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玉琴於民國91年1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5元之單價,向陳玉琴購買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股票20萬股。上訴人已依約簽發票期為91年1月18日、面額700萬元之支票予陳玉琴,並經陳玉琴提兌無訛,詎陳玉琴遲未依約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股票辦理過戶並交付與上訴人,迭經催討無著。嗣陳玉琴於92年12月3日死亡後,上訴人先後於94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27日向陳玉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給付義務,並於第2次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如於文到達5日內未交付上揭股票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未置理,系爭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爰再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9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20萬股宏億公司股票,陳玉琴業已依上訴人指示將該股票全數給付予訴外人子○○(5萬股)、乙○○(1萬股)、寅○○(1萬股)、己○○(2萬5,000股)、上訴人本人(5,000股),及訴外人丙○○以庚○○、丁○○、辛○○、戊○○名義購買20萬股當中之10萬股。又上訴人為熟悉股票交易之人,股票不同於一般貨物,其價格每天變動劇烈,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陳玉琴未交付上訴人上開股票,何以上訴人遲至系爭買賣契約訂立4年後始起訴求償,堪認上訴人主張陳玉琴尚未交付宏億公司股票之事應不可採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9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1第94至95頁、本院卷2第22頁)
(一)被上訴人癸○○、丑○○係陳玉琴之父母,陳玉琴已於92年12月3日死亡,其配偶宋建勝、子女宋秉軒已合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陳玉琴之全體繼承人。
(二)陳玉琴曾於91年1月18日提示上訴人所交付面額700萬元之支票並獲兌現。
(三)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10日、同年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移轉宏億公司股票20萬股,並於94年10月27日催告函表明5日未給付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開函文均已到達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與陳玉琴間確有上訴人主張之股票買賣關係,700萬元確係上訴人所交付20萬股股票之買賣價金。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玉琴是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股票交付義務?(原審卷1第95頁、本院卷2第22頁)茲述之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陳玉琴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並主張陳玉琴業已依約給付上開股票,已如上述,則依前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陳玉琴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股票交付義務負舉證之責。經查:
