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辰○○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上 訴人 壬○○
庚○○子○○○卯○○○己○○辛○○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被 上 訴人 癸○○○
丁○○寅○○丙○○(原名李榮華)丑○○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洪志文律師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前於民國73年間覓得現登記為臺北市○○區○○段3小
段310地號(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311地號(下稱系爭311地號土地)土地,並經人介紹與訴外人李新賢、李建定及李建意認識,因渠等表示有權利處分系爭310地號土地,伊遂於73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6日分別與李新賢、李建定、李建意簽訂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渠等3人讓與如附圖所示A1、A2、B1、B2及C1、C2部分土地予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4萬2,528元、59萬4,000元,亦由渠等3人收訖,伊並已於所讓渡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因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當時為河川浮覆地,並無登記地號,因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於91年度起開始進行第一次
登記作業,伊雖曾數度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相關進度,均未獲回應。嗣該地政事務將系爭310地號土地直接登記李氏宗親為所有權人,惟當時李新賢、李建意及李建定均已死亡,被上訴人戊○○、子○○○、卯○○○、己○○、辛○○、壬○○、庚○○(下稱被上訴人戊○○等7人)及乙○○為李新賢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癸○○○、丁○○(下稱被上訴人丁○○等2人)為李建意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寅○○、丙○○、丑○○(下稱被上訴人寅○○等3人)及李阿綿(因李阿綿於上訴人追加起訴時業已死亡,原審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確定)為李建定之繼承人。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原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及C1、C2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然因被上訴人中僅被上訴人癸○○○、丁○○、寅○○、丑○○就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有1/16、1/16、5/144、1/48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除得請求上開被上訴人癸○○○、丁○○、寅○○、丑○○將其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外,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所有權,核即屬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查,因李新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等7人及乙○○就系爭310地號、311號土地並無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戊○○等7人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117萬0,944元(其計算式為:所出賣土地面積581.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200元=1,117萬0,944元)。另李建定、李建意亦為共同出賣人,所出賣土地面積為1,041.32平方公尺,各應分攤
520.66平方公尺,換算金額為999萬6,672元;惟因李建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等2人就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1/16之權利,換算價值為472萬8,000元,則渠2人就移轉不足部分尚應賠償伊526萬8,672元。至於李建定之繼承人中,因被上訴人寅○○及丑○○就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5/144、1/48,換算其價值為210萬1,333元,是被上訴人寅○○等3人應連帶賠償不足之部分為789萬5,339元。
㈢又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文字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雖明知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為河川浮覆地,於締約時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已自認當時有所有權,復未於契約中記載所讓與之權利為何種定限物權或擔保物權,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應認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之權利為所有權,而非僅為使用權。況伊曾於93年12月27日向地政機關提出陳情書,請求地政機關禁止系爭310地號土地之地主再向第三人為抵押、轉讓、借貸等行為,足徵伊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而以地主身分對被上訴人已登記之所有權提出爭執。而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地,惟亦屬物權客體,且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有回復所有權之時,其浮覆後是否經地政機關測量、登記,乃行政作業之問題,並無礙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實際之所有權,更無礙於與伊間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以讓渡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伊係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契約,致伊所有建物面臨將拆除之窘境,不得已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於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上為地上權登記,以保建物之完整,實則伊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確係以取得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本意。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之權利,並非所有權,而僅為耕作權或使用權之讓與云云,顯屬無稽。
㈣再者,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雖於73年間已浮覆,卻
迄91年間始經地政機關測量、於93年間登記完畢。則被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須至93年第一次登記後始得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伊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自93年間起算,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足採。至伊占有使用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所獲利益,乃基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致伊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等情,爰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寅○○、丑○○、癸○○○、丁○○應分別將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5/144、1/48、1/16、1/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戊○○等7人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7萬0,944元;被上訴人丁○○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萬8,672元;被上訴人寅○○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9萬5,3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寅○○、丑○○、癸○○○、丁○○應分別將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5/144、1/48、1/16、1/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戊○○等7人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7萬0,944元;被上訴人丁○○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萬8,672元;被上訴人寅○○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9萬5,3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㈢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戊○○等7人則以:
