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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丙○○

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等並未於借據內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及填載保證書時金額欄空白為由,主張其等無庸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準此可知,上訴人所指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涉有犯罪嫌疑,顯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符,故上訴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自無可取,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96年1月12日,各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慧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羊公司)、百世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利公司)、生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茂公司)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130萬元、500萬元、1600萬元(本件僅針對其中借款500萬元),而伊等為上列借款之各連帶保證人(丙○○、丁○○、乙○○係慧羊公司;丙○○、丁○○係百世公司;丙○○、戊○○則係生茂公司之各連帶保證人),因上列各借款均已屆期卻未清償,則伊等各應就連帶保證之借款負清償責任。惟伊等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兩造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若認伊等應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承辦員未辦理對保手續,即逕自放款,致伊等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並得以損害額與系爭借款為抵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㈠丙○○、乙○○、丁○○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㈡丙○○、丁○○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㈢丙○○、戊○○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茲因丙○○就系爭保證債務計2130萬元業已清償,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將已清償之保證債務金額返還予丙○○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⑴丙○○、乙○○、丁○○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⑵丙○○、丁○○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⑶丙○○、戊○○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丙○○2130萬元及加計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於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內簽名蓋章,則其等自應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印文係遭盜蓋乙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丙○○、丁○○、乙○○、戊○○於92年3月31日、92年3月31日、92年7月11日、93年11月22日;慧羊公司、生茂公司、百世多利公司則於92年7月11日、93年11月23日及93年11月23日;各與於被上訴人簽立印鑑卡,並蓋印鑑章留存。㈡丙○○及丁○○於92年4月4日、乙○○則於92年7 月11日各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約定對主債務人慧羊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㈢丙○○、丁○○於92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約定對主債務人百世多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㈣丙○○、戊○○與訴外人陳英慈於93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約定對主債務人生茂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㈤慧羊公司、百世多利公司、生茂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計1,13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借款日期、金額等各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130萬元,業已由丙○○代為清償完畢等情,有卷附印鑑卡、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88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3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丙○○、乙○○、丁○○是否應與慧羊公司就系爭借款1,130萬元,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㈡丙○○、丁○○是否應與百世多利公司就系爭借款500萬元,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㈢丙○○、戊○○是否應與生茂公司就系爭借款500萬元,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㈣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丙○○、乙○○、丁○○是否應與慧羊公司就系爭借款1,130萬元,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

77 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丙○○及丁○○於92年4月4日、乙○○則於92年7月11

日簽訂保證書,保證慧羊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萬元為限額,願與慧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情,有卷附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且其等亦自陳該保證書內之簽章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足見丙○○、丁○○、乙○○所簽之系爭保證書,自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至明。⒊丙○○、丁○○、乙○○抗辯:伊等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該保證書之金額欄為空白云云。惟查:

⑴、丙○○、丁○○於92年4月4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係慧

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見原審卷第180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乙○○於92年7月11 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則為慧羊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卷第21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等對於該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需求知之甚詳,且其等於簽訂系爭保證書前,由丙○○、乙○○各於92年4月3日、同年7月11日召開股東(董監事)借款會議,議決慧羊公司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2000萬元借款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之股東〈董監事〉會議借款決議錄),核與系爭保證書內載,其等各擔保慧羊公司最高限額本金2000萬元之債務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⑵、準此可知,丙○○、乙○○既經慧羊公司授權,而與被

上訴人接洽借款債務事宜,且丙○○、丁○○、乙○○亦自陳系爭保證書係由本人所親簽乙事(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再丙○○係擔任澎湖馬公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則其對於銀行貸款業務理應比一般人更為瞭解;況丙○○、丁○○、乙○○均與銀行往來多年,對於「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當為其等所知曉,而其等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常識之人,怎會於不知保證金額額度為若干之情形下,即草率簽立系爭保證書?此顯與常情有違。另丙○○、丁○○、乙○○亦無法舉證證明於簽章時,系爭保證書內之金額欄為空白,是丙○○、丁○○、乙○○抗辯:伊等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該保證書之金額欄為空白云云,即無可取。

⒋丙○○、丁○○、乙○○又抗辯:伊等並未親自於慧羊公司

之借款借據內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是伊等自無庸就慧羊公司系爭借款113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固經證人(即慧羊公司經理人)楊淑娟於原審證述經通知丙○○、丁○○、乙○○,並經其等同意後,於系爭借款借據內蓋用其等之印鑑章乙事(見原審卷第188頁)。然查,慧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計1130萬元(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卷附借據可參(見原審卷第96至113 頁),並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慧羊公司因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3頁之存證信函),故丙○○、丁○○、乙○○所擔保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發生。準此,丙○○、丁○○、乙○○既係擔保慧羊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最高限額本金2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於其等未終止該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前,無論其等有無於慧羊公司各借款借據內簽章為連帶保證人,仍無解於其等應依該保證契約與慧羊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是丙○○、丁○○、乙○○以其等並未於慧羊公司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親自簽章為由,主張其等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㈡、丙○○、丁○○是否應與百世多利公司就系爭借款500萬元,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⒈查,丙○○及丁○○於92年11月17日簽訂保證書,保證百世

多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百世多利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情,有卷附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且其等亦自陳該保證書內之簽章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可見丙○○、丁○○所簽訂之該保證書,自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至明。