1、陳玉琴生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於91年11月12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承辦人員約談,其於該次約談中陳稱:「該30萬股(宏億公司股票)係賣予未上市盤商壬○○(即上訴人),每股35元,總價1,050萬元,其中700萬元係由壬○○本人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支票支付(票號0000000),餘350萬元則由丙○○小姐逕匯本人玉山銀行戶內。」、「本次交易本人僅單純的將股票賣予盤商壬○○,其事後是否轉售他人,本人並不知情,且交易時即約定由壬○○負責證交稅,何以證交稅單之買受人不是壬○○,本人亦不知情,本次交易確已交付買賣標的(宏億股票),亦收訖價款,並無涉及逃漏稅情事」等語,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4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038 621號函附之談話筆錄可按(原審卷1第121至122頁)。而丙○○確曾於91年1月15日匯款350萬元至陳玉琴帳戶,亦有前揭國稅局函附之陳玉琴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憑(原審卷1第127至128頁)。
2、依前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所載,陳玉琴曾於91年1月17日移轉5萬股宏億公司股票予子○○,有該證交稅繳款書可憑(原審卷1第132頁、154頁),並經證人子○○於原審及本院先後結證稱:「(提示證交稅繳款書,問:是否你所為?)是,當時跟他們買了50張(即5萬股),後來宏億公司又不肯賣了,交給乙○○把股票還給宏億公司……錢是給原告(即上訴人),股票是登記在陳玉琴,至於真正是誰的我不清楚……」、「(問:丙○○你認識否?)不認識,群益公司當時的副董是卯○○,原告有說過股票是卯○○拿過來的,股票是原告拿過來給我,我再把錢拿給原告,錢後來也是原告退給我的,股票繳款書是我寫的,陳玉琴我不認識,陳玉琴3個字是我寫的,因為股票的股東名義人是陳玉琴。」、「(問:有無跟卯○○當面談過?)沒有,……乙○○應該有把股票還給宏億公司,錢在我還給宏億公司的時候,還在原告那裡,後來我又委託原告幫買戊○○的5萬股,就直接用那錢來抵,沒有另外給,我剛才講原告退我錢的真正情形是這樣。」(原審卷2第99- 100頁)、「(問:宏億股票你是向卯○○買還是向上訴人買?)是的,我有買,上訴人跟我說卯○○有拿股票來問我要不要買,我買50張即5萬股,以70元1股買的,我將錢在1月18日匯給上訴人,有匯款單(當庭提出)。」、「(問:股票是否壬○○交給你的?)卯○○交給壬○○,壬○○再交給我。」、「(問:你有無當面對卯○○說要買這股票?)沒有,因為與卯○○不熟。」等語(本院卷1第43至45頁)屬實,且有其於91年1月18日匯款350萬元至上訴人大眾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原審卷2第121頁、本院卷1第45頁)可證。
3、依上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證交稅繳款書所載,陳玉琴曾於91年1 月21日移轉1萬股宏億公司股票予乙○○,有該證交稅繳款書可憑(原審卷1第133頁、155頁),並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提示證交稅繳款書,問:是否你所簽的?)是的,買了10張,當時原告跟我說宏億公司很賺錢,也可以跟他買,所以我就向他買了10張,陳玉琴我不認識,我不是向陳玉琴買的,錢是給原告……」、「(提示子○○陳述,問:有何意見?)印象中有幫他把文件交給宏億公司,當時原告有說幾張(宏億公司股票)要給子○○,有幾張要給我,後來我有退回去……」、「(問:原告做的是公開上市股票買賣?)是的……有稅單那次我確實有拿到股票,……錢我是匯款給原告的,原告有2個帳戶(世華銀行),一個是新生分行一個是內湖分行,是先給股票或是先交錢我也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2第126 至127頁)屬實。
4、依前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證交稅繳款書所載,陳玉琴曾於91年1月18日移轉1萬股宏億公司股票予寅○○,有該證交稅繳款書可按(原審卷1第135頁、160頁),並經證人寅○○於原審及本院先後結證稱:「(問:91年1月間買過宏億公司的股票?)我記得有這件事,我是把買股票的錢交給壬○○,我買了10張。繳款書的簽章是我簽的沒錯,買賣的時間差不多就是繳款書上的時間,她的股票她有說是跟宏億公司的人買的,股票的來源我不清楚,她的兒子是我太太薇閣小學的學生。」、「(問:是否認識陳玉琴?)不認識,錢我給原告以後就不管事了。」(原審卷2第9頁)、「我有買宏億公司股票10張,我向上訴人買的股票。」、「我錢交給上訴人,印章、身分證也是交給上訴人去辦手續。我不認識卯○○。股票也是上訴人交給我的,我買10張……」等語(本院卷1第108頁背面)屬實。
