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貳拾日內,逕向本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規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後開聲明㈠、㈡、㈢、㈣、㈤所述房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民國(下同)80年2月4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不存,亦無移轉之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丁○○、乙○○、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訴人持分權利範圍21000分之4022之土地,於80年2月4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3548號收件、80年2月11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丁○○、乙○○、丙○○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6號之1、6號之2、6號之3、6號之4、6號之5、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6號3樓之1、6號3樓之2、6號3樓之3、6號3樓之4、6號6樓、6號(地下室)上訴人原持分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建物,於80年2月4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3548號登記字號、80年2月11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4樓之6、5樓之3上訴人原持分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於80年2月4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3549號登記字號、80年2月11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5樓之8上訴人原持分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於80年2月4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3550號登記字號、80年2月11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5樓之4上訴人原持分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於80年2月4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3551號登記字號、80年2 月11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㈥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6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聲明㈠㈡㈢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聲明㈠㈡㈢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6,151元。㈦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37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聲明㈠㈡㈣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聲明㈠㈡㈣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543元。㈧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8,48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聲明㈠㈡㈤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聲明㈠㈡㈤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381元。
三、經原審法院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已將上開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
184 條、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審卷㈢第33頁背面、39頁背面),並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9,221,022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372,550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乙○○應自94年5月23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543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0,111,938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8,482,850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丙○○應自94年5月23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6,753元及自97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63,166,576元,及自97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1,169,075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丁○○應自94年5月23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6,151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㈢第8、9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2,499,536元〔計算式:49,221,022+50,111,938+63,166,576=162,499,536〕,應徵第二審裁費為2,059,87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514,980元,尚欠1,544,895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