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台灣索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黃青鋒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翁祖立律師吳宗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峯男,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乙○○,有行政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院授人力字第○九六○○六二四五四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三一二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三○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委託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之代辦,向伊購買(全)液壓式鐵路用橋樑檢查車乙部(下稱系爭檢查車),兩造間財物採購契約並約定系爭檢查車應於符合契約規範下通過測試,經被上訴人安排暨會同檢測試車完成驗收程序後,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價金。嗣伊依約逐項完成測試試車程序、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法定使用檢查,取得使用檢查合格證,依約即已視為驗收合格,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九十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六十萬八千元;詎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拒絕付款,更稱伊未依約配合被上訴人所安排之試車、驗收等事宜,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伊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價金,及自伊第二次發文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之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零六十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或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附件即橋梁檢查車規範第第五‧二‧一條條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檢查車運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而上訴人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將系爭檢查車運抵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即苗栗工務處工務養護總隊第一養路機械隊置放。惟依「橋梁檢查車規範」第一‧三條前段約定:「橋梁檢查車之交貨應與本規範書及契約完全一致。六套使用在檢查車之所有門、窗、抽屜、櫃子、箱子、控制開關等之鑰匙,必須在檢查車交車時一併點交。」。上訴人縱將系爭檢查車運抵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即苗栗工務處工務養護總隊第一養路機械隊置放,惟並未交付或點交被上訴人使用在系爭檢查車之鑰匙。又上揭規範第第五‧二‧一條條約定:「立約商應於檢查車運達台鐵指定之地點之次日起,於十天內準備好一切檢查車之試車事宜,通知台鐵辦理幹線上試車及相關作業。」,惟上訴人僅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索(九三)字第八六○一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試車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安排靜態及動態測試,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任何其自行排定之測試計劃,是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函內容不實。上訴人雖會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對系爭檢查車辦理靜態檢查,惟被上訴人嗣後發現上訴人違約施詐,自行於系爭檢查車上加設一‧六四噸平衡載重塊,嚴重影響測試結果,並使被上訴人陷於系爭檢查車靜態測試完成之錯誤,則上訴人於靜態檢查時違約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後始作成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工橋隧字第○九三○○○八一七二號函,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函主張系爭檢查車之靜態測試業已依約完成。又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重新於苗栗至豐原間之幹線上辦理靜、動態檢測,發現包括靜態檢查之七項缺失作成紀錄,並請上訴人完成改善,上訴人未依上揭規範第五‧二‧二條約定,會同被上訴人作必要檢查,以確認靜態檢查結果是否正常,及靜態檢查缺失是否完成改善,則系爭檢查車靜態檢查之結果仍不合格。至上訴人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索(九四)字第一六○六八號函附件之內容,主張靜態檢查缺失已經改善完成之說明,其附件內容已遭竄改,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十六日自行於廢棄停用之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辦理功能試車後,即拒絕會同伊複驗,則系爭檢查車尚待靜態檢查、動態測試及功能測試合格後,向使用單位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全車之使用檢查,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檢查車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發給吊籠合格證,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試車,得視為驗收合格。上訴人未依橋梁檢查車規範規定點交六套系爭檢查車之鑰匙;又伊連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十至十八日請求上訴人依約派員會同辦理系爭檢查車靜、動態測試複驗及功能測試,上訴人均拒絕依約履行,系爭檢查車遲未通過橋梁檢查車規範規定之測試要求,伊自得依約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四千五百一十二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檢查車,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中購開二簡○○五四一號函及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可憑(原審卷第十三頁及第七四至七五頁)。
㈡「橋梁檢查車規範」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契約條
款」,均屬規範系爭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有橋梁檢查車規範全文及上開契約條款節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四至二六頁及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
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已完成車輛整備,
請求被上訴人安排交車事宜,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將系爭檢查車運抵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有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索(九十三)字第八六○一二號函可證(原審卷第三三頁)。
㈣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依「橋梁檢查車規範」第五.
