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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丙○○戊○○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徐雨鍊之子,被上訴人乙○○為徐雨鍊之弟,徐雨鍊與被上訴人乙○○之父徐風運於民國50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縣○○鎮○○段148、148之2、148之3、152地號4筆土地,由徐雨鍊、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徐雨亭、徐雨和4人共同繼承,並於53年12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乙○○曾於57年8月1日出具立據(下稱系爭立據)記載經被上訴人乙○○、徐雨鍊等4兄弟商議,同意被上訴人乙○○取得148地號土地0.0595公頃、148之2地號土地0.0063公頃(148、148之2地號重測後為臺北縣板橋市○○段29、30地號)、148之3地號土地0.1281公頃(重測後為臺北縣板橋市○○段31、31之1地號)內之50坪土地(上開29、30、31、31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撥讓與徐雨鍊所有,系爭立據核屬被上訴人乙○○及徐雨鍊、徐雨亭、徐雨和4兄弟分割徐風運遺產之協議書,在被上訴人乙○○依系爭立據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徐雨鍊前,系爭土地仍屬徐雨鍊、被上訴人乙○○共有。徐雨鍊已於81年5月2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林珠(於90年6月1日死亡)、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為徐雨鍊之法定繼承人,在被上訴人乙○○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及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85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區段徵收作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由被上訴人乙○○申領發給抵價地臺北縣板橋市○○段○○段○○○號土地,面積2193.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525(下稱系爭抵價地),被上訴人乙○○於86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丁○○、戊○○、己○○(下稱被上訴人丁○○等3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由被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丁○○等3人補償費,再由被上訴人丁○○等3人以該補償費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抵價地中45坪土地,被上訴人丁○○等3人明知上訴人及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為系爭抵價地之共有人,其等與被上訴人乙○○所為上開抵價地之買賣,未得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及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復於94年5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8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等3人及其等所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乙○○於同年6月10日依約將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8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等3人及丙○○,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94年5月2日所為上開買賣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得系爭抵價地全體共有人追認,亦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其等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被上訴人乙○○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將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之122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等3人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丙○○,核屬贈與,該贈與未得系爭抵價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丁○○3人、丙○○應將於94年6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及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86年2月25日所為由被上訴人丁○○等3人買受系爭抵價地中45坪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㈢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94年5月2日就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8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乙○○同意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將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 0000分之122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㈤被上訴人乙○○處分系爭抵價地行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等3人、丙○○應回復原狀,將於94年6月10日就系爭抵價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減縮聲明如下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86年2月25日所為由被上訴人丁○○等3人買受系爭抵價地中45坪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㈢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94年5月2日就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8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乙○○處分系爭抵價地行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丁○○等3人、丙○○應回復原狀,將於94年6月10日就系爭抵價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曾於86年間訴請被上訴人乙○○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早於87年12月10日該事件審理時即知悉被上訴人間以補償費價購系爭抵價地持分乙事,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或移轉行為,已逾1年除斥期間,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丁○○等3人係以其等應得之補償費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抵價地持分,且被上訴人乙○○分得抵價地之價值又高於領取補償金達近5倍之價值,未損及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丁○○等3人、丙○○則以:被上訴人丁○○等3人之被繼承人簡阿為前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簡阿為於84年11月14日死亡,其承租人地位由被上訴人丁○○等3人共同繼承。嗣於86年2月25日,因臺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而予徵收,被上訴人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補償費4,432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丁○○等3人,被上訴人丁○○等3人再以該補償費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後發給抵價地之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乙○○於86年9月23日領回系爭抵價地,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89年1月26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丁○○等3人所買受之土地面積即系爭抵價地中45坪(換算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6781)。又系爭抵價地自86年10月9日起,因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及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間存有糾紛,遭上訴人及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聲請假處分並為查封登記,故同時約定被上訴人乙○○應於上開查封登記撤銷時,即將被上訴人丁○○等3人所買受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及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間就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於90年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42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並經原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全聲字第339號裁定將系爭抵價地逾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429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撤銷,於94年3月8日確定,被上訴人乙○○即應將系爭抵價地中45坪土地即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8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3人,嗣被上訴人乙○○依其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之約定,於94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同年6月10日移轉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81予被上訴人丁○○等3人、丙○○。