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丑○○
戊○○壬○○子○○○癸○○寅○○乙○○己○○丁○○卯○○甲○○辛○○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賈育民律師
楊貴森律師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 人 楊貴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丑○○等十二人)及上訴人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三五號、四三七號、四三九號、四四一號、四四三號、四四五號、四四七號、四四九號、四五一號、四五三號房屋(下各稱系爭房屋)均係登記永和市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並由被上訴人以五0營字第七二號申請建照出資興建。詎多年來分別遭上訴人丑○○、戊○○無權占用上開四三三號。上訴人壬○○、原審被告林俊宇無權占用上開四三五號。上訴人子○○○、原審被告陳程淑美無權占用上開四三七號。上訴人癸○○、庚○○無權占用上開四三九號。上訴人寅○○、乙○○、己○○、丁○○、卯○○、甲○○依序無權占用上開四四一、四四三、四四五、四四七、四四九、四五一號。上訴人辛○○無權占用上開四五三號房屋。迭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搬遷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應將其等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丑○○、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下同,均簡稱暨按月),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壬○○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四百零六元。上訴人子○○○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四百零六元。上訴人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四百零六元。上訴人寅○○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零二十六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零二十六元。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零二十六元。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零二十六元。上訴人卯○○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零二十六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零二十六元。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等應各就其等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丑○○、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本息,暨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上訴人壬○○、原審被告林俊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本息,暨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上訴人子○○○、原審被告陳程淑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本息,暨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上訴人癸○○、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本息,暨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上訴人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千零五十二元。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千零五十二元。上訴人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千零五十二元。上訴人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千零五十二元。上訴人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千零五十二元。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千零五十二元。上訴人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原審則判命上訴人等騰空遷讓各自占有之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回溯五年內暨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等僅就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暨原審被告林俊宇、陳程淑美部分,皆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而被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亦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⒈附帶被上訴人丑○○、戊○○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五千七百二十九元。⒉附帶被上訴人壬○○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五千四百零六元。⒊附帶被上訴人子○○○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五千四百零六元。⒋附帶被上訴人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五千四百零六元。⒌附帶被上訴人寅○○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千零二十六元。⒍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千零二十六元。⒎附帶被上訴人己○○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千零二十六元。⒏附帶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千零二十六元。⒐附帶被上訴人卯○○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千零二十六元。⒑附帶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千零二十六元。⒒附帶被上訴人辛○○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九千二百三十五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前身臺北縣永和鎮公所於五十年二月間,為整○○○鎮○○街排水溝,其上拆遷戶經協調後奉准遷移至永和鎮九號市場邊之系爭公有土地上,而由蔡傑等十八人自費出資建造店屋,並非被上訴人以年度預算出資興建,顯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遲於七十一年間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以不實公文擔保蒙混地政機關不法取得登記,尚非合法。上訴人等或係原出資起造所有人之家屬或係購買之後手,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帶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查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三五號、四三七號、四三九號、四四一號、四四三號、四四五號、四四七號、四四九號、四五一號、四五三號房屋均係登記永和市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十一件為證,而上開房屋原係由被上訴人(當時名為永和鎮公所)於五十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五0營字第七二號營造執照,據以新建該建築工程,嗣並於七十一年十月六日始據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亦據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五0營字第七二號建照執照全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668386號函覆)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北中地登字第四二一五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建號人工抄錄影本(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50006905號函覆,見本院卷㈠第一七0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房屋由何人興建?是否為訴外人蔡傑等十八人自費出資建造所有?上訴人得否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房屋由何人興建?是否為訴外人蔡傑等十八人自費出資建造所有?上訴人得否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㈠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現登記永和市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為管
