該31張中之11張,均無問題。所有提單記載之託運人並非被上訴人,實係AAF公司,此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記載,其目的為符合HBZ公司之信用狀,而AAF公司事實上已自巴黎銀行領取所有貨款,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未收回貨款,其既要求提單記載之託運人為AAF公司, 顯已放棄為託運人之權利,與伊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其未取得之貨款應向出賣人凱琳公司請求,與伊無涉。

8、依被上訴人與凱琳公司所訂之售貨確認書,其上記載之目的地為埃及,當初被上訴人應循一般三角貿易模式,先出貨至埃及交貨予AAF公司,再由AAF公司在埃及另外裝運到伊拉克,但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伊將系爭提單貨物,未經埃及,從上海直接出貨到伊拉克。另一方面卻要求伊將提單裝運港記載為埃及蘇伊士港,俾符合巴黎銀行「人道主義信用狀」出口國須為埃及之規定。然因伊之提單未應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裝運港為埃及,不符合巴黎銀行信用狀規定,為AAF公司放棄,遂另以偽造提單向巴黎銀行請款,AAF公司偽造提單領款後未付款給SMQ公司,間接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到貨款,此乃被上訴人未獲付款之主因,與伊是否收回提單無涉。大陸地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限制大陸地區相關公司為中間商,伊未收回提單,並非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貨款及退稅款之原因,並不會導致被上訴人受損,兩造間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實係透過中間商與伊拉克交易,違反大陸地區規定,且被上訴人明知此次交易為聯合國管制之以油換糧交易,在伊拉克運送人放貨是不收回提單,且其同意依保證函放貨,實質上伊未收回提單與其貸款未收回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明知受貨人領貨後,凱琳公司始付款,並無付款贖單,凱琳公司不付款與伊未收回提單無關,在大陸地區訴訟中,巴黎銀行主張其已付款給AAF公司,是被上訴人未收得貨款,實係其前手問題,其竟故意以不實主張、證據,欺騙法院以取得債權,為訴訟詐欺。縱認被上訴人可因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表面上取得對伊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仍可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因此所受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9、被上訴人於西元2000年8月9日與東陽市時裝三廠等9個廠家訂立11份購銷合同,訂購總金額為人民幣7,600萬元,折合成美元920萬元。被上訴人另於西元2000年7月31日、8月7日與凱琳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總金額僅830萬美元,已不足其成本費用,被上訴人在該交易中注定虧損。再依被上訴人在上海法院主張至少支付117,325美元運費。被上訴人因此交易虧損甚大,足見被上訴人本項交易不在乎成本,顯不合理。又上開阿拉伯銀行出具給凱琳公司的2紙信用狀以及凱琳公司轉讓HBZ公司並委由該公司開立4紙信用狀給被上訴人,前者2紙總金額為498萬美元,後者4紙信用狀總金額426萬美元,均不足830萬美元,即被上訴人之交易只有426萬美元之信用狀,仍予出售,亦不合理。唯一合理解釋,為被上訴人與SMQ公司明知伊拉克上開特殊環境,被上訴人出貨後不能押匯,仍持有提單,如能獲得前手給付貨款固無問題,否則即藉口持有提單,訛稱此為未能取得貨款原因,以向伊詐欺,為此伊已在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人起訴請求賠償。依埃及法院判決,SMQ公司交付之阿伯拉銀行2紙信用狀,實付金額為3,958,786美元,此金額應為31張提單,則498萬美元扣除此一金額後,僅餘100多萬美元之信用狀額度,凱琳公司、被上訴人何以可能出貨,顯不合理。

10、被上訴人既係以大陸地區之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認可以強制執行,如大陸地區判決在大陸地區因法律規定不可強制執行,其在台灣地區之強制執行亦應禁止,始符合誠信公平原則。大陸地區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1款規定:

「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又依同條第2款規定「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被上訴人係民國93年9月間取得系爭裁定,而大陸地區判決係西元2003年9月4日確定,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已逾6個月執行時效規定,伊即得為時效抗辯。雖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於西元2004年4月22日裁定中止執行,但法理上執行時效即應自中止時起重行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伊所持執行名義應係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如認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則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僅持系爭裁定即可,何需再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方得執行。

(二)大陸地區判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應認在台灣地區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台灣地區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上之審理。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經系爭裁定准予認可,即具有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以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屬重複起訴,於法不合。