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丁○○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終止租約及以補償費價購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等協議均係依相關法律規定為之,且未損及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乙○○所為處分共有土地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丁○○等3人、丙○○回復原狀,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徐雨鍊之子,被上訴人乙○○為徐雨鍊之弟,徐雨鍊與被上訴人乙○○之父徐風運於50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縣○○鎮○○段148、148之2、148之3、152地號4筆土地,由徐雨鍊、被上訴人乙○○、徐雨亭、徐雨和4人共同繼承,並於53年12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徐雨鍊於81年5月2日死亡,上訴人及徐林珠(於90年6月1日死亡)、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為徐雨鍊之繼承人(原審卷㈠15-22頁)。被上訴人乙○○於57年8月1日出具系爭立據予徐雨鍊收執,立據內容略以:「立據人乙○○(以下簡稱立據人)現所有之土地,座落於○○鎮○○段○號148、面積0.0595公頃(179.988坪)、地號148之2、面積0.0063公頃(19.058坪)、地號148之3、面積0.1281公頃(387.503坪)、地號152、面積0.1203公頃(363.908坪)共4筆,係亡父之遺產,因承續關係,名義上由立據人繼承,但實際上係胞兄徐雨鍊、徐雨亭、徐雨和及立據人等共同應繼承之地產,嗣經商議,同意無條件將上述土地內,地號148及148之2計兩筆暨地號148之3內之50坪之土地,撥讓與胞兄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送交存執並遵守左列各項:⑴地號148及148之2兩筆土地所有權狀隨同本立據交由胞兄(徐雨鍊)收執,將來胞兄如需變更所有權人名義或使用,須由立據人蓋章或提供有關書件時,隨時無條件蓋章或提供有關證件,但所需一切有關費用概由胞兄負擔。⑵地號148之3之土地內,應撥讓之50坪,除經洽商同意外,在立據人未處分或變更使用前不得主張分割或單獨處分,但立據人需處分或變更使用該筆土地時當事先通知胞兄共同辦理,並按實際所得代價按照面積比例分配。⑶前述兩筆土地及另50坪土地,在胞兄未變更所有權人名義前,絕不轉移或轉讓及抵押與他人,其所獲之利益或應繳之稅捐等依照面積比例分配或負擔。⑷立據人包括其繼承人及財產管理人等在內。此致徐雨鍊胞兄,立據人乙○○,住址板橋鎮深丘裡西安2號,中華民國57年8月1日」(原審卷㈠18頁)。系爭立據所○○○鎮○○段148、148之2、148之3地號土地,於68年5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依序變更為民權段29、30、31地號,其中31地號於84年8月29日復分割為民權段31及31之1地號(原審卷㈠19-22頁)。簡阿為前曾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簡阿為於84年11月1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丁○○等3人繼承簡阿為之承租人地位(原審卷㈠29頁)。臺北縣政府於85年間區段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系爭土地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向地主即被上訴人乙○○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費,因被上訴人乙○○無法籌覓鉅額之補償費,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86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卷㈠115-119頁),約定由被上訴人丁○○等3人以其等應得之補償費4,432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經徵收領回土地之45坪,並合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審卷㈠114頁),臺北縣政府乃同意被上訴人乙○○申請領回新板段2小段13地號面積2193.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525之系爭抵價地(原審卷㈠57、卷㈡47-48頁)。上訴人及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於86年間聲請就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837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並以86年10月9日86年度民執全日字第2076號函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抵價地全部(即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4525)為查封登記(上開函文之附表因有誤植,致被上訴人乙○○名下之抵價地全部均遭查封,而逾原假處分裁定之範圍-原審卷㈠54、56頁)。上訴人及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8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所有,經三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42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㈠33-37、126頁)。系爭抵價地因遭上訴人等人聲請查封,被上訴人丁○○等3人與被上訴人乙○○於89年1月26日簽訂同意書(原審卷㈠125頁),約定被上訴人丁○○等3人向被上訴人乙○○買受之系爭抵價地為45坪,且於系爭抵價地撤銷假處分時,應即移轉予被上訴人丁○○等3人共有。嗣因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業於90年間確定,被上訴人丁○○等3人遂於93年4月間聲請代位撤銷系爭抵價地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全聲字第339號裁定撤銷系爭抵價地逾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429之假處分,於94年3月8日確定(原審卷㈠133-140頁)。被上訴人丁○○等3人另於94年間訴請被上訴人乙○○返還買賣價金(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審卷㈡81頁),嗣雙方成立和解,並於94年5月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原審卷㈡41-42頁),約定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81(約45坪)移轉予被上訴人丁○○等3人或其等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乙○○於94年6月10日將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71、100000分之1695、100000分之1695、100000分之1220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戊○○、己○○、丙○○(原審卷㈠44-45頁)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86年2月25日及94年5月4日就系爭抵價地中45坪土地即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81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86年2月2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

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且因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締約之一方僅能向他方請求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並不拘束訂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又買賣契約並非處分行為,不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故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亦不以出賣人為標的物之處分權人為其要件。