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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德柏上 訴 人 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海賽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兆誠律師

許惠峰律師被 上訴 人 湯湜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投顧)及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信託)主張:

㈠伊等均為百慕達商富達國際集團在台設立之事業,為全球知

名之專業基金管理公司,截至民國(下同)95年4月30日為止,百慕達商富達國際有限公司所管理之總資產額高達2920億美元。伊等一向秉持集團經營理念,嚴守公司所定之倫理規範,近20年來經營績效卓越,信譽深得投資人信賴。被上訴人原為富達投顧投資顧問部之經理,於90年4月間因故離職,惟被上訴人離職後,心有未甘,陸續於90年至94年間,以諸多相同或類似之事實為基礎,主張伊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違反刑法、證券交易法、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對伊等及伊等之負責人、員工及相關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如附表1、2(下稱附表

1、2)所示之民事、刑事訴訟80件。㈡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之主張並無理由,並均遭法院駁回或

不起訴處分,無一勝訴,甚至有遭法院以顯無理由逕行駁回者。顯見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起上開訴訟,係挾報復之心、濫用訴訟制度達損害伊等之目的,除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外,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商譽權利及同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及伊等之商譽,並致生高額律師費用及相關人員為諸多訴訟所耗費之大量時間、勞費所生之營業利益上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如附表2無正當理由訴訟侵權行為構成連續性侵害,

消滅時效應自全部訴訟終局確定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縱不採連續性侵害之見解,就單一案件而言,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案件終局確定時起算,則附表2編號9至14、17至40、45至

48、69至77、79、80等案件並未罹於時效。㈣參照美國法律整編侵權行為法第662、653、674、675條之規

定,只要訴訟無可能之原因,主要目的係為使其請求或告訴(發)受適當審判以外之其他目的,訴訟結果有利於被告,即可成立侵權行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並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訴訟之免責事由,亦不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㈤就商譽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並非單純之勞資爭

議,尚包括違反稅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及證券交易法等可能重大影響誠信之罪名,而伊等所有涉訟案件皆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開揭露,此將會導影響投資人是否信賴並將基金交由伊等管理之決定,是以被上訴人濫訴之行為,造成伊等商譽上難以估計之損害,今富達投顧及富達信託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259萬6,344元及260萬元,如認賠償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㈥伊等為公司法人,無法自為訴訟行為,而伊等公司內部法務

人員,並非專業之訴訟律師,基於法律專業化發展之現況,及伊等公司作為國際性專業基金管理公司之專業化要求,自有委任專業律師之必要,以確保案件處理品質。伊等為因應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自93年6月至今支出律師費用284萬3019元。被上訴人提起該等訴訟之目的乃為損害伊等之利益,其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依純粹經濟上損失理論,伊等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賠償。如認應由該等主管、員工與訴訟代理人請求,則部分主管、員工已將其請求權移轉予伊等,伊等自得據以請求。又若就時效不採連續性侵害之見解,認單一案件應自該案終結確定時起算,則未罹於時效之案件律師費為163萬2750元。

㈦另因被上訴人多起訴訟,伊所屬之主管、員工皆須花費相當

費用、精力、時間與律師討論案件、準備訴訟,總計伊等所屬之主管、員工為此所耗費之時間及資源,為196萬637元。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⑴被上訴人應賠償富達投顧3,7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賠償富達信託2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富達投顧嗣於本院撤回營業利益損害其中32萬元部分之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賠償富達投顧37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賠償富達信託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均係於93年5月29日前提起,而上訴

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時點為95年5月29日,上訴人之請求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伊對上訴人提起之多件訴訟該當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伊所提訴訟皆係舉證不足方遭法院以敗訴駁回。上訴人所提美國法律有關無正當理由訴訟之規定,該規定是否仍為美國現行法有疑,且伊所提訴訟並非皆係基於同一訴訟原因而重複倡議、反覆提起訴訟,自不符合該法律之規定。