二.一試車準備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安排靜態及動態測試;兩造遂會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對系爭檢查車辦理「靜態『檢查』」,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會同辦理系爭檢查車之動態測試,分別有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索(九十三)字第八六○一六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橋樑檢查車檢查報告,台鐵工務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新購橋樑檢查車被(柴電或電力)機車牽引速度測試紀錄、單機過磅紀錄表,台鐵工務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新購橋樑檢查車單機自力運轉之出力試驗紀錄表、單機緊急緊軔煞車距離試驗紀錄表等件可憑(原審卷第三五頁及第七七至八三頁)。
㈤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兩造再次對於系爭檢查車進行「動態
及靜態『測試』」;被上訴人就該次測試所發現之缺失作成紀錄,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函請上訴人完成改善,上訴人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函覆被上訴人該等缺失已經全部改善完畢,分別有系爭檢查車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動態測試內容、台鐵工務處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工橋隧字第○九四○○○四一○七號函及所附系爭檢查車靜、動態測試紀錄表,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索(九十四)字第一六○六八號函可證(本院卷㈠第二七頁、原審卷第四○至四五頁)。
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被上訴人陸續通知上訴人派員辦理系爭檢查車之功能測試,上訴人均未依通知意旨派員進行測試,有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鐵材財字第○九五○○○○九四五號函、被上訴人委託檢驗材料結果通知單及其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一八四至一九一頁及第三二四至三二七頁)。
㈦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兩造對於
系爭檢查車進行安定性及荷重測試,被上訴人在場,並就該次測試所發現之缺失作成紀錄。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被上訴人該等缺失已經全部改善完畢,分別有台鐵工務養護總隊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工養工字第○九四○○○一一○二號函及所附系爭檢查車於和平溪橋試車過程紀錄、上訴人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索(九十四)字第八八○三七號函可稽(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三頁)。
㈧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被上訴人通知安排系爭檢查車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由和平站迴送至南港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停放於南港站進行危險性機械吊籠之法定使用檢查,上訴人隨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工檢人員赴現場進行該項檢查,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繳費完畢,分別有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行車電報及臺北市政府行政規費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
㈨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於其協力下,由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進行該項法定使用檢查,經判定危險性機械吊籠使用檢查合格,有效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北市勞檢四字第○九四三一○一八四○○號函及所附吊籠檢查合格證、檢查結果報告表可證(原審卷第二七至三○頁)。
㈩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核發契約價金
,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退還履約保證金,分別有上訴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索(九十四)字第八八○三八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索(九十四)字第八八○四三號函可憑(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九頁)。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
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安排之測試為由,發函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購交一字第○九五四七○○四二一號函可證(原審卷第三一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逐項完成測試試車程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自應給付價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檢查車靜、動態測試是否已合格?⒈上訴人可否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鐵工務處第0000