(三)伊僅與凱琳公司交易,至於凱琳公司其後如何將系爭貨物輾轉買賣之詳細經過,伊實不知情。上訴人主張伊拉克當時在聯合國管制下進行所謂「以油換糧」計劃,運送人非憑提單放貨,伊無從得知是否屬實。伊之系爭21張提單所收受之信用狀係由阿拉伯銀行開立以凱琳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以及HBZ銀行依據阿拉伯銀行信用狀轉開之信用狀,與上訴人所稱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貿易,應由巴黎銀行紐約分行開立之BNP信用狀無關。伊與凱琳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目的港為埃及,而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交易,必須是直接與伊拉克政府部門簽訂買賣契約,且取得巴黎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足證伊與凱琳公司之系爭貨物買賣,僅屬於普通之國際貿易,裝箱單上顯示有聯合國批文,僅係應凱琳公司指示而為,並未因此劃歸為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

(四)依上訴人所提聯合國安理會第986號決議諒解備忘錄第19段:「…將由伊拉克政府遵循正常商業慣例和按照安全理事會各項有關決議和661委員會程序進行。」及第27段記載:「獨立檢查員將確認運抵伊拉克的貨物。他們將根據實際運抵伊拉克的貨物同提貨單、其他貨運文件或貨單和661委員會發出的文件等有關文件進行比較…」,縱認系爭貨物屬於以油換糧項下之交易,亦應依正常商業慣例進行貿易,且仍須交付提單。且依證人瑪魯京‧克理格證稱,在聯合國對伊拉克實施的以油換糧計畫下,亦無例外,唯一不同的是,進口的貨物需要取得聯合國進口的核准證明。

(五)船公司在接受保證函時必須進行風險評估,當船公司憑保證函放貨,非表示其可不負擔無單放貨責任,而係一種間接之責任轉嫁,即船公司對持有提單之真正權利人負擔無單放貨責任後,轉而向出具保證函之人請求承擔最終責任。保證函之利用非等同於不憑提單放貨,僅不過在受貨人保證承擔無單放貨責任之前提下,給予受貨人爭取時效機會的一種暫時便宜措施。由證人瑪魯京‧克理格之證述,可知伊拉克當地並非不憑提單領貨,只是當不及提出提單時,可以保證函代替。且水運公司是上訴人在伊拉克當地之船務代理人,受上訴人指示而處理受貨人提貨事宜,水運公司既然無單放貨,上訴人就其代理人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一得證明伊拉克當地有所謂「特殊貿易安排」之法令規定。上訴人縱然持有受貨人出具保證函,亦難謂其可不負擔無單放貨責任,僅在賠償真正權利人之損害後,得向出具保證函之受貨人求償而已。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而依大陸地區海商法第4節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上訴人為專業運送人,此為其所明知,亦為國際航運慣例。本件縱使受貨目的地港有特殊收貨習慣,足以導致上訴人承擔失貨風險之責任增加,既為上訴人接受運送貨物時所明知,上訴人理應告知伊,並應經兩造事先同意並於運送契約或於提單中載明,或上訴人於無單放貨時取得伊同意。

(六)系爭提單既未約定可以不憑提單交付貨物,則依提單文義性觀之,不容許上訴人事後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明知其簽發正式提單(BILL OF LADING)之法律效果及責任,亦願意接受承運且簽發正式無批註之清潔提單,自應就無法收回提單而交付貨物之行為負責。

(七)上訴人自伊於西元2001年在大陸地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至95年7月31日證人李立出庭作證前,均表示系爭貨物之所以未能收回提單,係因伊拉克當地有特殊情況,且為伊所明知;至證人李立出庭作證後,卻改稱系爭貨物無法收回提單,係因受華海公司經理張曉華以傳真單指示而為,理由前後不一,顯然矛盾。伊並不知悉上訴人在伊拉克放貨收不回提單,更未曾同意受貨人可以僅憑保證函領貨。

(八)伊與凱琳公司交易,凱琳公司將該等貨物轉賣後,將其所取得、由其後手開立之跟單信用狀經由HBZ公司轉予伊以支付貨款,並附有「本行只在從原信用狀開證行收到款項後才支付款項」之條件,根據HBZ公司轉證函,該等貨物最終買受人若未給付貨款,伊亦無法取得貨款。上訴人無單放貨致凱琳公司未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亦導致伊不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則伊因此受有損害,與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伊雖因系爭貨物裝船延遲而無法逕憑凱琳公司轉讓之信用證請求銀行付款,即通稱「信用狀押匯」,惟系爭21張提單,伊仍得採用出口跟單託收之方式,取得貨款。伊雖不能持信用狀押匯,但正因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造成伊不能透過買受人贖單之行為取得貨款,則上訴人主張其行為與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自無理由。至於另31張提單之貨款,凱琳公司初誤以為一定能取得貨款,故先行支付部分貨款予伊。由於上訴人無單放貨,使收貨人發現可不憑提單領貨之漏洞,因此在給付14張提單貨款後即不再付款,凱琳公司一開始不知其前手SMQ公司遲延付款係因上訴人無單放貨,因此先行墊付15張提單之貨款,惟遲遲無法收到前手之貨款,故往後給付貨款予伊之時間即一再拖延,同時凱琳公司亦要求伊將其他提單提交給銀行之時間往後延,而伊亦僅能保有提單等待及向凱琳公司催討貨款。

