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98,628元本息,上訴後請求金額減縮為13,403,353元本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9年 8月18日簽訂「基隆市○○○○○道路工程施工

監造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監造契約)。雙方約定就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昌公司)施作之基隆市○○○○○道路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委託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明訂工程期限為1080日曆天內完成,同昌公司於89年10月16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92年9月30日完工。嗣被上訴人核准同昌公司展延工期782天,被上訴人應酌給超過預定完工日數之監造費。

㈡系爭工程之「委託細部規劃設計檢討修正案委託契約」(以

下簡稱設計契約)及監造契約均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2項所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簡稱計費辦法)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上開設計契約,上訴人得標後,於88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設計契約,契約第2條第3款明定:「工程經發包後乙方並負有監造責任,其酬庸服務費另計」,上訴人乃於工程發包後之89年 8月18日另與被上訴人簽立監造契約,其議價紀錄表明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佈決標」,尤甚者,監造契約第6條第1項更明確記載:「乙方監造費‧‧‧且監造費不得逾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範圍」,足證上開2份契約有計費辦法之適用。

⒉上訴人所監造之工程如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展期即超出

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生監造及相關費用,上訴人得依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及相關費用:

監造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監造費用金額之約定,除「乙方監造費按本工程造價結算總額百分之2.21計算」外,尚有下文即「且監造費不得逾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範圍」,足見監造費用之金額除依工程造價結算總額之一定百分比計算外,尚有該計費辦法之適用,不容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正係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無辜廠商補償因工期展延所生損失之規定,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相關單位於94年3月3日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監造費用會議第7項結論第2項亦明載「變更設計因觀音橋交通考量,展延工期180天係為甲方因素,監造單位確實增加業務費用,但依監造契約並無條款記載可沿用支付,因涉及往後案件之沿用執行,由主辦單位專簽辦理。」,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 180日之結果,確有增加業務費用,並願專簽辦理,至於該結論另稱「但依監造契約並無條款記載可沿用支付」云云,洵屬其忽略監造契約第6條第1項之下文所致,應無足採。此外上訴人聲請之監造費用尚有因電桿遷移、鋼料上漲、水災、颱風所致停工,同樣均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認為變更設計所致展延工期會增加上訴人之業務費用,應專簽辦理來處理,上開相同性質之展延工期,何能有異?又豈能以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5款針對變更設計之規定含糊籠統的全盤否定上訴人之主張?⒊監造契約並未約定以某段特定期間之事務辦理作為委託範圍,並不表示上訴人就展延工期所致損害不得請求:

監造契約係就第三人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之施工情形予以監造之契約,故其監造義務之履行,實依附於工程之進行,本身無法獨立進行,故一般監造契約鮮有約定特定之監造期間者,均係以須監造之工程及服務內容來約定,一如系爭監造契約第2、3條所載,工程契約則反是,一般均有完工期限之約定,工程契約之工期如有合法展期情事,一般均係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故不僅不須負遲延施工之責任,反可依契約或計費辦法第19條之規定追加服務費用(包含監造費用),乃施工廠商及監造商於停工期間仍須持續為相關費用之支出所致(就上訴人而言,如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監造人員、工程師之薪資支出,維持現場工地事務所各項事務費用之支出、上開人員之交通支出等)。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條第4款亦明定不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停工,如變更設計及被上訴人通知停工,被上訴人均應補償相關費用,二種契約並無理由應為不同處理,足認監造契約雖無特定之委託期間,並非即可不問是否應歸責於監造商,均由監造商無限期的自我承擔工期展延之損害。

⒋上訴人能否預料系爭工程契約存有不計入工期或得延展工

期之事由,均無礙於上訴人依計費辦法第19條為本件主張:

計費辦法第19條或其他條文均未規定廠商如可預見有展延工期情事,即不得請求追加費用,乃以可否歸責於廠商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本為衡平及彌補無辜受害廠商之規定,廠商能否預見有何重要?況上訴人係於89年8月19日簽立監造契約,而工程契約則係1個月零17天以後之89年10 月6日簽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能預見工程契約所載各項不計入工期之約定,洵屬無據。