00000號函,主張靜態檢查已完成?⒉上訴人陳報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重為靜、動態測試缺失已改
善完成後,被上訴人可否要求複驗?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於北迴線舊和平溪橋所為
測試之性質為何?係依檢查車規範第五.二.四條辦理之功能測試,或上訴人自行辦理之試車?⒈辦理功能測試之路線條件為何?是否應包括第六.四.二條
之坡度路線、第六.四.三條之曲線路線及第六.六條之電化路線?⒉舊和平溪橋是否為檢查車規範第五.二.一條規定辦理試車
之「幹線」?⒊被上訴人有無指定於系爭路線依檢查車規範第五.二.四條
規定辦理功能測試?㈢被上訴人可否再要求上訴人辦理功能測試?㈣系爭檢查車於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發給吊籠
合格證後,可否視為已驗收合格?㈤被上訴人可否解除契約?
六、系爭檢查車靜、動態測試是否已合格?㈠按「一、供應之目的與範圍:依本規範書規定供應組裝完整
全新之(全)液壓戈鐵路橋樑檢查車,該檢查車應在符合台灣鐵路管理局(TRA)(以下簡稱台鐵)一○六七公厘軌距軌道路線規章下能正常運轉及操作使用;包括設計、製造、組裝、檢驗及在廠測試、試車,以及在台鐵『路線上實際測試』、試車及訓練。」、「一‧三:橋梁檢查車之交貨應與本規範書及契約完全一致。六套使用在檢查車之所有門、窗、抽屜、櫃子、箱子、控制開關等之鑰匙,必須在檢查車交車時一併點交。……」、「五.檢驗、試車及驗收規定:
五.一、檢驗:立約商於橋樑檢查車在製造廠完成製造後,在各種工作條件下,『至少實施下列測試,並提出錄影書面記錄。一、最大荷重狀態測試一.二五倍以上。二、最大利安定之條件下測試一.二七倍以上。三、符合四.三.一○、六.一、六.二、六.三之規定。」、「五.二、試車:
0.二.一、試車準備:立約商應於檢查車運送台鐵擬定地點之次日起,於十天內準備好一切檢查車之試車事宜,『通知台鐵辦理幹線上試車』及相關作業。」、「五.二.二、試車前檢查:台鐵接獲立約商通知檢查車可進行試車後,即作『必要之檢查」,若檢查結果正常,由台鐵會同立約商進行『檢查車試車工作』」、「五.二.三、『行駛』試車及迴送試車:檢查車試車工作包括『自行』『在台鐵幹線上運轉、及以機車牽引在台鐵幹線上運轉』,經運轉測試後,台鐵認為該檢查車之狀況符合規範規定,即可開始『實地測試。(如五.二.四所述)』上述工作由台鐵負責安排。」、「五.二.四、安定性及荷重試車:檢查車依規範內辦理安定性及荷重規定實施測試,其各項測試用之相關設備均由立約商負責準備。檢查車經『行駛』、『迴送』、『安定性』及『荷重』等四項測試合格,應由立約商負責向使用單位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所需費用均由立均商負責),即『完成試車階段』。……五.三、驗收:檢查車經『完成』五.二.三及五.二.四節『所述測試合格』,『如有部分缺失但不影響檢查車使用功能,即可視為驗收合格,並依第十一章所述擔負保固責任。立約商應將驗收缺失部分列表提送台鐵,包括:……缺失部分完成改善經台鐵認可後,該部分扣留款再一次付清,並依第十一章所述擔負保固責任。」,兩造不爭執之「橋梁檢查車規範」第一、五章明文約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約定,在交車時,應一併點交所有檢查車之門、窗、抽屜、櫃子、箱子、控制開關等之鑰匙;且系爭檢查車在製造完成後,應先檢驗,而兩造對於此檢驗不爭執,兩造所爭執之試車階段,其程序應為:⒈上訴人應將車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並通知台鐵辦理幹線上試車及相關作業;⒉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通知後就系爭檢查車為必要之試車前檢查(即靜態檢查)(原審卷第六頁第第九行末至第十行),若檢查正常,始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進行試車工作;⒊試車包括「行駛試車」及「迴送試車」(即動態測試),均應「檢查車自行在被上訴人幹線上運轉」及「以機車牽引在幹線上運轉」作「運轉測試」,如運轉測試結果符合規範規定,即可由被上訴人安排,開始實行包括五.二.四節約定之「安定性及荷重試車」(即功能測試)之「實地測試」。⒋進行「安定性及荷重試車」之「實地測試」,相關設備由立約商負責準備;⒌在進行「行駛試車」、「迴送試車」、「安定性試車」、「荷重試車」等四項實地測試合格後,再由上訴人負責向被上訴人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始完成試車階段。換言之,在交車時,必須一併點交檢查車之所有門、窗、抽屜、櫃子、箱
子、控制開關等之鑰匙;系爭檢查車之驗收須進行下列順序之驗收程序:⒈試車前檢查(靜態檢查);⒉「行駛試車」及「迴送試車」運轉測試;⒊實施「實地測試」⒋「使用檢查」,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可否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鐵工務處第0000
00000號函,主張靜態檢查已完成?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點交系爭檢查車予被上訴人後,即依被上訴人之安排及會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試車前檢查即靜態檢查,嗣後並進行試車,足見系爭檢查車業已完成靜態檢查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行於系爭檢查車上另行加設非必要之一.六四噸平衡載重塊,致系爭檢查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十日所進行之靜態、動態測試結果無法為驗收合格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鐵工務處第000000000號函主張靜態檢查已完成等語抗辯。查:
⒈上揭規範第五.二.二之試車前檢查(即靜態檢查,如上所
述),約定於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檢查車可進行試車後,為進行試車所作「必要之檢查」,其檢查標準為─檢查結果正常與否,以作為是否可以試車之標準,而依上揭五.三之驗收約定,系爭檢查車經「完成」五.二.三及五.