㈢伊所提起訴訟中僅有數件是對上訴人提起,其他多數訴訟之

對象大多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員工,並無上訴人所言損及其商譽等情事。上訴人引用其母公司報表文件作為商譽受損之證據,應由其母公司提起訴訟,非由上訴人代為請求。

㈣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律師費用證據之真正,應命上訴人提出公司帳冊及原始憑證。

㈤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所屬法務人員等因諸多訴訟所花費之時間

浪費等機會成本,造成營業利益之損失,然時間浪費之機會成本非屬商業會計成本費用,且渠等在職期間本應處理公司法務相關工作,上訴人以該些人員處理相關訴訟案件之時數及薪資作為營業利益損害,顯無理由,伊否認該證據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曾多次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負責人、所屬員工及相關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各該訴訟詳如附表1、2所示。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多次無正當理由對伊等提起訴訟,構成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訴訟終局確定時起算,本件並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多次之訴訟行為侵害其商譽,並造成伊受有律師費用及營業利益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多次訴訟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㈣上訴人之商譽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㈤上訴人富達投顧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律師費用及營業利益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行為,致伊等受有

損害,並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提起訴訟之對象皆為自然人,理應由該等自然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均為法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

⒉然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原告只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⒊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自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人,

而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是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至兩造間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眾多訴訟,可謂係連

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是本件時效期間即應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訴訟中最後一件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開始起算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所提出訴訟之行為均在93 年5月29日以前,而上訴人遲至95年5月29日方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

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足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即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致其受有商譽或營業利益損害之時開始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對於損害額亦無認識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即應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訴訟中最後一件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開始起算,洵無可取。

⒋上訴人既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如附表1(見原審卷

一第27至35頁)所示之80件訴訟,係屬其等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範圍,附表1未列之案件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提出訴訟之行為均在93年5月29日以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自製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及相關人員提起之訴訟內容詳表(即附表2,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224頁)上載之被上訴人起訴案件之時間表可佐,且附表2上所載之各該訴訟之案由及時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背面),信屬可取,是本件審查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是否消滅,即應以附表1所載之案件為範圍。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所製「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內容詳表」(即附

表1)、「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及相關人員提起訴訟內容詳表」(即附表2)所示,諸多案件並非針對上訴人提起。

⑵經核對該附表2上訴人所列之80件訴訟案件中,僅有編號

1至5、42至44、49、50、55、56、68、78至80之訴訟案件係對上訴人提起,而其中編號1至3、編號4及5、編號42至44、編號49及50、編號55及56、編號79及80,則為同一事件於不同審級之案件案號。

⑶是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案件,僅有8件,並非上訴人所言之80餘件。

⑷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8件訴訟,時間分別略係90

年12月21日起訴(即附表2訴訟編號1至3所載之91年度訴字第48號、91年度上易字第635號、92年度再易第13號民事事件)、92年6月2日起訴(即附表2訴訟編號4、5所載之92年度北小調字第1912號、92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民事事件)、91年12月17日起訴(即附表2訴訟編號42至44所載之92年度北小調字第34號、92年度北小字第154號、92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事件)、於91年5月7日起訴(即附表2訴訟編號49、50所載之91年度北簡字第8466號、92年度簡上字第37 2號民事事件)、92年3月24日起訴(即附表2訴訟編號55、56所載之92年度北簡字第5832號、92年度簡上字第561號民事事件)、及93年1月16日起訴(即附表2訴訟編號68所載之93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事件)、92年3月27日起訴(即附表2訴訟編號78所載之92年度訴字第1582號、9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於93年1月16日起訴(即附表2訴訟編號79、80所載之93年度北小字第650號、93年度小上字第78號),此有上訴人所製「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內容詳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相關人員提起訴訟內容詳表」在卷可考(即附表1、2,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35頁、第194至224頁),且前開訴訟之案由及時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背面),是此應可信為真實。⑸然上訴人迄至95年5月29日方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亦有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收狀戮章(見原審卷一第2頁)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足證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自為可取。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對伊等所提之訴訟中最後一件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開始起算,尚未消滅云云,亦不可採。