⒌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縱上訴人於簽立監造契約時得預見工程契約所載各項不計入工期之約定,因工程契約所附「基隆市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所載種種不計日曆天之規定,俱屬一般之約定,除第4條第(二)項第2款(1)之假日、節日、投票日係屬明確可預行計算得知外,同款(2)之因主辦機關要求停工,因取得用地、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圳路等設備影響致停工者、因變更設計致停工者、因材料未到致停工者,則屬無法預行計算之停工項目,故承攬人通常應係估計其停工期間與工程契約所載施工期限相比較時應不致有工期大幅展延之情形,如工期大幅展延,已達承包商支出鉅額成本之程度,已非有經驗之承包商所得預見,應可援用情事變更原則,以公平合理分配風險。系爭工程合計展延工期782天,依比例計算為該工程施工期限1080日曆天之72.7%,已達大幅展延工期之程度,其中僅因91年6月4日水災即一次連續停工多達416天,誠非任何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預見,且多達782天之各項費用支出必屬鉅額,由無辜之上訴人承擔此一不可預見之風險,委屬無理,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⒍本件展延工期合計為782天:

系爭工程1、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准展延工期 180天。2、台電電桿未遷移及鋼料上漲等因素核准展延工期168天。3、91年6月4日因水災停工至92年7月24日復工,計停工416天。4、因颱風不計工期18天,合計為782天,有被上訴人所制作之「開、竣工報告表」可稽(其中颱風不計工期誤繕為17天,應為18天),乃被上訴人自行制作之公文書,並載有各該核准展延工期之公函文號,被上訴人應不致否認此一書證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明力,各該停工因素俱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⒎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

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顯未強制規定其計算法,以合理且有據之方法計算應增加之監造費用,均無不可。工期展延所生增加之監造費用,本質上係延長監造行為所生之費用,基於工程管理費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自以「比例法」即以原來之計算方式乘上因延期而增加之時間比例,最為正確且單純。系爭「監造契約第 6條規定應以工程造價結算總額百分之2.21計算監造費,且該造價不含保險費及稅捐,本案結算金額為882,206,625元,保險費為2,345,457元,稅捐為42,258,244元,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監造費用為13,403,353元,計算式:(882,206,625元-2,345,457元-42,258,244元)×0.0221×782/1080=13,403,353元。「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法院認上開計算方式不盡妥當,請依職權調查並判給更為正確之數額。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403,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訂之契約並未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之相關規定納入約定,上訴人逕依上開辦法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⒈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係作為行政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參考,僅於行政機關內部具有行政上之約束力,被上訴人於辦理採購時,相關評選及計費事宜若違反上開辦法,可能受到行政上之懲處;惟兩造間所簽訂之監造契約屬私法上之契約,兩造既未將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酌訂於契約內,則上開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得逕依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費,於法無據。

⒉被上訴人88年 7月14日之招標公告,雖記載:依政府採購

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公開徵求辦理「基隆市○○○○○道路工程委託細部規劃設計檢討修正案」委託細部規劃設計服務等語。然,上開公告目的係在公開徵求系爭工程之細部規劃設計服務,故上開公告記載所言,係指「細部規劃設計服務」部分之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計費辦法辦理。兩造就上開規劃設計服務,依雙方簽訂之設計契約第 5條約定,係採總包價法,即約定以一定金額之總價給付,故並無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之適用。上訴人得標後,就設計契約已履約完畢,而上開設計契約雖約定「工程發包後乙方(即上訴人)並負有監造責任,其酬庸服務費另議」等語,然此不過表明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仍由上訴人負責,有關監造部分由兩造另行議定,因此兩造就監造工作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雙方所簽訂之監造契約辦理。本件監造契約係另一契約關係,上訴人比附援引規劃設計部分之公告或契約,曲解謂本件契約應有計費辦法之適用,並無理由。

