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288號追加 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甲○追加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判決參照)。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請求之基礎事實而言,不及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追加原告主張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請求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核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為當事人之追加亦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涉,而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79頁答辯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原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