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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97條、第179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7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9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7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9,7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至72-1、87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572-6、572-3、570-1、572-5、570、569、569-1、569-2、569-3、569-4、572-1、57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林呂寶玉、楊王慧娟、何春輝、何施窈窕、邱小曼、趙文化、林陳慧美及林陳秀鸞等8人(下稱林呂寶玉等8人),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25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授權訴外人呂美馨以8,900餘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80年12月10日與呂美馨簽立協議承諾書(下稱系爭協議承諾書),同意由上訴人以8,900餘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嗣於80年12月25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之572-6、572-3、570-1地號等3筆住宅區用地(下稱系爭572-6地號等3筆住宅區土地)以1億1千餘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被上訴人甲○○,甲○○並於同日書立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同意支付2,000萬元予上訴人,並代勞上訴人與林呂寶玉等8人訂約,除系爭572-6地號等3筆住宅區土地歸甲○○所有外,其餘9筆土地(下稱系爭572-5地號等9筆土地)於甲○○取得權利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甲○○直接給付8,900餘萬元之價金予地主林呂寶玉等8人。嗣上訴人簽發票載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引介,甲○○始於80年12月28日代上訴人與地主林呂寶玉等8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於第2次付款時,因發現買賣標的漏載同地段5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5號地號土地),乃將該筆土地併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詎甲○○不僅未依系爭承認書之約定將系爭572-5地號等9筆土地及系爭575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反而將系爭土地中之569-1、569-2、569-3、569-4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宋明福、林鴻道,又於82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中之575、572-5、570、569、572-1、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7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登記於知情之人頭即被上訴人丙○○名下(系爭57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係登記於林呂寶玉名下,業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丙○○再於82年9月2日以系爭57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向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下稱汐止農會)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630萬元之抵押權予汐止農會,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丙○○係甲○○之人頭,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貸款亦係彼等二人共同取得,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575地號等6筆土地之價額9,782,400元;如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不當利益9,782,400元;如認上訴人之前項請求亦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給付9,782,4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7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甲○○應給付上訴人9,7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呂美馨與高竹頭於80年底為林呂寶玉等8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彼等對外招攬之條件為林呂寶玉等8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但部分地主要求索取暗盤回扣2,000萬元,且欲取回其中行水區及保護區之土地,然因不欲其他地主知悉,故取回時要以他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詹裕仁、簡火木之介紹而與呂美馨、高竹頭洽談,被上訴人誤以為其係地主真正之暗盤,因此於80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承認書,同意向林呂寶玉等8人購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572-5地號土地等9筆土地歸還予該欲取回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之原地主,並於80年12月26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呂美馨、高竹頭保管,以便於訂約後交付予地主。嗣於80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邀代書林美英及仲介陳福、簡火木前往高竹頭住宅與地主林呂寶玉等8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81年1月18日用印並交付第2期款,地主則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迨於81年1月18日,地主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時,林美英發覺系爭575地號土地非當時簽約之買賣標的,因地主要求應一併購買,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增為13筆。嗣於81年1月23日,呂美馨、高竹頭突至林美英之代書事務所,誆稱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575地號土地過戶予呂美馨,並交付面額1,542,600元之支票予林美英轉交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575號地號土地之七成價金,另交付面額1萬元之支票予林美英用以支付代辦費。高竹頭復向林美英表示願代為整理上開保護區及行水區土地之過戶資料,林美英因認高竹頭當時任職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所),乃不疑有他,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高竹頭。然於本件買賣過程中,上訴人僅係呂美馨就上開行水區、保護區土地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無轉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系爭承認書所載「出賣人」、「出售人」均係指原地主林呂寶玉等8人中之1人,並非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認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572-5地號等9筆土地及系爭575號地號土地,已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事後發覺原地主並無人要求取回土地,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加註「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取回」,是上訴人自無權再依系爭承認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呂寶玉等8人所有,彼等於80年11月2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委託呂美馨介紹出售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承認書,並於翌(26)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呂美馨、高竹頭保管,再於80年12月28日與林呂寶玉等8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89,267,500元之價金向林呂寶玉等8人購買系爭土地,而於81年1月18日被上訴人給付第2次價金、林呂寶玉等8人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時,因發現系爭575號地號土地不在原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範圍內,而林呂寶玉等8人要求該筆土地應與系爭土地一併購買,因而將系爭575號地號土地亦列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內,嗣又於81年3月21日給付尾款時,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等字樣。又甲○○於82年2月23日將系爭57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移轉登記予丙○○,丙○○復於82年9月2日將該部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30萬元之抵押權予汐止農會,供作甲○○、丙○○及訴外人宋福明對汐止農會所欠債務之擔保。又上訴人及呂美馨前以甲○○、林美英拒不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將系爭575號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甲○○、林美英無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上更㈦字第35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承認書、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檢署82年偵續一字第12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㈦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至19、34至46、57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購買後,將其中系爭572-6地號等3筆住宅區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認書之約定,應將所取得之系爭572-5地號等9筆土地及系爭575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林呂寶玉等8人於80年11月25日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係記載