⒊系爭監造契約第 6條雖有:「且監造費不得逾越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範圍」等語,然,上開文字不過表示本件工程之監造費用不得逾上開辦法規定範圍。雙方於監造契約中就系爭工程之監造費不得逾越上開辦理範圍既有明白約定,就此部分當然有適用之餘地,然並非表示全部均應適用。何況計費辦法第19條僅規定行政機關就該辦法第17條服務費用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並非「應」予另加,退萬步言之,縱依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亦非課予被上訴人有絕對必須另加服務費用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無理由:

⒈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均屬被上訴人與

同昌公司間依工程契約約定應不計入工期或依約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且為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早已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第 1條明訂:「甲方(即被上訴人)將基隆市○○○○○道路工程施工監造工作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委託範圍及服務內容詳見本契約第2、3條之說明,甲方應依照本契約第 6條之規定支付乙方服務費」,上開契約書第2條就「委託範圍」則明訂:「基隆市○○○道區域內,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之橋樑、道路、交通、水利、照明及其附屬設施之施工監造事宜」,並於契約書第 3條明定上訴人應辦理之事項,故兩造間所定之監造契約,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之事務作為系爭監造契約之委託範圍。

⒉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 5條,雖約定同

昌公司應於1080日曆天內完工,然上開工程契約第 7條,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展延,亦早有明文約定,且上開工程契約所附之「基隆市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就不計入工期之事由亦詳為規定,故同昌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於計算工期時,工程合約中約定不計入工期及依約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本即不得算入1,080日曆天內。上訴人指稱同昌公司依約應於1,080日曆天即92年 9月30日完工,係就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加以斷章取義後曲解之;蓋如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自開工日後之日數即全部算入工期內,則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就完工期間理應直接約定民國某年某月某日為完工日即可,而無約定1080日曆天完工及在契約內明定不計入工期或得展延工期事由之必要。上訴人就依約本即不計入工期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主張為簽約時無法預料之變更情事,實無理由。

⒊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對於報酬之約定,係以工程造價結

算百分之2.21計算,並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因此承商如提早完工,被上訴人亦無可能要求上訴人減少服務費用,同理,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及變更設計既已於兩造間之契約有所約定,本件報酬即應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辦理。系爭工程經竣工驗收,結算總額為 883,241,316元,金額低於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總價 888,300,000元,故被上訴人僅須依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約定,給付上開驗收結算總額之 2.21%計算之監造費予上訴人,並無增加給付之義務。

⒋兩造雖於94年3月3日舉行會議,就上訴人請求因辦理變更

設計致展延工期期間增加監造費用乙事進行討論,惟於會議中,被上訴人各單位人員業已表達有關監造費用依雙方簽訂之監造契約約定,係以工程結算後總價之百分比計算,並無相關契約條款可以沿用支付,因此並未作成增加監造費用之結論,僅係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研議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88年7月14日之招標公告記載:依政府採購法及計

費辦法之規定公開徵求辦理系爭工程案之委託細部規劃設計服務。

㈡上訴人得標後,於88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設計契約,

另於89年8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監造契約,而被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6日與同昌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同昌公司展延工期 782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監造服務費13,403,353元,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是否有據,爰審酌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契約並未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之相關規定納入約定,上訴人依上開辦法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為無理由:

⒈按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係作為行政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參考,僅於行政機關內部具有行政上之約束力,被上訴人於辦理採購時,相關評選及計費事宜若違反上開辦法,可能受到行政上之懲處;惟兩造間所簽訂之監造契約屬私法上之契約,兩造既未將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酌訂於契約內,則上開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88年7月14日之招標公告,固然記載:依「政府採購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公開徵求辦理「基隆市○○○○○道路工程委託細部規劃設計檢討修正案」委託細部規劃設計服務等語。然,上開公告之目的係在公開徵求系爭工程之細部規劃設計服務,故上開公告僅係表明「細部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計費辦法辦理而已。惟,兩造簽訂之設計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費總計為840萬元(本院卷第49頁),係採總價承包法,即約定以一定金額之總價給付,故並無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之適用。設計契約雖約定「工程發包後乙方(即上訴人)並負有監造責任,其酬庸服務費另議」(本院卷第45頁),此不過表明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仍由上訴人負責,有關監造部分由兩造另行議定,因此兩造就監造工作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雙方所簽訂之監造契約辦理。上訴人以設計契約上開記載,主張設計契約之招標公告既係依計費辦法辦理,則監造契約亦有計費辦法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蓋監造契約與設計契約乃兩個獨立之契約,監造契約既未約定援引設計契約中之任何規定,縱令兩契約之當事人相同,亦屬各別不同之契約,不容混為一談。

