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利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陳守東律師被 上訴人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洪志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應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六戶房地所有權狀同時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訴外人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扉涵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之一等共七十戶房地與同址地下三樓共五十二個車位出賣予扉涵公司,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嗣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其中上址地下二樓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七、之一八、之一九等六戶房地(下稱系爭六戶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扉涵公司、上訴人三方共同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略為:「扉涵公司將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系爭房地業已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惟並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受讓扉涵公司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後,本即有依約給付本件價金之義務,然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仍未置理。訴外人扉涵公司既將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依原買賣契約所載之內容履行,上訴人應為本件價金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之債務人,要與扉涵公司無關,上訴人抗辯應將扉涵公司前已溢付之金額轉為本件價金云云,顯無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二億七千萬元,訴外人扉涵公司僅給付八千五百三十八萬元,根本尚未付清價款,何有已溢付之說?更遑論上訴人所提出片面製作而與本件訴訟毫無關連之「都泊林C區C棟付款明細」,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前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發函被上訴人略稱:「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應清償之欠款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因意外阻礙,導致未能按時履行甚歉,並請寬限三十日,當即清償無訛」等語,足證上訴人亦已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之債務。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如上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屬訴外人扉涵公司之集團公司成員之一,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以前,上訴人所屬之集團公司已依約給付價金八千五百三十八萬元,扣除已完成過戶及清償原債權銀行貸款之四十四戶後,已溢付一千六百八十六萬餘元。詎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後,陸續接獲台北市建管處所買受之標的物係屬回填區開挖違建,要求回復並科以罰鍰之通知函,迭向被上訴人反應,惟均未獲置理,因此暫緩對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並要求將上開溢付之價金轉作為與系爭房地之價款抵銷。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偽稱因應稅捐稽徵處查核為由,而誆騙上訴人蓋用公司印文於其上。本件價金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早已支付。況被上訴人僅移轉建物部分而不移轉車位。一個車位以七十萬元計算,二十五個車位合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收而不過戶,即對上訴人負債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亦主張在此範圍內抵銷。又本件買賣標的物全部設定有六億多萬元抵押權,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為確保債權,要求被上訴人將整個買賣標的物交付信託給律師葉大殷管理處分,是則被上訴人已無處分權,自不得領收這筆款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買賣都是會同抵押權銀行,同時辦理貸款手續而由受託人葉大殷出具證明文件簽名蓋章,才能進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也不能直接如原判決所示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先付錢後辦塗銷,既無保障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既尚未交付所有權狀,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扉涵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以二億七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扉涵公司,依扉涵公司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及交付予上訴人管領,惟並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其後兩造與扉涵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曾委託陳守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委託葉大殷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兩造均已收受上開律師信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陳守東律師事務所函、寰瀛法律事務所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給付上開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之價金義務?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是否為違建、有瑕疵?本件有無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事
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小姐以稅務上之理由所誑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委託訴外人陳守東律師
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對其未能於同年月十五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一事表示歉意,並請求寬限三十日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陳守東律師事務所函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果係遭受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受僱人之誑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焉有委請律師致函承認欠款,請求寬限清償期限之理?足見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非可採。
五、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給付上開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之價金義務?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可採?㈠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甲、乙、丙參方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標
的之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丁方(即上訴人),丁方同意依甲、乙丙參方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內容履行。」等語。上訴人既已受讓扉涵公司就首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有依原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對於其公司本身並未給付上開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其所屬集團公司就被上訴人與扉涵公司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之價金已溢付價金一千六百八十六萬元,並提出其製作之「都泊林C區C棟付款明細」為證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所辯已難採信。㈡況且,縱認上訴人上開「都泊林C區C棟付款明細」為真正