:「茲由本人等坐落台北縣○○鎮○○○段572-6、572-3、572-1等3筆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約644坪,每坪以10萬元,又572-5、570、569、569-4、569-3、569-2、569-1等7筆行水區土地約391坪,每坪以23,250元,又572-1、572等2筆保護區土地約780坪,每坪以2萬元,同意委託台端介紹出售,本委託書有效期間為1個月,逾期作廢(以上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呂美馨女士收執」(見原審卷第13頁),依此記載,林呂寶玉等8人僅係委託呂美馨介紹出售系爭土地,並未授與代理權予呂美馨,是呂美馨就系爭土地並無代理林呂寶玉等8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

㈡上訴人固於80年12月10日書立系爭協議承諾書,記載:「茲

承諾坐落於台北縣○○鎮○○○段572-6、572-3、570-1等3筆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約644坪,每坪以10萬元,又572-5、

570、569、569-4、569-3、569-2、569-1等7筆行水區土地約391坪,每坪以23,250元,又572-1、572等2筆保護區土地約780坪,每坪以2萬元,同意買受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為憑…此致呂美馨女士台照」(見原審卷第14頁)。然系爭協議承諾書僅係上訴人與呂美馨所訂立,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觀諸上開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係向呂美馨為應買土地之意思表示,而非向林呂寶玉等8人為之,則呂美馨既非林呂寶玉等8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向呂美馨所為上開應買土地之意思表示,自尚不發生已與林呂寶玉等8人就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尚不能僅憑系爭協議承諾書所載,即取得系爭土地買受人之地位或其所主張之「訂約權利」,而得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被上訴人,或將該「訂約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甲○○於80年12月25日所書立之系爭承認書係記載:「本公

司向台端承買坐落台北縣○○鎮○○○段572-6、572-3、570-1地號3筆住宅區土地計0.2131公頃,合計即644.628坪,以總價款109,480,000元同意成交屬實無訛,因故涉及出賣有○○○區○○段572-5、570、569、569-4、569-3、569-2、569-1地號等7筆面積0.1295公頃及保護區同所同地號572-

1、592地號等2筆面積0.2614公頃等耕地(不出賣之保留地)連同一併列入處理,訂立買賣合約後,承買契約人再行將上述之行水區及保護區之耕地退還,經調解程序獲得共原地主"出賣人"共有人之壹,又本件買賣承買人自願歸還"出賣人"。其任何權利所訂約之該項行水區保護區之耕地(0.3909公頃)外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存在及請求補償費用事宜,恐口無憑。本案承認書係本件賣買成全意旨,立承認書人即承買人因求全本件"住宅區"部分買賣成交起見,依出售人囑託意旨,形式上代勞,將耕地部分(行水區、保護區)併合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不公開將該"耕地"悉數歸還,過戶事宜交由呂美馨小姐出售人之指定人辦理。前承認書所指承買人,僅買受住宅部份,至於耕地部份無涉承交關係承買,特以承諾,聲明承認,特立承認書,付執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綜觀上開記載,雖未具體指明所謂「台端」、「出賣人」、「出售人」究係何人,然依其文義,堪認被上訴人係承諾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再將系爭土地中行水區及保護區土地「歸還」予原出賣人林呂寶玉等8人中之1人。

