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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蘇敏慧律師姚本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向被上訴人辦理任何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性、投資性貸款,卻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發現被上訴人查詢伊個人信用資料記錄4次,嚴重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未經當事人同意或疑似訂有類似契約,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之規定,顯然該行為創造業績、製造卡片,而致生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於92年10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貴公司偽造陳南宏及甲○○君申請信用卡,經查未符事實,故特於行文董事長,請理性決定善後事宜…若依法請求賠償時,將請求100億元」,又於93年3月9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表示「…於中國信託商銀、聯邦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本人未向貴等銀行申請過任何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卻於資料中心列出該等銀行未經本人同意逕自違反個資法第7、8、18、19、23、34條規定限制命令,至生損害於本人」等語,故縱然上訴人所述屬實,上訴人早在92年10月18日或93年3月9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14日方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超過個資保護法第29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上訴人係於92年6月30日、9月8日、9月9日、9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同意被上訴人蒐集其個人資料,被上訴人依信用卡自律公約規定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信用紀錄,並無侵權行為。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惟上訴人92年6月24日申請信用卡時,除提出申請書外,尚檢附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等文件,此等文件均係個人重要資料,倘非本人申請,絕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係上訴人親自申請,方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信用紀錄,故被上訴人合理信任係上訴人親自辦理進而查詢其信用紀錄,並非故意、亦無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且個資保護法第27條第2、3項及第28條規定,其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計算,上訴人應具體舉證其所受損害範圍,且除另有反證外,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向被上訴人辦理任何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性、投資性貸款,卻於聯合徵信中心發現被上訴人查詢其個人信用資料記錄4次,違反個資保護法嚴重侵害上訴人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縱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個資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其從

未向被上訴人申辦任何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性、投資性貸款,卻於聯合徵信中心發現列有被上訴人查詢其個人信用資料之紀錄共計4次,因認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資訊1份為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證物影本)。惟查:上訴人先於92年10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貴公司偽造陳南宏及甲○○君申請信用卡,經查未符事實,故特於行文董事長,請理性決定善後事宜…若依法請求賠償時,將請求100億元」等語,又於93年3月9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表示「…於中國信託商銀、聯邦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本人未向貴等銀行申請過任何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卻於資料中心列出該等銀行未經本人同意逕自違反個資法第7、8、18、19、23、34條規定限制命令,至生損害於本人」等語,有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函、93年3月9日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

姑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上訴人早在92年10月18日或93年3月9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14日才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顯已超過個資保護法第29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縱認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入監服刑失去自由應可排除上開時效之規定及本件自損害發生時起,請求權未逾五年云云。惟查:上訴人縱在監服刑,仍得依法親自或委託他人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在監服刑並非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法定事由。再者個資保護法第29條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係指自損害發生時起,上訴人雖不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如時效已逾五年者,亦不得請求之謂。本件上訴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無個資保護法第29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縱然屬實,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