㈢縱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8次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行為,亦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離職後,自90年起至94間先後以

名譽權、隱私權等受侵害、及以伊等違反刑法、證券交易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理由,提起高達80餘件之民、刑事訴訟,且上開諸多案件中皆被認為係顯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可見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全然無理,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商譽。又縱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其對伊等將會因此而受有商譽損害一事,亦有所預見,是被上訴人之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語,固據提出附表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相關人員提起訴訟內容詳表」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提起附表2所示之訴訟案件,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抗辯:該些案件並非針對上訴人提起等語。

⒉復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觀之附表2上訴人所列之80件訴訟案件中,僅有編號1至5、42至44、49、

50 、55、56、68、78至80之8件訴訟案件係對上訴人提起(其中編號1至3、編號4及5、編號42至44、編號49及50、編號55及56、編號79及80,則為同一事件於不同審級之案件案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案件,僅有8件,並非上訴人所言之80餘件。

⒊再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曾提起之8件訴訟,其內容分別略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0年間起訴,主張其於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

,公司出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上曾刊載其姓名,於其離職時,上訴人並未停止散發該些印有其姓名之手冊,故認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即附表2訴訟編號1至3所載之91年度訴字第48號、91年度上易字第63 5號、92年度再易第13號民事事件)。

⑵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其妻趙迎九之名義,主張上訴人

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將被上訴人之姓名自「投資人須知手冊」中刪除,此一不實記錄造成趙迎九之誤信,進而購買富達基金,因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附表2訴訟編號4、5所載之92年度北小調字第1912號、92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民事事件)。

⑶被上訴人於91年間,起訴主張其在90年4月23日自上訴人

公司離職,然於上訴人卻未及時向主管機關塗銷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證券分析人員之登記,而遲至同年5月23日方塗銷,故認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即附表2訴訟編號42至44所載之92年度北小調字第34號、92年北小字第154號、92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事件)。

⑷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以上訴人於91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案

件之答辯5狀中表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提泓)於去職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達投顧)公司之職稱固為投資顧問協理,其本應執行職務內容亦固為上開投資顧問服務,然實際上,其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相比,實微不足道,……上訴人稱其於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內容,顯係與實際狀況不符。」,因認上訴人所指不實,涉及誹謗且侵害其名譽,故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附表2訴訟編號49、50所載之91年度北簡字第8466號、9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民事事件)。

⑸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上訴人於92年度北小字第154號民

事案件之陳報狀中公開揭露、指摘、傳述其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屬員工之刑事案件,業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附表2訴訟編號55、56所載之92年北簡字第5832號、92年度簡上字第561號民事事件)。

⑹被上訴人於93年間,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度訴字第48

號民事事件之答辯5狀中關於其工作內容與其他員工相比微不足道等指摘,經公司及經理輾轉傳送至香港富達公司,使多數人知悉,侵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即附表2訴訟編號68所載之93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事件)。

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90年間未事先告知,擅自委託律師

寄送存證信函,指摘其「涉有不當工作之行為」,並寄至非其戶籍地之其他地址,致無關之第三人得知存證信函中之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故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即附表2訴訟編號78所載之92年度訴字第1582、9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⑻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0年間即已離職,而上訴人於92

年時,擅自利用其任職時所留下之人事資料,作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係侵害其隱私權,故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附表2訴訟編號79、80所載之93年度北小字第650號、93年度小上字第78號)。此有上訴人所製「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內容詳表」(即附表1,見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相關人員提起訴訟內容詳表」(即附表2,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24頁),且前開訴訟之案由及時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背面),是此應可信為真實。

⒋觀諸被上訴人於90年至93年間對上訴人所提之前揭8件訴訟

,實係基於不同之事實而主張不同之請求權,並非依據同一事實反覆對上訴人提出相同之主張或請求;且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之保障,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等情事,本可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以為其權利之伸張或防護,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提起前開訴訟時,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否則,即尚難逕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多次起訴,即遽以主張被上訴人之起訴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多次起訴,雖係為求一勝訴判決而始終不可得,惟憲法第16條規定既明文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民事訴訟法亦針對重複起訴或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者,於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同法條第2項、第3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定有處置明文,以避免人民浪費司法資源,然未限制或剝奪人民提起訴訟之基本權,是被上訴人自可行使其訴訟權以伸張、防衛自己之名譽權,上訴人所提之裁判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行為,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或已達到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程度。