二.四節「所述測試合格」(不含第五‧二‧二之約定),二者不同,且目的不同,前者,係規範為試車準備之用,其檢查結果之標準為「正常」;後者,係規範驗收程序之試車所須之上揭「行駛試車」、「迴送試車」、「安定性試車」、「荷重試車」四項測試(含運轉測試及實地測試)項目之用,作為驗收合格與否之標準;且二者有先後順序關係,前者為後者之前提,前後程序明確,先予以敘明。
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依「橋梁檢查車規範」之「
第五.二.一試車準備」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安排靜態測試(包括車輛靜液壓走行及吊臂高空靜止固定操作測試等)及動態測試(包括實際橋上動態操作及車輛性能測試等),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索(九十三)字第八六○一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五頁),而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工橋隧字第○九三○○○八一七二號函覆被上訴人材料處中區供應廠稱:「……說明:……二、查本案橋梁檢查車,承商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交付車輛至指定地點,本處即委託機務處辦理『靜態檢查』及『動態測試』……其中『靜態檢查』業已,刻正由該處(被上訴人機務處)訂期續辦理『動態測試』中:由於『動態測試』及由本處(即被上訴人工務處)辦理之各項功能『操作測試』,均需於路線上做『實地測試』……於路線辦理測試均需於測試前十五日先行『申請路線封鎖』,所需整體測試作業極繁多冗長……。」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且不爭執之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四頁),從而為試車前所為準備之靜態檢查業已完成,且結果為正常(非合格,如上所述),否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按排封鎖路線以作實地測試,是上訴人主張試車前檢查即靜態檢查完成,堪足採信。從而,系爭檢查車之靜態檢查結果為「正常」,而得依上揭規範第五.二.二之試車前準備之約定,進行測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靜態檢查未完成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陳報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重為靜、動態測試之缺失已
改善完成後,被上訴人可否要求複驗?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增加系爭檢查車之配重並由被上訴人親自磅重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再次進行系爭檢查車之靜、動態測試,伊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改善缺失後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之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複驗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檢查車於電化、坡度及曲線幹線上辦理靜、動態測試複驗及功能測試,係為確認系爭檢查車是否符合橋梁檢查車規範第六、七、八條規定之要求,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十六日自行於廢棄停用之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辦理功能試車,符合橋梁檢查車規範第六.一至六.三條規定,即視為驗收合格云云,顯無所依據,依橋梁檢查車規範第五.二.二條及第五.二.
三條前段規定,伊自得再次辦理測試等語。查:
⒈如上所述,依上揭規範,系爭檢查車應先於被上訴人幹線上
自行為「行駛試車」、「迴送試車」之「運轉測試」,如合於規範後再為「實地測試」。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會同辦理系爭檢查車之動態測試,內容係在苗栗至新竹,苗栗至豐原間,進行速度測試、單機自力運轉之出力試驗、單機緊急緊軔煞車距離試驗,及單機過磅等項目,有行車速度自動紀錄電氣訊號未連接無法下載判讀,及尾燈掛座位置不適當等項目,而關於系爭檢查車單機過磅結果為前、後端轉向架重量為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公斤(即五十七點四二公噸);均有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索
(九十三)字第八六○一六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橋樑檢查車檢查報告,台鐵工務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新購橋樑檢查車被(柴電或電力)機車牽引速度測試紀錄、單機過磅紀錄表,台鐵工務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新購橋樑檢查車單機自力運轉之出力試驗紀錄表、單機緊急緊軔煞車距離試驗紀錄表等件可憑。且被上訴人工務處委託機務處所為之測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測試完竣,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便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行)。又被上訴人養護總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至十二月十七日測試結果亦有下列缺失:⑴檢查車之配重塊於測試時,其全伸長度自路線中心起算為二‧四公尺,已侵入鄰線之建築界限。未符合約契約規範六‧四‧六節:「檢查車在動態狀況下,應符合台鐵橋樑、隧道建築界限。」;及規範八‧三節:「伸縮式懸臂機構操作時,不得侵入鄰線之建築界限」;⑵測試時,極限開關發生故障,其位置係為人員不易接近修護之處;該開關除請予以修護外,相關設備應依契約規範七‧二節:「橋樑檢查車之設計應考慮維持適當空間,使各組件在維修時容易接近。」之規定辦理改善;⑶工作吊籃無法左右旋轉九十度,工作人員缺乏輔助裝置;未符合契約規範八‧四節「可左右轉九十度」之規定;⑷前駕駛室內噪音檢測值達九十八分貝,依契約規範八‧一五節:「前後駕駛室內須安裝隔熱與消音設備」之規定,請辦理改善並加裝消音設備,以符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下」之規定;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鐵中廠材字第○○二二號物料補換通知單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五頁)。是上訴人業為上揭運轉測試,且有上述缺失,堪可認定。
