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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甲○○(即慈仁壇)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林炳煌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並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臺灣銀行於96年7月17日承受訴訟,並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臺灣銀行章程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第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合併為第6號土地)本係被上訴人所有,前遭上訴人甲○○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共95平方公尺以興建慈仁壇房舍,經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005號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下稱:前案),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163號)以便出售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欲阻止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標售,竟於93年5月25日以「慈仁壇」名義向該院提起93年度訴字第2372號異議之訴,上訴人且自稱係「慈仁壇」法定代理人,嗣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慈仁壇旋提供新台幣(以下同)440萬5000元擔保金,執行法院乃於同年8月4日停止執行。「慈仁壇」嗣因無當事人能力,於94年11月30日由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之訴確定,可見占用者實係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前於94年7月29日、同年9月5日、10月5日數次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均因土地非素地而流標,不得已降價標售,始於94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上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月菊(上訴人妻)以1億8516萬8000元共同得標。上訴人干擾執行程序致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受損,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認為標售價格較當時合理市場價格(2億0896萬0950元)減損達2379萬2950元,爰在1459萬0308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並請求短少租金損害81萬6400元,為此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0萬670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9萬0308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地方法院提起87年度訴字第4005號拆屋還地事件已附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確認占用系爭土地損害賠償數額。該案與本件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與請求亦相同,本件顯係前案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何況,慈仁壇已提供擔保金以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就停止執行期間損害就不得另行求償。系爭土地既非法院標售,被上訴人在執行完畢前並無標售之急迫性,況標售底價僅1億8130萬元,實際標售價格高達1億8516萬8000元,被上訴人仍獲利386萬8000元,並無損害可言。另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素地價格分別為1億7300萬元、1億8596萬7976元,均遠低於被上訴人標售價格,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受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承認上訴人甲○○即係

慈仁壇,不再主張:「慈仁壇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系爭土地本係被上訴人所有,現合併為台北市○○區○○段

4 小段第6號土地,上訴人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95平方公尺,搭蓋未經保存登記之慈仁壇建物,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將上揭建物拆除並返還基地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占用A、B部分基地每日損害金(不當得利)各以17元、593元計算㈢92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以上揭確定裁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36163號),執行法院訂於93年8月16日點交土地。同年5月25日,「慈仁壇」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向該院提起異議之訴(93年度訴字第2372號),主張上揭建物為「慈仁壇」所有。該院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命慈仁壇供擔保440萬5000元准予停止執行,慈仁壇如數提供擔保(93年度存字第2830號),執行法院遂於同年8月4日停止執行。慈仁壇嗣因無當事人能力,於94年11月30日由該院裁定駁回異議之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同年9月5日、10月5日數次公開標

售系爭土地均流標,於94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上陽公司及許月菊(上訴人妻)以1億8516萬8,000元共同得標。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為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既判力所及?㈡如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金額又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後。

六、關於前案訴訟標的既判力方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前案僅就無權占有所致損害為裁判,本件針對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受損而求償,且前案訴訟標的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標的包括同項後段,二者並非同一事件等語。上訴人辯稱前案已就同一損害賠償事實裁判,本件為前案確定裁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稽。再按房屋出租人以承租人返還租賃物遲延,先一訴訟主張房屋曾計畫出租,請求賠償可得預期租金之損害,經判決確定後,又以依已定計劃設備,收回該房屋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營業盈利),因承租人遲延返還,損失此項利益,訴請賠償時,其後訴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不能認為與前訴請求屬於同一訴訟標的,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基地,因

而訴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A、B部分基地每日損害金各為17元、593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005號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至11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純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損害金。迨

92 年10月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後,94年4月26日董事會始決議出售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先後在94年7月29日、同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11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均註明「本土地其中6、8地號部分被第三人無權占用約95平方公尺,…,本土地標售後,本公司可將上述執行案之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權利讓予得標人,損害賠償權利之讓予以土地權利登記移轉之日以後所生之權利讓予得標人,登記日以前之權利仍保留予本公司…」(見原審卷第21至36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計畫出售系爭土地,然因上訴人以「慈仁壇」名義供擔保停止執行,致被上訴人無法以素地出售,必須在標售條件附記此事由,出售價格與應買人意願顯受影響,差額應屬民法第216條第1、2項所失利益,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與決議,前案純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損害金為裁判,既判力不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另計畫以素地出售之預期利益,兩件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

七、損害賠償責任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以素地出售可得款2億0896萬0950元,因上訴人故意以提起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之方式,阻止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最後僅以1億8516萬8000元標售,其差額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急迫標售必要,慈仁壇又已提供擔保金,被上訴人不得再求償,況原審委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鑑價報告,疏未考量系爭土地應保留