⒉丙○○、丁○○抗辯:伊等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該保證書

之金額欄為空白云云。惟查,丙○○、丁○○於92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分係公司之股東、董事(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之授信申請書),其等對於該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需求理應知悉,且其等於簽訂系爭保證書前,原由丁○○於92年3月22日召開股東(董監事)借款會議,議決百世多利公司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300萬元借款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234頁之股東〈董監事〉會議借款決議錄),而丁○○、丙○○並於92年3月31日簽訂最高限額本金300萬元之保證書(見本院卷㈡第48頁),嗣因該公司亟需增加資金周轉,丁○○、丙○○乃終止該300萬元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再於9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保證書,且丙○○、丁○○亦自陳系爭保證書係由本人所親簽乙事(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是其等既因提高周轉金額致終止300萬元之保證契約,並再另行簽訂系爭保證書,則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前,對於系爭保證債務之額度為若干,要無可能諉為不知。況丙○○、丁○○並未舉證證明於簽章時,系爭保證書內之金額欄為空白,是丙○○、丁○○抗辯:伊等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該保證書之金額欄為空白云云,要無可取。

⒊丙○○、丁○○另抗辯:伊等並未親自於百世多利公司之借

款借據內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是伊等自無庸就百世多利公司系爭借款5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固經證人(即慧羊公司經理人)楊淑娟於原審證述經通知丙○○、丁○○、,並經其等同意後,於系爭借款借據內蓋用其等之印鑑章乙事(見原審卷第188頁)。但查,百世多利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計500萬元(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卷附借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30至135頁),並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百世多利公司因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1頁之存證信函),故丙○○、丁○○所擔保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發生。準此,丙○○、丁○○既係擔保百世多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最高限額本金3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於其等未終止該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前,無論其等有無於百世多利公司各借款借據內簽章為連帶保證人,仍須依該保證契約與百世多利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明。是丙○○、丁○○以其等並未於百世多利公司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親自簽章為由,主張其等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㈢、丙○○、戊○○是否應與生茂公司就系爭借款500萬元,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⒈查,丙○○、戊○○與陳英慈於93年11月22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生茂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生茂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情,有卷附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且丙○○、戊○○均自陳該保證書內之簽章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顯見丙○○、戊○○所簽訂之該保證書,自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⒉丙○○、戊○○抗辯:伊等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該保證書

之金額欄為空白云云。惟查,丙○○、戊○○於93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後之同年月24日,由該公司董事長陳英慈召開董事會議,議決生茂公司同意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3000萬元借款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見本院卷㈠第44頁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而丙○○、戊○○曾於92年4月2日簽訂最高限額本金2000萬元之保證書(見本院卷㈡第29頁),嗣因該公司亟需增加資金周轉,丙○○、戊○○乃終止該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再於9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保證書,且丙○○、戊○○亦自陳系爭保證書係由本人所親簽乙事(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則其等既因提高資金周轉而終止2000萬元之保證契約,另再簽立系爭保證書,則其等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前,對於系爭保證債務之額度為若干,自無可能諉為不知。況丙○○、戊○○亦未舉證於簽章時,系爭保證書內之金額欄為空白,是丙○○、戊○○抗辯:伊等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該保證書之金額欄為空白云云,自無可採。

⒊丙○○、戊○○又抗辯:伊等並未親自於生茂公司之借款借

據內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是伊等自無庸就生茂公司系爭借款5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固經證人(即慧羊公司經理人)楊淑娟於原審證述經通知丙○○、戊○○並經其等同意後,於系爭借款借據內蓋用其等之印鑑章乙事(見原審卷第188頁)。然查,生茂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計500萬元(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卷附借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18至123頁),並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生茂公司因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未清償(見原審卷第9頁之存證信函),故丙○○、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發生。是以,丙○○、戊○○既係擔保生茂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最高限額本金3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於其等未終止該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前,無論其等有無於生茂公司各借款借據內簽章為連帶保證人,仍無解於其等應依該保證契約與生茂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明。是丙○○、戊○○以其等並未於生茂公司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親自簽章為由,主張其等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辦員並未辦理對保手續,即逕自放

款,致伊等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並得以該損害額與系爭借款為抵銷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既親簽前列各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2 頁反面、第33頁),則其等各於慧羊公司、百世多利公司、生茂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發生時,即應依該未定期限之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要與其等有無於慧羊公司、百世多利公司、生茂公司各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無涉。況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以觀,其等於被上訴人所留存印鑑,若未經辦理變更或註銷前,其等以該留存印鑑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均屬有效(見原審卷第95頁、第116頁、第126頁、第129頁),是被上訴人自無再行履行對保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辦員未辦理對保,致伊等受有損害,並以該損害額與系爭借款為抵銷云云,自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㈠丙○○、乙○○、丁○○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㈡丙○○、丁○○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㈢丙○○、戊○○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丙○○已清償之系爭借款計21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本院㈠命上訴人提出其內部授信申請書核准慧羊公司、百世多利公司、生茂公司貸款之循環額度放款單;及內部簽呈;㈡傳訊證人陳華宗、蔡東榮、曹青雲、楊淑娟;以資證明其等並無於系爭借款之借據內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情;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依系爭保證書擔任慧羊公司、百世多利公司、生茂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最高限額本金2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之未定期限連帶保證人,則其等即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與其等有無於借款借據內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無關。故本院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2