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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辰○○

辛○○戊○○乙○○寅○○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 人 楊仁聲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天○○○子○○戌○○亥○○地○○宇○○宙○○己○○庚○○丑○○(即黃宗祧承受訴訟人)酉○○(即黃宗祧承受訴訟人)卯○○(即黃宗祧承受訴訟人)丙○○○(即黃宗勳承受訴訟人)申○○(即黃宗勳承受訴訟人)未○○(即黃宗勳承受訴訟人)巳○○(即黃宗勳承受訴訟人)午○○(即黃宗勳承受訴訟人)甲○○(即黃春杏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中間確認之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4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80年徵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875、1880、1891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核發補償款,嗣於本院民國96年6月21日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1第32頁)追加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80年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時,登記於黃全發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共1/3所有權應有部分,黃全興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有1/2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上訴人所為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黃全興之後代,被上訴人則均為黃全發之後代,黃全發與黃全興為兄弟關係,兩造先祖為黃振生,黃振生派下有3房兒子,為黃丹榮、黃明成、黃屘春,各繼承黃振生1/3之財產,黃明成該房由黃全發與黃全興2人共同繼承前開黃振生1/3之財產。系爭1891號(原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527號),面積1,426平方公尺;同段1875號(原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527之1號),面積1,634平方公尺;同段1880號(原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530之6號),面積771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即兩造先祖黃振生遺留之財產,於日據時代由黃振生派下三房登記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3,其中就黃明成該房所繼承之土地,於民國7年(日據時期大正7年)雖僅以黃全發為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為1/3,惟實際上係由黃全發與黃全興2人因繼承而共有該土地,其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6,此有日據時期昭和4年9月15日黃全發與黃全興2人所立之土地分配承諾書明載:「前記之土地業主權全部黃全發之名義待雙方債務一切會算清楚然後在立鬮書贈與過名」;日據時期昭和5年6月7日黃全發與黃全興2人所立之鬮書亦明載:「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契仔坡腳之額)全份及大園庄大牛稠字倒厝子埔心字海豐坡橫山字橫山各處之土地持分全部各作為兩大房均分共得之額」等內容可證,而鬮書所載「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契仔坡腳之額)」即今日桃園縣桃園市○○段土地。又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是黃全興於簽立系爭鬮書時即已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黃全興死亡後派下有4房即黃恭欽、黃恭輝、黃恭祥、上訴人辰○○,其中黃恭欽、黃恭輝、黃恭祥均已死亡,其等權利依序由⑴上訴人丁○○、辛○○等2人;⑵上訴人戊○○、乙○○、寅○○、壬○○等4人;⑶上訴人辰○○等分別繼承;黃全發之後代即黃宗煥(已死亡,由天○○○、子○○、戌○○、亥○○、地○○、宇○○、宙○○等人繼承)、黃宗勳(已死亡,由丙○○○、申○○、未○○、培庭、午○○等人繼承)、癸○○、黃宗祧(已死亡,由丑○○、酉○○、卯○○等人繼承)、己○○、庚○○6人,則於民國69年5月18日就登記為黃全發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8,惟其等實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各僅為1/36。嗣系爭3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桃園縣桃園市永順國民小學用地,該6人於民國80年間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1/18之比例,領取徵收補償金,扣除相關稅費後,每人實領新臺幣(下同)2,223,606元(下稱徵收補償金)。系爭3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屬給付不能,黃全發之繼承人就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80年間應僅得各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36之比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超出此範圍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有使黃全興之後代即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黃全興之後代乃由上訴人辰○○、上訴人丁○○、上訴人戊○○等3人為代表為申請人,以黃全發之後代即黃宗勳、被上訴人癸○○、黃宗祧、己○○、天○○○(黃宗煥之遺孀)、庚○○等6人為相對人,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上訴人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宗煥已經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天○○○及子女即被上訴人子○○、戌○○、亥○○、地○○、宇○○、宙○○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875、18