⒈系爭讓渡契約就所讓渡之土地雖有土地標示之圖示,然
依原審囑託地政人員進行測量套繪圖結果,系爭讓渡契約所示土地位置、面積,均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現況有別,且差距甚大,更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310地號土地地界相離,是上訴人主張所讓渡土地權利之所在為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部分,伊等否認之。⒉又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位於社子島,早於日據時
期即已坍沒,土地因流失而塗銷所有權,伊等之被繼承人李新賢自前手受讓土地時,即沿襲從來之使用,以耕作為目的,並於73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將使用權讓渡予上訴人,此觀諸系爭讓渡契約附圖所記載:河川新生地「本件使用權讓渡範圍」之字義甚明。另系爭讓渡契約僅載明讓渡人負有「移交土地指明界址」之義務,而未有就土地權利移轉登記部分另行約定,更徵契約雙方合意讓渡者,並非所有權。則李新賢既已將所讓渡土地指界交付由上訴人占有建屋使用,所負契約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自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⒊再者,縱認上訴人基於系爭讓渡契約而得請求系爭310
地號、3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惟因該土地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之73年間已然浮覆,原所有權自其時起即當然回復,是原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或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均應開始進行。上訴人竟怠於行使權利迄今已逾15年始訴請移轉登記,並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而言之,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主管登記機關於辦理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之總登記時,伊等並未自任為所有權人而提出登記,亦未於登記申請期限內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則伊等對於無法移轉登記乙事,並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又土地所有權之讓渡,包括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二部分
。李新賢既已將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僅無法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核已與給付不能有間。況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上訴人縱因無法移轉取得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惟實際享有所有權所表彰之土地使用收益權益,則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受損害,顯非適當。而上訴人自73年間占有使用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已享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占有利益,以上訴人自81年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約260坪,平均每坪收取租金3,461元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迄今之22年間,已取得之利益為1,340萬0,992元,伊等自得據以主張損益相抵,則上訴人已毫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丁○○2等人及寅○○等3人則以:
⒈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自21年間已坍沒流失,乃河
川流失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已消滅,而屬國有地。嗣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雖於93年間辦理產權登記,然原因發生日期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土地浮覆時點為79年3月6日;是系爭讓渡契約於73年間簽訂時,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且縱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有回復所有權之可能,亦因雙方契約並未約定回復所有權後應辦理移轉登記,而無預期不能情形可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上訴人復明知伊等之被繼承人並無所有權,故應無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如因系爭讓渡契約自始無效而應由伊等負損害償責任
,依民法第247條第3項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自上訴人73年間締約迄今,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⒊系爭讓渡契約締結當時,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既
屬國有,伊等之被繼承人並無所有權,且契約中亦未有回復所有權後應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足證雙方於締約之真意顯非關於土地所有權買賣之意思表示。況自73年締約至91年間申請回復所有權,期間長達18年,上訴人從未提出請求或催促伊等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所有權回復,亦未請求應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上訴人。上訴人自行提出由訴外人周秋霖等所出具證明書更記載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顯然上訴人自始並非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則系爭土地坐落於社子島禁建地區,自始僅能供耕作使用,是以伊等之祖先李建意等人於締約當時就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之認知亦僅於耕作使用而無所有權,自無可能為所有權讓渡之意思。
⒋另於73年間,系爭310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5,580元,倘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系爭310地號面積1,350.13平方公尺計算,市價應達7,533,725元;然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所支付之價金僅有100餘萬元,足證其所支付之價金,絕非土地所有權讓渡之對價。從而,上訴人請求伊等應將系爭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請求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⒌縱認上訴人確得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伊等將系爭31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並得請求伊等為損害賠償;惟自73年間系爭讓渡契約簽訂迄今已超逾20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亦不得再為上開請求甚明。