理人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五十年二月間,為整○○○鎮○○街排水溝,其上拆遷戶經協調後奉准遷移至永和鎮九號市場邊之系爭公有土地上,而由蔡傑等十八人自費出資建造店屋,並非被上訴人以年度預算出資興建,顯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遲於七十一年間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以不實公文擔保蒙混地政機關不法取得登記,尚非合法。上訴人等或係原出資起造所有人之家屬或係購買之後手,自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永和鎮公所五十年二月十一日永溪建字第0三0三號函影本、工程合同書、建屋工程續約、再續約書、建築永安市場旁邊店舖工程費收入項下數目表影本等件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真正。
㈡經查上開被上訴人五十年二月十一日永溪建字第0三0三號
函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內容乃係發文予訴外人蔡傑等十八拆遷戶中之一人即訴外人鍾啟壇(即上訴人卯○○之父),略謂遷建至本鎮九號市場邊建造店屋乙節業奉縣府五十年二月十日營字第七二號營造執照准予蓋建在案,即將興工建築,而通知其洽領補償費並即拆除等情,並未載明所興建房屋係訴外人蔡傑等十八人自費出資建造所有。且由訴外人鍾啟壇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出具之信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頁),明確記載其占用房屋之「產權歸永和市公所」,核與建物謄本登記「所有權人:永和市」之記載相符,上訴人卻執此辯稱鍾啟壇係原始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顯然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書函及謄本記載矛盾,不足採信。
㈢而永和市場建照「五0營字第七二號」申請時所附相關圖說
,即包含系爭二層建物之設計圖說(見原審卷㈡第七六至八十頁),可證明永和市公所有支出主體新建工程之經費,系爭建物確實係由被上訴人申請建照、出資興建。由永安市場興建工程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第三頁下方明確記載支出興建工程尾款費用,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及相關房屋基地所坐落之土地即永和市○○段九二八、九二九、九三0地號土地均係永和市或台北縣所有之公有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在上揭公有土地上,由被上訴人申請營造執照興建合法房屋,而被上訴人又為公法人之行政機關,未經合法行政程序,豈有任意將系爭新建房屋歸屬於私人所有之理?上訴人謂當時係為安置拆遷戶而由訴外人蔡傑等十八人自費出資建造所有云云,顯與一般行政程序不符,衡之常情難認屬實。
㈣上訴人雖提出「工程合同書」,辯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等人
前手出資興建,惟契約所載工程地點是否為即為系爭房屋?尚有疑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自應負舉證責任。另工程合同書所載之定作人,除「鍾啟壇」為上訴人卯○○之父外,其餘定作人均非本案之上訴人,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仍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丑○○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及上訴人卯○○提出「電費收據」,僅可說明係由何人繳納電費,無法證明上訴人劉國詳及卯○○之合法占有權源。況縱認當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訴外人蔡傑等十八人或因便宜而有分擔工程款之事實,然應係屬「預付租金」性質,即被上訴人預向蔡傑等十八人收取租金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蔡傑等十八人均承認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參以蔡傑等十八人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申請函內載明「產權屬政府所有」,核與訴外人鍾啟壇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函覆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蘇清文律師稱「同時將我等十九戶被拆○○○鎮○○路重建以安定被拆除戶安居樂業,由永和市公所提供建地及申請建築執照,建築費用全部由十九被拆除戶均分負擔,產權歸永和市公所,使用權歸十九戶被拆除戶無限期使用,當作給十九戶被拆除店屋補償、」(見原審卷㈠一五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亦足見當時各拆遷戶明知系爭房屋興建後係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縱有出資亦不過係預付租金取得使用權之對價而已,上訴人辯稱:上開具函所指「產權歸永和市公所」係僅指土地所有權云云,惟上開房屋基地本屬永和市所有之公有土地,已如前述,且於訴外人鍾啟壇於函中已述明「永和市公所提供建地」,此尤為自始參與身為拆遷戶之訴外人鍾啟壇所明知,本無待特定明述其土地產權歸屬,是上開具函所示「產權歸永和市公所」顯指上開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而非所坐落基地之土地甚明。上訴人任意曲解其意謂係指土地產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鍾啟壇事後復再具函附和上訴人之上開辯詞,顯均係事後勾串之詞,並不足採。
㈤又查上訴人乙○○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店舖攤位租賃契約」
,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明確記載租賃物為○○○鎮○○路○○○號之六」,即今台北縣永和市○○路○○○號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癸○○曾於六十六年五月四日簽具攤位使用許可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永和市公所所有,否則如依上訴人所辯房屋為其前手所有,則上訴人癸○○使用系爭房屋,豈須經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乙○○又何須與被上訴人訂立攤位租賃契約?已足反證上訴人所言不實。再參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蔡傑等十九人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具發予被上訴人申請函(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此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一頁),其事由為「為遵令拆遷舊屋移安樂路永安市場邊建造完成,請援中華商場例由民等使用十八年訂約由」,其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通知其等簽訂租約,但係與永安市場內攤位同,均係租期十二年後另行訂約收租,「台北市中華商場建築費半數由政府借貸半數由商戶付出但所享權利十八年後始由市府議收徵租,民等所處環境與中華商場同但建築費係全部自出,政府方面僅出地皮七坪餘,其產權既屬政府所有,自應援照中華商場事例,立約後十八年方能收徵租金」,明白承認系爭房屋產權既屬政府所有,並於函中舉另案「現永安市場內攤位每戶付出一萬五千元之建築費,租期六年後方議租,民等所出建築費比較市場內攤位增加兩倍,照出資計算亦應享受十八年方議收租金。」,亦足見當時各拆遷戶均明示自知系爭興建房屋係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各拆遷戶等不過係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十二年租期內免付租金之承租權而已。上開申請書記載:「應援照中華商場事例」,而中華商場即係以半數由政府借貸半數由「居民預付租金方式籌措改建經費,建物所有權屬政府所有」,有百科全書內關於中華商場之介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益加可證蔡傑等拆遷戶上開具函對於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僅各該拆遷戶要求簽訂租約時,其等無庸支付租金之十二年期限,得比照中華商場之例,延長為十八年後,始再行訂約支付租金,亦非訴外人鍾啟壇前函所謂得無限期使用權,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蔡傑等十八人拆遷戶出資興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提出其後各項陳情文件,要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等情亦不過係其嗣後翻異之舉,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經蔡傑等人申請後,被上訴人同意預收租金之租期延長為十八年,即自五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另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之「永和市永安市場前側十九間店舖攤位十八年預收租金期滿,換訂新約按月繳租會議」中,作成有意續租者應另訂新約並自七十三年年七月份起徵收租金之決議,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