80、1891地號3筆土地,於民國80年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時,登記於黃全發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共1/3所有權應有部分,黃全興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有1/2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1,10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丑○○、酉○○、卯○○(均為黃宗祧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丙○○○、申○○、未○○、黃培廷、午○○(均為黃宗勳之繼承人)、甲○○(為黃春杏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天○○○、子○○、戌○○、亥○○、地○○、宇○○、宙○○(均為黃宗煥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1,10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1,10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8年(日據時期昭和4年)土地分配承諾書、民國19年(日據時期昭和5年)鬮書均非真正。黃全發於民國43年11月22日死亡,其生前係埔子信用組合長(即現今桃園農會理事長),黃全興則於民國53年1月26日死亡,生前曾競選新竹州議員,其2人均為飽讀詩書之人,若鬮書為真正,則黃全興理應於黃全發死亡時即主張其權利,或將鬮書之事告知自己後代子孫,惟上訴人自認未曾知悉該鬮書之存在,迄今始知悉等語,上訴人主張該鬮書為真正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至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溜地,係上訴人因耕種用水之故,由黃宗煥及被上訴人癸○○、黃宗祧、己○○以買賣為由移轉予黃恭祥等人,詎上揭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張敏慧主張優先購買權,黃宗煥及被上訴人癸○○、黃宗祧、己○○即將該土地回復所有權,再以贈與方式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恭祥等人或其指定之人,此移轉行為與所謂之鬮書完全無關。又縱該鬮書為真,然查其上所載「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契仔坡腳之額)全份及大園庄大牛稠字倒厝子埔心字海豐坡橫山字橫山各處之土地持分全部各作為兩大房均分共得之額」,未見系爭3筆土地地號載列其中,則系爭3筆土地非屬鬮書約定分配之範疇。再者,就系爭3筆土地以黃全發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民國69年由黃宗煥、黃宗勳、被上訴人癸○○、黃宗祧、己○○、庚○○為繼承登記,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18,民國80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黃宗煥、黃宗勳、被上訴人癸○○、黃宗祧、己○○、庚○○等6人依上開登記狀態,各領取補償金2,223,606元,均係本於個人權利取得補償款,並非不當得利。又縱認上開鬮書為真正,則黃全興應於上開鬮書訂立後即民國19年起15年內請求黃全發回復所有,惟直至光復後之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時,黃全興對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狀態均無意見,亦未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則黃全興後代對土地回復所有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日期為民國80年2月11日,上訴人既未曾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又遲至民國95年3月3日始起訴為請求返還徵收補償金,其權利亦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中斷時效之情事,亦不可採。蓋以是項調解申請,上訴人並非均為申請人,且申請事項係請求履行土地分配協議而非請求徵收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等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不知悉上訴人申請調解之內容為何,故上訴人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生中斷時效法律效果,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黃全興之後代,被上訴人則均為黃全發之後代,黃全發與黃全興為兄弟關係,兩造先祖為黃振生,黃振生派下有3房兒子,為黃丹榮、黃明成、黃屘春,各繼承黃振生1/3之財產,黃明成該房由黃全發與黃全興共同繼承黃振生1/3之財產。系爭1891號(原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527號),面積1,426平方公尺;同段1875號(原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527之1號),面積1,634平方公尺;同段1880號(原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530之6號),面積771平方公尺等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7年(日據時期大正7年)以黃全發為保存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為1/3。黃全發之後代即黃宗煥、黃宗勳、被上訴人癸○○、黃宗祧、己○○、庚○○6人嗣於民國69年5月18日,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8。嗣系爭3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桃園縣桃園市永順國民小學用地,該6人於民國80年間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1/18之比例,領取徵收補償金,扣除相關稅費後,每人實領徵收補償款2,223,606元。而黃全興死亡後派下有4房,即黃恭欽、黃恭輝、黃恭祥、上訴人辰○○,其中黃恭欽、黃恭輝、黃恭祥均已死亡,其等權利依序由⑴上訴人丁○○、辛○○等2人;⑵上訴人戊○○、乙○○、寅○○、壬○○等4人;⑶上訴人黃宗佑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函、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18至69、76至78、79至81頁;原審卷2第153至161頁),有有各項補償費歸戶或增減更正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至2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2第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黃明成繼承其父黃振生財產而取得,應由黃全興與黃全發均分,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黃全興即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於民國80年間系爭3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均逾其等所有權利範圍1/36所得領取之金額,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存有所有權之事實,既為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就此即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黃全發、黃全興於日據時期昭和4、5年訂立土地分配承諾書、鬮書,黃全興於簽立系爭鬮書時即已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等語,雖提出土地分配承諾書、鬮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3、173至177頁),但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而本院檢送鬮書原本、土地杜賣證書(見本院卷2第10至19、23至30、32至39)、民國53年1月25日黃全興遺言(見本院卷2第40頁)、持分賣渡證書(見原審卷1第165至172頁)、黃全興印章實物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鬮書上所蓋「黃全發」「黃全興」之印文是否相符,其結果為:⑴鬮書、民國14年2月13日土地杜賣證書(見本院卷2第23至30、32至39頁)、遺言與黃全興印章實體之印文,邊框大小、文字形體彼此大致重疊吻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相同,研判三類印文有可出於同一印章;惟由於鬮書印文印色混濁不勻,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難肯定確認,僅能作成可能性之研判意見。⑵鬮書、民國40年2月13日、民國43年9月16日土地杜賣證書(見本院卷2第11至19頁)上關於黃全發印文之邊框大小、文字形體彼此大致重疊吻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相同,研判二類印文有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惟由於缺乏黃全發印章實物可資參鑑,故難肯定確認,僅能作成可能性之研判意見。⑶以上送鑑資料各頁騎縫所蓋「黃全興印」「黃全發印」印文鑑定部分,因其印文不完整,紋線特徵不明,故無法鑑定等情,固有該局97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019360號鑑定書附卷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06至109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土地杜賣證書與黃全興印章實物之真正,且法務部調查局欠缺黃全發印章實物可供比對,僅能研判鬮書、民國40年2月13日、民國43年9月16日土地杜賣證書(見本院卷2第11至19頁)上關於黃全發印文之邊框大小、文字形體彼此大致重疊吻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相同,研判二類印文有可能出於同一印章,但無法肯定確認係出於同一印章,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尚無法認定鬮書於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主張該鬮書係經黃全發本人蓋章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云云,要難採取。