5、依前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證交稅繳款書所載,陳玉琴曾於91年6月20日移轉2萬5,000股宏億公司股票予己○○,有該證交稅繳款書可按(原審卷1第137頁、163頁),並經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問:91年間買過宏億公司股票?)有,大約的時間忘了,買了5張(5,000股),是壬○○介紹的,錢我轉到張小姐給我的一個戶頭。」、「(問:繳款書上的簽名是否妳簽的?)是的,就是這一張,錢我是用轉帳的,陳玉琴我不認識。」(原審卷2第10頁)、「(問:你買宏億公司的股票幾張?)……實際上我是在當年的農曆年前後買了5張,每股是45元,匯款及繳稅的日期應該都在1、2月間……,身分證影本我不確定(有無放在原告處),但印章有,原告當時說要辦某一手續用完會還,但沒有還我。」、「我沒有移轉股票(宏億公司股票)給原告,……當時的資力無法買20幾張宏億公司的股票……,91年6月的時候我沒有買賣股票,卷內稅單(證交稅繳款書)的筆跡不是我的筆跡。」、「(提示被告所提出原審卷3第59頁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問:章是否是妳的章?)就是這個章留在原告處,我沒有這個買賣」等語(原審卷3第27至28頁)。又於91年6月20日當日,除有陳玉琴移轉2萬5,000股宏億公司股票予己○○外,依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來證券公司)95年12月5日(95)寶股代字第11490號函附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所示,己○○亦於當日以同一印鑑章,於群益證券公司同一帳戶(戶號:280),移轉同數量即2萬5,000股宏億公司股票至上訴人同公司帳戶(戶號:278),亦有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憑(原審卷3第68頁)。
6、又證券出賣人「陳玉發」曾於91年2月8日移轉5,000股之宏億公司股票予上訴人,此有證交稅繳款書可憑(原審卷1第166頁),而該證交稅繳款書所載出賣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前揭其他繳款書上所載陳玉琴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復依前揭寶來證券公司函附該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原審卷3第67頁)所載,該次之5,000股宏億公司股票亦確係由陳玉琴(戶號:126)移轉至上訴人帳戶(戶號:278)。
7、另依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證交稅繳款書所示,陳玉琴曾於91年1月28日移轉宏億公司股票各5萬股予庚○○、丁○○、辛○○、戊○○,有繳款書4紙可按(原審卷1第156至159頁),並經:⑴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先後結證稱:「(問:妳有無於91年間買賣過宏億公司股票?)有。」、「(提示原審卷1第156頁證交稅繳款書,問:
是否妳所買賣的?)不是我親自買賣的,是我親戚丙○○幫忙買的,丙○○是我先生丁○○的姐姐,她向誰買我並不清楚,丁○○可能也不知道,陳玉琴及原告我都不認識……丁○○的股票也是丙○○幫忙買的……」(原審卷2第98至99頁)、「(問:你們投資多少錢請丙○○買賣股票?有無買宏億公司股票?請丙○○代為買賣宏億公司股票有無盈虧?)我都是交給我先生二姐姐丙○○處理,計投資多少,我不記得,應該有盈、有虧,沒有很清楚的會算單,目前還有一些股票在處理,有買宏億公司的股票,除了有買宏億公司股票,還有買其他股票,買多少我不清楚,都是由她處理,沒有正確的會算單,都是電話聯絡,詳細股數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第108頁);⑵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兩造?)不認識。」、「(問:你是否有買宏億公司股票?)我是擔任大學老師,我投資是交給我二姐丙○○處理,我有買宏億公司股票,我自己有出資,計出資多少錢時隔太久,不記得,都是交給我二姐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⑶證人戊○○亦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
「(問:你是否在91年時候買過5萬股的宏億公司的股票?)有,但不記得確實股數,是我太太的二姐丙○○買的,她說要幫我們投資,我不知道她股票是向何人買的」(原審卷2第97至98頁)、「(問:你們投資多少錢請丙○○買賣股票?有無買宏億公司股票?請丙○○代為買賣宏億公司股票有無盈虧?)我的部分是我太太邱惠玉處理的,我有買宏億公司股票,計買幾股、多少錢買的我忘了,因為我還有其他的股票,我投資多少錢我忘了,沒有會算,宏億公司股票多少錢買的及盈、虧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第108頁背面);⑷證人辛○○於本院結證稱:「(問:你們投資多少錢請丙○○買賣股票?有無買宏億公司股票?請丙○○代為買賣宏億公司股票有無盈虧?)我交給我太太的姐姐丙○○處理,我印象中記得宏億公司股票沒有賺,我沒有與丙○○會算過,後來股票是我太太處理聯絡的。」等語(本院卷1第108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所結證:「(問:是否認識戊○○、庚○○、丁○○?)