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簡家富、陳森樹、林維倫、林清水於民國91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原審共同被告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川源公司)對被上訴人在新台幣(下同)3億6000萬元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灣川源公司於93年11月20日標得「鴻海科技集團頂埔園區奈米光機應用研發中心新建工程之土木結構及建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3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須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被上訴人應台灣川源公司之申請,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總額為2,468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料台灣川源公司於94年5月3日起停止營業,因此未能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致鴻海公司於94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2,46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給付鴻海公司前開履約保證金2,468萬元及利息10萬1,425元共計2,478萬1,4 25元 (原判決誤載為2億4,781萬4,525元)。就前開保證款項,台灣川源公司尚有1,757萬906元,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等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台灣川源公司、簡家富、陳森樹、林維倫、林清水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等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台灣川源公司、簡家富、陳森樹、林維倫、林清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7萬906元,及自94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1計算利息,暨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等則以:台灣川源公司與鴻海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台灣川源公司停止營業後,台灣動力公司於94年5月20日去函鴻海公司表示願意處理復工並完成工程,且商請訴外人明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公司)與鴻海公司簽訂復工工程承攬契約,而依該契約完成該工程。鴻海公司與台灣川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書約定,台灣川源公司如有違背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或有顯著事實顯示無力完成工程致使工程停頓時,鴻海公司得以通知書通知連帶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接獲通知後繼續承擔系爭工程契約全部責任,或支付履約保證金;如有承接未完成工程情形,即無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必要。台灣動力公司之承接,已使被上訴人免其責任,被上訴人卻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給付即不能請求上訴人等清償。再者,台灣動力公司係上訴人等所經營之公司,依據前開復工工程承攬契約承接台灣川源公司所未完成之工程,負擔之工程費用即損失金額為1,213萬7,975元,被上訴人以其對鴻海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轉向上訴人等求償,則上訴人等損失高達3,000餘萬元,顯非合理。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請求之依據為上訴人等於91年3月19日簽立之保證書,惟當時簽立該項保證書,乃因台灣川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為保證人,並非就嗣後之工程履約保證,台灣川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業已清償,保證責任隨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台灣川源公司、簡家富、陳森樹、林維倫、林清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7萬906元,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等對該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審共同被告台灣川源公司、簡家富、陳森樹、林維倫、林清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一)、台灣川源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3年11月20日與鴻海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台灣動力公司擔任台灣川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二)、系爭承攬合約須由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台灣川源公司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對鴻海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上開工程期間無違約情事並如期開工。被上訴人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總額為2,468萬元。(三)、台灣川源公司於94年5月3日起停止營業,鴻海公司於94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撥款。被上訴人遂於94年7月13日開立面額2,478萬1,425元(其中10萬1,425元為利息)之支票交付鴻海公司簽收,鴻海公司即簽具解除保證責任書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四)、原審共同被告簡家富、陳森樹、林維倫、林清水於91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台灣川源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3億6,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台灣動力公司於台灣川源公司停業後,與明春公司簽訂工程管理合約,並經公證,約定由明春公司承作台灣川源公司之未盡工程。惟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已給付鴻海公司前開履約保證金2,478萬14,25元(其中10萬1,425元為利息),就前開保證款項,台灣川源公司尚有1,757萬906元,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簡家富、陳森樹、林維倫、林清水均為連帶保證人,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台灣川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已由明春公司接替致鴻海公司未受損害而無賠付鴻海公司之必要?(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簽立之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該保證書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違反誠信而無效之情形?(三)、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清償,其金額為何?茲析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已由明春公司接替致鴻海公司未受損害而無賠付鴻海公司之必要:
1、按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內容觀之,其性質乃屬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係以擔保該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保證於承攬人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即應交付保證金,初與民法之保證不同,至定作人實際損害金額多寡,乃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問題,要非上開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人得執以對抗定作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工程慣例,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違約發生損害時,定作人方得請求,然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保證書之性質乃屬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是以金融機構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之保證並不相同,履約保證係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
2、查被上訴人與台灣川源公司間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第6條約定:「立約人 (即台灣川源公司)確實聲明,如貴行 ( 即被上訴人)經所簽發保證文件之被保證人通知履行保證責任時,無論所保證之標的事實條件是否成就或有其他糾葛情事,貴行得逕行履行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1第17頁),且被上訴人依台灣川源公司所請求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亦約定:「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等語(見原審卷1第16頁)。此外,上開委任保證契約及台灣川源公司與鴻海公司間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見原審卷2第8至19頁),均無被上訴人應查明台灣川源公司未依約施作工程且連帶保證人台灣動力公司亦無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時,被上訴人方得向鴻海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性質,即屬台灣川源公司應繳付鴻海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替代甚明。從而台灣川源公司委請律師於94年5月2日發函通知其債權人,表明財務發生問題,決定於同年月3日起停止營業,並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情,且由台灣川源公司及簡家富出具道歉函(見原審卷1第18、19頁)後,鴻海公司即於同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撥付履約保證金2,468萬元,再於同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2,468萬元,及自94年5月11日之次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1第20至24頁),被上訴人旋於94年7月13日開立面額2,478萬1,425元 (含法定遲延利息10萬1,425元)之支票乙紙交付鴻海公司 (見原審卷1第25頁)兌現,而由鴻海公司簽具解除保證責任書,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 (見原審卷1第26頁),即符上開委任保證契約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無論鴻海公司因其承攬廠商台灣川源公司停工所受之損害為何,或是否因台灣川源公司停工後由其連帶保證廠商台灣動力公司另行委請明春公司復工承作台灣川源公司未盡工程而未受有損害,鴻海公司既因台灣川源公司停工未依約履行,自得依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數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亦有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給付鴻海公司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辯稱鴻海公司已因台灣川源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台灣動力公司委請明春公司復工承作台灣川源公司未盡工程而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簽立之保證書,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該保證書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違反誠信而無效之情形:
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該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等所簽具之保證書前言記載「... 連帶保證台灣川源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3億6,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1第8頁)。故上訴人等所保證台灣川源公司之債務,並不以簽立保證書前已發生者為限,故不得以其等事後不知台灣川源公司與鴻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請被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保證,而謂該保證債務非其等保證之範圍。
3、次查,上訴人等擔任台灣川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如認連帶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等自可不訂定該保證契約,亦可於簽訂保證書後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因未為保證人即生不利益之情事。上訴人等於對保時既係親自於保證書上簽名,就保證書上所載約款自應詳為審閱,且保證書上之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足見本件保證書上之條款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依據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為之給付,既屬台灣川源公司應清償之債務,且未逾上訴人等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清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后:
承上所述,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性質乃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是以金融機構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之保證並不相同。
故本件被上訴人對鴻海公司確實付款後,並非承受鴻海公司對台灣川源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自應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斷。查上開委任保證契約第5條約定:「立約人 (即台灣川源公司)願確實履行前開保證事項並將履行情形隨時通知貴行 (即被上訴人)。如因立約人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貴行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貴行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保證幣別為新台幣者,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貴行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率3%後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墊付總額自墊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照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之部分照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故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鴻海公司履約保證金後,自得依據前開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墊付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是以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給付鴻海公司之利率應僅年息5%,且無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台灣川源公司、簡家富、陳森樹、林維倫、林清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7萬906元,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1%計算之利息,暨自
94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