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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其法定代理人由許嘉棟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盧節英變更為李茂,再變更為丙○,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8 月1 日公告字第0968000572號及97年2 月4 日公告字第0978000683號公告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第246 頁),茲據乙○○、李茂、丙○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第84頁、第240 頁背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於82年10月29日出具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第000000000 號擔保保稅倉庫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訴外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陽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發貨中心保稅倉庫登記之保證金。依系爭保證書第1 條及第2 條之規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陵陽公司有應繳未繳款項,即須於保證金額內代陵陽公司繳納,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保證責任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始行解除。嗣上訴人於90年8 月16日以金山發授字第902760084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勿再准許陵陽公司增加保證金額,並查告文到日止之帳載保證餘額。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3 日以北普保字第90104997號函覆上訴人,謂保證金餘額截至同年8月20日止尚有374 萬862 元,即陵陽公司存倉貨物使用上訴人保證金已累積至625 萬9,138 元。嗣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23日查獲陵陽公司擅將存倉保稅貨物私運出保稅區,乃以陵陽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為由,於91年6 月21日以91甲字第0987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 億1,644 萬1,806 元(包括貨價二倍之罰鍰1億713萬

906 元、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931 萬900 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163 萬3,363 元(包括進口稅850 萬7,667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 萬2,055 元、營業稅310 萬3,641 元),合計1 億2,807 萬5,169 元。該罰鍰處分於92年10月25日確定,因陵陽公司未繳納滯欠款,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獲受償162萬293元,尚有1億2,645萬4,876 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遂於93年10月22日以北普保字第0931018592號函請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代陵陽公司繳清1,000 萬元保證金,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9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000萬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日期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0年8 月16日以金山發授字第902760084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勿再准陵陽公司增加保證金額,請被上訴人查告文到日止之帳載保證餘額,終止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悉該文後,對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無異議,並囑陵陽公司另行提供擔保,上訴人自應僅就陵陽公司於90年8 月20日前對被上訴人既存之應繳未繳款項負保證責任。按發貨中心存倉保稅貨物應繳稅捐之擔保,可循環使用,其應繳之稅捐係隨時浮動,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金額,有賴被上訴人提出保證金循環使用紀錄表及貨物存出倉明細,始得確認,上訴人分別於91年

6 月17日、同年8 月12日及同年9 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查告截至90年8 月20日止之帳載保證餘額,及提供陵陽公司之保證金帳載明細,惟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8日以北普保字第91107153號函覆:關於保證金使用之明細,登載於陵陽公司之相關帳冊中,上訴人未便提供陵陽公司之帳冊資料。上訴人於91年12月5 日再函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明細帳,仍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上訴人迄仍無法確知保證責任範圍。系爭保證契既已於90年8 月20日終止,而被上訴人係於91年5 月23日查獲陵陽公司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遭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處以罰鍰及追徵進口稅,上開行政處分所指陵陽公司私運貨物情事,乃發生於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後,非屬上訴人保證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陵陽公司於系爭保證契約終止前,就保稅貨物發生逃漏關稅之事實存在,陵陽公司於保證契約終止後所逃漏之關稅,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負保證責任期間內進倉之保稅貨物,於保證契約終止日後,業經陵陽公司陸續報關出倉,有歷次出倉進口報單為憑,該保稅貨物截至90年12月31日經廖文旭會計師派員盤點,尚存放於保稅倉庫內,且經被上訴人關員查核尚存放於倉庫內,足證於系爭保證契約終止前,保稅貨物尚無發生逃漏稅之情事。上訴人之全數保證責任已因保稅貨物陸續出倉而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2年10月29日出具保證金額1,000 萬元之系爭保證

書,對於陵陽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發貨中心保稅倉庫登記所應繳之保證金提供保證,於保證金額內,代為繳納陵陽公司登記保稅倉庫後對被上訴人應繳而未繳之稅款,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㈡上訴人於90年8 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日

起勿再准許陵陽公司增加保證金額,並查告陵陽公司於函到日止之帳載保證餘額。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3 日函覆:系爭保證書保證金額係供作該發貨中心存倉保稅貨物應繳稅捐之擔保,可循環使用,餘額隨時變動,依發貨中心保證金循環使用紀錄表顯示,保證金額截至90年8月20日止尚有餘額374萬862 元。