,(僅係假設)上訴人與訴外人扉涵公司及上開付款明細中「志全公司」等公司均係公司法人之組織,各自具有獨立之人格,獨立行使其等之權利及負擔其等之義務。而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所稱:以集團公司(其他法人)「溢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來抵銷「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之根據為何,亦未見其說明。是上訴人辯稱其已履行給付上開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之價金義務云云,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僅移轉建物部分而不移轉車位。一
個車位以七十萬元計算,二十五個車位合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收而不過戶,即對上訴人負債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亦主張在此範圍內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扉涵公司原購買之「台北市○○區○○街○○○巷地下一樓之一等共七十戶房地與地下三層五十二個車位」產權,價金迄今仍未完全給付,尚有積欠,怎可能有「溢付價金」之情事,而得主張抵銷呢?惟查上訴人所稱之車位,並非系爭協議書之標的,應屬扉涵公司買受之範圍。然不論扉涵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債權,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抵銷權發生之要件,須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是上訴人亦不得援用第三人扉涵公司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是否為違建、有瑕疵?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有違建、瑕疵之情形云云,惟此點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揭諸上開規定,已難採信。
㈡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如係不能即知之瑕疵,亦應於日後發見時,立即通知出賣人,倘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有瑕疵,本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通知,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嗣後再請求減少價金。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將台北市○○區○○
街○○○巷地下一樓之一等共七十戶房地與地下三層五十二個車位,出售予訴外人扉涵公司時,售屋廣告均附有實景照月,且扉涵公司於簽約前,亦曾多次前往勘查,即已知悉地下室有開設窗戶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扉涵公司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一九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有物之瑕疵,惟扉涵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三方協議書,將系爭六戶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時,卻未為任何物之瑕疵之主張或保留,顯見扉涵公司及上訴人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況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六戶房地之一四號及一五號產權(建號二八0至二八一),過戶予第三人陳津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由此益證上訴人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七、本件有無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㈠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買賣標的物全部設定有六億多萬元抵
押權,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為確保債權,要求被上訴人將整個買賣標的物交付信託給律師葉大殷管理處分,是則被上訴人已無處分權,自不得領收這筆款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買賣都是會同抵押權銀行,同時辦理貸款手續而由受託人葉大殷出具證明文件簽名蓋章,才能進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也不能直接如原判決所示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先付錢後辦塗銷,既無保障亦無理由云云。
㈡惟查上訴人提出東新街一八0巷十一號地下二層之二0號建
物謄本,辯稱上訴人已將上開房地產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葉大殷,從而被上訴人不得受領上開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云云,惟查,上開東新街一八0巷十一號地下二層之二0號並非本件三方協議書之標的物,要與本件爭議無關,是上訴人所為抗辯顯有誤會。
㈢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參方同
意由甲方(即扉涵公司)以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繳付全部買賣價款。自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全部貸款之核撥。」由此足見,扉涵公司購買「台北市○○區○○街○○○巷地下一樓之一等共七十戶房地與地下三層五十二個車位」產權,資金來源為銀行之貸款,該公司必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俟撥款後再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始得塗銷上開房地產權之抵押權設定。
㈣參以下列房地;東新街一八0巷十一號地下一層之一:扉涵
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將產權登記予「志全科技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塗銷原抵押權設定。東新街一八0巷十一號地下一層之一二:扉涵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將產權登記予「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塗銷原抵押權設定,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三二頁)可知被上訴人雖依扉涵公司之指示,將房地產權登記予第三人,惟原抵押權之設定,均俟扉涵公司向銀行取得貸款另行設定抵押權後始塗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上訴人業已自承:「本件買賣都是會同抵押權銀行辦理貸款同時辦理貸款手續、、、才能進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顯見原抵押權之塗銷,確以上訴人給付價金為要件,核與權利瑕疵擔保之情形不同。況查上訴人前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委託陳守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略稱:「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應清償之欠款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因意外阻礙,導致未能按時履行甚歉,並請寬限三十日,當即清償無訛」等語,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先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益加可證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貸款,即有先為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著有判例可稽。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既尚未交付所有權狀,上訴人亦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所有權狀為表彰、證明所有權之文件,自屬取得完整所有權之必要文件,應屬物之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而與價金之給付,立於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對於尚未交付所有權狀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可採,應由本院於主文中諭知同時履行。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受讓扉涵公司就首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有依原契約履行之義務。而買賣契約雖約定「同意由甲方(原指扉涵公司,嗣由上訴人承受權利義務)以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繳付全部買賣價款。自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全部貸款之核撥。」,然上訴人始終未辦妥銀行貸款,嗣又委任陳守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對其未能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一事表示歉意,並請求寬限三十日,足見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買賣價金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確定期限,亦無利率之約定,再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可採,爰由本院於主文中諭知同時履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