⒌再者,訴訟上所為之請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有

無理由、能否舉證、均係造成訴訟成、敗與否之因素,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且訴訟程序中因上訴人不明、誤解法律,或誤信事實,或無法舉證等,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敗訴者,所在多有,是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之結果,縱因法院認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其提起訴訟之手段在客觀上有何不法可言。遑論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案件中,並無捏造不實事實構陷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確係因查知其於離職後姓名仍刊載在上訴人出版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上、上訴人亦未及時向主管機關塗銷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證券分析人員之登記,為伸張防衛其名譽權,始先後對上訴人提出前開訴訟(即前述3.之⑴⑵⑶所載案件),而其餘之訴訟(即3.之⑷⑸⑹⑺⑻所載案件)則是因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訟爭中相繼提出「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其他員工相比微不足道」等指摘,被上訴人因認侵害其名譽,乃陸續提出侵權行為之訴訟,此乃因隨時間進展與訴訟程序演變等因素造成,被上訴人既非法律專家、復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自難責成被上訴人應一次提出全部訴訟,或應在一次訴訟中以追加方式提出全部之主張,而被上訴人於各該訴訟中之主張,固未為法院採納,然此或許係其欠缺請求權基礎、抑或係其舉證不足、又或者根本係兩造武器不平等,原因容有多端,未可一概而論,惟依前開訴訟摘要所載以觀,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亦屬事出有因,並非虛捏誣構,而即便是被上訴人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出諸不法之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以前開判決被上訴人均遭敗訴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屬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因誣告罪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足

證其有故意侵害伊等權利之行為,並提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8至117頁)。

惟查,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上訴人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以不實之情誣告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並向原法院提起自訴之情形,核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前開訴訟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自不能據以推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訴訟,亦有捏造虛偽不實之情事或侵害之故意,是上訴人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足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多次重

複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訟案件,以達損害伊等之目的,且被上訴人於此應可預見伊等將因其訴訟行為造成耗費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支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侵害伊等權利之情事,並提出原法院93年度北小字第650號裁定為證。惟查,前揭裁定之主旨係在認定被上訴人該次提起之小額訴訟,是否顯無理由、其多次訴訟之行為是否適當、是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之規定裁定罰鍰之必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或因心理方面之精神障礙,始對上訴人起訴,是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裁定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行為,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或已達到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程度。況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何注意義務而率予違反之情事,且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主觀非係信其有法律上之權利得以向上訴人主張,始而提起訴訟,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⒏上訴人再主張:參照美國法律整編侵權行為法第662、653

、674、675條之規定,只要訴訟無可能之原因,主要目的係為使其請求或告訴(發)受適當審判以外之其他目的,訴訟結果有利於被告,即可成立侵權行為等語。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已詳如前述,我國既未採與美國相同之立法例,自無適用外國法律作為請求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

行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明文規定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先後提起8件訴訟,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非為伸張其一己之權利、而純然係基於侵害上訴人之目的、捏造事實始濫行起訴,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係為一侵害上訴人之不法手段,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多次提起訴訟之行為,尚難遽以認定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乏據。

㈤縱認被上訴人多次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

人之商譽是否因之受有損害?上訴人商譽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多次訴訟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營業利益及律師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被上訴人之濫訴行為導致商譽嚴重受

損亦可請求金錢賠償,而上訴人富達投顧及富達信託商譽之損害至少各達32,596,344元及2,600,000元,因伊等無法證明確切之損害若干,故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賠償數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姑不論被上訴人前開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之損害,首需證明上訴人之商譽確實受有損害、上訴人商譽實際受損之情形如何、及上訴人商譽受有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8次訴訟行為間確實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為健全、負責管理個人及機構之退休