又呂美馨於介紹本件買賣之過程中,自始即佯稱有一名地主欲索取暗盤回扣及行水區、保護區之土地,此經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陳福、簡火木及先前經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但未成交之詹裕仁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屬實,且呂美馨亦承認有向甲○○說某地主要暗索行水區、保護區之土地之事(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所載,附於原審卷第81頁);而甲○○於給付尾款(即第3次付款)時,曾向到場之各地主詢問求證是否有地主要取回土地,經各地主表示從未有要求取回土地之事;各地主並同意在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欄加註「本契約所定之所有不動產,歸買方甲○○所有,他人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取回」字樣等情,亦據證人錢志銘、何施窈窕、何春輝、陳福、簡火木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㈦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載,附於原審卷第63至64頁)。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承認書所謂「台端」、「出賣人」、「出售人」係指系爭土地原地主林呂寶玉等8人中之1人,而非指上訴人。

㈣查呂美馨及高竹頭均為系爭承認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見原審卷第16、19頁);而呂美馨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陳稱:系爭承認書係呂美馨及高竹頭商議擬定後,通知甲○○前往高竹頭當時任職之汐止地政事務所簽署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㈦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載,附於原審卷第61頁),顯見甲○○簽署系爭承認書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又呂美馨曾於80年12月28日書立「委託書」,載明:「立委託書人呂美馨…於80年12月25日與其他介紹人共同介紹甲○○先生購買於台北縣○○鎮○○○段572-6、572-3、572-1等地號時,並得介紹費無償取得同地段行水區地號572-5、509、

570、569-4、569-3、569-2、000-0○○○區○○段572-1、572等地號,茲委託指定乙○○先生為登記名義人,得直接向甲○○先生及指定登記人行使權利,並得代位甲○○先生向原出賣人行使權利」,並由上訴人於「受託人」欄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嗣呂美馨於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8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人,內載:「本人已依台端 (指甲○○)80 年12月25日所定立承認書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乙○○」,並於說明欄內記載:「依台端80年12月25日所立承認書,本人應得轉售利潤即耕地部分○○○鎮○○○段569、569-1、569-2、569-3、569-4、570、

572、572-1、572-5、575地號等拾筆土地),本人已於81年4月14日指定乙○○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則倘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轉售予甲○○(見原審卷第6頁),或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訂約權利轉讓予甲○○(見本院卷第23、80頁),上訴人本得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逕向甲○○行使權利,焉有須經呂美馨指定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經授權後,始得向甲○○行使權利之理?況上訴人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亦陳稱:「(土地)不是我買的,不認識甲○○」、「(我)祇是掛名」、「(向甲○○拿)差額大家都想賺」等語;且上訴人於本件土地買賣過程,既不曾出資購地,亦不曾與賣方之地主或買方之甲○○謀面洽談買賣土地之事,本件純係由地主林呂寶玉等8人直接將土地出售給甲○○,於買賣過程中根本不曾出現過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陳福、簡火木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 5號刑事判決所載,附於原審卷第81頁),由此益證上訴人並非系爭承認書所稱「出賣人」、「出售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詹裕仁原同意以總價1,948萬購買系爭

