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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滿庭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被上訴人 己○○

戊○○乙○○○甲○○丙○○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其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有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43號、49年度臺抗字第1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基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下述之停車位、不當得利;另基於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壬○○賠償損害,並認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共同被告壬○○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法院為其全部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壬○○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顯非必須合一確定,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43號、49年度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共同被告壬○○,且共同被告壬○○對於原判決又未聲明不服,即無列共同被告壬○○為上訴人之餘地,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滿庭芳社區 (坐落於圳岸腳段243號土地上)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己○○、戊○○、甲○○為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房地、被上訴人丁○○、庚○○、甲○○為同街139號地下1樓房地、被上訴人丙○○、乙○○○、吳德人為同街141號地下1樓房地之共有人,均購自前手即訴外人鄉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鄉土建設公司),為滿庭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133巷 14-2號房地所有權人分得地下2樓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5、6、7、24、28、37、42、44、45、46、49、50、51、59號等,139號地下1樓房地所有權人分得地下 1樓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98、99、100號等,141號地下1樓房地所有權人分得地下1樓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74、75、97號等,被上訴人間另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己○○分得附圖編號5、6、7、24 、28、37、42、59號等,被上訴人戊○○分得附圖編號46、49、

50、51號等,被上訴人甲○○分得附圖編號44、45、74、98號等,被上訴人丙○○、乙○○○、庚○○、丁○○依序分得編號75、97、99、100號;上訴人自民國 (以下同)94年間起自行公告將於95年1月1日起強制收回被上訴人等所分管之停車位,經被上訴人戊○○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強制收回被上訴人等之停車位,於法無據,不獲置理,執意於95年1月1日將被上訴人等停車位之感應卡予以消磁,將停車位強制收回,另出租予他人,侵害被上訴人等所有權、使用權,致被上訴人受有停車位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受有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此,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占有人物上請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等各自分管之停車位、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壬○○自95年

1 月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己○○、戊○○、乙○○○、甲○○、丙○○、庚○○、及丁○○新臺幣 (以下同)依序16,900元、4,800元、2,200元、8,600元、1,500元、2,200元、及2,500元,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共同被告壬○○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所管理滿庭芳社區地下

1、2樓之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係滿庭芳社區共用部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由上訴人為之,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未曾召開「分管會議」,其等所提出之分管協議書,非無疑義;矧其等所占有使用之停車位,係屬鄉土建設公司逾越核准數量之部分停車位,已於94年 4月30日經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審共同被告壬○○與鄉土建設公司協議返還,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異議通過,上訴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收回管理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滿庭芳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己○○、戊○○、甲○○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 ○○○○號房地、被上訴人丁○○、庚○○、甲○○為同街139號地下1樓房地、被上訴人丙○○、乙○○○、吳德人為同街141號地下1樓房地之共有人,均購自前手即訴外人鄉土建設公司,為滿庭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94年間自行公告將於95年1月1日起強制收回被上訴人己○○占有使用附圖編號 5、6、7、24、28、37、42、59號、被上訴人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46、49、50、51號、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附圖編號44、45、74、98號等,被上訴人丙○○、乙○○○、庚○○、丁○○依序占有使用附圖編號75、97、99、 100號等停車位,經被上訴人戊○○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強制收回被上訴人等之停車位,於法無據,不獲置理,執意於95年1月1日將被上訴人等停車位之感應卡予以消磁,將停車位強制收回,另出租予他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間分管協議書、上訴人之公告、被上訴人戊○○存證信函等在卷 (原審卷第13至30頁)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強制收回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之停車位,為被上訴人等於買受滿庭芳社區房地,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再依被上訴人間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之停車位,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管,且已逾越建管單位所核准停車位之數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異議通過收回,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回,尚非無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1.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所管理之滿庭芳社區,被上訴人等係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133巷14-2 號房地所有權人分得地下2樓停車位如附圖編號5、6、7、24、28、37、42、44、45、46、49、50、51、59號等,139號地下1樓房地所有權人分得地下1樓停車位如附圖編號98、99、100號等,141號地下1樓房地所有權人分得地下1樓停車位如附圖編號 74、75、97號等,被上訴人間另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己○○分得附圖編號 5、6、7、24、28、37、42、59號等,被上訴人戊○○分得附圖編號46、49、50、51號等,被上訴人甲○○分得附圖編號44、45、74、98號等,被上訴人丙○○、乙○○○、庚○○、丁○○依序分得編號 75、97、99、100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滿庭芳社區地下樓汽機車停車位空間分管協議書」、及被上訴人間之分管協議書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12頁、20至22頁) 為憑。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所提出「滿庭芳社區地下樓汽機車停車位空間分管協議書」,業據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陳玉燕、翁淑玲於原法院到場分別結證稱:「 (提示原證一有無參與並簽署該份協議書?)有,我有在上面蓋章,我是2-1號5 樓,這份協議書是在84年交屋時簽的,因為我還有買車位,所以當時約定我可以使用編號地下2樓11號車位。」、「 ( 提示原證一有無參與並簽署該份協議書?)有,我是141號4 樓,這份協議書是在83年底到84年年初簽的,因為我有買車位,我的車位是地下 2樓9號。」、「 ( 請求訊問證人是否有參加分管協議的會議?) 沒有,但是我們有賣車位,買的時候就已經選好了車位,是簽約時就決定車位,到交屋時建商提出分管協議書依照當時選好的車位填載,然後我們蓋章確認。」、「 (蓋分管協議書時是在何處?是否有看到其他人在分管協議書上蓋章?) 是在我們買房子一樓工地內臨時辦公室蓋的,是我們本人蓋的。當時也有看到其他買房子的人來蓋章,甚至我去 (繳) 工程款時也有看到其他住戶蓋章。」、「我的情形與翁淑玲相同,只是我蓋章當時其他蓋章的住戶我不認識。」等語在卷,應堪信為真正。