㈡縱認系爭鬮書形式上為真正,依該鬮書之記載,係立鬮書人

黃全發、黃全興,為鬮分家產、物業於昭和5年6月7日書立,惟系爭鬮書第五項記載:「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契仔坡脚之額)全份及大園庄大牛稠字倒厝子埔心字海豊坡橫山字橫山各處之土地持分全部各作為兩大房均分共得之額」,並未逐筆載列鬮分土地之地號可供查考。又系爭1897、1875、1880地號3筆土地,前於日據時代大正7年4月9日登記時,分別為「桃澗堡埔仔庄土名埔子1527番」「桃澗堡埔仔庄土名埔子1527之1番」「桃澗堡埔仔庄土名埔子1530番」,嗣於民國35年6月11日辦理總登記時,變更地號分別為「桃園鎮埔子字埔子1527號」「桃園鎮埔子字埔子1527之1號」「桃園鎮埔子字埔子1530號」,另於69年3月19日土地重測後,系爭3筆地變更為如今登載之地段與地號等情,有異動沿革表1紙、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60至265、300至384頁)。且系爭3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其地段雖名為「桃澗堡埔仔庄」,惟日據時期大正9年該地段更名為「桃園街埔子字」,系爭3筆土地之登載資料因在日據時期大正9年迄於台灣光復時無異動之情形,故其地段名稱並未變更,惟位置係位於地段「桃園街埔子字」土地之同一區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職員謝坤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笫131頁背面、第13 2頁),復有地籍圖謄本2紙、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35至162頁),固可證明系爭土地位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桃澗堡埔仔庄」地段改編為「桃園街埔子字」之土地範圍內,亦即,位於立鬮書當時「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地段之土地範圍內,惟系爭