572-6地號等3筆住宅區土地,遂於80年12月20日以人頭「曾香蘭」名義出具承諾書,有效期限至80年12月24日止,於此期間,詹裕仁多方殺價均無結果,乃於80年12月25日推出甲○○為人頭代表詹裕仁或宏國公司書立系爭承認書,足證甲○○明知系爭承認書所指出售人係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開以「曾香蘭」名義出具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查上開承諾書固記載:「本人承買台端所有座○○○鎮○○○段伍柒貳之陸及伍柒貳之參、伍柒貳之壹地號等參筆住宅區,以每坪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壹億零仟玖佰肆拾捌萬元承購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諾書付執為憑。承諾期間限捌拾年拾貳月二十四日止有效,逾期作廢。此致乙○○先生」。惟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各該地主、甲○○、林美英、呂美馨、高竹頭、陳福、簡火木等人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均陳稱未曾見過「曾香蘭」,而於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亦查無「曾香蘭」其人(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所載,附於原審卷第81頁),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以「曾香蘭」名義出具之承諾書係詹裕仁所為,復據詹裕仁在另案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罪責之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其與甲○○從小就是朋友,只有金錢借貸關係,其並無提供資金予甲○○購買上開土地,亦未委託甲○○代表其出面購買土地等語(見士林地院84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第19頁所載,附於本院卷第107頁),是上訴人主張甲○○係依詹裕仁以「曾香蘭」名義出具之承諾書內容書立系爭承認書,其對象均為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㈥呂美馨固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81年1月23日,交付由

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於同日簽發、以甲○○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1,542,600元之支票1紙予林美英(代甲○○受領),作為代繳系爭572-5地號土地之七成價金,另交付由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於同日簽發、以林美英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1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美英,作為代辦系爭572-5地號等9筆土地及系爭575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代辦費,並由林美英分別出具收據予上訴人,有該收據及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惟林美英嗣於81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2紙支票退還呂美馨,並於該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前委託本人代為轉交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本票(應係「支票」之誤)乙張…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元正,支付甲○○…惟當事人甲○○至今仍未前來取回前開本票,本人無法代為保管,隨函將前開本票退回,由台端自行交付。另台端支付本人代辦費壹萬元正(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本票〈應係「支票」之誤〉,金額新台幣壹萬元正支票…)因未為台端辦竣,特將前開代辦費一併退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經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函覆:上開2紙支票並未兌領,已於81年5月28日提示存回開立人呂美馨帳戶,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92年8月20日松存字第0920000348號函、上開支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林美英雖係受甲○○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其既未參與系爭承認書之簽署過程,自難知悉系爭承認書之內容,尤難知悉上訴人、呂美馨與甲○○間就系爭575號地號土地究有何約定,是其雖代甲○○收受上開面額1,542,600元之支票,然已因甲○○拒絕受領致無法轉交,而退回呂美馨,是尚難憑此即足據以認定甲○○確曾承諾將系爭572-5地號等9筆土地及系爭575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前另案起訴請求甲○○及林美英交付登記於林呂寶玉

名義之系爭575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所有權狀,經本院以82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判命甲○○及林美英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除系爭575號地號土地部分外)交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有本院82年上字第1210號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雖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呂寶玉等出售系爭土地時,雖無索回部分土地之要求,惟被上訴人甲○○既應呂美馨之要求,書立承認書,承認部分土地權利屬於呂美馨所云之出賣人,該出賣人係何人,自應以呂美馨陳述為據,不容被上訴人任意抗辯承認書欠缺權利主體,上開承認書自屬合法有效…」(見原審卷第29頁),然此確定判決並未詳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以明真象,且甲○○及林美英因此涉犯背信及侵占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歷經10年之調查審理,而為相異之事實認定,並為甲○○及林美英無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院所為事實認定,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承認書所載「出賣人」、「出售人」係指上訴人,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甲○○係受上訴人委任,就系爭572-5地號等9筆土地及系爭575號地號土地代上訴人與林呂寶玉等8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應將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取。則甲○○於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575號地號土地後,將系爭57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登記予丙○○,及丙○○將此部分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對上訴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上訴人與甲○○間既無上訴人所指上述委任關係存在,則甲○○所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對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82,4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9,782,4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第二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給付9,782,4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