㈥且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及同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踐行「公告」程序。復按同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同規則第七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公告內容應載明: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是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均須公告,通知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期限經過而無人異議始得辦理登記。由臺北縣中和地政市務所函覆之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其中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收件日期為「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九二頁)。可知系爭建物已依法公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等若主張係建物權利關係人,應依規定提出異議,惟上訴人或其前手並未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屋之登記應具有公信力,即使登記有瑕疵,在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仍應認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是以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僅係假設)在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㈦系爭房屋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均非系爭房屋獲有承租
權之原始拆遷戶,除上訴人乙○○、癸○○前曾與被上訴人訂定租約,期限分別自五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六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八頁),亦因租約期限到期未續約而消滅,其餘上訴人現均未提出有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復對其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復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與蔡傑等十八人及上訴人乙○○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租期屆滿歸於消滅,渠等均未依決議續訂租約,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遑論其他上訴人均未證明現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亦未證明與蔡傑等十八人有何法律關係,及如何能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而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所有系爭房屋,應可採信。
㈧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固有一、二層及二層頂未登記之增建物,此業經原法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築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築物之一部分,由其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一、二層增建物均屋後增建,與原有已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建物合一使用,二層頂增建係利用原有二層建物樓梯之出入口,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有上開現場勘驗筆錄可憑,該增建部分既係附加增添於原建物,與原房屋之主體結構及出入門戶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無獨立之經濟效用,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系爭房屋及附圖所示各增建部分,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回溯五年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破舊,而僅以坐落基地之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二百元或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乘以系爭房屋所登記一、二層面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作為系爭房屋每年使用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以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為基準,卻又乘以系爭房屋一、二層登記總面積計算其金額,其土地地價與房屋總面積並無關連性,其計算方式顯非適當,自不足採。本院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年六月十九日曾召集各占用戶所召開「永和市永安市場前側十九間店舖攤位十八年預收租金期滿換訂新約按月繳租會議紀錄」所示,其中六結論第一項已載明「凡原使用人及權利轉讓有合法證明文書者,於六月底完成簽約,另行訂期公證,自本(七十三年)年七月起每戶每月繳納租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正」,再參照該會議紀錄三其中顏天賜課長報告「租金的計算,參照土地法房屋及地稅面積的數量,再依照省頒『市場攤位使用費及清掃費計算方式』予以合理合法計算,每戶每月租金為一千五百元正,已是最低數額」(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依其計劃所預期收取之租金利益僅為每戶每月一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本件本於不當得利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自應以每戶每月一千五百元為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回溯五
年內之相當租金損害應為每戶九萬元(一千五百×十二×五=九萬),其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損害應為每戶每月一千五百元,超過部分尚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僅以土地申報地價及附帶被上訴人等占用土地之範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遷讓房屋時每個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原審法院未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竟依據永和市公所於七十三年召開之「永和市永安市場前側十九間店舖攤、十八年預收租金期滿,換訂新約按月繳租會議紀錄」,會議中顏天賜課長報告「每月每戶租金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記載,認定永和市公所預期收取之租金利益僅為一千五百元,故採為計算五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九萬元及每月租金一千五百元之標準。惟該金額附帶被上訴人等均未簽約,雙方本不受拘束,應回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未考量租金、物價上漲及建物所在地之交通、教育、市集等一切生活機能之因素且與系爭店舖附近租金行情落差高達二十至三十倍,顯不合理云云。