⒍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因依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認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者係位於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之部分,而上訴人主張受讓土地範圍僅占系爭310地號土地1,349平方公尺之面積,並非全部坐落於310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應移轉系爭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⒎另伊等之被繼承人已依約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復自81年間即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三田用以租地建廠使用,迄今業已收取逾千萬元之利益。是倘上訴人主張履行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伊等亦得依法主張損益相抵,其金額為1,340萬0,992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乙○○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新賢係於73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如卷附原證一所示
之系爭讓渡契約,契約書上土地標示為「重測後富安段3小段284地號地先,河川新生地面積約6厘,詳如後圖」,被上訴人戊○○為該讓渡契約之見證人。
㈡李建定及李建意於73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如卷附原證
二所示之系爭讓渡契約,契約書上土地標示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263、284、276地號地先,詳如附圖,河川新生地面積約315坪」,被上訴人丙○○(原名李榮華)為該讓渡契約之見證人。
㈢嗣李新賢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戊○○等7人及乙
○○;李建定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寅○○等3人及李阿綿;李建意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等2人。
㈣臺北市○○區○○段3小段310地號土地係於91年間辦畢第
一次登記;且上開土地為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該地號土地係於21年間坍沒,依日據時代臺帳記載,其所有權人為李先進,係於浮覆後,於91年間依法公告並受理民眾申請復權登記;被上訴人中僅癸○○○、寅○○、丑○○、丁○○於93年10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中被上訴人癸○○○應有部分為1/16、寅○○應有部分為5/144、丑○○應有部分為1/48、丁○○應有部分則為1/16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之判決、第94頁之筆錄),且有系爭讓渡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431899700號函文等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106頁至第1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基於系爭讓渡契約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㈡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之土地坐落面積及範圍為何?㈢系爭讓渡書所約定讓渡權利是何所指?㈣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寅○○、丑○○、癸○○○、丁○○將其個人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若可,其金額為若干?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20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讓渡契約提起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所訂「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⒉查,上訴人雖與李新賢於73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讓渡契
約,而與李建定及李建意於73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二份系爭讓渡契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22頁)。惟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431899700號函所載關於系爭310地號土地地籍情形:「㈡該地號土地係於民國21年間坍沒,依據土地法第12條、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內政部86年2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9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64800號函辦理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準用土地法第48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9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64800號函辦理地籍圖公布,期滿後建立標示部,並受理民眾申請復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之函文)。且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係於91年間辦畢第一次登記;上開土地為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該地號土地係於21年間坍沒,依日據時代臺帳記載,其所有權人為李先進,係於浮覆後,於91年間依法公告並受理民眾申請復權登記被上訴人中僅癸○○○、寅○○、丑○○、丁○○於93年10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310地號土地,迄今係登記為產權未定之土地(見原審卷㈡第293頁之地政查詢資料)等情,足認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所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需待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於91年9月11日公告地籍標示後,以及被上訴人寅○○、癸○○○、丑○○、丁○○於93年10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始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基於系爭讓渡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3年10月29日起算,而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6頁之起訴狀收文戳章),顯未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受讓土地後,伊已於其上建造
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故所受讓渡之土地,即為系爭房屋坐落所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部分等語,惟被上訴人均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當時承辦代書江永福證述:「(提示卷內土地權
利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並問:有何意見?)答:原證二(即上訴人與李建定、李建意於73年12月1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確實是我寫的,原證一(上訴人與李新賢於70年11月10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也是我寫的,我擔任代書的工作,當時他們雙方到我那邊去,他們說要讓渡土地,所以我跟他們雙方一起到買賣標的的土地現場,當時指界測量然後再畫在契約書上,讓渡的是什麼權利我不曉得,當時賣方說土地是他們的,要把所有的權利讓渡給買方,當時土地沒有地號,也沒有登記,所以才現場指界測繪進行交易,當時我們有訂上界標,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才按照所訂的界標界址來蓋工廠(即系爭房屋)使用,我有到現場看過,原告目前的工廠是依照當時的界址來蓋的沒錯。……」、「(問:如何分辨蓋房子的地方就是買賣的土地?)答:我有先到地政事務所看地圖,到現場由賣方指出出賣的土地,然後比對地圖才畫在契約上,以前買賣的地圖和目前登記後的地圖位置是相符的,至於有一點差距應該是當時測量的誤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201頁之筆錄)。足證雖上訴人與李新賢、李建意、李建定訂定系爭讓渡契約時,所約定讓渡之土地未有地號或登記,僅以現場界標為標的,惟系爭房屋確係依該現場界標所建,應可認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之土地權利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面積及範圍。
⒉又李新賢係於73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如卷附原證一