2.上訴人雖以滿庭芳社區從未召開分管會議,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協議書日期為83年9月20日,諸多參與協議之人於83年9月20日尚非共有人,協議書上絕大多數又是以印章代替簽名為由,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以協議書應屬偽造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等於買受滿庭芳社區之房地時,即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選定特定之車位,迨交屋時由鄉土建設公司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停車位製成分管協議書,再由各買受人陸續於其上蓋章確認等事實,業經證人陳玉燕、翁淑玲結證在卷,各買受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社區地下停車場共用部分特定車位之意思表示,經鄉土建設公司從中媒介、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應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至於滿庭芳社區是否曾召開分管會議,以及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時間,不影響分管協議書之效力;且以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 3條第 2項所明定,上訴人以分管協議書係出於偽造而非真正為抗辯,洵屬無據,顯不足取。

(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之停車位,已逾越建管單位所核准停車位之數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異議通過收回等語為抗辯;經查:

1.「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管理之滿庭芳社區地下室1、2樓,係供停車場使用,其現況之停車位,逾越請領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劃設85個汽車停車位(即地下1樓36個,地下2樓49個)之事實,業據原法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竣工圖在卷 (原審卷第178至182、第235頁)足憑,固屬不虛;惟查被上訴人等係依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1、2樓停車場之車位,在無違反供停車使用目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書,而占有使用停車位,為私法上之私權,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不因協議書之停車位逾越核准之數額,而影響其效力。

2.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應等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上訴人係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尚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之停車位逾越核准之數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等語,無非以94年 5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2.地下室停車位現94位法定停車位85位,多出9個車位歸還管委會,予 (已)達成共識。」 (原審卷第106、107頁)為其論據;惟查94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出席 155戶,實到49戶,人數未達應有 2/3之出席,已由會議主席、即原審共同被告壬○○宣佈改為座談,有該會議記錄在卷足稽;其所為所謂「已達成共識」,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持以為本件之抗辯,要非足採。

3.上訴人抗辯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停車位,逾越核准之數額,竟又將強制收回之停車位予以出租,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取。

4.綜合上述,上訴人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將被上訴人等依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占有使用之停車位,強制收回,於法尚有未合。

(三)上訴人又以業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等將停車位返還上訴人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同意返還停車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證人游騰皓於原審到場略以:94年 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陪同原審共同壬○○前往台北市士林鄉土建設公司工地,與戊○○、林松木、黃小姐洽談多劃車位歸還問題,戊○○等 3人同意在94年12月31日前歸還編號44、45、46、50、51、59、

5、7、74號車位等語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7、138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壬○○陳述洽談之對象為林松木、及黃小姐,沒有看到戊○○,尚有未合,被上訴人等顯未與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之壬○○達成返還停車位之協議,已臻明確;上訴持以為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前揭之停車位,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予以強制收回,非法所許。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前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將被上訴人等停車位強制收回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強制收回被上訴人等前揭停車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詳如附表所示,參照上訴人所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5紙 (原審卷143至150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尚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依序返還16,900 元、4,800元、8,600元、1,500元、2,200元、2,200元、2,500元之不當利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962條、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停車位、及不當利得,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