金及財富,享有世界性之聲譽,一旦涉訟,將會使投資人轉而將資金交由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即使此僅佔全部資金中之一小部分,亦會造成上訴人相當可觀之損失,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之商譽損害重大云云。然查,投資人是否願將資金交由上訴人公司操作、管理,所著重者應係上訴人歷年之獲利能力是否良好、國際、經濟局勢是否穩定或利於投資、自身有多餘之資金抑注投資,其自身之投資習慣如何、上訴人公司內個別服務人員之專業能力如何、是否能對其產生信任、先前交由上訴人管理之資金是否有滿意之利潤等等與獲利有關之事項,並非單以上訴人是否有訴訟案件,作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標準;徵之目前社會現況,法人涉有訴訟案件,亦事所多有,尚難認投資人會僅因上訴人與其離職之受僱人間有訴訟案件,即決定將投資資金轉由其他公司法人管理,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言,尚難憑取。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僅向上訴人提起多次訴訟,對

上訴人之負責人及所屬員工,亦提有大量訴訟案件,且負責人甲○○及該些員工均以債權轉讓同意書將對被上訴人可依法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讓與予上訴人,是以可證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諸多損害,並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7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至20頁)。然查,上訴人無法證明何以被上訴人對公司負責人及所屬員工提起訴訟,主觀之意圖即係為侵害上訴人而為,復未能證明何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負責人及所屬員工提起訴訟,即會導致上訴人商譽受損,是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商譽受有損害之事實。況且,本件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為上訴人富達投顧及上訴人富達信託,並非甲○○及其他員工,而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終皆聲明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部分,從未具體、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曾經以何種不法行為侵害上開人員之何種權利,並表示欲就此一部分為請求,是上訴人遽以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據以主張其商譽受損害等賠償云云,自無可取。

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商譽因被上訴人前開訴訟行為受有

損害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就其商譽受有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因被上訴人前開訴訟行為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⑷上訴人既無法說明其商譽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其損害

與被上訴人訴訟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何在,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賠償數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⒊且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足證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本件上訴人固係外商在國內設立之公司法人,然其於國內設有營業處所,並有所屬員工負責相關業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之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所提之訴訟,均係重複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訟案件,且被上訴人均自行出庭應訊,並未委任專業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於前開訴訟進行時,自可委任相關員工、法律顧問或由法務專員代理出庭,顯無必須專業律師、否則無法自為訴訟之困難,亦無非委任大型律師事務所之知名律師代理訴訟不可之必要。況上訴人復主張其法務長NI

GEL WHITE及所屬員工李可昕、吳佑民均花費甚多時間、精力於被上訴人前後提起之多次訴訟上而受有計1,640,637元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高額律師費用,自難認係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之損害,亦難認係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即屬無據。是認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所聘僱之律師馬靜如,藉以證明其所支出之律師費乙節,核無傳訊之必要。

⒋又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內部員工因被上訴人反覆多次之訴訟

行為,耗費勞力時間甚鉅,經其結算,其法務長NIGELWHITE花費高達541小時於被上訴人前後提起之多次訴訟上,而其所屬員工李可昕、吳佑民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花費甚多時間、精力,影響其他業務之正常運作,以上開3人之年薪及年終獎金之總額計算出平均時薪後,乘上為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所花費之工作時間計1,640,637元,即係其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並提出相關員工之工作時間表(見原審卷二第22、23、26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況上訴人公司法務長及相關員工受上訴人之聘僱,本即應為上訴人處理法務相關工作,是渠等在應訴方面所花費之時間、精力,原即屬渠等業務上之份內工作,並非額外之非屬業務行為,自難認係上訴人營業利益之損失,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述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是認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所屬受僱之工作人員Jonathan O'Brien,藉以證明其所謂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乙節,亦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無正當理由對伊等提起訴訟,構成侵權行為,致伊等商譽、營業利益受有損害,並支出高額律師費用,且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富達投顧3708萬元、富達信託2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