所示之系爭讓渡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18頁之契約),契約書上土地標示為「重測後富安段3小段284地號地先,河川新生地面積約6厘」;而李建定及李建意於73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所簽訂如卷附原證二所示之系爭讓渡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地22頁之契約),契約書上土地標示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263、284、276地號地先,詳如附圖,河川新生地面積約315坪」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二份系爭讓渡契約書及附讓渡範圍圖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22頁),則依上開系爭讓渡契約所載,李新賢讓渡標的面積為582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1厘為96.992平方公尺;6厘×96.992=581.95平方公尺)、李建定及李建意讓渡者面積為1041.32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1坪為3.3058平方公尺;315坪×3.3058=1041.327平方公尺)。再參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3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0366400號函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並套繪系爭讓渡契約附圖所標示之讓渡標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足認系爭讓渡契約所套繪上訴人所受讓土地之位置,雖與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即附圖所示A1、A2、B1、B2、C1、C2部分未完全一致,惟有絕大部分面積相互重疊。雖附圖編號C1、C2部分之面積合計為427.05平方公尺,較李新賢讓渡標的範圍面積582平方公尺狹小;而附圖A1、A2、B1、B2部分面積合計為1011.46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A1、A2面積共907.65平方公尺+B1、B2面積共103.81平方公尺=1011.46平方公尺),亦小於李建定及李建意所讓渡者1041.32平方公尺範圍。惟附圖所示A1、A2、B1、B2、及C1、C2二部分尚與系爭讓渡契約標示由李新賢,以及李建意、李建定2人共同讓渡土地之形狀、面積及坐落位置亦大致符合。且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建造系爭房屋,迄今已數十年,確未見被上訴人或他人就上訴人建屋占用土地之範圍及權利提出任何異議,益證系爭房屋坐落所在位置與系爭讓渡契約附圖標示位置套繪結果之差異,應係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未能由地政機關人員進行專業精確測繪所致之誤差。
⒊綜上,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依
當時現場界標所建。而系爭讓渡契約所附標的範圍圖與系爭房屋坐落範圍經測量套繪後,應可認係依系爭讓渡契約所受讓之土地即應為系爭房屋坐落之所在,即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部分,且其中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經比對應為李新賢所讓渡者;如附圖A1、A2、B1、B2部分,則應為李建定、李建意共同讓渡者。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受讓土地後,伊已即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故所受讓渡之土地,即為系爭房屋坐落所在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部分等語,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讓渡權利即為土地所有權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所讓渡者應僅為土地使用權或耕作權等語。經查: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10地號土地於91年間辦畢第一次登記前,為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該地號土地係於民國21年間坍沒,依日據時代臺帳記載,其所有權人為李先進,係於浮覆後,於91年間依法公告並受理民眾申請復權登記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證人江永福證述:「……當時他們(即上訴人、李新賢、李建意、李建定)雙方到我那邊去,他們說要讓渡土地,所以我跟他們雙方一起到買賣標的的土地現場,當時指界測量然後再畫在契約書上,讓渡的是什麼權利我不曉得,當時賣方說土地是他們的,要把所有的的權利讓渡給買方,當時土地沒有地號,也沒有登記,所以才現場指界測繪進行交易,當時我們有訂上界標,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才按照所訂的界標界址來蓋工廠(即系爭房屋)使用,我有到現場看過,原告目前的工廠是依照當時的界址來蓋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201頁之筆錄),及系爭讓渡契約之見證人即被上訴人戊○○亦稱:「當時鄰地有耕作,而且以田溝為界址,買賣的土地是空地,證人(即江永福)確實有到現場做測量並訂界標,但我無法確認目前原告的工廠(即系爭房屋)是否在當初的土地上,當時土地是已經浮覆了,但每逢初一、十五就會淹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之筆錄)等情,足證系爭讓渡契約於締結時,系爭土地已浮覆。揆諸上開法理,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之時業已浮覆,然未為所有權回復登記。是被上訴人丁○○2等人及寅○○等3人抗辯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時,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消滅,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與李新賢於73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明載:「工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土地標示:如後填明。讓渡價格:如後填明。前開土地權利係本人(即讓渡人李新賢)所有,今願以前開價格讓渡台端(即上訴人)該款即日領收足訖,隨即移交土地指明界址,又保此權利土地並無向他人設定權利、生出糾紛等情,如有是項發生概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及該份系爭讓渡契約土地標示附圖中,框示讓渡土地權利所在之河川新生地之範圍內,註記:「本件使用權讓渡範圍」(見原審卷㈠第14、18頁之契約書及附圖)。另上訴人與李建定、李建意於73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記載:「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前開土地權利係本人(即讓渡人李建定、李建意)所有,今願以前開價格讓渡台端(即上訴人),該款即日領收足訖,隨即移交土地指明界址,又保此權利土地並無向他人設定權利、生出糾紛等情,如有是項發生概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頁之契約書)等文字,足認系爭讓渡契約均未有以土地或土地所有權讓渡、買賣之記載,而係以「土地權利」、或「使用權」為讓渡標的之內容,參以浮覆前及讓與時,讓與人均非所有權人以觀,尚難遽認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讓與之權利為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⒊承前所述,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於系爭讓渡契約