㈤惟查系爭房屋與一般出租之房屋不同,更與一般店舖有異。
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五十年二月間,為整○○○鎮○○街排水溝,其上拆遷戶經協調後奉准遷移至永和鎮九號市場邊之系爭公有土地上,由拆遷戶以預付租金方式籌措改建經費而興建完成,有如前述,是以原拆遷戶方得以享受長達十八年免付租金之利益。而上開會議中「每月每戶租金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記載,上訴人等雖未簽約,然此為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依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況系爭房屋自五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租予原拆遷戶,迄今已高達四十二年,房屋已甚為老舊,上訴人使用維修,亦當付出不少心力與金錢。上訴人等既係付出代價而繼受原拆遷戶而來,自不應依一般出租之房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租金。本院綜合考量系爭房屋興建之歷史背景特殊,系爭房屋又已甚為老舊,及被上訴人曾自行提出之租金額,以及被上訴人原本未上訴,足見對原審所核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原應可接受等一切情狀,認計算五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仍應以每月一千五百元為標準。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上訴人丑○○、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六三六建號建物,面積五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二點六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五點零三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二十一點一一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丑○○、戊○○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
㈡上訴人壬○○及原審被告林俊宇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
段○○○○號土地上之六三七建號建物,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二點五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點八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二十點八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壬○○、林俊宇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
㈢上訴人子○○○及原審被告陳程淑美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
○○段○○○○號土地上之六三八建號建物,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二點五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點八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子○○○、陳程淑美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
㈣上訴人癸○○、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之六三九建號建物,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二點五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點八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二十點一六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癸○○、庚○○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
㈤上訴人寅○○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八、九二九
及九三0地號土地上之六四0建號建物,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二點五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點八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二十點一六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寅○○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
㈥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八、九二九
及九三0地號土地上之六四一建號建物,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二點五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點八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二十點一六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
㈦上訴人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八、九二九
及九三0地號土地上之六四二建號建物,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二點五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點八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二十點一六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
㈧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八及九二九
地號土地上之六四三建號建物,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二點五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點八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二十點一六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
㈨上訴人卯○○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
上之六四四建號建物,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二點五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四點八0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二十點一六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卯○○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
㈩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
地上之六四五建號建物,面積四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三點五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及二層頂增建面積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
上訴人辛○○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
上之六四六建號建物,面積一百一十八點四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二層頂增建面積四十七點六九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原審核定應以每月一千五百元為標準,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儷,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第八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