3 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改編地段名稱起至民國35年6月

11 日辦理總登記時止,其地段編為「桃澗堡埔子庄」,並未異動為「桃園街埔子字」,乃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鬮書係於昭和5年6月7日書立,上開地段於其時業已改編,又參諸鬮書中「一、議定抽出桃園街埔子字…」「一、次房應得桃園街埔子字埔子…」(見原審卷第69、71頁)之約定內容,足見係以改編後之地段名稱記載於鬮書上,系爭土地當時之地段既名為「桃澗堡埔子庄土名埔子」,鬮書上復未特別註明第五項所載「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契仔坡脚之額)」包括未改編地段名稱之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於昭和5年6月7日書立系爭鬮書時,既分別編為「桃澗堡埔仔庄土名埔子1527番」「桃澗堡埔仔庄土名埔子1527之1番」「桃澗堡埔仔庄土名埔子1530番」,「桃澗堡埔仔庄」與「桃園街埔子字埔子」雖有沿革上之關係,然地段名稱究竟不同,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具有公示作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全發、黃全興兄弟達成系爭鬮書第五項所載「桃園街埔子字埔子」所指土地包括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合意,其主張系爭土地3筆即為系爭鬮書第五項所載「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契子坡腳之額)全份」云云,殊難採取。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則其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80年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時,登記於黃全發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共1/3所有權應有部分,黃全興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有1/2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職是,被上訴人於80年2月11日就系爭3筆土地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徵收補償費,屬有權領取,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惟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係指依我國土地法及有關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且現為登記之所有人或曾為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縱系爭鬮書為真正,上訴人回復所有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之主張,黃全興與黃全發之父黃明成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日據時期大正7年4月9日登記為黃全發與訴外人黃接枝、黃屘春所有,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仍登記於黃全發等3人名下,並於民國69年間由被上訴人癸○○、黃宗祧、己○○、庚○○及黃宗煥、黃宗勳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80年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全興於民國19年(昭和5年)簽訂系爭鬮書後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而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全發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惟其始終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黃全興及其繼承人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自仍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㈡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

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全興縱已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6月7日因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全發成立分割家產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6。又黃全發已於民國35 年6月11日辦理系爭3筆土地總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3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8頁至第6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黃全興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民國35年6月11日起算至民國50年6月10日止。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鬮書存在,亦不知系爭土地被徵收,消滅時效無從起算等語,殊難採取。

㈢再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

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承前所述,黃全興迄未行使此項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即於民國50年6月1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黃全發之繼承人即黃宗煥、癸○○、黃宗祧、黃宗勳、己○○及庚○○於是時即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回復所有權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其等雖受有利益,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負有返還該利益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丑○○、酉○○、卯○○為黃宗祧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丙○○○、申○○、未○○、黃培廷、午○○為黃宗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甲○○為黃宗勳之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天○○○、子○○、戌○○、亥○○、地○○、宇○○、宙○○為黃宗煥之繼承人,其等亦得於上訴人為所有權回復請求時,為上開時效完成之抗辯。被上訴人於84年5 月13日將桃園市○○段○○○號土地 (即鬮書第3、4項約款中記載之桃園街中路第323番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雖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49、150頁),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此與上訴人主張黃全發依鬮書第五項約款所負所有權回復登記之義務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鬮書第五項約款所載應履行之債務,況此時黃全興暨被上訴人繼承之所有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以此主張時效中斷云云,委無足採。另黃全興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則遲至民國94年12月27日始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履行土地分配承諾,有桃園縣桃園巿公所97年4月7日桃巿民字第0970017762號函暨檢94年民調字第921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0至40頁;本院卷2第130至140頁),縱認上開請求有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但已逾15年消滅時效,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執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尤有進者,黃宗煥、癸○○、黃宗祧、黃宗勳、己○○及庚○○所負回復所有權之義務既於民國50年6月10日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其等自亦得據此拒絕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其等受領徵收補償金,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受領本件徵收補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受領本件徵收補償金又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按本判決第二點所示給付受領之徵收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80年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時,登記於黃全發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共1/3所有權應有部分,黃全興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有1/2所有權存在,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