簽訂時業已浮覆,然未為所有權回復登記。且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431899700號函所載,關於系爭310號土地地籍情形:「㈠查首揭地號土地浮覆前為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77之1地號(昭和7年分割自同段177地號),其臺帳記載所有權人為李先進君,屬本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到浮覆地。㈡該地號土地係於民國21年間坍沒,依據土地法第12條、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內政部86年2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9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64800號函辦理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準用土地法第48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9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地籍圖公布,期滿後建立標示部,並受理民眾申請復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之函文),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9月11日北市地一字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公布』程序:因本案士林社○○○區○○○○○道浮覆地,於日據時代原已編號登記,因流失辦理塗銷後又浮覆,……。」(見原審卷㈠第137頁之函文)等情,益證系爭讓渡契約係於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雖係於浮覆後簽訂,惟未為所有權回復登記。再參以證人江永福證述:「(提示卷內土地權利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並問:有何意見?)答:原證二確實是我寫的,原證一也是我寫的,我擔任代書的工作,當時他們雙方到我那邊去,他們說要讓渡土地,所以我跟他們雙方一起到買賣標的的土地現場,當時指界測量然後再畫在契約書上,讓渡的是什麼權利我不曉得,當時賣方說土地是他們的,要把所有的的權利讓渡給買方,當時土地沒有地號,也沒有登記,所以才現場指界測繪進行交易,……。當初買賣土地現場是空地,沒有種植。出賣人出賣土地時並沒有保留任何權利的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201頁之筆錄)等情,足見上訴人與李新賢、李建意、李建定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均已認定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讓渡之標的權利係屬李新賢、李建意、李建定所有。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讓渡契約既無所有權移轉之記載,僅以土地權利讓渡稱之,且系爭310地號、311地號於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時,因屬未經登記之土地,雖李新賢、李建意、李建定係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然其等三人僅得以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為出讓標的,故無法與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況觀之上開二份系爭讓渡契約內容均載明:「……今願以前開價格讓渡台端(即上訴人)該款即日領收足訖,隨即移交土地指明界址,……。」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19頁之契約);且證人江永福亦證述:「(問:買賣當時有無約定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答:這部分沒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01頁之筆錄)等情,足認雙方間並未有日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約定。再參以證人甲○○證述:「(問:證人是否認識李建意?)答:認識,我因為向他買一塊土地而認識,我買的是470地號土地,不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是一前一後。」、「(問:系爭310、3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誰?)答:所有權人是李建意,但只有使用權,以前有登記李建意的,後來流失,就沒有所有權,系爭土地以後變成流失地,所以沒有所有權,就只有使用權而已。」、「(問:證人可知李建意、辰○○間所簽契約內容為何?)答:他們所簽的契約內容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買賣土地只有使用權而已,因為我也是跟李建意買土地使用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之筆錄)。足證李新賢、李建意、李建定雖係以所有權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惟其等三人僅得以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為出讓標的,並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讓渡之權利,應僅為土地使用權限,非所有權之讓渡買賣。
⒋又系爭310地號土地於91年間開始辦理第一次登記時,
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讓渡契約向地政機關主張權利,依其陳情書主旨欄係稱:「為了保護居住者的合法權益,陳情人請求長官,禁止310地號的地主向居住人以外第三者做抵押、讓與、借貸或其它用途。說明:……辰○○(即上訴人)已在20年前向地主購買現在居住的土地如土地讓渡合約書上的圖址所示,且在此居住長達20年之久,法律上地主的土地追訴權已失效,而陳情人也已獲得合法居住權,因河川土地權回復後,地主片面向第三人抵押、借貸、轉讓或其他用途,造成居住人與第三人糾紛不斷,至引起流血衝突,使居住人的權益受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0頁之陳情書),核其陳情內容,上訴人顯然係以系爭310地號土地居住權人自居,而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限制不得將土地抵押、轉讓、借貸予上訴人以外之人或做其他之用途,更未對地政機關主張甚至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上訴人亦曾於94年6月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所提出由第三人周秋霖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上均明確記載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造系爭房屋等情,有證明書影本數紙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頁之證明書)。足證上訴人於受讓系爭310地號土地權利後,自始並未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受讓之土地。雖上訴人主張此僅係面臨土地所有權已遭人登記情形下,所為保障自身權利之作為,惟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認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雙方於簽約之時,係以土地所有權為讓渡標的。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合意讓渡之土地權利僅為土地之使用權等語,應為可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所讓渡之權利為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不可取。
㈣承前所述,雖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讓渡契約之土地移轉登
記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依系爭讓渡契約受讓土地後,伊已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故所受讓渡之土地,即為系爭房屋坐落所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A1、A2、B1、B2、C1、C2部分云云。惟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間合意讓渡之土地權利僅為土地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即李新賢、李建意、李建定之繼承人僅須將系爭310地號、311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自無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讓渡契約簽訂之後,上訴人業已興建系爭房屋於所受讓之土地並居住或出租迄今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起訴狀),足認上訴人確已占有並使用依系爭讓渡契約所受讓之土地。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是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寅○○、丑○○、癸○○○、丁○○應將各人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更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寅○○、丑○○、癸○○○、丁○○應分別將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44、1/48、1/16、1/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戊○○等7人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7萬0,944元;被上訴人丁○○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萬8,672元;被上訴人寅○○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9萬5,3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