是,戊○○是我妹婿,庚○○是我弟媳,丁○○是我弟弟。他們3位曾經透我買宏億公司的股票。」、「(提示原審卷1第156、157、159頁,問:是否是這3張股票稅額繳款書?)是的,我一共幫他們3人及辛○○買了200張,我是跟原告及甲○○買的,我們買到的股票名義人都是陳玉琴,我不認識陳玉琴……」(原審卷2第127至128頁)、「(問:對丁○○、辛○○、戊○○、庚○○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前開證人對於買賣多少股票真的不知道,我是卯○○太太,卯○○是群益證券副董事長,我在群益證券公司上班,證人是我親戚,他們把錢交給我操作,當時他們買賣股票都是我在處理,本日我出庭是要證明我沒有拿到宏億公司股票,我有和證人他們會算……,庚○○目前還有約100萬元在我那裡,戊○○部分是以他太太名義投資還有100元,辛○○部分已經結清。」、「(問:為何股票由陳玉琴名義轉過來的?)我不認識陳玉琴,……我是去上訴人家買股票,我經手的部分是丁○○、辛○○、戊○○、庚○○的部分共計200張,子○○的部分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1第109頁正、反面)相符。
8、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約談時,雖否認曾向陳玉琴購買股票之事,惟經承辦人員詢問是否知悉丙○○於91年1月15日匯款350萬元予陳玉琴購買宏億公司股票之事時,復答稱:卯○○與丙○○夫妻因欲購買宏億公司股票,曾於91年1月間由該公司前總經理彭兆明先生將股票30萬股送至本人辦公室當面交付卯○○夫婦等語,有該局95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959號函附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102、103頁)。
(三)綜合上開證交稅繳款書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及購買上開股票之資金流向等情,本院認為:
1、依前揭之證交稅繳款書及子○○、乙○○、寅○○之證言,子○○、乙○○、寅○○確有於91年1月間受讓陳玉琴分別移轉之宏億公司股票5萬股、1萬股、1萬股;再參諸子○○、乙○○、寅○○亦均證稱不認識陳玉琴,渠等受讓上開股票均係將購買該股票之資金交付上訴人等情,堪信陳玉琴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依上訴人指示或授權上訴人而為前開股票之移轉行為。
2、依證人己○○所證:其不認識陳玉琴,亦未曾於91年6月20日受讓陳玉琴之宏億公司股票2萬5,000股暨同日移轉宏億公司股票2萬5,000股予上訴人,又於91年6月20日受讓、移轉上開宏億公司股票時,關於其所有群益證券公司股票帳戶之印鑑章,係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及前揭之證交稅繳款書,應認陳玉琴所交付之宏億公司股票2萬5,000股,係由上訴人以其所保管之己○○印鑑章,於91年6月20日辦理過戶與己○○,再於同日過戶至自己帳戶,是陳玉琴業已依約給付宏億公司股票2萬5,000股予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3、依上揭證交稅繳款書,陳玉琴確曾於91年2月8日直接移轉5,000股之宏億公司股票予上訴人。
4、依證人丙○○於原審結證:「700萬元(給付陳玉琴)當中有350萬元是我付的,原告曾經幫我賣其他的股票,錢沒有給我,就直接買宏億公司的股票,另外我也匯錢到陳玉琴的戶頭,總共300張要1,050萬元,我的部分是200 張是700萬元,他的部分是100張是350萬元,我的部分都有拿到股票,他的部分也有拿到,甲○○有拿300張到原告家裡,我有在場」等語(原審卷2第128頁),再對照證交稅繳款書、陳玉琴生前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陳述、相關付款情形及上開證人庚○○、丁○○、辛○○、戊○○之證言,應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每股35元之對價向陳玉琴購買30萬股之宏億公司股票,並由上訴人開立700萬元支票、丙○○匯款350萬元方式支付股票對價。而上訴人以700萬元支付陳玉琴20萬股對價部分,其中10萬股陳玉琴業已如前述1至3之方式給付上訴人,其餘10萬股連同丙○○支付對價350萬元之10萬股部分,亦經陳玉琴依上訴人指示或授權上訴人(上訴人復依其與丙○○之內部關係而指示)於91 年1月28日移轉宏億公司股票各5萬股予庚○○、丁○○、辛○○、戊○○。
(四)綜上,陳玉琴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股票交付義務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9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