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因系爭檢查車有上揭缺失,以
索(九十四)字第一六○六八號函表示,其已自行改善,請求被上訴人複驗,亦有上訴人該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八六頁)。
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工務處便箋謂上訴人於上揭測
試後,為增加檢查車操作時車體之穩定度,於車上增加配重設施結果,重量為五十九點零六公噸,較上揭測試磅重結果增加一點六四公噸,為確保行車安全,要求被上訴人工務處重新辦理各項靜、動態性能測試,有上訴人所提出且不爭執真正之上揭便箋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八頁),而檢查車之重量涉及檢查車之穩定度及車速等,且增加重量達一‧六四公噸,自屬影響行車安全及性能,則上揭測試所為各項有關檢查車運轉項目,自因基礎改變,相關之數據:如煞車距離、行車速度等,是否符合相關規範,即有重新測試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上揭便箋,要求重新測試,即屬有據。
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再就系爭檢查車,在苗栗至豐原間被上
訴人之幹線,為靜態及動態測試結果,有下列缺失:⑴前後連結器全開位,無法全開;⑵軔缸隔離考克,請漆紅漆,並於車側標示『B. C』;⑶停留軔缸無手動鬆軔裝置;⑷司機室兩側上下門護欄作用不良;⑸兩端車速表作用不良;⑹行車紀錄器無法紀錄顯示B. C壓力』;⑺噸數未正確標示。」;亦有九十三年台鐵工務處新購橋樑檢查車單機自力運轉之出力試驗紀錄表、單機緊急緊軔煞車距離試驗紀錄表等件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索(九十四)字第一六○六八號函表示上揭瑕疵均已改善完畢,惟未請求被上訴人複驗,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修補完畢,自難信為實在。
⒌由上,系爭檢查車經上揭二次測試結果,分別有上揭缺失,
上訴人既主張其已經補正,自應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複驗,以檢查瑕疵是否已補正,況上訴人就九十三年十二月前測試結果之瑕疵,亦請求複驗,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得要求上訴人辦理複驗,以證明上訴人業已改善瑕疵,為可採信。
⒍按「五.一、檢驗:立約商於橋樑檢查車在製造廠完成製造
後,在各種工作條件下,『至少實施下列測試,並提出『錄影書面記錄』。一、最大荷重狀態測試一.二五倍以上。二、最大利安定之條件下測試一.二七倍以上。三、符合四.
三.一○、六.一、六.二、六.三之規定。」上揭規範第五‧一條明文約定。而上揭錄影書面記錄,僅係製造完成後,產品檢驗之證明,作為第五‧二節試車之各項測試前準備之必要檢查項目之用。而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出之紀錄屬上揭約定之書面,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第六行以下),而本件爭點係在於系爭檢查車之測試是否完成且合格,是該書面報告自不足為系爭檢查車依上揭測試結果合格之證明。
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四年七、八月於北迴線舊和平溪橋段
其試車之錄影帶,其內容僅係系爭檢查車之操作情形,並無任何詳細數據,且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該次試車過程紀錄內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姑不論上訴人之該次試車非上揭規範之實地測試,如后所述,該錄影內容,亦不足為上訴人該次試車合乎上揭規範之證明。
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於北迴線舊和平溪橋所為測試之性質為何?係依檢查車規範第五.二.四條辦理之功能測試,或上訴人自行辦理之試車?㈠辦理功能測試之路線條件為何?是否應包括第六.四.二條
之坡度路線、第六.四.三條之曲線路線及第六.六條之電化路線?上訴人主張橋梁檢查車規範第五.二.一條僅規定系爭檢查車應辦理幹線上試車,並未規定該幹線需為電化路線,且被上訴人安排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至十七日系爭檢查車功能測試地點之南迴線達信二號橋樑,其性質上亦非屬電化路線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檢查車辦理功能測試之路線條件應包括橋梁檢查車規範第六.四.二條之坡度路線、第六.四.三條之曲線路線及第六.六條之電化路線等語。查,如上所述,上揭規範明文約定系爭檢查車之規格,包括第六‧四節路線條件及第六‧六節之電化路線特性,且系爭檢查車之試車,應為實地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檢查車使用地點包括電化路線,至為明確,而我國鐵路幹線縱貫線業已電氣化,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上揭規範明文約定,系爭檢查車之試車之測試,應實地測試,自應包括幹線之電化路線及非電化路線,不容置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依上揭規範約定之系爭檢查車規格即路線條件(即包括第六.四.二條之坡度路線、第六.四.三條之曲線路線)及電化線路特性(即包括六‧六節之電化路線特性各條之約定),指定試車之路線以實地測試系爭檢查車是否符合上揭規範,以為驗收之依據,為可採信。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訴字第○九五○四三五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㈠第四一一至四一二頁)上訴人主張殊屬無稽。
