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林震宇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拆除建物回復原狀之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按起訴時即民國9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萬7,869 元計算,核上訴人上訴所得利益為944萬7,5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1,832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