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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 理人 李師榮律師被上 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梨美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以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執行處 於民國89年9月4日核發北院文89民執洪字第624號移轉命令(以下稱第一移轉命令), 命移轉系爭薪資債權1/3予伊。嗣林梨美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楊德雄亦聲請執行系爭薪資債權, 臺北地院執行處於94年9月28日核發北院錦94執洪字第32383號移轉命令( 以下稱第二移轉命令)後,復於95年7月11日核發北院錦89執洪字第624號移轉命令(以下稱第三移轉命令),將第一及第二移轉命令撤銷,改依第三移轉命令執行, 將系爭薪資債權於1/3範圍內,按伊與楊德雄之債權比率移轉(伊債權比例為82.79%)予伊及楊德雄。

惟伊收取系爭薪資債權至94年8月止, 共計新臺幣(下同)1,610,484元後,上訴人即拒絕支付等情,爰依第三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依第三執行命令在7,572,259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自94年9月起按月將林梨美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按82.79%之比率所計算得出之金額給付伊;暨命上訴人給付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額572,579元,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地院執行處受理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林梨美任職於伊之南港分公司,則應執行之標的,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臺北地院執行處屬無管轄權而違法執行;又第一移轉命令所載之第三人僅伊公司,效力應不及於伊之其他分公司,而第二移轉命令所載之第三人係伊之松山分公司,效力亦不得擴張及伊;林梨美既未於第一移轉命令所在地領取薪資,被上訴人亦自始未對伊松山分公司聲請執行,該執行程序並無有效之執行行為,第三執行命令既由第一及第二執行命令合併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第三移轉命令請求伊給付林梨美之薪資債權;本件第一、二、三移轉命令不僅於法院管轄問題上有所瑕疵,且於法定代理人有無合法代理及合法送達等均有瑕疵,屬無效之執行行為;且移轉命令對於本件債務人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又如何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梨美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該處於89年1月6日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嗣於同年9月4日核發第一移轉命令。另林梨美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楊德雄亦聲請執行系爭薪資債權,臺北地院執行處於94年9月28日核發第二移轉命令,復於95年7月11日核發第三移轉命令,撤銷第一及第二移轉命令,改依第三移轉命令執行, 將系爭薪資債權於1/3範圍內,按伊與楊德雄之債權比率移轉(伊債權比例為82.79%)。伊依第一移轉命令收取系爭薪資債權至94年8月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610,484 元後, 上訴人其後即拒絕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移轉命令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3-3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624號、 94年度執字第32383號卷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自94年9月起依第三移轉命令內容在7,572,259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範圍內, 按月將林梨美每月所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按被上訴人債權比率82.79%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上訴人雖稱,本件第一移轉命令命債務人林梨美對伊之薪資等債權請求權於7,572,250元移轉於被上訴人, 林梨美於移轉債權範圍內,對伊已無債權請求權存在,然第二移轉命令再對林梨美對於伊公司松山分行之債權發給另債權人楊德雄移轉命令,兩者豈不矛盾云云。然本件執行之標的乃林梨美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一繼續性債權,於給付之期限屆至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臺北地院執行處於核發第一移轉命令後,因他債權人楊德雄參與分配而核發第二移轉命令,嗣乃撤銷第一及第二移轉命令,改發第三移轉命令,則第一及第二移轉命令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債務人林梨美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即由被上訴人與楊德雄按債權比例受讓,與債權全部移轉予其中一債權人不同。

㈡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已明定執行法院就薪資債權得核發移轉命令,本件臺北地院執行處就林梨美對上訴人薪資債權之所核發第三移轉命令,當屬合法。上訴人稱,移轉命令對於林梨美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如何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誠屬可議云云,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第一移轉命令核發時,林梨美任職伊南港分

行,是臺北地院執行處無管轄權,該移轉命令有瑕疵;而第二移轉命令所載之第三人為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第三移轉命令所載之第三人為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林梨美斯時係任職伊松山分公司,被上訴人自始未對伊松山分公司聲請執行,則該執行程序上並無有效之執行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第三移轉命令為請求云云。惟查,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實務上乃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第一移轉命令核發時,林梨美係任職上訴人南港分行,而第二及第三移轉命令核發時,林梨美則轉任上訴人松山分公司,惟僱傭關係自始即係存在得為權利主體之上訴人與林梨美間,此由林梨美之人事通知書為上訴人所發即明(見原審卷第53頁),是林梨美之薪資債權係存在其與上訴人間,本件第一及第三移轉命令均係對上訴人所核發,有移轉命令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前開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自屬有效。雖第三移轉命令將上訴人之地址書為上訴人松山分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則為上訴人松山分公司經理甲○○,然其係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代表上訴人(詳後述),該移轉命令核發之對象,仍為上訴人,自難認有越區執行之問題。

㈣上訴人次辯稱,第三移轉命令之受文者為「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載明為「甲○○」,住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按為松山分行住址),該執行名義既以總行為執行對象,卻向松山分行為送達,送達是否合法已有疑義,況「甲○○」並非台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則該執行命令之送達及效力均有疑義。且該執行命令載明撤銷第一及第二移轉命令,屬兩不同之執行對象(總行及松山分行),顯然無效云云。然查,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松山分公司係上訴人分支機構,而上訴人自承,就任職於該分公司之林梨美之薪資發放,係由松山分公司之人事費用轉帳至林梨美在該分公司之帳戶,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上訴人松山分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有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徵諸系爭薪資債務之義務主體為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松山分公司實為上訴人發放林梨美薪資之執行機構,從而松山分公司經理甲○○就林梨美薪資之發放事宜,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可認為係上訴人之負責人。則本件第三移轉命令以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送達至上訴人松山分公司之營業所,自屬合法。又第二移轉命令,乃由訴外人楊德雄聲請對上訴人松山分公司執行系爭薪資債權而核發,依前所述,上訴人松山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執行事件時,亦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是第二移轉命令雖係發予上訴人松山分公司,惟其執行之標的仍為系爭薪資債權,此部分上訴人松山分公司與上訴人屬同一權利主體,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故第一及第二移轉命令實均係對同一主體即上訴人為執行,則臺北地院執行處撤銷第一及第二移轉命令,合併核發第三移轉命令,均係對同一執行對象即上訴人為之,自無上訴人所稱對不同對象核發而屬無效之情形。上訴人辯稱,本件第一、二、三移轉命令不僅於法院管轄問題上有所瑕疵,且於法定代理人有無合法代理及合法送達等均有瑕疵,屬無效之執行行為云云,洵不可採。

五、如前所述,本件第三移轉命令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即負有依第三移轉命令清償被上訴人所取得林梨美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自94年9月起至96年3月止, 上訴人應依第三移轉命令給付之薪資為572,579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供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0頁,572,579元係依移轉命令所載債權比率換算所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就該部分請求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第三移轉命令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94年9月起依第三移轉命令在7,572,259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林梨美每月所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1/3, 按被上訴人債權比率82.79%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就572,579元部分,給付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