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黃俊凱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於民國81年間就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275、296地號之二筆土地,簽訂台北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1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嗣上開275地號因分割而增加275之1地號, 275之1地號土地又分割增加275之2地號,而上開296地號,因分割增加296之1地號,而296之1地號因分割增加296 之2地號。台北市政府於83年4 月間因興辦「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新築工程」,無償撥用上開275之1、275之2、296之1、296之2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2項、施行細則第9條第2 項,上訴人應給予補償。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定租約無效為由拒絕補償,經被上訴人對台北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23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1265號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第22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23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8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計算以新台幣(下同)20,244,600 元補償被上訴人。

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㈢狀,主張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

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不生判決應有之確定力羈束力、執行力,故兩造及法院不受上開二判決之拘束云云。核其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條第3項駁回之。

⒉兩造間之爭點協議,已於96年6月11日下午3時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共同向法院陳明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之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

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既以書

狀「明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對原告主張事實之自認,依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⒋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2 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目的在於依法能獲得補償,故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能獲得補償之利益為準。再者,訴訟標的價額各審級受理法院均得依職權核定(詳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本院審理87 年上字第1265號及最高法院審理91年台上字第2644號,均未以上訴未逾60萬元之訴訟利益而駁回上訴,顯然該受理之法院所核定之訴訟利益超過60萬元,始准予上訴。故被上訴人以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60萬元,而主張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不生效力,自非有理由。

㈢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44,600元,及自85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原以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23號提起給付地價補償

費並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第275及296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復經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上訴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廢棄前開本院判決並發回本院,但該案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已就給付地價補償費部分撤回上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費本息部分,已於第二審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當事人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及第249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同一法律關係,顯已牴觸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本院補稱:依前案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⒈前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及發回後本院92年度上

更㈠ 字第22號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依大法官釋字第135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意旨,該等判決為「不生效力」,是以,依本院前案87年度上字第1265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本件補償金請求權。⒉再依前案第二審87年度上字第1265號於88年3 月16日判決當

時之88年2月3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60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補償金」之訴,經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6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見原證8),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又將給付補償金之上訴撤回 (其效果與未上訴同)。而「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當時應適用之民事訴訟費用法 (57年修正,

92 年廢止)第13條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就系爭兩筆耕地所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上證1,即原審卷原證1號),租期自81年1月1日起至86年

12 月31日止共計6年 (契約第3條),其每年應繳地租為稻谷

258.6公斤。⒊而關於耕地租佃之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查,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5 日向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之調解(上證2,即原證5),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法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台北市85年12月5 日之白米零售價格每公斤蓬萊

37.5元、在來48.3元、圓糯46.7元、長糯41.7元,每百公斤躉售價格蓬萊2,833元、在來3,833元、圓糯3,883 元、長糯3,333 元,此有「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台北市85年12月糧價情形調查表」官方網站資料 (上證3)乙份可稽。縱採用其中最高額之在來米零售價格每公斤48.3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前案「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7萬4,942元 (258.6公斤×48.3元×6年=74,942元)。

⒋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405號裁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移送法院處理之租佃爭議事件,雖免收裁判費用,惟仍應從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第三審之依據。本件上訴人係就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生之租佃爭議,其租金總額應以出租土地之六年租金總額為準。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期 5千元、每年二期,即每年租金為1萬元,6年租金共計僅6萬元,顯未逾100萬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00萬元,揆之首開說明,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 (上證4),前案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65 號判決關於「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摽的之價額既僅為7萬4,942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上訴利益未逾6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於前案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第三審法院竟誤將下級法院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該項最高法院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依前開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亦即不生判決應有之確定力、羈束力、執行力,是以,本件兩造當事人及法院自不受上開二判決之拘束。

⒌前案,關於「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既不得上訴第三審

,則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65號為被上訴人敗訴之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或送達後即告確定,該確定判決之主文係駁回被上訴人確認與台北市政府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耕地補償金,其前提要件之「耕地租賃關係」既不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原審判決誤將前案最高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均「不生效力」之判決,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自有違誤。

㈢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於民國81年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75、296地號土地,簽訂台北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嗣27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75-1、275-2地號土地,296地號分割增加296-1、296-2號土地。

2.台北市政府於83年4 月間因興辦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新築工程,撥用275-1、275-2、296-1、296-2號土地四筆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前案以台北市政府主張其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拒發耕地補償金,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地17條第2 項起訴請求:⑴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⑵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新臺幣29,232,420元之補償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23號及第二審即本院87年上字第1265號判決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上訴三審後,將「請求給付補償費」部分之上訴撤回,而受敗訴確定。至於「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發回後,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主要爭點為:本件是否為上開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此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地價補償金29,232,420元,及自8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第275及296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復經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上訴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廢棄前開本院判決並發回本院重行審理,但該案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已撤回對台北市政府請求地價補償金部分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62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依前揭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而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皆以當事人間之紛爭事實,已於訴訟程序中經雙方言詞辯論,法院審理為判斷基礎,以維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且本件訴訟標的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係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地價補償請求權,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補償請求權有別,況本件訴訟標的未曾於前案中經雙方當事人攻擊防禦,亦未經前案法院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則兩案並非同一事件,而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之抗辯,尚非有據。

㈢再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

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作收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 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84年8 月21日完成撥用登記予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上訴人屬於無償撥用之需地機關,而核准撥用為83年間,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400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467 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用以興辦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新築工程,上訴人對於公有土地之承租人,自應按系爭土地8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計算,給付補償費用20,244,600元{(1211+52+134+70)×41400×1/3 =00000000},且兩造於85年12月23日即進行第1 次租佃爭議調解,並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在卷足憑,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本件於原審時,經法院於95年11月22日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上訴人於96年1 月26日提出爭點整理狀,表示不爭之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75、275-1、275-2、29

6、296-1、296-2地號等6筆土地(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11頁),而上訴本院後,本院於96年6月11日協議並簡化爭點,兩造亦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所提出如二之㈡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係於本院於96年6月11日協議並簡化爭點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之96年7月6日始提出(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法應予駁回。況且,被上訴人對前案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起訴請求:⑴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⑵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新臺幣29,232,420元之補償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23號及第二審即本院87年上字第1265號判決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判決之全部上訴三審後,將「請求給付補償費」部分之上訴撤回,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係就⑴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⑵「請求給付補償費(29,232,420元)」兩部分均上訴第三審,並非僅就「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核與上開大法官釋字第135解釋意旨所稱:「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並不相符,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此一新抗辯,核無理由,亦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2項、施行細則第9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