㈢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23日查獲陵陽公司未經核准擅將存倉保

稅貨物運出保稅區,經處以罰鍰1 億1,644 萬1,806 元及追徵所漏稅費1,163 萬3,363 元,合計1 億2,807 萬5,169 元,該罰鍰處分於92年10月25日確定,因陵陽公司未繳納,被上訴人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獲受償162萬293 元,尚有1 億2,645 萬4,876 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就保證責任額度內代為繳清陵陽公司應繳未繳之1,000 萬元。

㈣上訴人分別於91年6 月17日、同年8 月12日及同年9 月31日

,函請被上訴人查告截至90年8 月20日止之帳載保證餘額,並於91年12月5 日再函請被上訴人提供陵陽公司之保證金相關明細帳,均遭被上訴人拒絕。

㈤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以北普保字第91108926號函覆上訴

人表示:陵陽公司最近一次保稅物品進口放行日期為90年6月29日,自該日以後即未再進口任何保稅物品,上訴人對陵陽公司之保證金額仍為625 萬9,138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已於90年8 月20日終止?㈡系爭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為何?㈢系爭保證契約終止日前,陵陽公司之保稅貨物有無發生逃漏

稅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已於90年8 月20日終止?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證契約第1條、第2條規定,經伊

通知陵陽公司有應繳未繳款項,上訴人即須在保證金額內,代陵陽公司繳清,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保證責任應經伊書面同意後始行解除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已於90年8月16日以金山發授字第902760084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勿再准陵陽公司增加保證金額,及查告文到日止之帳載保證餘額,並終止伊依保證書所負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悉該文,對伊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異議,且囑陵陽公司另行提供擔保,可見保證契約已於90年8 月20日終止等語。

⒉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4 條及第73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上訴人係就陵陽公司向被上訴人登記設立保稅倉庫

所應繳之保證金1,000 萬元提供保證,擔保陵陽公司登記保稅倉庫後對被上訴人應繳未繳之稅款,而陵陽公司設立保稅倉庫並無登記特定存續期間,依民法第754條及第739條之1 規定,應認上訴人係就陵陽公司對被上訴人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且未定有期間。被上訴人以「保證期間即以陵陽公司『保稅倉庫登記設立』期間」,主張系爭保證係定有期間之保證,尚無足採。

⒋系爭保證契約既屬就連續發生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查上訴人於90年8 月16日以金山發授字第902760084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日起勿再准許陵陽公司增加保證金額,並查告陵陽公司於函到日止之帳載保證餘額,應認上訴人已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0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於90年9 月3 日函覆:依發貨中心保證金循環使用紀錄表顯示,其保證金額截至90年8 月20日止尚有374 萬862 元,被上訴人已請被保證人另行提供擔保(見原審卷頁第12頁、第13頁),亦堪認被上訴人已明瞭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保證人(指上訴人)上項保證責任,應經貴局(指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始行解除。」,違反民法第73

9 條之1 保證人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自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上訴人解除保證責任云云,尚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認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已於90年8 月20日終止,上訴人就終止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即90年8 月20日)後所發生主債務人陵陽公司之債務,即不負保證責任。

㈡系爭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為何?

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保證人(即上訴人)係對陵陽公司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向被上訴人辦理保稅倉庫登記所應繳之保證金提供保證。而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乃依現行關稅法第58條第4 項(即修正前關稅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所訂定,而關稅法第2 條、第44條第1 項、第58條第1項(即修正前關稅法第35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經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可見所謂「保稅貨物」,係指未經海關徵稅放行而儲存於保稅倉庫之進口、轉口貨物,其應繳納之關稅,允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確實之擔保,暫時免除或延緩繳納;至嗣後應否繳納關稅,則視貨物動向而定,如貨物以原狀或經加工後出口,則免繳關稅;如貨物進口,則應繳納關稅後始可放行出關。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陵陽公司發貨中心保證金循環使用記錄表之記載,係以存倉貨物將來可能發生之進口關稅金額計算上訴人之保證責任餘額(見原審卷頁第81頁至第84頁),堪認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係擔保陵陽公司登記保稅倉庫後依關稅法對被上訴人應繳而未繳之進口關稅及陵陽公司因漏繳關稅遭科處之罰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保證責任之範圍包括陵陽公司應繳之營業稅112 萬7,655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罰鍰338 萬2,965 元,自不足採。又陵陽公司倘於系爭保證契約終止前就保稅貨物發生逃漏關稅之事實,縱於保證契約終止後始遭查獲而科處罰鍰,該罰鍰仍屬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保證之範圍。上訴人辯稱逃漏關稅之罰鍰須處罰機關於系爭保證契約終止前已裁罰確定,始為上訴人保證範圍云云,亦不足採。

