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被上證3至7號之上訴人就診單據、房地委託銷售合約、被上訴人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台灣省車輛動員委員會隊員編組申請表、古亭搬場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核係就兩造長女戊○○處理上訴人生活瑣事,知悉上訴人生活狀況,其證言為可採;及被上訴人婚前有職業駕駛執照,從事搬家工作,經濟上有相當基礎之憑證,此等證據係就準備程序所主張其有資力借款之攻擊方法之補充,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上訴人前在自有台北市○○路○段○○號1樓(下稱南昌路房屋)開設古亭佛具香燭行,房屋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台北市○○段○○段202-20、202-26地號2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該局於94年5月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648萬4,000元讓售,上訴人為繳納上開價款,向被上訴人商借1,500萬元。被上訴人遂以自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及同路段69號房屋與基地、廈門街48巷6號2樓之l房屋與基地,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北市九信)分別設定抵押權,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申貸700萬元、800萬元;另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此市○○○路○段○○號8樓房屋及基地向北市九信設定抵押權,亦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申貸500 萬元,北市九信乃於同年5月27日將2,000萬元貸款匯入被上訴人在北市九信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同日,被上訴人將1,648萬4,000元匯入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500萬元係被上訴人以前述自有房地抵押貸款再借予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拒絕償還1, 500萬元借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1,500萬元消費借貸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為承購前開土地,被上訴人乃以兩造名下前揭房地向北市九信辦理抵押貸款合計2,000萬元,被上訴人旋將貸款中1,648萬4, 000元匯予上訴人,此為社會上夫妻間之一般理財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如依被上訴人所述,則上訴人一方面應償還被上訴人1,500萬元借款,另一方面又背負對北市九信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前開被上訴人帳戶實係兩造共同理財使用之帳戶,觀諸上訴人前於94年8月24日將名下南昌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冠君,陳冠君將押租金8萬元、第一、二個月租金各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甚明。況兩造及子女名下不動產,皆由兩造共同使用收益,於70年左右即登記被上訴人名下:㈠台北市○○路○段○○號店面(月租金收入5萬元),㈡汀州路2段69號店面(月租金收入6萬元),二處租金足夠清償上開抵押貸款每月本息7萬餘元。該二處房地雖經被上訴人及長子陳介立於94年11月1日以不實方法申請補發新所有權權狀,再於95年1月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介立,亦無礙於夫妻共同理財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係夫妻,上訴人原在前揭南昌路房屋開設商號,並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該局於94年5月同意上訴人以1,648萬4000元承購系爭土地。

㈡94年5月27日,被上訴人以名下3筆房地─北市○○路○段○○

號及同路段69號、廈門街48巷6號2樓之l抵押貸款,被上訴與上訴人分別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向北市九信貸得700萬元及800萬元;同日並以上訴人名下北市○○○路○段○○號8樓房地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分別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向北市九信貸得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貸款均於當日撥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同日,被上訴人匯款1,648萬4000元予上訴人,其中1,500萬

元係被上訴人前述房地抵押貸款。上訴人付清價金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4年8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

㈣94年8月24日,上訴人將南昌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冠君,

其中押租金8萬元及第1個月租金4萬元、第2個月租金4萬元,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㈤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在95年1月6日將前開汀州路10、6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長子陳介立。

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在94年10月26日將上述重慶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繼薰,並塗銷北市九信抵押權。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匯予上訴人1,500萬元係消費借貸,上訴人則辯稱此筆款項為夫妻共同理財行為云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兩造長女戊○○就貸款及匯款經過證稱:母親在94年

5月27日向父親借1500萬元,因為訴外人僑果建設有限公司在94年5月26日開始拆除南昌路房屋中間部分,一直拆到6月,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國有財產局同意媽媽承購系爭土地,總價1640多萬元;我跟他們到北市九信辦貸款途中,母親向父親說土地過戶後會貸款還他1500萬元及利息,爸爸才同意去貸款借給媽媽,但是不要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筆錄)。戊○○明確描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借1500萬元緣由及討論經過,數額與日期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存摺、匯款資料相符(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1648萬4000元其中1500萬元係借款。

㈢雖證人即兩造幼女丙○○、幼女婿丁○○證稱沒聽過兩造提

到借錢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背面筆錄);惟戊○○說明在94年5月27日前往北市九信途中聽到兩造談論借款一事,已如前述,而證人丙○○、丁○○當時既不在場,其證詞即不得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又上訴人指戊○○與其素有嫌隙,證詞偏袒被上訴人云云,然其所提出和解書僅能證明曾協商房屋糾紛(見原審卷第14頁),況戊○○既為兩造女兒,衡情亦不致只因協商房屋糾紛即故為不實之供述,尚不能證明戊○○證詞偏頗,所辯並非可取。㈣上訴人又辯稱1500萬元匯款係兩造共同理財行為,故南昌路

房屋租金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況兩造與子女名下財產均係兩造共同使用,租金足以清償1500萬元貸款本息云云。然共同理財本應由雙方平均分擔債務與利益,惟依上訴人說詞將獨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購地所生1500萬元債務全由被上訴人負擔,已與共同理財本旨不合。再戊○○就租金事項證稱:是我幫媽媽在雅虎奇摩網站貼招租南昌路房屋廣告,94年8月25日下午陪媽媽和陳冠君到地院新店辦公室公證租約,因媽媽在皮包只翻到爸爸在北市九信的帳號,她就叫對方將押租金跟第1個月租金共12萬元匯去該帳戶。94年9月陳先生有再匯4萬元至該帳戶,以後就沒有再匯款進該帳戶。爸爸在北市九信帳戶是爸爸的,媽媽沒有使用過,爸爸沒將上述租金、押租金提出來給媽媽,媽媽也沒有跟爸爸要;銀行從該帳戶扣貸款1500萬元(700萬元及800萬元)及另一筆貸款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筆錄)。益徵被上訴人帳戶與共同理財無關,上訴人臨時通知訴外人陳冠君將押金、前2個月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自94年10月以後即不再將租金匯入該帳戶,卻謂該帳戶係共同理財使用,顯非可取。至於上訴人聲稱兩造與子女名下財產亦屬共同理財,租金足以清償1,500萬元貸款債務云云;但上訴人迄未證明上開財產係由兩造共同理財使用,自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又稱如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不但要償還被上訴人1,500萬元借款,另一方面又背負對北市九信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北市九信之1500萬元債務借款人係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顯將連帶保證責任與借款債務混為一談,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