㈡舊和平溪橋是否為檢查車規範第五.二.一條規定辦理試車
之「幹線」?上訴人主張北迴線舊和平溪橋屬於橋梁檢查車規範規定之幹線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路段係位於北迴線和仁至漢本間之非電化路線,不具有坡度及曲線路線,並非橋梁檢查車規範第五.二.四條規定辦理試車之幹線等語。
查:
⒈依上揭規範試車須為實地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
。是依上揭規範,系爭檢查車之驗收程序所進行之相關測試須為實地測試,即應在幹線上為之,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合意變更上揭規範之約定,則自應依相關約定進行驗收程序。
⒉又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養護總隊因上訴人申請就測試
有缺失部分進行複驗,函覆上訴人表示請上訴人先辦理試車,將測試結果及錄影及相關數據書面資料送被上訴人,經審核通過後,「再辦理『正線』上複驗工作」,而測試地點及相關事宜請上訴人洽被上訴人工務處辦理,亦有上訴人所提之且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工養工字第○九四○○○○一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八頁),顯見兩造在進行系爭檢查車驗收之試車時,因須為實地測試,為減少在幹線上實地測試所生之對被上訴人營運困擾,由上訴人先自行辦理非實地測試之試車,待測試結果及錄影及相關數據書面資料送被上訴人,經審核通過後,再於幹線上辦理實地測試之複驗,並非以上訴人先行辦理之試車代替測試,觀諸上揭函至明。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兩造先行安排會同於非電化路線之南迴線達信二號橋樑辦理系爭檢查車功能測試,發現包括吊臂無法回收等諸多缺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上訴人雖以索(九十四)字第一六○八八號函表示經其自行勘查供試車地點結果,為不影響「主線」上被上訴人車輛的運轉,申請以停止使用之北迴線舊和平溪橋作為試車地點,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該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九頁),且被上訴人亦提供上訴人以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路段作為試車之地點,惟參諸上揭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養護總隊處理,上訴人申請就測試有缺失部分進行複驗之先例,及被上訴人工務養護總隊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工養工字第○九四○○○一一○二號函附件僅係伊於上訴人上開自行試車時派員前往了解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未同意以上訴人在該路段試車代替實地測試之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係合意以該地點之試車代替上揭規範之驗收試車之實地測試,自不得以該函為兩造變更上揭規範,合意以該試車代替實地測試之證明。又上揭規範關於作為驗收之試車之實地測試有明確約定,如上所述,而作實地測試,須封鎖幹線,自須有縝密之計劃,以避免徒勞無功,增加無謂損失。是上揭所謂之試車僅係作為上揭實地測試之事前準備工作,以期加速驗收工作。從而被上訴人所同意之上揭試車僅係作為「辦理正線上驗收工作」(即依上揭規範在幹線上試車之實地測試)之準備,並無以在非正線上辦理上揭契約規範試車之實地測試之意,至為明確,而幹線或主線或正線,於其文義及眾所週知,均係指被上訴人營運之主要線路而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在上揭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試車,即係依上揭契約規範驗收之試車之實地測試,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電報內容所載:「試車地點:和平=漢本間西正線和平溪橋。」等語,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上揭業已停止使用之北迴線舊和平溪橋作為試車地點,變更上揭契約規範應以幹線為試車地點之約定。
⒊又依上訴人上揭請求於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路段自行辦理試車
之函內容表示其自行勘查供試車地點結果,為不影響「主線」上被上訴人車輛的運轉,申請以停止使用之北迴線舊和平溪橋作為試車地點等語,明確表示所以選擇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路段為試車地點,係因該路段業已停止使用,是上訴人主張該路段非停止使用云云,殊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指定於系爭路線(即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路段)
依檢查車規範第五.二.四條規定辦理功能測試?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於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路段辦理系爭檢查車功能測試,自符合橋梁檢查車規範之規定,並非伊自行試車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指定系爭檢查車於北迴線舊和平溪橋之路線,依橋梁檢查車規範第五.二.四條規定辦理功能測試,上訴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於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辦理之試車,為其自行辦理之試車。至台鐵工務養護總隊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工養工字第○九四○○○一一○二號函附件僅係伊於上訴人上開自行試車時派員前往了解,並作成紀錄之函件,非系爭檢查車正式之驗收紀錄等語。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上揭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路段辦理系爭檢查車試車,僅係作為「辦理正線上驗收工作」(即依上揭規範在幹線上試車之實地測試)之準備,並無以在非正線上辦理上揭契約規範試車之實地測試之意。