㈢系爭保證契約終止日前,陵陽公司之保稅貨物有無發生逃漏

稅之情事?⒈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9 月3 日及91年4 月22日,分

別以北普保字第90104997號及北普保字第91102548號函上訴人稱:依陵陽公司發貨中心保證金循環使用記錄表顯示,其保證金額計算至90年8 月20日止尚有餘額374萬862元,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為625 萬9,138 元,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27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陵陽公司發貨中心保證金循環使用記錄表所載,帳載保證餘額係處於浮動狀態,可見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所負之保證金額係隨陵陽公司保稅貨物進儲及出倉數量增減而變動。

⒉有關保稅倉庫管理事項,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6年8月8日

台總局保字第0961016378號函覆本院略以:依行為時財政部90年12月30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835號令修正發布之保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保稅倉庫業者對於貨物存入、提出、自行檢查或收取貨樣,均應分別詳實記載於該簿冊內。「存倉貨物帳卡」係分「進口」、「出口」兩部分,由保稅倉庫業者負責登載,分別用以與進口報單、出口報單所載資料核對。關員查核時,係查核該帳卡中之進、出倉貨物帳所登載資料(即品名、規格、數量)與進、出口報單所載資料相符,查核關員即於存倉貨物帳卡「查核關員蓋章」欄位予以核章。亦即,僅就保稅倉庫之帳冊、報表、進出倉單等相關單證是否確實登載,存倉貨物帳卡及其他有關單證是否據實填報之帳面查核,並非實際盤點庫存數量。查核關員赴保稅倉庫查核,於必要時(例如:存倉貨物帳卡與報單資料登載兩者並不相符之情形),得會同倉庫業者開箱查驗儲存保稅倉庫之貨物,核對料號、品名、規格、數量及相關單據是否登載無訛。又有關海關關員如何執行行為時保倉辦法第53條第1 項(現行第51條第1 項)規定之「盤點」作業乙節,查依據前揭條文「必要時,得以盤點」之反面規定,如無必要時,則不予盤點,故查核關員赴保稅倉庫查核,僅於遇有必要時,始得令倉庫業者及其管理人員設置庫存盤點卡、將存倉貨物列盤清點,核對實際存倉貨物貨名、規格、數量等資料與相關帳冊單據登載帳面結存數是否相符。海關關員奉派至發貨中心保稅倉庫執行「稽核」作業,係對於進、出貨帳之查核,並依海關電腦所列進口報單號碼,抽核發貨物中心保稅倉庫進貨帳載之報單號碼,核其品名、數量及規格有否依規定登帳,亦即,係查核其帳冊有無依規定將有關單證據實以報(即登帳),並非予以「查驗」及「盤點」。惟若於實際查核過程中,查有報載登載資料與相關單證不符者,即進一步再開驗查證,如證實倉內貨物確有短少之情形,則應於相關報表上加註不符事項,並視其違規情節分依關稅法、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按貨物自國外進口,需向海關申報進口,再由倉儲業者製作存倉貨物帳卡,將貨物運至保稅倉庫保管,由於倉儲業者進、出口業務繁多,料號、品名、規格、數量等未必一致,是海關關員無力就進、出口物品逐一清點,必先就海關電腦所列進口報單號碼,抽核發貨物中心保稅倉庫進貨帳載之報單號碼,核其品名、數量及規格是否依規定登帳,如發現登載不符合,再開倉檢查核對,該函乃財政部關稅總局作成,屬公文書,且係就現行海關實務所為之解釋,足堪採據。上訴人辯以該函乃關稅總局偏袒下級機關所為之解釋,尚無足取。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23日查獲陵陽公司未經核准擅將存倉保稅貨物運出保稅區,乃以陵陽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為由,於91年6 月21日以91甲字第0987號處分書,科處陵陽公司罰鍰1 億1,644 萬1,806 元(包括貨價二倍之罰鍰1 億713萬906元、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931萬900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850萬7,66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 萬2,055 元及營業稅310 萬3,641 元,上開處分於92年10月25日確定,已如上述。惟上開處分書之附件即「貨物短少明細表」,係就91年5 月23日陵陽公司保稅倉庫貨物之帳面庫存數,扣除實盤數量後,據以計算貨物短少數量(見原審卷第224 頁)。是僅據上開處分書及其附件,尚無從據以區分陵陽公司貨物短少數量係90年8 月20前或後所進倉之貨物,猶須比對陵陽公司存倉貨物帳卡及出倉進口報單,以資確認於90年8 月20日前進倉貨物之短少數量。是陵陽公司於90年8 月20日前進倉貨物短少數量而應補繳之關稅及漏繳關稅之罰鍰,即屬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上訴人雖抗辯:依保證金循環使用記錄表,陵陽公司於90年8 月20日後分別於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月9 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6日、91年1 月9 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1日及同年3 月28日,共有10次申報出倉記錄,與出倉進口報單相核對,經扣除陵陽公司上開10次出倉紀錄後所示稅金後,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全數解除,並提出保證金彙整表為據(見原審判決附表二)。惟上開計算方式尚不足認定陵陽公司就90年8月20日前進倉之保稅貨物於91年3月28日以前確未有違反規定擅自運出保稅倉庫之情形,上訴人僅以累計出倉數量之方式,抗辯其至91年3 月28日後即不須負系爭保證責任,無足採據。