⒉監造契約第 6條固記載:「且監造費不得逾越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範圍」(本院卷第60頁),然,上開文字不過表明本件工程之監造費用不得逾上開辦法規定範圍,上訴人執以主張必有計費辦法第19條之適用,亦屬推斷之詞。何況計費辦法第19條係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須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係「得」予另加,並非「應」予另加,亦未課予被上訴人絕對必須另加服務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並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第 1條明訂:「甲方(即被上訴人)

將基隆市○○○○○道路工程施工監造工作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委託範圍及服務內容詳見本契約第2、3條之說明,甲方應依照本契約第 6條之規定支付乙方服務費」,第2條就「委託範圍」則明訂:「基隆市○○○道區域內,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之橋樑、道路、交通、水利、照明及其附屬設施之施工監造事宜」,第3條則約定上訴人應辦理之事項(本院卷第57頁),故兩造間所定之監造契約,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之事務作為系爭監造契約之委託範圍,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

⒉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對於報酬之約定,係以工程造價結

算百分之2.21計算(本院卷第60頁),並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因此承包商如提早完工,被上訴人不能要求上訴人減少服務費用,同理,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經竣工驗收,結算總額為883,241,316元,被上訴人依該結算總額之2.21%計算監造費給付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8月19日簽立監造契約,而工程契約則係1個月零17天以後之89年10月6日簽立,上訴人不可能預見工程契約所載各項不計入工期之約定云云。正因監造契約之訂定早於被上訴人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之日期,益證兩造之監造契約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兩造既未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系爭工程果有展延,上訴人主張工期之展延即屬情事變更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監造契約係就第三人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之施工予以監造之契約,故其監造義務之履行,依附於工程之進行,本身無法獨立進行,故一般監造契約鮮有約定特定之監造期間者,均係以須監造之工程及服務內容來約定,一如系爭監造契約第2、3條所載云云。由上訴人上開主張,足證上訴人亦認同系爭監造契約並未以特定之某一段期間為監造期間。上訴人乃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對於系爭造價高達8億餘元之公共工程,工期有展延之可能,非屬不能預見,上訴人如認工期展延即應增加監造服務費,在立約當時即應要求明確登載在系爭監造契約以資保障,而非在系爭監造契約未明文記載之情形,單方要求比照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間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其受有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⒊況上訴人與同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 5條,雖約定同

昌公司應於1,080日曆天內完工,然上開工程契約第7條,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展延,早有明文約定(本院卷第70頁),且上開工程契約所附之「基隆市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就不計入工期之事由亦詳為規定,故同昌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於計算工期時,工程合約中約定不計入工期及依約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本即不得算入1080日曆天內。上訴人主張同昌公司依約應於1,080日曆天即92年9月30日完工,係就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為曲解;蓋如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自開工日後之日數全部算入工期內,則被上訴人與同昌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就完工期間理應直接約定民國某年某月某日為完工日即可,而無約定1080日曆天完工及在契約內明定不計入工期或得展延工期事由之必要。上訴人就依約本即不計入工期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主張為簽約時無法預料之變更情事,並無理由。

⒋兩造雖於94年3月3日舉行會議,就上訴人請求因辦理變更

設計致展延工期期間增加監造費用乙事進行討論,惟於會議中,被上訴人各單位人員業已表達有關監造費用依雙方簽訂之監造契約約定,係以工程結算後總價之百分比計算,並無相關契約條款可以沿用支付,因此並未作成增加監造費用之結論,僅係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研議而已(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認為變更設計所致展延工期會增加上訴人之業務費用,相同性質如因颱風停工展延工期,豈能不增加給付監造費用云云。查,上開會議既未作成增加監造費用之結論,上訴人自無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監造費用。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因缺乏法律上依據,不能准許,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13,403,353元本息,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 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