又被上訴人工務養護總隊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工養工字第○九四○○○一一○二號函表示:「說明……二、本隊於七月二十六日與二十七日,派員會同工務處與承商在和平站現場『瞭解承商試車情況』,並作成紀錄。」、附件之紀錄記明「工作人員站於工作籃中,人員高度疑超出電車線,於『正線試車』時應注意。」等語(原審卷第四九至五○頁),顯係其派員到場,僅係瞭解承商試車情況,並非參與承商試車,且在紀錄載明上揭缺失於「正線試車」時應注意,提醒上訴人於從事上揭規範時之試車之實地測試時應注意,明白表示該次所謂「試車」並非「正線試車之實地測試」。是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八、被上訴人可否再要求上訴人辦理功能測試?上訴人主張伊針對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之測試缺失,已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缺失全部改善完畢,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或異議,甚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進行系爭檢查車吊籠檢查,縱認上開缺失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改善,系爭檢查車各項測試均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下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測試試車等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索(九十四)字第八八○三七號函為證。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先行安排兩造會同於非電化路線之南迴線達信二號橋樑辦理系爭檢查車功能測試,發現包括吊臂無法回收等諸多缺失,上訴人雖發函片面稱缺失改善完畢,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又發函請上訴人於幹線上辦理功能測試前,先行自行辦理試車,將測試結果之錄影及相關數據資料送交審核通過後,再繼續辦理正線上複驗工作,上訴人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十六日於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自行辦理試車,伊自得依約再要求上訴人辦理功能測試等語。查,上揭規範之功能測試係被上訴人驗收程序之試車內容,上訴人對於動態測試結果,不符上揭規範之項目,曾具函請求被上訴人複驗,且被上訴人自得檢查系爭檢查車瑕疵部分是否已補正,及姑不論上訴人於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路段所為之試車,非屬上揭規範之幹線測試,如上所述,不得為驗收之依據,依上訴人所提出且不爭執之「橋梁檢查車於和平溪橋試車過程紀錄」內容所載之缺失共有三大項,合計有十三小項,該次上訴人自行試車既有上揭缺失,其自應於補正後,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複驗,再為功能測試。從而,不論縱依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試車係上揭規範之試車,或如上所述,僅係其為在幹線上測試前所作之準備,被上訴人仍得要求再為功能測試,是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
九、系爭檢查車於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發給吊籠合格證後,可否視為已驗收合格?上訴人主張吊籠檢查性質上屬於使用檢查,系爭檢查車既經臺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核發吊籠檢查合格證,即無於該使用檢查合格後另有其他全車使用檢查,則系爭檢查車已依橋梁檢查車規範第五.二.四條之規定申請並通過法定使用檢查,已完成該規範所規定之所有檢測,依橋梁檢查車規範第
五.三條之規定,即可視為驗收合格云云,並提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核發之吊籠檢查合格證為證(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三年底辦理系爭檢查車功能測試前,僅知系爭檢查車因吊升荷重未達三公噸,不屬於危險性機械設備,不知系爭檢查車吊籠部分實屬危險性機械設備,嗣經查知勞工安全衛生法、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等相關法規後,已事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就系爭檢查車之吊籠辦理安全檢查,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上訴人自行試車時派員前往了解,兩造始同意系爭檢查車於幹線上辦理正式功能測試前應安排吊籠安全檢查,伊並於紀錄上明示之。則系爭檢查車尚待靜態檢查、動態測試及功能測試合格後,向使用單位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全車之使用檢查,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檢查車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發給吊籠合格證,主張依橋梁檢查車規範第
五.二.四條之規定完成試車,視為驗收合格等語。查:㈠依上揭規範約定:「五.三、驗收:檢查車經『完成』五.
二.三及五.二.四節『所述測試合格』,『如有部分缺失但不影響檢查車使用功能,即可視為驗收合格,並依第十一章所述擔負保固責任。」,所謂視為驗收合格係以上揭測試合格,如有部分缺失,但不影響系爭檢查車使用功能之情形。又依同規範約定:「五‧二.四、安定性及荷重試車:檢查車依規範內辦理安定性及荷重規定實施測試,其各項測試用之相關設備均由立約商負責準備。檢查車經『行駛』、『迴送』、『安定性』及『荷重』等四項測試合格,應由立約商負責向使用單位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所需費用均由立均商負責),即『完成試車階段』。」試車階段完成之要件係⒈完成檢查車經「行駛」、「迴送」、「安定性」及「荷重」等四項測試合格;⒉再由上訴人向使用單位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二者均須具備,缺一不可。