(九)巴黎銀行於大陸地區另案中係主張:「在兩份BNP信用狀下,第三人(巴黎銀行)已經依據表面符合BNP信用狀條款規定的提單等單據、通過BNP信用狀受益人的通知向BNP信用狀受益人履行了付款義務。」,惟本件伊與凱琳公司間貿易之付款信用狀係HBZ信用狀與BNP信用狀無關,是此仍無法證明系爭21張提單之款項,業經收貨人付款,系爭21張提單正本均仍由伊持有,受貨人絕無可能就系爭21張提單進行付款,足證巴黎銀行所支付之信用狀及款項均非系爭21張提單之貨款,伊仍因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導致無法收到系爭21張提單之貨款。

(十)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伊所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乙案,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而上訴人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審判監督程序,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復經該院於96年2月5日以(2004)滬高民四 (海)監字第11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再審之申請。而上訴人向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對凱琳公司、HBZ公司、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運公司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上海海事法院以(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6)滬高民四 (海)終字第73號,認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訴訟詐欺行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已告確定,足證上訴人主張伊有訴訟詐欺侵權行為,實屬無據。其抵銷之主張,自不足採。

(十一)執行時效乃屬程序事項,應適用法庭地法,台灣地區法律未有所謂執行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引用大陸地區法律為抗辯,顯無理由。況伊係先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西元2003年10月24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未逾6個月之執行時效。本件因未發現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經上海海事法院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中止執行,經中止執行後倘隨時發現上訴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係隨時得恢復執行,自無執行時效之問題。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 (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⑴美金2,602,562元及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⑵人民幣3,111,486.35元及自西元200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02年9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⑶受理費人民幣132,510.7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可持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被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在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訴請上訴人賠償一案,經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441號判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39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予以認可,亦經原審以93年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予認可、本院93年度抗字第30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63-200、201-202頁、卷二第50- 55頁)。

(二)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一案,業經上海海事法院(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 號判決敗訴在案,嗣後上訴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復經該院於96年2月5日以 (2004)滬高民四 (海)監字第11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再審之申請。而上訴人向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對凱琳公司、HBZ公司、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運公司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上海海事法院以 (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6)滬高民四 (海)終字第7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37-146頁,本院卷第63-67、68-94頁)。

(三)系爭21紙提單上訴人並未收回,被上訴人認違反運送契約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業經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經系爭裁定予以認可在案。被上訴人於西元2003年10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因未發現上訴人在上海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該法院於西元2004年4月22日裁定中止執行。被上訴人現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

(四)除上開21紙提單外,其他提單之貨款,被上訴人均已收訖。又依原證13、13-1,系爭貨物均已運抵伊拉克,並由伊拉克水運公司收受無誤。

(五)HBZ公司交給被上訴人之信用狀4紙,必需凱琳公司之阿拉伯銀行信用狀兌領後,HBZ公司始付款,HBZ公司不負獨立付款責任,故不能以信用狀押匯。

(六)由HBZ公司轉證函所附條件內容觀之,該等貨物最終買受人若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貨款。

(七)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係送到伊拉克,伊拉克在聯合國實施制裁下,為解決民生問題,由聯合國實施「以油換糧」計劃,允許伊拉克以販賣原油所得換取民生物質。

五、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一)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系爭裁定認可後,是否有與我國民事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如上訴人得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上訴人未收回提單放貨的行為,是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21張提單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即上訴人未收回提單是否違反運送契約而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交貨是否為在聯合國管制下以油換糧交易?

(四)在以油換糧計畫下,受貨人須否付款回贖提單?

(五)在上開管制下的交易,所有運送人包括上訴人,交貨是否無法收回提單?

(六)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是否有收受系爭貨物?

(七)被上訴人以其受有系爭21張提單貨款之損害,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屬於詐欺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上訴人得否主張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的債權為抵銷?

(八)原審法院系爭強執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適用我國抑或大陸的時效規定,即該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執行時效時間?