⒊證人即受陵陽公司委任出具90年度財務暨稅務查核報告書

之會計師廖文旭雖到庭證稱:以系統方法驗證及以帳面數字作比對,經其同事盤點結果,與帳面上查核數字並無差異(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另證人即實施存貨盤點之歐宗賢亦證稱:本件於90年12月30日或31日抽盤結果與帳面數字相符(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惟彼二人僅得證明於90年12月30日或31日時,陵陽公司於保稅倉庫之貨品數量與帳面數字相符,而兩造並不爭執自90年

8 月20日後分別於90年8 月22日、90年10月4 日、同年月

9 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26日、91年

1 月9 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3 月28日有10次申報出倉記錄。是以會計師於90年底所製作之查核報表,能否證明陵陽公司於90年8 月20日並無短報關稅之情形,尚非無疑,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貨物截至90年12月31日,經廖文旭會計師派員盤點尚存放於保稅倉庫內,且經被上訴人關員查核尚存放於倉庫內,足證系爭保證契約終止前保稅貨物尚無發生逃漏稅之情事,委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陵陽公司於90年8 月20日前進儲而短少之保

稅貨物,完稅價格為1,931萬5,190 元,應繳之關稅為323萬8,061 元,業據提求償貨物計算明細表為據(見原判決如附表一)。該計算明細表乃以91年5 月23日陵陽公司帳面庫存數量,扣除實際盤點數量,再扣除90年8 月20日以後進倉之保稅貨物數量,據以計算陵陽公司就90年8 月20日前進倉貨物發生短少之數量,再以此短少數量估算漏繳之關稅,該計算方式應屬可採。而上開計算明細表所載之「帳面庫存數」、「實際盤點數」及「90年8 月20日後進倉數」,經與陵陽公司之存倉貨物帳卡、出倉進口報單比對,數額均相符,被上訴人執以主張陵陽公司就90年8 月20日前進倉之貨物應補繳關稅323 萬8,061 元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上開貨物完稅價格二倍罰鍰3,863 萬0,380 元(即19,315,190×2=38,630,380),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爭保證契約終止前保稅貨物已有發生逃漏稅之情事,陵陽公司於90年8 月20日前進倉貨物短少數量而應補繳之關稅及漏繳關稅之罰鍰,合計為4,186 萬8,441 元(3,238,061 +38,630,380=41,868,441),已逾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應負之1,000 萬元保證責任額度。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