㈡關於系爭檢查車行駛及迴送部分之測試,有上揭缺失,經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複驗,且據被上訴人指定日期複驗,未獲上訴人會同複驗;而安定性及荷重測試部分,上訴人僅申請於停止使用之上揭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路段試車,而未依上揭規範約定,於幹線上實地測試,不符上揭規範之「試車」約定,自難認完成該測試合格。再者,況依上訴人於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路段自行試車結果有下列缺失:「吊籠部分:⒈吊籠之捲揚裝置應設雙索;⒉吊籠懸索打結,吊籠打轉,應裝置轉角軸承;⒊吊籠阻輪器應有避震功能,並採外翻裝置;⒋吊籠安檢需檢附所核發之核可文件。吊臂部分:⒈限制開關浸水應改善;⒉控制系統配電箱配線雜亂應整理,控制接點應使用壓接端子;⒊控制線路、油路圖應重繪並交予總隊查核;⒋控制線路、油路工作中故障時應有緊急應變措施裝置;⒌工作籃三百公斤載重人員技術合作達指定地點約八分鐘;⒍操作人員站於工作籃中,人員高度疑超出電車線,於「正線試車」時應注意。⒎工作籃震動時按穩壓按鈕後,自動水平功能失效。其它:⒈油箱下方兩處滲油,請承商再檢查;⒉後車冷氣無冷媒;⒊配重塊移置,用人力分站車體兩側,每側兩人,以繩索推拉移動方式不安全,移置過程中一塊卡住。」,亦未據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複驗,自難認系爭驗收業已完成且合格,至系爭檢查車之製造商即大陸地區中鐵山橋集團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主張其業已協力試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完成試車階段,同年月二十九日可視為驗收合格云云(本院卷㈠第一八○頁),不足為系爭檢查車業已測試合格之證據。
㈢又依上揭規範約定,視為驗收合格,以上揭測試合格,如有
部分缺失,但不影響系爭檢查車使用功能之情形,始足當之,若未進行測試,即無從依該約定視為驗收合格。如上所述,上揭「安定性」及「荷重」測試,上訴人僅進行於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路段自行試車,而未於幹線上為測試,不符上揭規範之試車約定,從而與上揭「視為驗收合格」之要件不符。再者,上訴人上揭北迴線舊和平溪橋路段自行試車結果,及上揭動態測試結果,均有缺失,觀諸上揭缺失,其中⒈檢查車之配重塊於測試時,其全伸長度自路線中心起算為二‧‧四公尺,已侵入鄰線之建築界限。⒉測試時,極限開關發生故障,其位置係為人員不易接近修護之處;該開關除請予以修護外,相關設備應依契約規範七‧二節:「橋樑檢查車之設計應考慮維持適當空間,使各組件在維修時容易接近。」之規定辦理改善;⒊工作吊籃無法左右旋轉九十度,工作人員缺乏輔助裝置;未符合契約規範八‧四節「可左右轉九十度」之規定;⒋前駕駛室內噪音檢測值達九十八分貝,依契約規範八‧一五節:「前後駕駛室內須安裝隔熱與消音設備」之規定,不符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噪音在八十五分貝以下」之規定;⒌前後連結器全開位,無法全開;⒍停留軔缸無手動鬆軔裝置;⒎兩端車速表作用不良;⑹行車紀錄器無法紀錄顯示B. C壓力;以及上揭功能測試缺失,除其中吊籃之使用獲得臺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核發吊籠檢查合格證外,其餘上訴人僅以通知表示其已改善,且未能依被上訴人指定日期會同為驗收之試車,而上揭缺失均顯然影響系爭檢查車之使用,觀諸上揭缺失均屬系爭檢查車之操作之瑕疵即明,復未能舉證證明上揭缺失均不影響使用功能,自難認其符合上揭視為驗收合格要件。
㈣又依上揭規範五‧三驗收乙節之約定,系爭檢查車既未經驗
收即上揭測試合格,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十、被上訴人可否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本件履約過程中並無產生任何影響系爭檢查車使用功能之重大缺失,又伊已依橋梁檢查車規範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點交系爭檢查車時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並經其確認,依約應已視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橋梁檢查車規範第一.三條前段規定點交六套系爭檢查車之鑰匙;又伊連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十至十八日請求上訴人依約派員會同辦理系爭檢查車靜、動態測試複驗及功能測試,上訴人均拒絕依約履行,系爭檢查車遲未通過橋梁檢查車規範第五.二.二條、第五.二.三條及第五.二.四條規定之測試要求,伊自得依約通知中央信託局代理伊,向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業已交付系爭檢查車之鑰匙予被上訴人,如上所述。又被上訴人嗣後為繼續對於系爭檢查車進行測試,陸續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派員辦理系爭檢查車之功能測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均未依被上訴人通知派員進行測試,被上訴人因而以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行辦理被上訴人安排之測試義務,上訴人已遲延給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則系爭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檢查車,業已驗收合格,或視為驗收合格,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檢查車未完成上揭測試,不符驗收合格或視為驗收合格之要件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之百分之九十即四千零六十萬八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遂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