六、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系爭裁定認可後,是否有與我國民事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甲、本件執行名義應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利用詐欺訴訟獲大陸地區法院之勝訴判決,根本無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名義乃系爭裁定,而非大陸地區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伊得以於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或裁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法院應再次審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成立或已消滅云云,故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前開大陸地區判決或系爭裁定,自有先釐清之必要。

2、按外國法律,乃該外國立法權之行使結果,其效力原則上應以其領域範圍為其範圍,在他國不生效力。而所以由內國法院予以適用,係因內國法院依據其國際私法之規定,適用某外國之實體法所致。相對於此,在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則是對於外國司法權及其行使之承認,國際私法上有所謂「禮讓原則」,亦即適當考慮國際責任及實際便利,為尊重法律體系之完整與獨立,並防止同一事件在不同國家重複起訴。

3、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可見係採自動承認制度。但對於外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故外國確定判決仍須經向我國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始能取得執行力。

4、至於對於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在政治上雖因情勢糾葛無法相互承認,但就實質貿易交通上,基於保護雙方人民之財產與權利,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乃特別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觀其立法理由明載:「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顯然立法者對於大陸地區判決未採自動承認制,必須經法院以裁定認可者始予以承認並取得執行力,故該條第三項所認「得為執行名義」之主體應為「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

5、上訴人雖以系爭裁定性質上等同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應逕以裁定本身為執行名義云云。然按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系爭裁定固然均屬非訟事件裁定,惟前者全然未經實體審查,並未賦予債務人行使實體抗辯之機會,與後者曾經實體判決,當事人曾受程序保障(詳如後述),並有國際禮讓原則適用,畢竟不同,自難援引類比。

6、又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觀之,我國法院對於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係採形式審查之立場,亦即所需考慮者不應是判決是否由大陸地區法院作成,或是由台灣地區法院作成,而是考量法院判決之程序是否足以確保人民依照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也就是平等而充分地去論證其權利之程序上保障。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一審訴訟程序,係於西元2001年11月12日受理起訴,其後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西元2002年1月16日、同年4月4日、4月11日、4月17日、7月1日、9月19日、11月28日陸續開庭調查,總計開庭次數為8次等情,業經載明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中(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上確實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答辯及提出證據資料之機會,此不因該案上訴審僅進行1次而有異。況且,參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文中,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方法已有詳盡之論述,上訴審亦針對上訴人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否為託運人及無單放貨損失額等上訴理由,詳列其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理由及依據(詳見該判決書第12頁至14頁,原審卷一第197-19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法院未給予充分攻擊防禦機會,致其對於以油換糧等事實均無法及時提出云云,顯非可採。況且,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業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未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由,逕予認定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應予認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從而,被上訴人持經台灣地區法院以系爭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應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而非認可該判決效力之系爭裁定,洵無疑問,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殊非可採。

乙、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系爭裁定認可後,有與臺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1、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已給予當事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已如前述,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即已具有確定個案規範之正當性,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亦不因大陸地區非我國法權所及而有異。因此,不論是認大陸地區判決本身即為執行名義,或如學者主張將大陸地區判決與認可裁定合一成為執行名義,均應認已取得實質上之確定力即既判力。至於上訴人所引學者見解,認大陸地區判決僅具事實上效力,不具法律上之既判力,其所生法律上之效力,乃基於我國法院之認可裁定,並非大陸地區判決本身(見原審卷二第91頁)。惟所謂「事實上效力」究何所指?已有疑義,且與前述「經許可執行之外國判決本身始為執行名義」之法理亦有歧異,諒係囿於「一國兩地區」或「中共政權非正統性」之觀念影響所致(按該篇文章發表於81年10月7日司法週刊591期)。是以,本院認為倘僅以大陸地區判決並非基於中華民國司法權所為,亦非外國法院之判決,而採取與外國判決不同之說理,當無可採。況且,縱然依據同一學者意見,認系爭裁定方為執行名義,惟其同時認為「如當事人仍就同一事件起訴者,應認該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狹義),亦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判決程序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同上頁著作)。其結果,仍然尊重大陸地區判決之認定,肯認當事人應受該判決拘束,不得以同一實體事項提起訴訟,再為爭執。

2、查兩岸對於彼此法院判決之認可及承認,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由我國法院形式審查該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有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資為是否認可之依據,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而大陸地區對於台灣地區之判決,則係依據「有關『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辦理,其中,大陸地區前揭規定第12條載明:「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見原審卷二第58頁),即明文規定承認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經認可後,不得更行起訴。我國雖未有相同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所採取之平等互惠政策原則,亦應認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認可裁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方符禮讓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