13.26坪供後方畸零地合併開發,致售價遭高估,上訴人另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均認則被上訴人售價並未受影響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163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2年11月12日對上訴人發自動履行命令,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請求延緩執行,謂上訴人已有自動履行之意,執行法院旋於同年月31日同意延緩執行至93年3月25日。迨93年4月9日,被上訴人請求續行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5 月14日履勘現場並指定同年8月16日點交,此經調卷查明,足見上訴人對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進度了然於胸,則上訴人以慈仁壇名義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2號異議之訴並供擔保440萬5000元停止執行,確係上訴人刻意阻撓被上訴人以素地出售,足以影響他人投標意願與價格,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就標售差價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並無標售之急迫性云云,然系爭土地當時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本於所有權得為出售或其他處分,其間被上訴人亦曾為公開標售行為,上訴人原無權妨礙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因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以素地價額出售而受有 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所辯即非可採。至於前揭擔保金純係提供被上訴人保障,上訴人就停止執行所負賠償責任不以擔保金額為限。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以素地、非素地標售價格分別為2億

0896萬0950元、1億8516萬8000元,價差達2379萬2950元一節,經核被上訴人94年7月29日標售底價2億5900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原審為估算價差而詢問雙方關於鑑定機構意見,然上訴人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07頁筆錄),原審遂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94年7至11月間系爭土地以素地與非素地出售之價差。該會於95年12月1日以(95)台北估價師字第116號函送95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一份報告書)回覆:一般而言不動產買賣不點交係因該不動產有租約(民法425條『買賣不破租賃』)或有地上物占用無法排除之情事等因素,對於買受人而言,取得該不動產必須承擔清理原租約及地上物占用糾紛處理之風險所衍生的成本,如時間成本、機會成本、資金成本、利息、拆遷成本、訴訟、溝通、協調費用等(見報告書第

48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未能以素地標賣將使價金減少一節,堪認屬實。報告書且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比較鄰近6處同類土地資料以估算93年8月16日系爭土地素地價格為2億0535萬8175元(見報告書第28、47頁),另比較鄰近6處同類土地資料以估算94年11月11日系爭土地素地價格為2億0896萬0950元(見報告書第41、47頁),對照實際標售價格1億8516萬8000元,差價達2379萬2950元,減損比例達11.4﹪。經整理於價格日期當時鄰近地區之不動產拍賣市場,蒐集同棟大樓內僅有點交、不點交因素影響的拍定案例,分析其價格減損比例約在8﹪至15﹪之間,而土地之資金成本及開發風險性較高,價格減損比率應高於房地結合體,故認定系爭標售土地受不點交因素影響,價格減損比例11.4﹪為合理減損範圍(見報告書第49頁),本院審酌卷內各項拍賣與強制執行等資料,認被上訴人未能以素地出售時,所損失預期利益確為2379萬2950元。

㈢上訴人雖又自行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土地素

地價格僅1億7300萬元,固有該會96年3月(96)鑑字第27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份報告書)在卷;惟其估價方法為收益還原法及原價法(見該報告書第9頁),與第一份報告書所使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並不相同,上訴人率爾辯稱第一份報告書有誤,並不足取。況第二份報告書載明系爭土地正新建大樓(見第6、11頁),鑑定人未以相同條件之空地為比價資料,反而以3間小面積成屋仲介價格做參考(見該報告書第11、30至35頁),取樣資料顯與系爭土地不符,第二份報告書自非可取。上訴人再委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認定系爭土地南鄰第46、46-1地號土地,必須分割13.2586坪(下稱系爭保留地)與之合併使用,系爭保留地因而成為價值較低袋地,系爭土地素地價格應降為1億8596萬7976元云云,亦製有編號VR50701C號估價報告書一份(下稱第三份報告書);然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時,現場正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建物(見該報告書第41頁),相較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勘估時尚未動工,僅以地上10層、地下2層為假設開發條件(見公會估價報告書第26頁),第一份報告書所估價格已保留甚多。況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1條第2項規定:「如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土地開發許可文件時,應按相關法令規定『最有效使用之狀況』,根據土地之地形、地勢並參酌當地市場狀況等因素估算其可銷售面積。」,本應考慮與46地號等鄰地合併開發使用,第二份報告書將系爭保留地單獨估價已與上揭規則不符。再依台北市○○街道路線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第2條第4款規定:「袋地:裡地線以內,不直接臨街之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第三份報告書附件),系爭保留地與46、46-1地號合併利用後,至少可由4公尺巷道對外通行(見第三份報告書第1、12頁及附件勘估標的使用分區略圖),則第三份報告書仍以袋地估算系爭保留地價值,顯屬過低。再者,其估算93年8月16日系爭土地價值,就系爭土地保留與非保留區域各比較3件標的價格(見第三份報告書第15、18頁),估算94年11月11日價格仍僅各參考3件標的(見第28、31頁),均較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比較

6 件標的為少,上訴人且未提供被上訴人標售資料予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參考,其參考資料明顯不足,上訴人要求採計第三份報告書估價結果,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459萬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5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