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己○○

戊○○丙○○庚○○丁○○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戊○○、丙○○、庚○○、丁○○(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6鄰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紳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供作廠房,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9萬元,惟紳宇公司至93年9月間已積欠租金達459萬元,經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紳宇公司於函到二週內清償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詎屆期後紳宇公司仍未清償,故被上訴人與紳宇公司之租約即於93年10月13日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並對紳宇公司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93年度壢簡字943號判決紳宇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該判決已於94年1月31日確定。 然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前往系爭房屋查看, 發現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放置屋內,且系爭機器設備部分為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19日所查封之動產,保管人為上訴人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上訴人公司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且受有免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損害,即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共16個月每月39萬元,計為624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4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甲○○與上訴人連帶賠償624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紳宇公司負責人林維民及被上訴人丁○○告知上訴人,若雙方想要合作就必須以紳宇公司名義營運工廠,且被查封之系爭機器設備,可以先轉租給紳宇公司補貼損失。被上訴人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紳宇公司、廣炘公司負責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稱已與其他被上訴人四人開過會,取得經營權,等到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設備撤封後,他們要再將機器設備買回來,故被上訴人丁○○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要林維民、黃明元儘速辦理紳宇公司遷進系爭房屋登記等事項,並告知上訴人公司待紳宇公司登記遷入後再立租約,故被上訴人五人確有口頭同意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有正當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房屋於93年3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紳宇公司作廠房,每月租金39萬元, 因紳宇公司至93年9月間已積欠租金達459萬元,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催告仍未清償,故被上訴人與紳宇公司之租約即於93年10月13日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並對紳宇公司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 93年度壢簡字943號判決紳宇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 該判決已於94年1月31日確定(下稱遷讓房屋確定判決)。而系爭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且部分為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19日所查封之動產,保管人為上訴人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 原法院93年度壢簡字9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2件、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公司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機器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且受有免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損害,即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共16個月每月39萬元,計為624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機器設備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因在系爭房屋保管系爭機器設備而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持有系爭機器設備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稽;次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機器設備於訴外人紳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置於

系爭房屋,因紳宇公司積欠訴外人鄒福興本票債務,經鄒福興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827號假扣押紳宇公司財產,執行法院於93年10月19日假扣押查封紳宇公司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並交訴外人鄒福興保管,機器設備仍置於系爭房屋;嗣因上訴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3年10月29日經債權人鄒福興同意,將所查封之機器設備改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負責保管,由債權人鄒福興派人監督;嗣又因所查封之機器設備疑有部分業經另案執行,且查封物品清單所載數量與實際查封械具數量略有出入,執行法院乃於93年11月10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確認所查封之系爭機器設備數量,並經債權人鄒福興同意將系爭機器設備交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嗣於94年1月5日上訴人請求變更保管地點至桃園市○○路○段○○○號,經債權人鄒福興同意後, 上訴人於94年4月28日陳報除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6、9移置於上述地點外, 其餘之系爭機器設備仍置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己○○於94年7月8日、 94年10月7日聲請執行法院命查封物保管人將查封物遷移他處置放, 執行法院於95年6月13日將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機器設備改由債權人鄒福興保管,並同意債權人鄒福興聲請保管地點為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21之23號,惟債權人鄒福興於當日搬移系爭機器設備時,另案假扣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聲明異議指債權人鄒福興將該銀行假扣押查封之機器設備亦一併搬移,執行法院乃通知債權人鄒福興停止搬移系爭, 並於95年6月16日將債權人鄒福興已搬移之機器設備交由聯邦商業銀行保管,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上訴人係依法院之指定,而在系爭房屋保管系爭機器設備,則其因此占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縱因此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亦不得指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㈢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查被上訴人已對於原承租人紳宇公司取得遷讓房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除命紳宇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並命紳宇公司自93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此有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雖於94年1月間以遷讓房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

94 年執字第167號強制執行, 惟執行法院於94年3月30日履勘現場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現場廠房內之大型機器均為債務人紳宇公司所有,機器上並貼有原法院封條(93執全1827),廣場空地上另有機器一批,被上訴人主張係不知名之第三人所有,該批機器上並貼有原法院封條(94執全二236 ),此有執行筆錄附在原法院94年執字第167號執行卷內可稽 ,嗣經執行法院命被上訴人陳報欲搬遷之債務人所有之機器名稱、形式、數量,被上訴人則聲請暫緩執行, 嗣於95年8月

18 日因未繳納足額之執行費, 遭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屬實,系爭機器設備既為紳宇公司所有而置於系爭房屋,在紳宇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所受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被上訴人均得依遷讓房屋確定判決而受賠償,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之租金損害,核與遷讓房屋確定判決所命紳宇公司給付之損害相同,被上訴人既已就其損害取得執行名義,即無再受有租金損害之可言。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之損害,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是否因在系爭房屋保管系爭機器設備而有不當得利?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即明。 查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保管系爭機器設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上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原法院93年度民執全字第1827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機器設備之保管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保管機器設備之地點,致被上訴人無法依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名義排除上訴人之占有,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以遷讓房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4年執字第167號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亦於94年10月31日函通知93執全1827、 94執全二236執行案件承辦股通知保管人另覓保管地,以利遷讓房屋執行程序之進行,嗣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足額之執行費 ,於95年8月18日遭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屬實,故被上訴人無法依遷讓房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名義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係可歸責於其個人之原因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2月16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共16個月每月39萬元,計為6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