查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86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丁○○等3人以其等應得之補償費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將來領回之抵價地中一部分土地(45坪),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既屬一致,其買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86年2月2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等3人已於93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乙○○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丁○○等3人)同意前條買受之持分土地,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乙○○)取得上開分回土地所有權,可得移轉之日起(如經第三人為保全處分,需於保全處分登記撤銷時),始可請求移轉登記」等語,及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89年1月26日簽訂之同意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於第三人撤銷假處分查封之請求時,應即移轉予乙方共有」等語,系爭抵價地既經上訴人及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於86年間聲請假處分並為查封登記,則於94年3月8日該假處分裁定撤銷確定前,被上訴人丁○○等3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辦理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93年9月21日以被上訴人乙○○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為由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94年5月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就被上訴人乙○○出賣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81(約45坪)予被上訴人丁○○等3人之相關履行細節為進一步約定,並於同年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㈡125頁),核屬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就系爭抵價地中45坪土地買賣契約所為之補充協議及書面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86年2月25日、94年5月4日就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81(45坪)之買賣契約未得全體共有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應屬無效云云,然民法第819條第2項固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締約之共有人與相對人就共有物所為之買賣等債權行為,於締約之當事人間仍然有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上訴人乙○○於86年2月25日、94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乙○○均為系爭抵價地之唯一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並非系爭抵價地之共有人乙節,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對之亦不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等3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上開買賣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就系爭抵價地中45坪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間究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價地經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為查封登記,該查封登記未撤銷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94年5月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乃屬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云云。然買賣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債務人就查封物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無礙假處分執行之效果,至多係債務人因無法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而應對第三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對於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應無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94年5月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違反查封效力,而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容屬誤解。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間就系爭抵價地中45坪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之前開買賣行為究有如何損害其權利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再者,被上訴人丁○○等3人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以其等應得之補償費向被上訴人乙○○買回抵價地中45坪土地,乃被上訴人乙○○申領系爭抵價地之要件,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就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尚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上訴人至遲在其訴請被上訴人乙○○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於87年12月10日審理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丁○○等3人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土地乙事(原審卷㈠166-167頁),迄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數年,縱認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其撤銷權亦因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6月24日申請系爭抵價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上訴人乙○○處分系爭抵價地,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間之買賣行為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86年2月25日及94年5月2日就系爭抵價地中45坪即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81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丁○○等3人、丙○○應回復原狀,將其等於94年6月10日就系爭抵價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等3人、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94年5月2日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業經撤銷而不生效力,故本於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應予塗銷為據(原審卷㈡162頁),然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就系爭抵價地中45坪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有效成立,並無何無效情形,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失所憑。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丙○○間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物權行為究有如何損害其權利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其逕行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物權移轉行為,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8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等3人、丙○○,乃處分共有土地之行為,被上訴人均明知上訴人及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為系爭抵價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乙○○之該部分處分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經徐風運之繼承人徐雨鍊等同意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下,在被上訴人乙○○未將該土地移轉返還予上訴人及徐林珠、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前,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乙○○嗣後申領之系爭抵價地)仍為被上訴人乙○○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抵價地中之一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等3人、丙○○,乃有權處分之行為,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處分行為應經徐雨鍊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並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等3人、丙○○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86年2月25日所為由被上訴人丁○○等3人買受系爭抵價地中45坪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㈡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等3人於94年5月2日就系爭抵價地中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8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乙○○處分系爭抵價地行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等3人、丙○○應回復原狀,將於94年6月10日就系爭抵價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