3、自法理層面而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並非本國與外國之關係,惟仍應適用我國與外國間國際法律衝突之相同法理,已如前述。比較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就採取形式審查方面,兩者相同,然就審查之項目及審查程序,顯見前者採取較後者更為寬鬆之方式,例如對大陸地區判決之承認與否僅以裁定程序進行審查,而未如對待外國判決一般要求以較為嚴格之訴訟程序為之。外國判決除非構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事由,否則當然具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大陸地區判決經台灣地區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裁定予以認可後,自應同樣與台灣地區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4、綜上所述,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業經原審法院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予以裁定認可,不論執行名義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或應與系爭裁定合而為一,均應發生與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禁止再訴、禁止重為實體審查,應可認定。

丙、上訴人以系爭大陸地區訴訟程序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依前所述,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並已經系爭裁定准予認可確定在案,顯然與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別,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而應以同法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準則。故被上訴人援用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僅得以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法。惟本件上訴人仍係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實體事由再為爭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諸前揭說明,自嫌無據。故就爭點(二)至(六)即無加以討論之必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訟詐欺,並以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中間商與伊拉克交易,違反大陸地區規定,且被上訴人明知此次交易為聯合國管制之以油換糧交易,在伊拉克運送人放貨是不收回提單,且其同意依保證函放貨,實質上上訴人未收回提單與貨款未收回無因果關係,兩造間無此債權。被上訴人明知其係受貨人於貨到領貨後,凱琳公司始付款,並無付款贖單,現因前手凱琳公司不付款與上訴人未收回提單無關,在大陸地區訴訟中,巴黎銀行主張其已付款給AAF公司,是被上訴人未收得貨款,實係其前手問題,竟以不實主張、證據欺騙法院以取得債權,為訴訟詐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伊出具之提單均記載聯合國批准給AAF公司進口之文號,該批文號即係適用以油換糧計劃項下的交易,被上訴人事後亦交付該3紙聯合國文件影本,其提出之發票、裝箱單亦同有此准許文號。HBZ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須載明:受貨人為高教部,運輸商為ALHOSAN或AL FARIS出口,裝運港為蘇伊士港,校服需縫有

AL HOSAN或AL FARIS或FAST等阿拉伯文,被上訴人與凱琳公司之售貨確認書記載目的地埃及。以及聯合國獨立調查委員會調查實施以油換糧計劃產生弊案,出具報告,其中載明本件AAF公司之3家採購校服,其中涉及回扣,註明供應商即為其中之2家,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知悉此為以油換糧交易。然上開情節縱然屬實,亦僅能得出聯合國當時確有在伊拉克當地執行以油換糧政策,但尚無具體事証足資証明被上訴人知悉本件是屬以油換糧政策下之交易,及使用不實之証據。

3、按我國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節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且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提單上既然未約定伊拉克當地可以不憑提單交付貨物,則依提單之文義性觀之,自不容許上訴人事後為相反之主張。因此上訴人既自認明知伊拉克當地無法收回提單,卻願意接受系爭貨物之承運且簽發正式無批註之清潔提單予被上訴人,則其未憑提單交付貨物,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僅憑未具名之傳真單,欲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不憑提單放貨,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規定未合,自難採信。再參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一案,業經上海海事法院(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號判決敗訴在案,嗣後上訴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復經該院於96年2月5日以(2004)滬高民四 (海)監字第11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再審之申請。而上訴人向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對凱琳公司、HBZ公司、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運公司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上海海事法院以(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6)滬高民四 (海)終字第7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37-146頁,本院卷第63-67、68-94頁)。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詐欺訴訟,欺騙法院以取得不實債權云云,顯屬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逾「執行時效期間」,亦非可採:

1、按基於程序法之屬地性、公法性格,以及場所支配原則、當事人任意服從原則,國際私法上推衍出「程序,依法院地法」之原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執行時效」,乃屬程序事項無疑,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惟我國台灣地區法律既未有所謂執行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援引大陸地區法律為有關執行時效之抗辯,顯無理由。

2、次按被上訴人係先持系爭大陸地區西元2003年9月4日確定判決,於同年10月24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未逾6個月之執行時效。嗣因未發現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上海海事法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中止執行」,此有該法院民事裁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6頁)。而經中止執行後,倘隨時發現上訴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係「隨時」得恢復執行,即無執行時效之問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條文規定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68頁),以上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足見本件縱依大陸地區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罹於執行時效之問題,則上訴人所執上開時效抗辯一節,亦難採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可持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1032號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㈠美金2,602,562元及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㈡人民幣3,111,486.35元及自西元2001年7 月1日起至西元2002年9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㈢受理費人民幣132,510.7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查,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追加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業經前開大陸地區判決以上述債權存在為前提而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該判決復已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予以認可,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再提起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此部分應認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